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行政拘留,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8日立案,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路过蛟河市长安街道八马茶业时,见门前停放的×××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汽车未熄灭火后,产生盗窃之念,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窃车内握力器、倒车雷达显示器、水暖堵头等物品时(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车主吕某某发现,安某某驾车逃走,逃至蛟河市长安街道东山铁路桥洞时,开车撞到桥洞内的护栏后,被前来堵截的警察抓获。经物价鉴定:×××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汽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215.00元。后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87mg/100ml,系醉酒驾车。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吕某某、关某某、高某某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醉酒驾驶测试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躲避抓捕驾车逃跑,将机动车撞坏故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安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路过蛟河市长安街道八马茶业店时,见×××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汽车未熄灭火停放在八马茶业店门前,便产生盗窃之念,遂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窃车内握力器、倒车雷达显示器、水暖堵头等物品时(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车主杨某某妻子吕某某发现,安某某驾车逃走,逃至蛟河市长安街道东山铁路桥洞时,开车撞到桥洞内的护栏后,被前来堵截的警察抓获。经物价鉴定:×××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汽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215.00元。后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87mg/100mg,系醉酒驾车。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安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1年12月30日23时许,蛟河市刑警大队接到长安派出所转警称: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八马茶业店门前的×××号本田奥德赛车被人偷走,刑警大队接警后于2011年12月30日23时30分许,在蛟河市长安街东山桥洞下将安某某抓获,×××号车辆已被撞坏不能行使。
2、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安某某驾驶×××号本田汽车撞停在桥洞护栏及车辆损坏程度,盗窃物品照片情况。
3、起赃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安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其盗窃的倒车雷达显示器一个、红色把握力器一个、暖气铜质堵头2套(4个)
4、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载明×××号奥德赛小车车损15,215.00元、握力器10.00元、倒车雷达显示器100.00元、水暖堵头4个40.00元。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安某某准驾车型为A2。
6、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安某某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217.84mg/100ml。
7、被害人杨某某、吕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30日晚22时50分许,其家车打火停在八马茶业店门前,杨某某在八马茶业店内看见车小灯亮了,吕某某出去看时车被人开走,杨某某打车跟到东山桥洞子就没再看见车,后来警察在东山桥洞下把人抓住。车的倒车镜、前车门被撞坏,左侧前轮撞掉了,放在车内的握力器、倒车雷达显示器、分水器的4个铜堵头都不见了。
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30日晚8时左右,安某某到其家饭店时就喝酒了,后来在其家饭店又喝了三杯白酒有七、八两左右,他大约10时30分离开饭店的。
9、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12月30日下午5时许,其在福鑫源骨头馆喝了四、五杯白酒约1斤多,其走到蛟河大街时看见志奇足疗南侧店门前停了一台白色车打着火,其打开驾驶员侧车门想进去偷点值钱的东西,上车后一名女子喊了一声其害怕被抓住,就开车向北走到香水湾洗浴门前时其翻车内的东西,拿仪表盘上的握力器、倒车雷达显示器、4个铜堵头揣在兜内,其开到往矿山去的桥洞子时发现警车,就开车冲过去其开到东山没找到强子家,从东山胡同往回走,到下面大路时看见警车后向东山桥洞子方向跑,到桥洞子后其开的车被卡住。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躲避抓获醉酒驾驶车辆逃跑时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有现场照片及物价损失结论证实经鉴定车损及被盗物品价值情况;起赃、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安某某所盗物品情况;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系醉酒后驾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害人杨某某、吕某某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后驾车逃走并将车辆损坏及被盗物品情况;证人高某某证实当晚被告人饮酒情况;电子光盘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案件提起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安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证据形成链条,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躲避抓捕醉酒驾驶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5,215.00元,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照较重的罪定罪处罚本案,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安某某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王保东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