吴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为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张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自己能在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给他人购买廉租房为由,先后骗取张某甲人民币75,000.00元、韩某甲人民币45,000.00元、周某某人民币49,400.00元、赵某某人民币55,400.00元、韩某乙人民币62,000.00元、张某乙人民币74,000.00元、冯某甲人民币110,000.00元、刘某甲人民币69,400.00元。

2011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能给于某某办理其岳父矿山回迁房为由,骗取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1月末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给于某某在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购买廉租房和借钱为由,骗取人民币78,000.00余元。

2011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给师某某在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购买廉租房和借钱为由,骗取人民币110,000.00余元。

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其朋友因急需用钱欲便宜卖百圣豪苑住房为由,骗取其舅辛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总计骗得人民币80余万元,后经告发被抓获归案。所得赃款除部分用于其在桦甸市的花好月圆酒吧装修外,其余被挥霍。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冯某乙等11人陈述,证人刘某乙等14人证言,出示了书证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信用社个人储蓄凭单、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证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 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自己能在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给他人购买廉租房,骗取张某甲人民币7.5万元,并为张某甲出具了虚假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收据及通知书。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1年8月9日15时许,蛟河市长安街鸿林综合楼居民张某乙到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自2011年6月以来,吴某某以给其在蛟河市百圣豪苑办理廉租房的方式,骗取7.4万元。2011年8月9日13时许,桦甸市新华街派出所接到师某某报案称,骗其钱的吴某某正在桦甸市花好月圆酒吧,新华派出所出警将吴某某带到派出所,21时许,蛟河市公安局将吴某某传唤至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

2、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收据3张,证实张某甲收到吴某某给其的带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印章的购房款收据。

3、张某甲提供通知书2张,证实张某甲收到吴某某给其的带有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方管理中心印章的限期到廉租房办公室领取协议书及入住钥匙、办理入住手续的通知书。

4、搜查笔录及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8月10日搜查蛟河市长安街铁宅5号楼3单元502室吴某某住宅,查出未使用的三联收据一本1059101-1059120号,未使用的半本00811473-00811480号扣押。

5、书证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证明,证实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公章字样为“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编号为“2202930009195”,公章中心为指纹五角星。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字样为“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编号为“2202930009196”,公章中心为指纹五角星,公章中心字样为“财务专业章”。 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财务主管为刘春玲,出纳员为刘某乙。

6、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让郑某甲联系吴某某买房,通过郑某甲交给吴某某5,000.00元,后吴某某以给其办理廉租房的名义,于2011年1月,在市政府门前收其购房款3万元,5月让其按照吴某某提供的邮政储蓄账号,在白石山邮政储蓄给吴某某汇3万元购房款。之后吴某某说房子在百盛豪苑面积74.3平米,让其等着她给做手续。三、四天后,吴某某以交入住费、物业费名义让其交1万元,其在白石山镇邮政储蓄所给吴某某汇1万元,6月23日吴某某在首钢大门给其2张通知书、3张票据,她说7月12日给钥匙,到期后房子没下来,其带着票据、通知书问蛟河市贵都廉租房工作人员,他们说票据是假的,其找吴某某让其退款,她说三个工作日之内把款打到其账户,到期后吴某某没有打款,其给吴某某打电话她说给其打8万元条,2011年7月27日,吴某某给其打了8万元欠条,后来她不接电话,其于2011年8月9日在桦甸市酒吧堵住吴某某。吴某某给其开的收据是以其姨夫李东洲名义开具的。

7、证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证言,证实其与于某某、吴某某在一起时吴某某说她能办百圣豪苑、学府花园、贵都的廉租房,每平米1200元。十几天后于某某说吴某某给他办理廉租房已经交完钱了。2010年12月份,其对张某甲说于某某在百盛豪苑办了廉租房,张某甲让问吴某某是否还能办廉租房,吴某某说先交5,000.00元买房票,50平是3万,每多出一平按1200元,办理廉租房需要蛟河市户口,其把吴某某的话告诉了张某甲。后来在政府门口在车上张某甲交给吴某某钱,之后吴某某让张某甲等着3月末给钥匙。

