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玉方,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2015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 1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玉方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玉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玉方于2014年11月16日早8时许,在九台市客运公司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里盗窃现金人民币7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玉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5)九刑初字第142号、3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丁玉方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公交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玉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玉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此次犯罪系被告人丁玉方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交待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应视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在(2015)九刑初字第377号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玉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2015)九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丁玉方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