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2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勇、代理检察员杨梅、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5月6日,被告人于某某为向其承包的江叉子架设高压电线并拓宽周边道路方便,找到其朋友郭某某帮忙把吉林市丰满区某村前沙石虎路边的树木用油锯伐倒,并谎称已和林场说好了。案发后,经吉林市丰满区林业局鉴定,被告人于某某砍伐树木共计28棵,其中水曲柳3棵、梨树1棵、榆树8棵、槐树1棵、楸子2棵、柳树5棵、桦树4棵、臭李子1棵、色树3棵,核立木材积11.5099立方米,原木材积8.0544立方米。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砍伐林木价值人民币7 53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谋私利,故意毁坏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5月6日,被告人于某某为拓宽通往其承包的水面的道路,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指使郭某某将吉林市丰满区某村前沙石虎路边的树木伐倒,共毁坏国有重点公益林林地上的树木28棵,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7 537元。

案发后,于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发还清单,证人郭某某、于某甲、韩迪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非法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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