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某某、王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高中文化,系蛟河市拉法林业工作站林政员,户籍地为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高中文化,系蛟河市拉法林业工作站林政员,户籍地为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5、6月,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在蛟河市拉法街十八垧地村大桥沟屯南山检查林政工作时,发现付某某(已判刑)购买的林地内有100余棵树木被砍伐后,向拉法林业工作站站长刘某甲做了汇报。刘某甲告诉荆某某、王某某,林业局同意付某某将被砍伐的陈材拉走,要求其二人进行监管。荆某某、王某某没有认真履行林政员的职责,不到现场进行监管,致使付某某滥伐柞树、落叶松、胡桃楸、黑桦、榆树、白桦、色树、杨树、枫桦、糠椴等树木482棵,核立木材积107.9339立方米。滥伐后付某某送给荆某某、王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后经侦破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宣读了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其他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之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在任蛟河市林业局拉法林业工作站林政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在蛟河市拉法街十八垧地村大桥沟屯南山检查林政工作时,发现付某某(已判刑)购买的林地内有100余棵树木被砍伐后,向拉法林业工作站站长刘某甲做了汇报。刘某甲告诉荆某某、王某某,林业局同意付某某将被砍伐的陈材运走,要求其二人进行监管。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没有认真履行林政员的职责,不到现场进行监管,致使付某某滥伐柞树、落叶松等树木482棵,核立木材积107,9339立方米。滥伐后付某某送给荆某某、王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后经告发归案。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1年12月2日接到本院公诉科移送案件线索后,立案侦查。2012年2月22日电话传唤方式将荆某某、王某某传唤到案。

2、书证干部履历表,证实荆某某系蛟河市拉法林业工作站林政员。

3、书证企业职工登记表,证实王某某于2004年至2005年系拉法林业站站员。

4、书证行政执法证两份,载明荆某某、王某某行政执法资格。

5、书证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载明付某某等人滥伐林木现场位于蛟河市拉法街十八垧地村大桥沟屯南山蛟河市苗圃施业区39林班10小班。

6、书证付某某等人滥伐林木案根茎检尺凭证及涉案木材价值量计算说明,载明付某某等人在拉法街十八垧地村大桥屯南山滥伐林木482棵,立木蓄积107.9339立方米,林木总价值量为59,026.00元。

7、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说明,证实付某某指使他人在拉法街十八垧地村大桥屯南山滥伐林木618株,核立木材积126.283立方米,价值67,587元,其中未经林业部门设计的482株,核立木材积107.9339立方米,价值59,026.00元;经林业部门设计但未审批的136株,核立木材积18.3491立方米,价值8,561.00元。

8、书证罚没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扣押荆某某、王某某返赃款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

9、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2008年6月,被告人付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雇用他人在其购买的蛟河市拉法街十八垧地村大桥沟屯南山林地内,共砍伐柞树、落叶松树木618株,核立木材积126.283立方米。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10、蛟河市林业局林业工作站管理职责,载明林政执法负责林政案件的查处、征占用林地管理和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制止乱征滥占、乱砍滥伐、乱捕滥猎的行为。

1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12月至2008年9月在拉法林业站工作,荆某某和王某某都是站里的林政员,拉法街十八垧地村大桥沟屯林地的林政工作由荆某某和王某某负责。林政员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案件及集体林监督。2008年初,荆某某和王某某向其汇报,付某某购买的林子被人砍伐百余棵树。其让他俩查查,半个多月左右,他俩说这片林子不是雇当地人砍的,其说砍的木材不能拉走让他俩继续查。2008年6月左右,付某某找其要把山上砍的树拣回去,其让他到林业局资源科办手续。后来付某某拿局领导写的:“林木产权确系付某某所有,让其拣回减少损失”的条,其复印了一份并在上面签字:请宝杰、亚民监督执行,切防盗伐国有林发生,把复印件交给付某某。之后其给荆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局里同意让付老四把木材拣回去,让他俩监督别把国有林砍了。十多天后荆某某说付老四的事完事了。

1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其在刘某乙处购买了拉法街十八垧地村大桥沟屯南山林片。2007年11月,其到当地林业站申请设计后拿着设计书到蛟河市林业局进行审批直到2008年1月没有采伐指标,其找人把设计的林子砍了,木材始终在山上扔着。2008年6月,其准备组织人上山清理时把剩下的林子都砍了,之后把两次砍的木材倒下山。其在山上采伐时荆某某去过,其在采伐后给他1,500.00元。

