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绰号东东),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暂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绰名大泊),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2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董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蛟河市长安街星月歌厅包房内因包房内的音响声音一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董某某给杨某甲打电话让其过来打张某甲,杨某甲随后带领樊帅(已判刑)、海波(外逃,无法查清真实姓名)等人来到歌厅二楼,董某某、杨某甲、樊帅对张某甲拳打脚踢,后杨某甲又拿啤酒瓶击打张某甲头部数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挫裂伤创口累计达6厘米,系轻伤。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外逃,后经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杨某甲、董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闫某某、刘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张某丙、白某甲证言,同案人樊帅供述,出示了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2008年9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得知因其女友唐金杭的哥哥唐金龙被人打伤,便纠集被告人崔磊、潘勇、王立刚(均已判刑)携带管刀、镐把,乘车来到蛟河市医院住院处门前,杨某甲见到夜猫迪吧的老板被害人陈某甲正与张某丁口角,便以为唐金龙的伤是陈某甲所为,使用镐把击打陈某甲的头部一下,崔磊、潘勇、王立刚也持镐把跟随上去,崔磊用镐把击打陈某甲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又多次击打陈某甲的头部和胸部,后杨某甲又返回挥镐把击打陈某甲的头面部数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钝性外力致左额颞顶骨骨折、双侧上颌窦、左眶骨、颧弓、鼻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牙齿缺损、下颌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系轻伤,硬膜下血肿,系重伤,钝性外力致左上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系重伤。案发后杨某甲外逃,后经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同案人崔磊、潘勇、王立刚供述,证人田某某、王某乙、薛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白某乙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及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三、2008年7月10日1时许,王伟(已判刑)酒后在蛟河市民主街钱柜歌厅103包房唱歌时,无故用啤酒瓶将包房内背投电视机外屏及功放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200.00元)砸坏,歌厅经理迟某某要求其包赔损失时,王伟不同意,并给被告人杨某甲打电话让其帮忙,杨某甲同大龙(外逃)一起来到歌厅后,王伟便对迟某某拳打脚踢,杨某甲用矿泉水瓶、计算器等物品扔打迟某某胸面部数下,大龙在歌厅拿一根铁棍上前打迟某某头部数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迟某某钝性外力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尺骨骨折之损伤,系轻伤。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迟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伟供述,证人崔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四、被告人汤某某明知其子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外逃,为其提供中国邮政银行卡一个,并于2011年3月31日给其汇款2,000.00元,资助其逃匿。被告人汤某某后经告发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汤某某、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了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市蛟河市支行活期明细、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他人犯罪后外逃,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蛟河市长安街星月歌厅包房内娱乐时,因被害人张某甲不满其音响声音过大而发生口角,被告人董某某给被告人杨某甲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杨某甲接到电话后与樊帅(已判刑)、海波(外逃,无法查清真实姓名)来到长安街星月歌厅二楼被害人张某甲所在包房内,被告人杨