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认2009年3月,其通过尹东在贵都花园2区20号楼2单元603室办理了一套廉租房。朱某某办理廉租房时是其通过尹某某要的表,朱某某自己办理的。2010年12月,其让尹东帮整几个廉租房名额,尹东答应有指标就给其。2011年3月,其在桦甸市市内租房准备干酒吧需要装潢50万元,其想以给人办理廉租房的形式收钱,用于装潢费用周转资金。2011年6月,其对师某某说其有能力办廉租房每平方1,200.00元,师某某说她朋友都有钱让以其名义按每平米1,590.00元办,挣的钱都是她的,其表示同意。其知道蛟河市享受低保的贫困户市民到蛟河市廉租房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其不具有办理廉租房的资质,也没有能力办廉租房、回迁房,其也没有朋友手中有房要出售。2011年5月,其在蛟河市政府附近看到尹东,他说今年严办理不了。

2011年4月末,购买廉租房的人催其办理廉租房,其感觉办不下来了钱也用在装潢上,想用假收据和通知书先稳住他们,让他们相信还能办理,其买的收据及刻的公章,其在蛟河市中医院对面的文化用品商店购买了白色材质及粉色材质的收据各2本并私刻了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的印章给他们出具收据和通知书,让买房者相信其有能力办理廉租房让他们交钱,其还在卖的桑塔纳轿车内发现长春好国际房地产公司的公章。2011年8月初,粉色材质的两本收据、两个公章让其扔在永吉口前的路上了。

2010年11左右,其与杨某某、郑某乙、张某甲、于某某吃饭时,张某甲问怎样办理廉租房,其告诉张某甲办理廉租房的手续和价钱,几天后,郑某乙说他结婚买房让其帮忙。2010年冬天,郑某乙让其联系购买廉租房,后来知道是张某甲购买的,其以给张某甲在百盛豪苑办理廉租房为由, 4次收取张某甲购房款及入住费7.5万元,2011年6月23日,在首钢大门其交给张某甲2张入住手续、取钥匙通知书、3张共计5.916万元的收据,还有1.5万元房票款、入住费不开收据,实际应开6万元收据,其告诉张某甲给钥匙时多退少补,让张某甲7月12日取钥匙。其交给张某甲的廉租房手续是李东洲的名,其收张某甲7.5万元,给张某甲出具8万元欠条。

经审理查明二: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自己能在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给他人购买廉租房,骗取韩某甲人民币45,000.00元,并为韩某甲出具虚假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收据及通知书。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收据3张,证实韩某甲收到吴某某给其的带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印章的购房款收据。

2、韩某甲提供通知书1张,证实韩某甲收到吴某某给其的带有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方管理中心印章的限期到廉租房办公室领取协议书及入住钥匙的通知书。

3、书证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活期明细,证实在中国邮政银行蛟河市支行查询王某某于2011年4月9日给吴某某汇款,计10,000元。

4、韩某甲母亲王某某提供收条1张,证实吴某某于2011年4月18日取走购房款人民币4.5万元。

5、韩某甲母亲王某某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实2011年4月9日王某某账户转出10,000元,转入×××账号、卡号。

6、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1月的一天,吴某某打电话说她能在百圣豪苑办廉租房,房子面积是50平方米先交2.5万元,都是三、四楼,入住前再交剩余的1万余元,她说超50平米部分每平方1,200.00元,其购买62平米再交1.2万元,说正月十五房子能下来。几天后其母亲在蛟河市新区德兴饭店将2.5万元交给吴某某,她给出具了收据说一星期后给真收据,三年以后再交三万后给房照。2011年春节后,吴某某以收超面积款为由向其要1万元,次日,其母在白石山邮政储蓄所给吴某某汇来1万元,之后其多次向吴某某催要房子她总是拖,后来她又向其要1万入住费、物业费等,其母又给吴某某1万元,吴某某给写了4.5万元的欠条,之后其又多次给吴某某打电话催要房子,2011年6月,吴某某给其母三张收据,7月份时吴某某给其一张取钥匙的通知书,其共交给吴某某4.5万元。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的一天,其儿子韩某甲说吴某某能在蛟河市买廉租房,非常便宜要买一个。几天后其把2.5万元交给吴某某,她给其出具三张粉色票据共计2.5万元。2011年4月,吴某某以补交超面积款为由,让其向她提供的邮政储蓄账户内汇款1万元,其汇款后告诉了韩某甲。4月18日,吴某某又以交入住费、物业费为由,从其手里拿走1万元,她给其出具了一张4.5万元的购房款欠条,说过几天把钥匙给其。7月份,吴某某给韩某甲一张入住通知书,上面写着7月19领取钥匙,一直拖到现在也没给钥匙,其共给吴某某4.5万元。

