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利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21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利明,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8年8月26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利明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候利明先后八次以从吉林省长春市租车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二医院拉货缺少货款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徐某某、梁某某等八人共计人民币7 550.00元。

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候利明从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二医院门前租用季某某的出租车到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南极超市,被告人候利明谎称有人给其送钱,先让季某某给其300.00元零钱并给其购买三盒芙蓉王香烟(花销69.00元),后又以玩牌输钱为由向季某某借钱400.00元,共骗取季某某769.00元。被告人候利明经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利明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候利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利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永吉县人民法院(2002)永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姜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季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利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候利明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候利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利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候利明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8 319.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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