某甲、董某某与樊帅用拳脚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杨某甲用啤酒瓶击打张某甲头部数下,董某某、杨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杨某甲、董某某经抓获归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文书,载明伤者张某甲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挫裂创均评定为轻伤;伤者眼部挫伤、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2、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08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蛟河市长安派出所接到张某甲电话报案称:凌晨1时许,其在蛟河市星月歌厅包房内被董某某一伙人殴打,2011年9月16日2时许,在蛟河市白石山镇友好村后沙河子屯将董某某抓获。2011年10月12日下午14时许,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长春市桂林路将杨某甲抓获归案。
3、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
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08年3月12日,其与金门饭店厨师在歌厅包房内说话,厨师的朋友过来喝酒时,对方一个人说其“装”,正争吵时穿蓝毛衫的人冲进来拿啤酒瓶打其左侧额头一下,之后又上来四五个人都用啤酒瓶打其,其右侧额头也有口子,右手拇指肌腱断了,其分不清是谁打的。
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大泊下楼回来后说要打仗,其劝他时来了四、五个20多岁的人进包房把一个人打了,其中有一、两个人用啤酒瓶子打的。
6、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当晚其听见张某甲骂大泊,后来其看见五六个人将张某甲打伤。
7、证人白某甲证言,证实当天其在歌厅二楼一名高个男子带四五个人上来打张某甲,其中有一人用啤酒瓶打张某甲头部。
8、同案人樊帅供述,供认2008年3月的一天,杨某甲带其与三四个人到一歌厅二楼,董某某告诉要打的人在包房,杨某乙和董某某与张某甲厮巴起来,杨某乙把他拽到包房沙发上拿桌上的啤酒瓶子打他头部几下,其与董某某上去用拳脚打他,张某甲的头部全是血。
9、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认2008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其与刘某甲等人在星月歌厅唱歌时,因音响问题其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后,其给杨某甲打电话让他过来,之后杨某乙带樊帅等人过来,其指着张某甲说就是他,杨某甲、樊帅与张某甲争吵几句后厮巴起来,其三人用拳脚踢打他身上,杨某甲把他拽到包房沙发上,拿啤酒瓶子打他头上酒瓶被打碎。
10、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供认2008年3月某日晚12时许,董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歌厅与人发生争吵让其过去帮忙,其与海波、樊帅等人到星月歌厅,樊帅先冲上去打张某甲一拳,随后其与樊帅、董某某三人上去用拳脚打他,后来其把他拽到包房屋内用啤酒瓶子打他头部几下。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张某甲及刘某甲、张某戊、朱某某等证人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被杨某甲、董某某等人殴打受伤;同案人樊帅供述其与被告人董某某、杨某甲致被害人张某甲轻伤的事实,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杨某甲系抓获归案,被告人董某某、杨某甲供认犯罪事实,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二、2008年9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接到电话后得知其女友唐金杭哥哥唐金龙被人打伤,便纠集被告人崔磊、潘勇、王立刚携带管刀、镐把,乘车来到蛟河市医院住院处门前,杨某甲见被害人陈某甲与张某丁口角,以为唐金龙的伤是陈某甲所为,便挥镐把击打陈某甲的头部一下,崔磊、潘勇、王立刚也持镐把跟随上去,崔磊用镐把击打陈某甲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又多次击打陈某甲的头部和胸部,后杨某甲又返回挥镐把又击打陈某甲的头面部,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受钝性外力致左额颞顶骨骨折、双侧上颌窦、左眶骨、颧弓、鼻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牙齿右上第二颗、左下第一颗、右下第一、二、三颗缺损、下颌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评定为轻伤,硬膜下血肿(40ml)评定为重伤,左上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评定为重伤。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08年9月25日0时1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民主街派出所接到田某某报案称:陈某甲在蛟河市市医院被多人用镐把打伤头面部。2011年10月12日下午14时许,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长春市桂林路将杨某甲抓获归案。
