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桦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彦龙,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逮捕。于2012年3月26日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张彦君,男,1991年6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逮捕。于2012年3月26日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桦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0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吉中刑抗字第23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公诉机关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及涉案人员张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宋某甲(1994年4月10日出生)酒后从张彦龙家出来溜达时,张某某和彭某某、宋某甲二人说“心情不好想打人”,并提出“一会谁能装就揍谁”。随后,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与张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等人来到红石镇千人网吧没有找到合适人选,又来到江南网吧,见室内有民警遂离开。张某某又提出到红石镇中学找人殴打。在红石镇中学,张某某、彭某某先
后将该校园内下晚自习的学生郑某某、宋某乙、刘某甲强行拽到校门外。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与涉案人员张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宋某甲一起分别用拳脚和手掌将郑某某、刘某甲等人轮番殴打。在对学生郑某某殴打过程中,曾将郑某某打倒在地上,因宋某甲个子矮想打郑某某脸部够不到,彭某某逼迫郑某某跪下后,宋某甲接连打了郑某某二十多个耳光;学生宋某乙被王某某殴打后,因是张某某熟人被放回学校;学生刘某甲在校外被三次追撵围打,打倒在路边沟里后,王某某骑在刘某甲身上,与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及涉案人员张某某、彭某某等人一起对刘某甲拳打脚踢,刘某甲被迫跪地求饶,之后,宋某甲又上前对其打耳光。期间,涉案人员彭某某又将赶来解救的学生高某某殴打。红石镇中学的学生见状追出校门外,张某某向同伙人叫喊:“带刀的都亮出来和他们拼”,自己从兜里拿出折叠刀与彭某某等人冲向学生,学生随即跑回校门内,之后,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伙同张某某、彭某某等人散去。经桦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学生刘某甲的牙齿颈部折断为轻伤,鼻骨骨折及头皮血肿为轻微伤;郑某某的右面部挫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供述,被害人刘某甲、郑某某、宋某乙陈述,涉案人员张某某、彭某某、宋某甲、王某某供述,证人杜某某、王某某、刘某乙、高某某、谢某某、郑某某、解某某、宋某丙、张某某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及涉案人员张某某、彭某某、王某某(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宋某甲(1994年4月10日出生)酒后从张彦龙家出来蹓跶,张某某和彭某某的女朋友宋某甲二人说:“心情不好,想打人”,并提出“一会谁能装就揍谁”。随后,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与涉案人员张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等人来到红石镇千人网吧,没有找到合适人选,又来到江南网吧,见室内有民警遂离开,张某某又提出到红石镇中学找人殴打。到红石镇中学后,张某某、彭某某先后将该校园内下晚自习的学生被害人郑某某、宋某乙、刘某甲强行拽到校门外,与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及其他涉案人员一起使用拳脚将郑某某、宋某乙、刘某甲进行殴打。在对被害人郑某某的殴打过程中,曾将郑某某打倒在地上,因宋某甲个子矮想打郑某某脸部够不到,张某某逼迫郑某某跪下,宋某甲接连打了被害人郑某某二十多个耳光;被害人宋某乙被王某某殴打后,因是张某某熟人而被放回学校;被害人刘某甲在校外被三次追撵围打,被打倒在路边沟里后,王某某骑在被害人刘某甲身上对其进行殴打,张某某、彭某某等人亦对被害人刘某甲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刘某甲跪地求饶,之后宋某甲又上前对其打耳光。期间,彭某某又将赶来解救的学生高某某殴打,红石镇中学的学生见状追出校门外,张某某向同伙人叫喊:“带刀的都亮出来和他们拼”,自己从兜内拿出折叠刀与彭某某等人冲向学生,学生随即跑回校门内,张某某在门外继续叫喊:“谁出来我就攮死谁”,之后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与张某某、彭某某等人散去。经桦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牙齿┼颈部折断为轻伤,鼻骨骨折及头皮血肿为轻微伤;被害人郑某某的右面部挫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10月5日到桦甸市公安局红石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 000.00元,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 0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撤回对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的附带民事告诉,被害人郑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告诉。被害人刘某甲、郑某某对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均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因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且二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彦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彦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
抗诉机关认为,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正确,但量刑畸轻。第一,从事情的起因、实施的手段上看,本案的起因是张某某、彭某某等酒后“心情不好、想打人”,而原审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明知是此缘由,还伙同其他人员将正在校园内上晚自习的学生强行拽出校外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多次采用打耳光、逼被害人跪下并踢打、骑上被害人打耳光并踢打等,且亮出刀威胁解救被害人的其他人员,其手段残忍,性质恶劣;第二,从本案的结果上看,三名无辜的在校学生被殴打,其中被害人刘某甲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郑某某为轻微伤。就是这样一起十分恶劣的寻衅滋事案件中的积极参与者,原审判决在对指控的事实均认定的情况下,判处原审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实属量刑畸轻。第三,从原涉案人员所判的刑期同原审二被告人所判的刑期相比较上看,差距很大。同案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而本案的原审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在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下,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其同案相比较,显失公平,实属量刑畸轻。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抗诉认为从事情的起因、实施的手段上看,原审被告人张彦龙、张彦君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在殴打过程中多次采用打耳光、逼被害人跪下并踢打、骑上被害人打耳光并踢打等,且亮出刀威胁解救被害人的其他人员”,但这些行为的实施人主要是同案中的张某某、彭某某及宋某甲。提议打人的是张某某,强行将三名被害人拽到校园外的是张某某和彭某某,逼迫被害人跪下的是张某某,打耳光的是宋某甲,持刀的也是张某某;抗诉认为“三名无辜的在校学生被殴打,其中被害人刘某甲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郑某某为轻微伤”,原审量刑已经充分考虑了这些后果,并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加了刑罚量;抗诉认为“原涉案人员所判的刑期同原审二被告人所判的刑期相比较上看:差距很大”, 本院2010年9月23日作出的(2010)桦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彭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郭相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被告张某某、彭某某、郭相龙于2009年10月2日另外伙同他人参与一起寻衅滋事犯罪,而且张某某、彭某某在该起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主犯。本院对张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郭相龙作出判决时,《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还没有实施。原审被告张彦龙、张彦君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判刑期并无不当。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桦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学远
审判员 胡雪峰
审判员 赵成华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艾书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