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雷某某、王某某及被害人陶某某等人在蛟河市长安街道铭宴歌厅内娱乐,刘某某与陶某某因言语失和发生厮打,刘某某用拳头将陶某某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刘某某后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雷某某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

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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