2、蛟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载明伤者陈某甲受钝性外力致左额颞顶骨骨折、双侧上颌窦、左眶骨、颧弓、鼻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牙齿右上第二颗、左下第一颗、右下第一、二、三颗缺损、下颌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评定为轻伤,硬膜下血肿(40ml)评定为重伤,左上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评定为重伤。
3、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甲因外伤致颜面多处损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评定为玖级伤残;左额颅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颜面部外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左眼外伤所致左眼矫正视力0.01,评定为柒级伤残。
4、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蛟河市市医院住院楼正门朝南,在门前水泥台阶地面可见有一处70×45厘米范围血迹,在西侧地面上有一处9×7米范围滴落血迹。在住院楼东侧原医院食堂,在其房顶发现木棒一根。
5、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崔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案人潘勇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案人王立刚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2008年9月24日晚10时30分许,在夜猫酒吧外面张绰等人与另一伙客人打仗,在拉仗过程中王某乙手部被扎坏,其陪王某乙去市医院包扎伤口时,在市医院门口遇见张绰等人,其与田某某、薛某某与张绰说话后转身向住院部门口台阶处走时,感觉头部被打了一棒子,张绰拦着说别打,不是他,随后其头部又被狠狠的打了一棒子,其被打倒在地,感觉还有人打其头部其失去知觉,田某某、薛某某也被打了。
7、证人田某某、薛某某(曾用名薛明)证言,证实2008年9月24日晚,其二人与陈某甲在市医院门口与张绰说话时,住院处楼内出来五六个拿镐把的人,其中一名穿黑长袖T恤的男子拿镐把先把打陈某甲头部一下,之后那些人上来用镐把打其三人,其中有三人拿镐把奔陈某甲过去,有两人拿镐把追打其,其背部被打一镐把,左胳膊被镐把打脱臼,陈某甲被打的浑身是血躺在住院处的台阶处,薛某某脸部被打出血。
8、证人陈某乙、陈某丁证言,均证实2008年9月24日晚9时许,陈某甲打电话说有人报警让田某某、薛明到医院向警察说明情况,不久田某某打电话说陈某甲被人打伤在市医院急诊室抢救。
9、证人朴某某、丁某某证言:均证实2009年9月某日晚21时许,陈某甲和张绰、杨毓桐在市医院门口说话时,过来三四个拿镐把的人,其中一人拿镐把打陈某甲的脑袋一下,陈某甲倒在地上后一个人拿镐把蹲在陈某甲身边,用镐把打陈某甲。
10、证人张某丁(曾用名张绰、张硕)证言,证实2008年9月24日晚8时许,唐金龙被人打伤后到市医院治疗时,其看见陈某甲在住院部骂人,其怕陈某甲打其就与高文博先走的,后来听说是唐金龙的妹妹唐月找杨某乙,把陈某甲打伤的。
11、同案人崔磊供述,其与杨某乙、王立刚、潘勇等人喝酒时,杨某乙接到电话说他女朋友哥哥被人打伤,让其与王立刚、潘勇一起到医院,其与杨某乙在住处拿了三把刀、三个镐把放在车上,杨某乙把车开到市医院后门,在住院处门口陈某甲与一名16、17岁的小孩争吵,杨某乙让回车里拿工具,其几人回到车上每人拿一镐把到住院部门口处,陈某甲还在与男孩争吵,杨某甲听了一会儿对其几人说干他,杨某甲先用镐把打陈某甲头部一下,有两个男子过去要抢杨某乙镐把,杨某乙拿镐把抡他俩,有一小孩过去把那两个人打跑,其拿镐把打陈某甲头部一下,他倒在台阶下,其过去打他头部、胸部几下把镐把打断,杨某乙又过来打陈某甲头部、身上几下,潘勇、王立刚也都拿镐把冲上去。
12、同案人潘勇供述:2008年9月某日晚,其与杨某乙、王立刚等人喝酒时,杨某乙接到电话后,让其与王立刚、潘勇、崔磊拿三把镐把等工具跟他走,其几人在中医院没找到人,杨某乙将开车到市医院后门,杨某乙到住院处出来后让几人到住院部,崔磊先过去后又跑回来到车上拿工具,其与崔磊、王立刚回车上取镐把回到住院处门口,见有一群十六、七岁小孩和陈某甲说话声音很大,杨某乙说打他亲属的是陈某甲,其几人准备打陈某甲,一会儿杨某乙从王立刚手中抢下镐把冲进去打陈某甲头部一下,崔磊也上去用镐把打陈某甲头部一下,将镐把打断陈某甲被打倒在地,一个十八九岁的男子要帮陈某甲,杨某乙拿镐把打到他肩膀处,杨某乙追了几步后,喊有警察喊快跑。
13、同案人王立刚供述,2008年秋天某日晚,其与崔磊、潘勇、杨某乙一起吃饭时,杨某乙接到电话后让其与崔磊、潘勇跟他去看看,下楼时杨某乙拿了三四个镐把,杨某乙把车开到市医院后门处与站在面包车附近的男子说话,后来杨某乙让拿工具,其四人到车上每人拿一把镐把,向住院处门口走,此时陈某甲与一帮小孩在住院处争吵,杨某乙拿镐把冲过去打陈某甲头部一下,陈某甲从台阶上摔下来,镐把打断,其几人拿起镐把冲上去,崔磊捡起杨某乙打短的半截镐把骑在陈某甲身上打他头部四五下,其用镐把打陈某甲腿上一下。
