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2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刑初2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吉高新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勇、代理检察员杨梅、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酒后于2011年5月27日晚10时5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无证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王某沿高新区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紫光绅苑小区处,与朴某某驾驶的吉BG2980号轿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周某和王某受伤。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43.73mg /100ml。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周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车辆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43.73mg/100ml,超过80mg /100ml的定罪标准,应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1至2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当时买车的时候,就是自行车的证,就想找一个代步车,没想到出这么大的事。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王某,沿吉林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市高新区紫光绅苑处,与朴某某驾驶的吉BG2980号轿车相刮,致其与王某受伤,两车受损。周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43.73mg /100ml。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与朴某某已就赔偿问题自行和解解决。2015年4月29日,周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网上对比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情介绍书、工作说明、证人姜某某、王某、朴某某证言、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周某已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周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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