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1月,其以给韩某甲办廉租房的名义,3次收取韩某甲购房款4.5万元,后来其给韩某甲出具了购房协议和取钥匙通知书,给韩某甲打了4.5万元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三: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自己能在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给他人购买廉租房,骗取周某某人民币49,400.00元后,并为周某某出具虚假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收据及通知书。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收据6张,证实周某某收到吴某某给其的带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印章的购房款及押金收据。

2、通知书2张,证实周某某收到吴某某给其的带有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方管理中心印章的限期到廉租房办公室领取协议书及入住钥匙的通知书。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2月,韩某甲说吴某某能办廉租房,其让韩某甲找吴某某联系帮其购买一套廉租房。2011年1月下旬,吴某某说房子在百圣豪苑,面积在50-62平米之间选,三、四楼,房子正月十五能下来,其交给吴某某2.5万元。正月初三吴某某给其三张票据,说房子十五能下来。3月10日左右,吴某某以补交1万元购房款为由,让其汇入吴某某名下邮政储蓄帐户1万元。6月24日吴某某以增加12平米需要1.44万元为由,让其汇入吴某某账户1.44万元,其在新天地对过农行给吴某某汇款1.44万元。6月30日,吴某某又给其三张票据,二张通知书,说7月19日取钥匙,直到现在也没下来,其共交给吴某某4.94万元。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1月,韩某甲打电话说他亲属周某某要购买廉租房,周某某在大点饺子馆交给其2.5万元。3月,周某某汇到其卡内1万元。6月,周某某汇入其农行卡增加面积款1.44万元,其给周某某出具了购房收据及通知书,其共收周某某人民币4.94万元。

经审理查明四,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自己能在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给他人购买廉租房,骗取赵某某人民币55,400.00元,并为赵某某出具虚假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收据及通知书。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收据2张,证实赵某某收到吴某某给其的带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印章的购房款收据。

2、赵某某提供通知书2张,证实赵某某收到吴某某给其的带有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方管理中心印章的限期到廉租房办公室领取协议书及入住钥匙、办理入住手续的通知书。

3、赵某某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实2011年4月28日赵某某账户转出2.04万元,转入×××账号、卡号。

4、手机短信,证实吴某某于2011年4月27日给赵某某发短信称:祥子房子三楼,67平,还得补交二万零四百,五月十号给钥匙,行不;吴某某于2011年4月27日给赵某某发短信:卡号:×××,吴某某,邮政储蓄;吴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给赵某某发短信称:钱给你交了6585,钥匙得等两天,你们假户口的现在不敢放,你先去干活吧,钥匙我给你取。

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月,郑某乙说吴某某能买低保房每平米1200元,其让郑某乙联系吴某某购买房子,郑某乙联系后让其第二天带3.5万元到蛟河市。次日,见面后吴某某说低保房是省政府给低保户补一部分钱自己交一部分钱,每平米1200元,3年以后交3万元,吴某某说其是农村户口后让其借本市身份证,先期交部分钱,一年交240元租金,交3年的,3年后如不能给付3万,可以再租3年,6年后按市场价买,她说百圣豪苑、学府花园、贵都花园可以买廉租房。其在建设局二楼楼道交给吴某某3.5万元,她说三月给购房票据。2011年4月27日吴某某发短信让补交超面积2.04万元,说5月10日给钥匙。其于2011年4月28日按照吴某某提供的蛟河市邮政储蓄帐号存入2.04万元。后来其向吴某某催要房子她又让其交7,000元入住费,其要退钱吴某某说她给垫上。5月31日吴某某给其发短信说她给其垫付6,585.00元。6月16日左右一天,在民康综合楼楼下,杨某某开车与吴某某一起过来,吴某某给其一张办理入住手续的通知书和二张粉色交款收据,其中一张2,000.00元,一张4.24万元,都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通知书公章是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给于某某二张粉色票据和一张通知书,之后其又多次打电话向吴某某催要房子。8月2号于某某说吴某某把钱花了。

6、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月,其对赵某某说吴某某能办低保房,赵某某就让其联系吴某某他要购买,其联系吴某某问是否还有廉租房,吴某某说有交3.5万元首付款,其告诉了赵某某。一、二天后,其与赵某某在蛟河市建设局与吴某某见面,赵某某和吴某某进建设局,出来后赵某某说交了3.5万元,3月末给钥匙。

7、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12月,赵某某通过郑某乙找其购买廉租房,后其以给赵某某在百盛豪苑办理廉租房为由先后2次收取赵某某购房款5.54万元,2011年5月,其给赵某某出具2张收据计5.04万元和2张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五:2011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自己能在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给他人购买廉租房,骗取韩某乙人民币62,000.00元,并为韩某乙出具了虚假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收据及通知书。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收据3张,证实韩某乙收到吴某某给其的带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印章的购房款收据。