1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供认2008年9月末某日晚,唐月来电话说唐金龙被人打伤让其去医院看看,其到市医院看见唐金龙胳膊被人砍伤,其打电话让崔磊找人到中医院找打唐金龙的人,后来在中医院其遇到崔磊、王立刚、潘勇等人,在车上其看见他们都拿着镐把,到市医院后其看见陈某甲在骂人,其让一个小孩把崔磊等人找来,问崔磊是否有“家伙”,崔磊递给其一把镐把,其冲过去打陈某甲头部一下将他打倒在地,有人过来抢镐把其与他厮巴在一起,其追他到急诊附近时看见有警察就跑回到住院处附近,看见陈某甲仰面倒在地上,崔磊用镐把打陈某甲头部、身上,其喊崔磊快跑其几人都跑了,第二天其知道陈某甲伤势严重就与唐月坐火车走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殴斗并致被害人陈某甲重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实被害人陈某甲伤情分别为轻伤、重伤,经鉴定分别被定为一处七级、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口腔后续治疗费七千一百元;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楼门前;被害人陈某甲陈述其在市医院住院处被人殴打致伤的事实;证人田某某、薛某某证实其与陈某甲在市医院住院处门前被几名手持镐把的人打伤;证人陈某乙、陈某丁证实接到田某某电话后在市医院见陈某甲伤情严重正在急诊室急救;证人朴某某、丁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在市医院有三四名手持镐把的人冲过去,其中一人先击打陈某甲头部一镐把,随后一人用镐把击打陈某甲;证人张某己证实听说陈某甲是被杨某乙打伤;同案人崔磊、潘勇、王立刚供述其几人与杨某甲持镐把将被害人打伤;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系被抓获情况。被告人杨某甲亦供认上述事实,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三、2008年7月10日1时许,王伟(已判刑)酒后在蛟河市民主街钱柜歌厅103包房唱歌时,无故用啤酒瓶将包房内背投电视机外屏及功放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200.00元)砸坏,歌厅经理迟某某要求其包赔损失时,王伟不同意,并给被告人杨某甲打电话让其帮忙,杨某甲同大龙(外逃)一起来到歌厅后,王伟便对迟某某拳打脚踢,杨某甲用矿泉水瓶、计算器等物品扔打迟某某胸面部数下,大龙在歌厅拿一根铁棍上前打迟某某头部数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迟某某钝性外力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尺骨骨折之损伤,系轻伤。民事部分同案人王伟赔偿被害人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材料,证实2008年7月10日1时5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接到迟某某报警称,其向103包房客人王伟索要被砸坏的电视外屏损失未果,王伟找人将其殴打。经查符合立案标准,于同日立案,经鉴定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蛟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文书,载明伤者迟某某钝性外力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
3、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奥达A016153有源音箱1台、杰怡饮水机1台、麦克风TD850型2个、番禹雷诺功放器、长虹51英寸背投电视,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3,200.00元。
4、书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王伟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5、被害人迟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9日23时许,王伟等五六个人在钱柜歌厅103包房内唱歌时摔酒瓶、酒杯,将背投电视外屏砸坏,王伟结账时其让他赔偿200.00元损失他不同意赔偿,后来王伟及其他找来的人用刀砍其后背、用拳头打其,用卷帘门的钢筋打其头部几下,用啤酒瓶子等撇打其,歌厅一对麦克风被摔坏、有源音箱、一台功放机、杰怡饮水机、吧台座椅损坏。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7月的一天,其与王伟等人在103包房唱歌时其有事先离开歌厅,后来歌厅的迟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王伟把电视外屏砸坏他让王伟赔200.00元王伟不同意,其告诉迟某某其赔偿,其与二刚回到歌厅看见迟某某坐在吧台附近的沙发上,与一名后腰处别菜刀的男子在说话,后来看见王伟带杨某甲等三四个人进入钱柜歌厅后听见有打仗的声音,一会儿王伟等人都跑了。
7、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当天看见王伟带六七个人进入歌厅,王伟等二三个人打经理迟某某,其看见有拿铁筋的人打迟某某,有人用吧台上的饮料、酒瓶打迟某某。
8、证人张某庚、金某某证言,均证实2008年7月10日23时许,王伟在钱柜歌厅103包房唱歌时把包房内的背投电视机左下角砸坏,歌厅经理迟某某让他赔偿损失,王伟不同意赔偿还找来七八个人把迟某某打伤。
9、证人刘某丙、于某某、李某某证言,均证实2008年7月10日0时许,王伟在钱柜歌厅唱歌时嫌王艳唱歌不好听将她撵走后,在包房内扔酒瓶子后来他用酒瓶扔背投电视将电视外屏砸坏。
10、同案人王伟供述,供认2008年7月某日晚23时许,其与朋友在钱柜歌厅103包房唱歌时,其嫌陪唱歌的小姐唱歌不好听将她骂出去后,在包房内摔酒瓶子、酒杯,将背投电视外屏砸坏,结账时经理迟某某让其赔200.00元,其与他争吵起来之后给杨某甲打电话让他与其一起找迟某某谈谈,杨某甲带两个小孩过来后其与他们到歌厅,迟某某还向其要200.00元钱,其到吧台先动手打他,随后杨某甲与那两个小孩也动手打他,其中有一个小孩用卷帘门的铁棍将迟某某头部打伤。
