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洋以与杨某某处男女朋友为名,取得杨某某亲属信任,后谎称可以帮忙买到便宜车,多次在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等地骗取被害人季某甲、季某乙、田某某等人人民币310 000.00元,被其用于赌博、挥霍。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洋以能帮助被害人张某某买到便宜的马自达6试验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买车款和附加税款共计人民币102 600.00元,被其挥霍。

2014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洋以借他人银行信用卡在联通公司刷苹果机器为由,多次向被害人丛某某处借得四张银行信用卡,并通过刷卡取得五万余元,被其挥霍。

2015年1月份,被告人刘洋以借他人信用卡在联通公司刷苹果机器为由,先后借被害人孙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的银行信用卡8张,并通过刷卡取得五万余元,后还给被害人郑某某10 000.00元人民币,其余四万余元被其挥霍。被告人刘洋经抓捕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洋称,其向被害人郑某某及林某某借的信用卡一共被套现一万五六千左右,没有郑某某说的三万多元。其向被害人孙某某借的信用卡被套现的两万多元也已经归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刘洋先后在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市、永吉县,以能买到便宜汽车为由骗取他人钱财,以能在联通公司用信用卡购买内部合约的苹果手机再将手机卖出以此挣取差价为由,向他人借取信用卡并将卡内可用额度全部透支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实施诈骗共计四起,诈骗钱财合计人民币526 169.00元,被告人刘洋经抓捕归案。

一、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洋以与杨某某处男女朋友为名,取得杨某某亲属信任,后谎称可以帮忙买到便宜车,多次在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等地骗取被害人季某甲、季某乙、田某某等人人民币310 000.00元,被其用于赌博、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银行存款凭条、照片、发还清单,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季某乙、季某甲、田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二、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洋以能帮助被害人张某某买到便宜的马自达6试验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买车款和附加税款共计人民币102 600.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条,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三、2014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洋以能在联通公司用信用卡购买内部合约的苹果手机再将手机卖出以此挣取差价为由,多次向被害人丛某某处借得四张银行信用卡,并通过刷卡取得56 000.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通话记录、信用卡短信提醒、银行电子账单,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四、2015年1月份,被告人刘洋以能在联通公司用信用卡购买内部合约的苹果手机再将手机卖出以此挣取差价为由,先后借被害人孙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的银行信用卡8张,并通过刷卡取得57 569.00元,后还给被害人郑某某10 000.00元人民币,其余四万余元被其挥霍。被告人刘洋经抓捕归案。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卡8张,证实刘洋从被害人处借的信用卡并透支。

2、情况说明,证实林某某和郑某某的电子账单还在调取中。

3、情况说明,证实孙某某被骗走的信用卡至今未归还,孙某某补办的卡与被骗的卡系同一张卡。

4、补充材料,证实孙某某中信银行账单及光大银行信用卡的还款提醒。

5、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借给刘洋的信用卡均被提升信用额度并被套现,郑某某和林某某的卡被套现合计人民币35 569.00元。刘洋还过自己10 000.00元。

6、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郑某某一致。

7、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洋骗走她两张信用卡,共透支22 000.00元。骗走林某某一张信用卡,骗走郑某某五张信用卡,之后还给郑某某10 000.00元。

8、被告人刘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向被害人郑某某、林某某、孙某某借信用卡共计8张,将信用卡额度提升并套现。之后还给郑某某人民币10 000.00元。

同时还有其他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洋还给被害人郑某某10 0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洋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刘洋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516 169.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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