2、通知书2张,证实韩某乙收到吴某某给其的带有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方管理中心印章的限期到廉租房办公室办理入住手续、领取协议书的通知书。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实2011年4月29日张春平账户转出20,000.00元,转入吴某某账号卡号2万元。

4、收条,证实吴某某收到韩某乙现金35,000.00元。

5、被害人韩某乙陈述,证实2月经郑某乙联系其找吴某某购买廉租房,吴某某让先交3.5万元,其中有5,000元好处费,其交给吴某某3.5万元,她给其打了收条说过几天给正式收据。4月吴某某给其妻子打电话借2万元说过几天交房款时她替交,其当天下午按照吴某某提供的帐号给她汇款2万元。4月吴某某以办入住为由,在大市场其交给她 7,000元。共给她 6.2万元。6月吴某某给其三张收据和一个通知书,通知书上写着2011年6月25日前到廉租房办公室去办手续。住房通知书上写着“2011年7月12日到廉租房办公室领取协议书和入住钥匙”。7月13日其带手续到廉租房办公室办公人员说手续都是假的,吴某某至今也没给其退款。

6、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韩某乙让其联系买廉租房,其问吴某某是否还有廉租房她说有。当天下午,其与韩某乙及韩某乙妻子在吴某某家铁宅5号楼3单元502室谈的,吴某某说每平米1200元,先交3.5万元,其中5,000元是好处费,韩某乙说购买65平米的,当时韩某乙交给吴某某3.5万元,吴某某给韩某乙出具的条子。

7、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2月,郑某乙联系其给他朋友韩某乙办廉租房,其三次收取韩某乙及他妻子购房款6.2万元,其给韩某乙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和通知书,还给韩某乙出具一张3.5万元收条。

经审理查明事实六: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自己能在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给他人购买廉租房,骗取张某乙人民币74,000.00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张丽英提供收据3张,证实交吴某某购房款共计38,000.00元。

2、张丽英提供欠条2张,证实吴某某欠张某乙74,000.00元购房款,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吴某某将张某乙、王坤廉租房2份收据拿走,共计人民币75,000.00元。

3、张某乙提供借条2份,证实师某某欠人民币40,000.00元、23,500.00元。

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6月2日,师某某说能找人办百盛豪苑的廉租房让其先交4万元,当天把4万元购房款汇到师某某账户,她给其出具4万元欠条。2011年6月9日,师某某给其3张吴某某名下粉色收据共计3.85万元,说房子在百盛豪苑面积是52平方米,每平方米1200元,她算完后让其再交3,500.00元,拿2万元给办事人的好处费,其直接把2.35万元交给师某某,她给其出具了借条。6月末师某某给其2张其名下的收据计3.95万元,其发现收据多写了1,000元,有些怀疑就找廉租房办公工作人员看才知道收据是假的,其让师某某退钱她给吴某某打电话时吴某某答应退款,几天后,其给吴某某打电话问退钱的事,她让其把房款全部交齐直接办其名下的房照。7月22日,吴某某打电话让再交1.05万元当天下午能把房照办下来,其给吴某某1.05万元,当日下午没拿到房照给吴某某打电话时她总是推,7月25日其把吴某某找到师某某美容院要求退款,吴某某给其打7.4万元的欠条,给冯某甲、师某某都打了欠条。

5、证人师某某证言,证实张某乙买廉租房时,她汇入其账户4万元,第二次交给其2.35万元,第三次给吴某某1.05万元,其把钱都交给吴某某了。

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6月,其对师某某说其能在蛟河市办廉租房,每平方1200元。后来其对师某某说其朋友的廉租房快下来了,师某某说要有房子她给其卖。师某某先给张某乙买的,其让师某某收张某乙4万元,之后师某某交给其3.85万元,后其分别给师某某、张某乙打电话交剩余购房款3万元,张某乙说给钥匙才交,师某某说她给张某乙垫付1.5万元,后师某某交给其6,000.00元,她让其再向张某乙要1万元,其以直接办房照为由让张某乙交1万元,张某乙给其送来1万元。师某某转交张某乙房款4.45万元,其共收张某乙房款5.45万元,师某某留下2万元。7月22日,张某乙要求其退钱时说她交了7.4万元,师某某让其给张某乙出具7.4万元欠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七: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自己能在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给他人购买廉租房,骗取冯某甲人民币110,000.00元,并为冯某甲出具虚假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收据。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收据2张,证实冯某甲收到吴某某给其的带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印章的购房款收据。

