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无文化,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蛟河市漂河镇青背村驶往廿家子村方向,当行至210省道184公里+150米处时,与迎面驶来的邢某某驾驶的×××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葛某某受伤。邢某某报警后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时将葛某某查获归案。经检验: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364.1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某证言,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
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