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营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2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营波,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服刑于长春市净月监狱。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营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赵晓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1时许,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大街天吉锦程苑1-3栋一层11号的“金四方”汽车用品商行,被告人刘营波趁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扳手等工具将该商行窗户撬开,而后进入店内盗得该商行业主李某某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旭日笔记本电脑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及现金人民币700元。次日,刘营波将所盗两台笔记本电脑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综上,被告人刘营波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所获赃款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营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长春市公安局关于解回罪犯刘营波的函、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营业执照副本;证人王某某、贾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刘营波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营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营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营波在其犯盗窃罪的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被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营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营波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