2、冯某甲提供通知书1份、房照领取凭证1份,证实李某甲收到吴某某给其的带有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印章的限期到廉租房办公室办理入住手续、领取房照的通知书。

3、冯某甲提供协议书1份,证实吴某某自愿将桦甸市水岸新城花好月圆酒吧现抵押给李某乙(人民币拾贰万贰仟元整)吴某某将于2011年8月16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还不上,吴某某自愿把酒吧过户李某乙。另加一处百圣豪苑十五号楼二单元202室,欠款人吴某某,担保人师某某,2011年8月2日。

4、冯某甲提供收条1份、借条1份,证实吴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收到8万元购房款;于2011年7月22日借人民币12万元。

5、冯某甲提供欠条2张,证实师某某欠人民币10,000.00元一个月内还款;吴某某欠李某甲购房款120,000.00万元。

6、冯某甲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甲方吴某某自愿将百圣豪苑四楼廉租住房74.3平方米卖给乙方李某乙。乙方于2011年6月27日,已将房款八万元整一次性交给甲方。其余房款叁万元整,于三年后由乙方自己交纳。甲方负责帮助乙方办理入住手续,如有任何差错由甲方负责。如甲方在规定之日办理不好入住手续,甲方将房款按银行利息全额赔偿乙方,落款日期为2011、6、27。甲方吴某某、乙方李某乙均签字按印。

7、被害人冯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6月24日,师某某说她朋友手里有3套廉租房非常便宜,问其是否购买,其同意购买。6月27日8时许,师某某让其到她经营的苗方清颜美容院送8.8万元购房款,其让丈夫李玉宏送的。当晚其丈夫讲完价后交给吴某某8.2万元,吴某某出具了收条和购房协议、2,000元购房押金票、7月12日领取钥匙通知书。7月12日,其给吴某某打电话向其催要钥匙,几天后,她给其钥匙看房说是百圣豪苑23号楼2单元或3单元3楼左门,其儿子李某甲看房后说房屋已装潢了像有人住,其找吴某某后她以拿错钥匙为由将钥匙拿走。之后吴某某、师某某分别打电话让把办手续的3万元交上,在师某某美容院其与儿子李某甲把3万元交给吴某某。第二天,在美容院取来吴某某名下的房照领取凭证和9万元收据,其发现收据数额不符,除交给她11万元购房款外还借给吴某某1万元,共计是12万元。7月25日,吴某某给其与师某某、张某乙三人都打了欠条,吴某某给其出具12万元欠条,后来李某甲带手续让廉租房办公室工作人员看时,知道手续是假的。吴某某给其办理的廉租房是以其儿子李某甲名义办的。

8、证人师某某证言,证实冯某甲购廉租房时第一次交8万元给吴某某了,第二次是直接交给吴某某了。

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6月27日10时许,在苗方清颜美容院其父亲交给吴某某8万元购房款后,吴某某让师某某查,师某某把8万元放起来,吴某某给出具了8万元的收条及以其名义办理的房屋买卖协议。2011年6月29日,师某某给其母打电话说吴某某借1万元,在美容院其把1万元交给师某某,师某某给其出具了欠条。2011年7月22日,其母冯某甲交给吴某某3万元购房款,吴某某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后来在美容院吴某某给其母冯某甲出具了房照领取凭证及9万元购房收据,吴某某说拿凭证周一能办理房照,到周一房照没办下来,其要求退款吴某某给出具12万元的欠条,其中1万元是师某某经手。

10、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认6月27日,在美容院其对冯某甲丈夫及他儿子说了廉租房的面积、价款、位置,当时师某某说房价每平米是1590元,李某甲父子俩讲价到8万元后李某甲把8万元放在床上,师某某把钱收起来了,此款其拿6万元,师某某拿2万元。7月22日,其给师某某打电话让她通知冯某甲交购房余款3万元,冯某甲把3万元交给其,其共收冯某甲廉租房款9万元。2011年7月22日师某某、冯某甲、张某乙要求其退款,其给她们三人打的欠条,师某某说借给其3万元中有1万元是从冯某甲手中借的,让把此1万元转给冯某甲,这样其给冯某甲打的12万元欠条。其对师某某说廉租房每平米是1200元,她对冯某甲说每平米1590元,让其也说是这个价,每平米多的390元让师某某挣了。

经审理查明八: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自己能在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给他人购买廉租房,骗取刘某甲人民币69,400.00元,并为刘某甲出具虚假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收据。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2张,证实吴某某将带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印章的购房款收据交给被害人刘某甲。

