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任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刘家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蛟河市人民政府从事江密峰至黄松甸高速公路征用刘家店村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多报征用土地面积的手段套取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贪污后挥霍。
2、2006年7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任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刘家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蛟河市人民政府从事江密峰至黄松甸高速公路征用刘家店村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占用村民吕某某的水沟和荒格子的名义套取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31.88元,贪污后挥霍。
3、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任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刘家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蛟河市人民政府从事江密峰至黄松甸高速公路征用刘家店村西光坟耕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水田改旱田的名义套取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125.00元,贪污后挥霍。
4、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任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刘家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蛟河市人民政府从事江密峰至黄松甸高速公路征用刘家店村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中铁五局搅拌站占用村里的消防通道的名义套取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110.88元,贪污后挥霍。
5、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任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刘家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蛟河市人民政府从事江密峰至黄松甸高速公路征用刘家店村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占用村里的水沟和荒格子的名义套取征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97.38元,贪污后挥霍。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五次共贪污征用土地补偿款19,165.14元。后经传唤归案,并追缴全部赃款。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等证言,出示了书证江黄高速公路征用土地林木合同书,乌林乡财政所记账凭证及收据,乌林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蛟河市人民检察院罚没扣押财物清单,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19,165.1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没有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
2006年7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刘家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江密峰至黄松甸高速公路征用刘家店村土地过程中,以占用村里及村民吕某某的水沟和荒格子的名义分别套取0.09亩、0.05亩旱田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97.38元、331.88元,均被其挥霍。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高速公路征地案件过程中,发现原蛟河市乌林乡刘家店村书记兼主任徐某某于2008年9月任村书记期间,涉嫌贪污江黄高速公路国家征地补偿款1.9万元的经济问题。2012年3月14日,将徐某某带到本院反贪局询问时其交代贪污国家征地补偿款1.96万元的犯罪事实。
2、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2份,证实徐某某于2007年4月被任命为乌林乡刘家店村村党支部书记。在乌林乡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当时徐某某配合乡政府做本村征地农户的思想工作。同时证实2005年至2008年间,在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村集体财务账目上未体现出高速征地补偿收入入账。
3、书证江密峰至黄松甸高速公路蛟河段征用土地合同书及收据:载明蛟河市乌林乡刘家店村被征用人吕某某与蛟河市江黄高速公路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征用0.05亩旱田安置补助额331.88元的征地补偿合同,补偿款已领取。
4、书证江密峰至黄松甸高速公路蛟河段征用土地合同书及收据:载明蛟河市乌林乡刘家店村被征用人徐某某与蛟河市江黄高速公路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征用0.09亩旱田安置补助额597.38元的征地补偿合同,补偿款已领取。
5、蛟河市乌林乡朝鲜族乡刘家店村证明,证实刘家店村位于学校房后沟帮地200余平方米及防火通道占用的南大地500余平方米在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被征用,该地属于刘家店村集体所有。
6、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修建江黄高速公路时,占用其家地里的一个角,其没有签订江密峰至黄松甸高速公路征用土地林木合同书,也没有得到补偿款。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被乌林乡政府临时抽到乡里协助高速公路征用土地时认识的徐某某。2005年至2008年其参与测量刘家店村征地工作。在打地时刘家店村书记徐某某曾两三次找打地小组要征地补偿款。一次说村有水沟地和荒格子地被高速公路征用了,补偿款应给村里,打地小组核实后让他以他的名和吕某某的名签订了两份合同。
8、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认2005年10月,高速公路修排水沟征用了村里的土地,当时其负责打地,2008年7月,在高速征用土地打地过程中,有一些水沟和荒格子,其以吕某某的名虚报了土地,得到补助款331.88元其花掉。以其的名义虚报了土地,得到补偿款597.26元其花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
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刘家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从事江密峰至黄松甸高速公路征用刘家店村西光坟耕地过程中,以水田改旱田的名义套取4.5亩土地补偿差价款人民币10,125.00元,被其挥霍。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江密峰至黄松甸高速公路蛟河段征用土地合同书及收据:载明蛟河市乌林乡刘家店村被征用人徐某某与蛟河市江黄高速公路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征用水改旱田4.5亩安置补助额10,125.00元的征地补偿合同,补偿款已给付。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徐某某到乡里找打地小组说他们村被征用的地是水田,但是补偿款是按旱田给的,他要水田改旱田的差价,经查实后让徐某某签订了合同书,大约补偿款是1万余元。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认2005年4月,在村西光坟水田,修高速公路时把水渠截断,水田就改成了旱田,高速公路征地时按旱田补偿的,其知道水田的补偿款比旱田多,就找乡里要求按水田补偿,其在乡财政所领取了差价款10,125.00元自己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
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刘家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江密峰至黄松甸高速公路征用刘家店村土地过程中,以中铁五局搅拌站占用村里的消防通道的名义套取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110.88元,被其挥霍。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江密峰至黄松甸高速公路蛟河段征用土地合同书及收据:载明蛟河市乌林乡刘家店村被征用人徐某某与蛟河市江黄高速公路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征用0.77亩旱田安置补助额5,110.88元的征地补偿合同,补偿款已给付。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还有一次徐某某找征地小组说搅拌站占用了他们村的消防通道,应该给村民补偿,经核实后,给徐某某签订的一份合同书,大约补偿款是5,000.00元左右。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认2009年9月,中铁五局搅拌站占用了村里500多平方米的消防通道,其找到负责征地的人要求补偿,他们同意后其到乡财政所领出5,110.88元自己使用了。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贪污作案4起,贪污总数额16,165.14元,赃款已全部追缴。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贪污16,165.14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有书证江密峰至黄松甸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合同书,证实徐某某以其与吕某某的名义套取安置补助费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实其打地时徐某某分别以水沟、荒格子及水改旱田名义、占用防火通道名义签订补偿款合同;证人吕某某证实其没有签订土地补偿合同也没领取过补偿款;书证蛟河市乌林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任职情况及高速征地过程中补偿未存入村集体财务账目;罚没清单证实赃款已全部追缴;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徐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协助蛟河市人民政府从事江密峰至黄松甸高速公路征用刘家店村土地过程中,以多报征用土地面积的手段套取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起事实只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征地用于修建高速公路过程中,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采用虚报、冒领手段套取征地补偿款16,165.14元并予以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贪污16,165.15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返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