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为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为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与妻子李某某在蛟河市百汇家园附近九九咖啡厅门前吵架时,被害人付某某从咖啡厅出来后,在旁边看热闹,王某甲与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甲朋友被告人宋某某见状,上前同其一起殴打付某某,将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鼻骨损伤,系轻伤,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到长安派出所投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乙证言,出示了法医鉴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与妻子李某某在蛟河市百汇家园附近九九咖啡厅门前吵架,被害人付某某从咖啡厅出来看热闹,王某甲与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宋某某见状上前与王某甲一起殴打付某某,将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鼻骨损伤,系轻伤,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到长安派出所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11年12月11日19时44分许,蛟河市长安派出所接到报警称:付某某在长安街百汇家园小区附近的九九咖啡厅门前被人打伤,民警到现场将嫌疑人王某甲抓获,2011年12月12日14时许,宋某某到长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2、蛟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文书,载明伤者付某某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面部、右膝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1日7时30分左右,在长安街九九咖啡厅门前,一名矮胖男子喝多酒后骂其,之后两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将其踹倒在地上围着打,其右腿被较胖的男子踢坏、鼻骨被他俩打骨折、右眼上眼皮被他俩打坏,头顶上的包也是他俩打的。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1日19时30分许,其与丈夫王某甲在九九咖啡厅门前吵架时,付某某不让其二人在那还用手拽其,王某甲与他争吵并厮打起来,王某甲及宋某某用拳脚打付某某,其看见付某某的脸上出血、腿部受伤。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看见付某某腿部受伤,王某甲还要往前冲。

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11年12月11日19时30分许,其与妻子李某某在九九咖啡厅门前吵架时从咖啡厅出来人劝架,付某某上来拽其,他先打其两拳,宋某某拉仗时付某某打宋某某,其与宋某某用拳头打付某某头、面部几下,其三人厮巴在一起,后来付某某倒在地上,宋某某踢他几脚。

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12月11日19时30分许,王某甲与李某某争吵时,付某某与王某甲厮巴起来,李某某上去拽他时付某某拽她一下,其与王某甲与付某某厮打起来,王某甲把付某某打倒在地上王某甲用拳头打付某某,其过去打付某某头部两拳,又踹他一脚,后来警察过来把王某甲带走。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致被害人付某某轻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付某某及证人李某某、王某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致伤被害人付某某的事实;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二名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犯罪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王保东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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