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6月10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蛟河市林苑宾馆302房间内组织蛟河市居民王某乙、关某某、朱某某、于某某等20余人,利用扑克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每注最少押人民币100.00元,上不封顶,王某甲以20:1的比例抽红渔利人民币7,100.00元,23时许被蛟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收缴赌资人民币1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某等33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罚没物品票据、蛟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20余人赌博,赌资数额达人民币10余万元,抽红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7,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
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