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号捷达牌轿车,沿210省道由蛟河市漂河镇驶往蛟河市方向,当车行至210省道158公里+800米处时,将前方路边行人同向行走的王某某撞死后驾车逃逸。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确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林某甲后于当日18时40分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某、曲某某、林某甲、陈某甲证言,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勘验笔录、蛟河市公安司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号捷达牌轿车,沿210省道由蛟河市漂河镇驶往蛟河市方向,当车行至210省道158公里+800米处时,将前方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撞死后驾车逃逸。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确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后被告人林某甲于当日到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11年11月22日17时许,交管大队四中队转警称:在210省道158公里+800米处,行人王某某被机动车撞伤致死,肇事司机逃逸,当晚肇事驾驶人林某甲到交警大队投案。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210省道158公里+800米处,现场方位、概貌、现场中心、现场血迹、现场痕迹及×××号捷达牌小轿车藏匿等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车辆痕迹检验照片,载明×××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痕迹系与人体接触所形成。
4、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载明林某甲于2005年10月12日初次领取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为10年,准驾车型为C1。
5、机动车行车证,载明×××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31日。
6、鉴定文书,载明死者王某某确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7、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林某甲静脉未检出酒精含量。
8、蛟河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林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林某甲驾车逃逸,林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9、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11月22日死亡。
1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2日18时25分许,其驾车沿210省道由新农街道石头河屯向蛟河市方向行驶,行至法河沿屯处时,其看见路边有人躺在地上好像被车撞了,其停车后报警。
11、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2日18时许,林某甲到家说他驾驶×××号捷达车在榆江公路法河沿屯处撞了一个行人后驾车逃跑,她把车停放在其家租的车库内,她非常后悔让其陪她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2、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2日下午16时许,林某甲驾驶她家的×××号捷达车从漂河镇回蛟河市内。
1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2日19时许至20时左右,其走到榆江公路边一名路过的司机告诉其有人在公路边上躺着,其过去一看是其爱人王某某,地上有血,路过的司机帮其报警。
14、被告人林某甲供述,供认2011年11月22日16时许,其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榆江公路由蛟河市漂河镇向蛟河市方向行驶,行至榆江公路法河沿屯处时大约是16时50分许,其看见前方约200米处路边有一行人与其同方向行走,这时对面驶来一台大车与其车辆会车后,由于大车车灯太亮其看不清前方行人,感觉车右前角撞人了,被撞的人弹到其车前挡风玻璃上后甩到路边右边,其停车后看见被车撞的人在其车后二、三米处她一动不动,其非常害怕在车内坐了二、三分钟后想逃避法律的追究就驾车逃跑,将车停在租的车库内,回到家后告诉其爱人曲某某,其二人商量不应该逃避法律的追究,其也感觉必须报警,其爱人曲某某陪其到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驾驶×××号捷达轿车将被害人王某某撞死驾车逃逸的事实,有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确系颅脑损伤而死亡;驾驶证证实林某甲具有驾驶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号捷达车车体痕迹系与人体接触所形成,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22日死亡;证人高某某证实在法河沿屯发现有人被车撞倒在地后其打电话报警;证人曲某某证实林某甲告诉其驾车撞人后其陪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人林某乙证实林某甲于当日驾车从漂河回到蛟河市;证人陈某甲证实其爱人王某某被车撞倒在地其到现场时地面都是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王保东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