1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1年其购买了十八垧地村大桥沟屯南山的林子,2007年卖给付某某,其二人约定采伐后枝丫材和林地归其所有。付某某交完钱后不长时间,拉法林业站的于某某、王某某、荆某某、刘国范、郭宏伟与付某某及他带的人,其几人去山上设计。当时在山上林业站的人给设计的林片。2007年冬天,其听山上的油锯响了知道这片林子采伐了。2008年春天,其上山看见采伐了一片,其他的都没动。2008年7月份,付老四往山下拉木材,他们采伐、倒运、装车时,其没看到林业站的人。付某某拉木材前其听林业站长说付某某拣黑材时他让王某某、荆某某跟着监督。

1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春天,站长刘某甲安排其与王某某、荆某某、刘国范、郭宏伟等人到拉法街十八垧地村南山给付某某林子做设计,当时设计的是2垧地左右的面积,其余面积也没有设计。这片林子没有审批,站里没有接到资源科的通知。

15、证人迟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其与纪培成、周志平、付某某到拉法街十八垧地村大桥沟屯南山砍伐现场看见沟口周边都是放倒的树,树根是黑色的一看就是旧的,其不知道是谁砍伐的。付某某交代周志平、纪培成等人又砍了很多树,2公顷面积的林地就剩200多株不值钱的树,下山的木材没有每木挂号,林业人员没有跟踪。

16、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7月,其在拉法街十八垧地村大桥沟屯南山林子干活时没看见每木挂号。采伐这片林子时林业部门没有人员跟踪检尺。

17、被告人荆某某供述,供认其于1986年至今在拉法林业站做林政员,站里有7名林政员,其与王某某负责拉法街十八垧地村大桥沟屯林地工作。林政员的工作职责是看护集体林和国有林,防止滥砍盗伐,对于盗伐林木2立方米以下按森林法规定进行处罚,对于滥伐林木10立方米以下按森林法规进行处罚,超过上述标准的上报站长。2008年,其与王某某验收退耕还林工作时发现大桥沟南山刘某乙的林子砍了七、八十棵树,其二人向站长做了汇报。半个月后其二人发现那片林子又砍了点,共有一百多棵。其二人又向站长做了汇报,站长说这林子是付某某的拣陈材,局里有条,他让其与王某某上山看看再监管一下,就是别再砍别的林子。2008年付某某在市医院附近给其1,500.00元,他说刘某乙的林子他买了,其明白采林子时照顾他,其给王某某500.00元,这以后其二人没再去过山上。

1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其于1995年到拉法林业站做林政员工作。站里共有7名林政员,其与荆某某负责拉法街十八垧地村大桥沟屯林地的日常监管。林政员的工作职责是看护集体林和国有林,防止滥砍盗伐,对于盗伐林木2立方米以下按森林法规定处罚,对于滥伐林木10立方米以下按森林法规定进行处罚,超过上述标准的上报站长。2008年其与荆某某下乡工作时发现在大桥沟屯东南山上刘某乙的林地砍了有一百多棵树,其与荆某某向刘某甲站长做了汇报。十多天后,其二人上山发现又有树被砍,两次有100多棵树。其二人向站长做了汇报,站长说局里有条子是付某某捡陈材的条子,他让其二人再上去看看,去监管别砍其它的林子。2008年,在其二人发现大桥沟林子被砍后,荆某某说付某某给点钱,他给其500.00元,说他也留500.00元,说付某某让用这钱吃饭,让其二人照顾一下他在大桥沟买的林子,以后其二人没再去过那片林子,这片林子是否砍伐其二人不知道。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玩忽职守的行为有书证行政执法证、干部履历表、企业职工登记表载明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书证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证实付某某滥伐林木现场情况;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说明及付某某等人滥伐林木案根茎检尺凭证及涉案木材价值量计算说明,证实付某某滥伐林木未经林业部门设计的482株,核立木材积107.9339立方米,价值59,026.00元;书证罚没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荆某某、王某某赃款情况;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徒刑情况;书证蛟河市林业局林业工作站管理职责证实林政员的工作职责;证人刘某甲证实其安排荆某某、王某某到付某某林地进行监督;证人于某某证实付某某的林地做了设计没有审批;证人迟某某、齐某某证实在拉法街十八垧地村大桥沟屯南山林子采伐时林业部门没有人员跟踪检尺;证人付某某证实林地做了设计林业局没有审批。其上山清理时把剩下的林子都砍了,其在山上采伐时荆某某去过,采伐后给他1,500.00元;证人刘某乙证实付某某拉木材前其听林业站长说付某某拣黑材时他让王某某、荆某某跟着监督,后来付某某采伐、倒运、装车时其没看到林业站的人。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二名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身为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其负责监管的拉法街十八垧地村大桥沟屯付某某林地发生滥伐林木482棵,核立木材积107.9339立方米,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均可不予判处刑罚。对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王保东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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