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3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桦刑再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夏裕斌,曾用名夏鑫,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专科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检察机关抗诉,于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原审被告人夏裕斌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桦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0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吉中刑抗字第24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夏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裕斌于2011年1月18日22时许,在本市胜利街“小雪人”冷饮餐厅内,因点歌一事与歌手王某某发生口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夏裕斌将王某某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被告人夏裕斌于2011年12月1日0时许,在本市胜利街“图兰朵”酒吧内,与肖某某因互相敬酒一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夏裕斌持西瓜刀将肖某某刺伤。经桦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右侧液气胸构成轻伤;额部创口、右腰背部创口、右手创口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夏裕斌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肖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范某某、宫某某、尹某某、高某某、史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工作说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夏裕斌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第一起伤害犯罪系如实供述,第二起伤害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裕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查明:一、2011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夏裕斌在桦甸市胜利街小雪人冷饮餐厅内,因点歌一事与服务人员王某某发生口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夏裕斌将王某某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夏裕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 0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2011年11月30日23时许,在桦甸市胜利街图兰朵酒吧内,被告人夏裕斌与被害人肖某某因互相敬酒一事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夏裕斌持西瓜刀将肖某某刺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右侧液气胸构成轻伤,额部创口、右腰背部创口、右手创口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夏裕斌于2012年4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夏裕斌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 000.00元,被害人肖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人夏裕斌两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其在2011年11月30日故意伤害犯罪中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2011年1月18日伤害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取保候审后又于2011年11月30日再次伤害犯罪,犯罪后逃跑,后又于2012年4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此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可认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可认定其系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裕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抗诉机关认为,一、本案是两起故意伤害案件一并审理的。原审被告人夏裕斌在实施第一起伤害犯罪后主动投案,司法机关已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之后该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又逃跑再投案。这一系列行为应当看出原审被告人夏裕斌是在规避法律,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故其第二次故意犯罪后,虽有自首之行为,但不可从轻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夏裕斌在实施了第一起故意伤害行为后,本应认真悔悟,接受法律的处罚,但其不思悔改继续作案,而且两起作案地点均在公共场所,且持刀行凶,足见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大;三、根据以上情节,对原审被告人夏裕斌的量刑应当在二至三年之间,即使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考虑在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也实属量刑畸轻。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裕斌两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在其实施第一起伤害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此间其又因实施了第二起伤害犯罪而逃跑,后又投案自首,原审只对其第二起犯罪认定自首,对第一起犯罪未予认定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其两次犯罪的实施地点均系公共场所,第二次犯罪发生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而且第二起是持刀行凶,足见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大。故其虽有自首情节,且两起犯罪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属量刑不当。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桦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夏裕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执行八个月刑期,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学远

审判员  赵成华

审判员  胡雪峰

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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