2、书证刘某甲提供收据4张、收条1张,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7月7日收到刘某甲百圣豪苑楼房款50,400.00元,

3、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个人储蓄凭证,载明2011年7月7日付庆龙账户存入40,000.00元,载明刘某甲于2011年7月28日存入吴某某账户3,000.00元。

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7月6日,吴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购买百圣豪苑廉租房,其说要购买67平米的。第二天中午11时许,吴某某以预交房款为由收其5.04万元,给其打了收条,给其2张带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其中一张2,000.00元,一张4.84万元。还有2张吴某某名下的收据,吴某某说她买的四楼,让其替她保管收据。后来其多次给吴某某打电话向她催要房子,她总是以办事的人不在家为由推脱。吴某某给其一张通知单是8月10日取房子钥匙,后来她以给其办理一次性廉租房照为由让其交3.05万元,其交给吴某某1.6万元,余款2.05万元其让吴某某垫上,吴某某把之前给的通知单要走说办房照去。7月26日,吴某某向其催要她垫付的2.05万元,其让朋友孙薇按照吴某某提供的账号给她汇去3,000.00元。后来吴某某说房子办下来了手续在她手里。2011年8月10日其听说吴某某被公安局抓起来了,才知道被骗,其共交给吴某某6.94万元。

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7月,其手中没钱了就给刘某甲打电话说其能办廉租房问她是否购买,刘某甲同意购买。2011年7月其收刘某甲预付房款5.04万元,其将其中的4万元直接汇给装修的音响师傅付庆龙账号。8月份,其以办理一次性房照为由,让刘某甲再交3.05万元,刘某甲在信用社给其汇款1.6万元。8月份,其给刘某甲打电话说给她交的3.05万元是从亲属手中借的,其让她还钱刘某甲先还了3,000.00元。其给刘某甲出具了收条及收据,其共收刘某甲6.94万元。

经审理查明九,2011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能给于某某岳父办理矿山回迁房,骗取于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1月末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给于某某在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购买廉租房,骗取于某某人民币78,000.00余元,并为于某某出具虚假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收据。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收据2张,证实于某某收到吴某某给其的带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印章的购房款收据。

2、于某某提供通知书2份,证实于某某收到吴某某给其的带有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印章的限期到廉租房办公室办理入住手续、领取协议书及入住钥匙的通知书。

3、于某某提供收条1张,证实吴某某于2011年1月7日收到于某某房款4.9万元。

4、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月,其通过郑某乙、杨某某找吴某某帮其办新区动迁房,吴某某以给办事人员好处费名义收其1万元,后来吴某某说蛟河市有廉租房每平米1200元,其让吴某某给其购买一套,她以交房票为由向其要5,000.00元,六、七天后,吴某某让其交6万元房款,其给吴某某1万元,几天后,吴某某让其再交5万元,说交完5万元后三年之后再交3万元,其在尖山矿泉水商店门前给吴某某5万元,她给其打了4.9万元收条,其向吴某某借了1,000.00元,之前二次给的1.5万元都没打条。一个月左右,吴某某以与其合伙购买一套廉租房为由,其又交给吴某某3万元。二个月后廉租房一直没办下来,其给吴某某打电话时她说有人买的廉租房不要了,她向其借款说3分利息,其借给她1.9万元。之后其催要房子时总是往后推。6月16日,吴某某给其二张收据分别是2,000元、4.85万元还有一个通知书,收据上面有廉租房财务专用章,通知书让其于6月23日到廉租房办公室办理入住手续,后来其给吴某某打电话说着急用钱,吴某某给其汇来3.3万元。其共交给吴某某9万元。2011年6月16日左右一天上午,赵某某给吴某某打电话问房子的事,吴某某说给赵某某做票据,后来杨某某开车过来问其二人是否能贷款拿车抵押,其与赵某某上杨某某的车后不久吴某某上车给其与赵某某办理廉租房的收据和通知书。

5、证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证言,证实其通过杨某某认识吴某某,2011年1月,于某某让其找人给他岳父办理新区矿山回迁房。一天其与于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一起吃饭时,于某某提起办理回迁房的事,吴某某说帮忙问问。后来吴某某在矿山找他姐夫问回迁房的事,回来的路上吴某某对于某某说能办。几天后其与于某某、吴某某在一起时吴某某说她能办百圣豪苑、学府花园、贵都的廉租房,每平米1200元。十几天后于某某说吴某某给他办理廉租房已经交完钱了。2011年7月20日左右,于某某对其说吴某某办廉租房总是拖,吴某某欠他9万元。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吴某某于2008年3月处朋友没结婚。于某某找吴某某办理廉租住房,后来于某某说钱已经交了,其不知道她是否有能力办廉租房,听吴说她以前给朱晓丹办过,其没参与办理廉租房的事与吴之间没有经济关系。听吴某某说投入酒吧总共有47、8万元。