1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供认2008年夏天某日晚,王伟给其打电话说他把歌厅的遥控器弄坏歌厅经理不让走让其过去,其找大龙一起到钱柜歌厅后看见王伟、刘某乙、崔某某等人都在大厅,王伟与迟某某正在争吵,王伟先动手打迟某某,其拿吧台内的矿泉水瓶、计算器等物品打迟某某身体、头部,大龙用铁棍打迟某某。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迟某某伤情为轻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损坏物品价值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被判徒刑情况;被害人迟某某及证人张某庚、金某某证实王伟将歌厅背投电视外屏损坏后迟某某要求王伟赔偿损失遭到拒绝后被王伟及他带来的人打伤;证人崔某某证实王伟带人将迟某某打伤;证人刘某乙证实王伟带杨某甲到歌厅打仗;证人李某某、刘某丙、于某某证实王伟在歌厅内无故将歌厅背投电视外屏损坏;同案人王伟供述其无故将歌厅背投电视外屏砸坏被害人迟某某要求其赔偿时其找杨某甲等人将迟某某打伤,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系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汤某某之子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9月24日22时30分许致人重伤后外逃,2009年杨某甲与被告人汤某某取得联系后,被告人汤某某明知其子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外逃,为其提供中国邮政银行卡一个,并于2011年3月31日汇入杨某甲女友唐金杭名下银行卡2,000.00元,资助杨某甲逃匿。被告人汤某某后经告发归案。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材料,证实2011年10月12日,杨某甲被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后供认其在外逃期间,其母汤某某曾多次给其汇款资助其逃跑。2011年11月7日,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将汤某某传唤到蛟河市公安局。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市蛟河市支行活期明细,载明
唐金杭名下卡号为×××账户,于2011年3月31日现转2,000.00元。此证据证明汤某某汇给唐金杭2,000.00元。
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供认其打伤陈某甲后与唐月跑到长春,2009年其二人打电话与家里联系,后其给其母汤某某留下手机号码让有事给其打电话。 2011年3月,唐月用她的身份证在长春市桂林路邮政储蓄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其母往这张卡内汇款。2011年春天时,其父母给其汇款2,000.00元。
4、被告人汤某某供述,供认2009年春节前其联系不上杨某甲,2009年入冬杨某甲打电话说他打伤人了,对方伤的非常严重他与唐月跑到长春,杨某甲告诉其一个手机号码,让其有事给他打电话,其另外买了一个手机号码只跟杨某甲联系,到2010年杨某甲告诉其155XXXXXXXX的手机号码让有事给他打电话。 2011年春天,唐月用她的身份证在长春办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用此卡其给杨某甲汇过一次2,000.00元。杨某甲在长春躲藏1期间其去长春看过他三次。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外逃,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的事实有书证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单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给杨某甲汇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外逃期间其母为其提供的银行卡汇款给其财物帮助,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归案情况。被告人汤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召集他人持械到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在斗殴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持镐把将被害人陈某甲打致重伤;被告人杨某甲、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杨某甲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被告人汤某某明知其儿子杨某甲犯罪后外逃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予惩处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董某某在与樊帅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在与崔磊、潘勇、王立刚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董某某犯罪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汤某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汤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汤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