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志鹏,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220722197304114410,汉族,吉林省农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锦绣山庄小区1栋5门401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鹏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志鹏于2015年 9月12日11时许,驾驶吉AJ1840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2国道 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春市和农牧饲料有限公司门前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姜振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辆车损坏,姜振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志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振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郑志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志鹏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志鹏于2015年 9月12日11时许,驾驶吉AJ1840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2国道 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春市和农牧饲料有限公司门前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姜振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辆车损坏,姜振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志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振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郑志鹏驾驶车辆车主孙文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云红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取得谅解。

被告人郑志鹏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志鹏出生于1973年 4月11日,无违法犯罪经历。

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4日将被告人郑志鹏传至农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此案告破。

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姜振喜于2015年9月13日长春市和农牧饲料有限公司门前路口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郑志鹏有驾驶资格。

5、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吉AJ18407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强制保险。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松原市佳捷物流有限公司。

7、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姜振喜无驾驶资格。

8、挂靠合同:证实孙文裕所有的吉J18407号重型货车挂靠松原市佳捷物流有限公司。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维丽证言:我和姜振喜是夫妻关系,但我俩没有登记,没有子女。姜振喜母亲健在,还有一个哥哥、两个弟弟。他一早上到合隆干活,快到中午的时候干完活会开安镇刘家,他没有工作,靠打工生活,他是农安县黄鱼圈乡的。

2、证人孙文裕证言:郑志鹏是我雇佣的司机。2015年9月12日他驾驶吉J18407号重型普通货车,从长岭镇出发到农安县合隆镇农牧饲料有限公司拉料,在公司门口发生事故了。肇事这辆车是我的,挂靠松原市佳捷物流有限公司,方便办理检车、审车手续。

(三)被告人郑志鹏供述:2015年9月12日,我驾驶孙文裕所有的吉J18407号重型货车准备去合隆镇和农牧饲料厂拉鸡饲料,中午11时许,我开车在302国道沿路由北往南走,到和农牧饲料厂正对面的路口处,我看南边来车还离我挺远,我就往东拐到东边的道上后,发现从南边往北过来辆摩托车速度挺快,我赶紧踩刹车,可是摩托车还是和我车撞上了。我赶紧下车看摩托车的人啥样,当时他倒在车右侧头部出血了,我赶紧打120急救电话,等急救车来到现场后把他拉走了,我也跟着一起去医院了,在医院我报的警。我有驾驶证,我是孙文裕雇的司机。昨天得知那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没抢救过来死了。

(四)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情况。

(五)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被害人姜振喜应为颅脑损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志鹏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姜振喜承担次要责任。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郑志鹏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庭出示如下证据: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郑志鹏驾驶车辆车主孙文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云红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取得谅解。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公诉人、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郑志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志鹏认罪,其车主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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