7、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12月,其以给于某某在百盛豪苑办理廉租房及办理回迁房为由,骗取于某某人民币9万元,其给于某某出具了3张共计5.7万元的收据,还有5,000.00元房票没开收据。手续是于某某的名。

经审理查明十:2011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给师某某在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购买廉租房,骗取人民币师某某110,000.00余元。并为师某某出具虚假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收据及通知书。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收据1张,证实师某某收到吴某某给其的带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印章的购房款收据。

2、通知书1张,证实师某某收到吴某某给其的带有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印章的限期到廉租房办公室办理入住手续的通知书。

3、师某某提供卖房协议及收条各1份,证实2011年6月2日吴某某与师某某签订卖房协议,协议约定吴某某将其名下百圣豪苑二单元三楼六十二平方米廉租房转让给乙方,乙方交预付款44,400.00元,吴某某已收到预付款44,400.00元。

4、房照领取凭证,证实廉租房管理办公室限师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到廉租房办公室领取房照的凭证,此件印有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方管理中心印章。

5、欠条3张,证实吴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6月28日、7月22日为师某某出具共计12.29万元欠条。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实2011年7月15日,从师某某账户转出500.00元,转入吴某某账号卡号。

7、书证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活期明细,证实在中国邮政银行蛟河市支行查询,师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给吴某某汇款,计500元。

8、被害人师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4、5月时,吴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到期后没有偿还,她以给其办廉租房为由将此款抵顶房款。后来吴某某又以给其办的房子价款是7.44万元,扣除吴某某欠其的3万元,让其再交给她1.44万元,剩余3万元三年以后再交,其交给吴某某1.49万元其中多给500.00元是给吴某某的辛苦费,几天后吴某某以收物业费、房子超面积款为由2次向其收其1.4万元,加上以前欠其的3万元,共计5.89万元。几天后吴某某说张某乙有一套廉租房不要了让吴某某退3万元,吴某某让其替张某乙拿了3万元。后来其找吴某某要3万元时,她说顶三年后应交的3万元房款,这样其共交吴某某8.89万元,其中1万元钱是其在冯某甲手里借的吴某某说这1万元是给办事人的好处费,后来吴某某给其打欠条时把在其手里拿的8.89万元扣出还冯某乙的1.1万元,给其打7.79万元欠条,此期间大伙找吴某某要房子,吴某某让其拿3万元疏通关系办房照为由,从其手中拿2.7万元,她又给其出具3万元欠条。几天后,吴某某以张某乙的房款还差1.5万元为由让其先替张某乙交上,又从其手中拿走1.5万元,其共计给吴某某拿11.99万元,之后其一直找吴某某要房子,吴某某一直拖着,其感觉被骗于8月9日在桦甸找到吴某某后报警。 开始时吴某某没给其出手续,其向她要钱时感觉不对就让她出了欠条,共计11.99万元欠条,还给其出具了其姐师玉波名下的印有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章的房照领取凭证,还有一份与其签定的卖房协议。其介绍冯某甲、张某乙找吴某某办理廉租房。

9、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4月,其以手中有廉租房卖给师某某为由,骗取师某某人民币11.99万元。

经审理查明十一,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其朋友因急需用钱欲便宜卖百圣豪苑住房为由,骗取其舅辛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中国邮政银行蛟河市支行活期明细,载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7月18日存取款情况。

2、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吴某某交给辛某某卖房协议中载明甲方刘某甲自愿将百圣豪苑二楼住房63平方米卖给乙方,甲方刘某甲签名。

3、辛某某提供收条,证实吴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收到辛某某房款80,000.00元,地址百圣豪苑十五号楼二单元202户。

4、辛某某提供刘某甲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刘某甲自然情况。

5、高某某提供欠款协议,证实甲方花好月圆酒吧老板吴某某欠乙方高某某装修款15万元,于2011年8月10日还,协议日期是2011年7月10日。

6、被害人辛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21日下午2时许,其外甥女吴某某打电话说她朋友有63平方米的房子8万元出售,问其是否购买并说她朋友着急用钱下午3时许交钱。其说要购买下午3时许,其在松花江商场附近的人民银行储蓄所门前把8万元交给吴某某,她给其打了收条说周一过户,把8万元拿到储蓄所汇走了,周一其给吴某某打电话她说她朋友老公没回来,她给其她朋友的电话131XXXXXXXX,其打通后对方一名女子说吴某某说的房子确实是她的,她老公没回来过两天她老公回来就给其办手续,之后就把电话挂了。其给吴某某打电话让她给其出手续,下午五、六时许,在地税局附近吴某某让跑线车司机给其捎来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及刘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协议上面有刘某甲的签名,其给吴某某打电话她不接,她给其发短信说过两天办手续一直拖着,其给自称是房主的人打电话,每次都说等他老公回来给其办手续。10日自称是房主的人给其打电话让报案,说她也让吴某某骗了。

7、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吴某某在桦甸市租房费大约是2.5万元,两次装潢是高某某装的,音响花了6万元。

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吴某某在桦甸市金华路附近酒吧第一次投入大约九万五六,吴某某欠其2.7万元。后来消防检查不合格被消防部门罚款2万元。吴某某又找其重新装潢,第二次装潢时间是2011年6月10几号,第二次材料加人工大约12万多元,她没给其结算后来给其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吴某某购买5个空调花9,000.00元,音响花6万元。

9、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其给其母办理蛟河市的廉租住房时在廉租办遇见吴某某她也申请廉租房,后来申请表没有了,其把其母的申请表给了吴某某。其没帮吴某某办理过廉租房。

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在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任出纳员。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公章和财务章都有编号。公安机关向其出具的缴款单位韩某乙、编号为106924,1069225,106923票据、租字第211号通知书、廉租字226号通知书都是假的,办理廉租房的对象是低保户、低收入家庭在蛟河市内无住房,户口必须是蛟河市民主街、长安街、奶子山街。符合办理廉租房条件的本人带身份证、户口本到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填写廉租房实物配租申请表,单位审核,民政确定为低收入家庭,符合条件的先到单位交预付款1.8万元,抵押金2000元,统一在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大会抽号,根据房子面积算出总价格,50平以内交一半钱,剩下一半三年以后交齐,产权归个人,如不交齐,符合条件可以继续居住,缴纳房租。超出50平米的部分,全额缴纳,蛟河市廉租办在蛟河市贵都花园、学府花园、百圣豪苑有廉租房。百圣豪苑1-5层每平米1240元,6层每平米1150元。贵都花园每平米都是1200元。学府花园1、6层每平米1150元,2-5层每平米1220元。近期有人带办理廉租房的收据和通知书来辨别真伪,后答复他们都是假的,并让他们报案。吴某某在其单位没有替别人办理过廉租住房。

1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其办理过廉租房时吴某某帮其捎过表。

1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认其手中没钱想骗其舅辛某某的钱。2011年7月21日,其给其二舅辛某某打电话说,其朋友手中有一套63平方米的房子,8万元出售问她是否购买,辛某某说购买,下午3时许,辛某某交给其8万元,其给她出具一张收条。二、三天后他向其催要房子,其没有房子就编了一个房屋买卖协议,房主的名字是刘某甲其在协议书签了刘某甲的名字并按了手印,其当时在桦甸就让跑线车把协议和刘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起给辛某某了。

其办理廉租房共骗12人得款八、九十万元,其中李刚的购房款被要回去,其余11人共骗得79.01万元。用于桦甸市花好月圆酒吧装潢及设备三十万左右,其还齐美欣7万元,还师某某6万余元,还其二姨曹喜英2万元,余款其用于吃、喝、玩了。杨某某知道其给人办廉租房,但他不清楚是否能办下来。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总计诈骗11起,骗得人民币80余万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后经告发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80余万元的事实,有张某甲等11名被害人及证人王某某、李某乙陈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以办理回迁房及廉租房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证人郑某甲证实经其介绍部分被害人交给吴某某部分购买廉租房款;证人刘某丙证实办理廉租房的程序;证人尹某某证实其没帮住吴某某办理廉租房只给过她一张表;证人朱某某证实吴某某给其捎过一张表;证人高某某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桦甸市2次装潢酒吧及购买设备情况;书证借条及收条、收据等证实被告人在多名被害人处骗取购房款、回迁款后为其出具欠条、收条及出具虚假的带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印章的收据;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人为被害人出具带有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收据上的章均不带编号是虚假的;被告人对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办理回迁房及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其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没有退赃,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

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26年2月9日止。罚金限

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徐 军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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