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杨某某、周某甲、程某某、白某某、靳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2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兼主任,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琳,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某局龙潭分局局长,现任某局综合规划处处长,住吉林市丰满区园林小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某局龙潭分局科员,现任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副局长,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 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某街道副主任,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树春,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系某局龙潭分局江密峰国土所科员,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女, 1970年3月3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系某街道办事处科员,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女, 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程某某、白某某、靳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于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陆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琳、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利民、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树春、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国、被告人靳某某、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系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某村3社农民。为在3社整体搬迁中多得补偿,被告人于某甲及其弟于某乙(另案处理)于2009年2月委托时任该村村长的被告人王某甲为其违规已建及在建的共3处房屋办理建房规划审批手续,并承诺事后给王某甲好处。3社村民曲某某也想在3社整体搬迁中多得补偿,亦找到王某甲为其违规扩建房屋办理扩建房规划审批手续。为办理上述4个建扩房屋审批许可证,被告人王某甲在村里审批栏签章后,分别找到时任吉林市某街道办事处科员的被告人靳某某、吉林市某局龙潭分局科员被告人白某某、吉林市某街道副主任被告人程某某、吉林市某局龙潭分局科员被告人周某甲、吉林市某局龙潭分局局长被告人杨某某。上述5人违规在各自审批栏签字同意办理,且应被告人王某甲的要求改写审批年份。使该4个建扩房屋审批获得通过,取得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3社整体搬迁中,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1686元。事后,被告人于某甲向被告人王某甲行贿人民币6万元、于某乙向王某甲行贿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在办理上述4处房屋建扩房规划审批手续过程中,向被告人杨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4,000.00元;给予被告人周某甲好处共计人民币7,000.00元;给予被告人程某某好处人民币1,000.00元;给予被告人白某某好处人民币1,0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周均、程某某、白某某、靳某某、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王某乙、周某乙、黄某某、孙某某、于某乙、曲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委托书、龙潭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征地协议、个人建房申请书、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李某甲等人房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材料、到案说明、财务凭证及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获得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程某某、白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构成介绍贿赂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王某甲是替于某甲请托他人办理许可证件,王某甲行贿是替于某甲先期垫付行贿款并转送贿赂款。其与于某甲是投资合作关系,王某甲收受于某乙的8万元人民币属于投资建房的回报。王某甲的身份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其与5名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亦不是共犯关系。对于滥用职权造成的财产损失鉴定结论,认为不应以市场价格为依据,鉴定价格过高。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杨某某在审批签字时对于某甲欲在拆迁中获利不知情,对政府准备拆迁亦不知情。只清楚申请的建、扩房是经过踏查,先建后批。更改年份是技术处理。杨某某是在最后的环节签批。未批先建只是违规,公示不是法定程序。杨某某从王某甲处收取的钱款有2万余元用于单位公车修理。且滥用职权造成的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不应以市场价格为依据,应剔除原来合理的房屋价值。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如定罪,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杨某某用于单位公务修车的费用证明。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自己收的钱款系人情往来,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收王某甲的1,000元人民币是在春节和因病住院期间与王某甲的人情往来。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认为滥用职权造成的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不应以市场价格为依据。程某某收王某甲的1,000元人民币属于人情往来。被告人程某某的签字行为只是渎职行为的一个环节,当时3社是否拆迁并没有正式通知。本案造成的损失已被收缴,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收王某甲的1,000元人民币属于人情往来。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白某某收王某甲的1,000元人民币属于人情往来。本案滥用职权造成的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不应以市场价格为依据。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拆迁补偿的依据,龙潭区人民政府拆迁补偿的文件是在被告人实施签字之后。被告人白某某没有犯罪故意,其签字行为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没有造成直接损失,白某某的行为属于工作失误,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如果定罪,白某某亦有自首情节。并提供白某某所在单位的情况说明,证实白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系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某村三社农民,其以前与村民多次到省市区各级部门上访,反映某村三社垃圾场的污染问题,得到信息三社可能整体搬迁。2009年2月,其见到本村土地专管员刘某某等人到本村三社入户调查村民房屋、土地情况,猜测到龙潭区人民政府欲对某村三社整体搬迁。为在搬迁中多得补偿,其找到本村村长王某甲,请求其为自己与其弟弟于某乙(另案处理)的共三处违规建设住房办理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证,并承诺事成后给王某甲好处。三社村民曲某某也想在搬迁中获得更多补偿,遂请求扩建住房,王某甲也同意为其办理。为办理上述四个建房及扩建房审批许可证,被告人王某甲首先打电话给时任某局龙潭分局科员的周某甲,周某甲告诉其要顺利得到审批手续,审批时间必须签成2008年的日期。于是被告人王某甲指使本村土地专管员刘某某,以于某甲父亲于某丙、于某甲丈夫李某甲、于某甲儿子李某乙、曲某某丈夫王某丙的名义,填写了四份个人建房及扩建房申请书,在村里审批一栏中填写的是2008年的日期,由村长王某甲签章后上交。同年2月下旬,时任江密峰镇土地所科员并负责农村建房审批前踏查的被告人白某某,来到某村三社对王某甲上报的这四个申请建房、扩建房户进行实地踏查。土地专管员刘某某在陪同白某某踏查现场时告知其某村三社可能要拆迁的事实。经过踏查,白某某发现于某甲家存在一户多宅、未批先建的情况。之后,被告人王某甲找到时任承德街道办事处规划助理的被告人靳某某,请求其帮忙将于某丙等四个个人建、扩房申请书签批同意意见,被告人靳某某在明知四个建、扩房申请的材料不全,且自己没有实地踏查的情况下,违规在其签字审批一栏中签署了同意意见。王某甲又找到时任龙潭区承德街道副主任、主管报批农村建房工作的被告人程某某,请求其对李某甲等四个个人建扩房申请书签署同意意见,并要求将审批日期签成2008年。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某村三社要搬迁的情况下,仍应王某甲的请求,徇私情违规在四个建扩房申请书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将审批时间签成了2008年的日期。上述四个申请书被送到江密峰镇土地所后,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于某丙等人个人建扩房申请书不符合规定,仍然签属同意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将四个申请建扩房审批手续拿到被告人周某甲办公室报批,被告人周某甲见这四个个人建扩房申请书中街道规划助理靳某某和土地所白某某审批日期是2009年,村里意见及某街道副主任程某某签批的时间是2008年,便要求王某甲将规划助理和土地部门的审批时间修改成2008年。王某甲找到被告人程某某,要求程某某找其下属靳某某修改审批时间,被告人程某某将靳某某找到其办公室后,被告人靳某某在程某某的默许下将自己审批栏的审批时间,从2009年改成了2008年。后被告人白某某应王某甲的请求亦将自己审批签字的时间从2009年改成了2008年。王某甲将修改日期后的四个个人建扩房申请书送到吉林市规划局龙潭分局,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这四户建扩房申请属于未批先建、未公示的情况下,仍在该四个规划许可证上签署同意签报意见,并且将签字时间写成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也在明知这四户建扩房申请属于未批先建、未公示的情况下,徇私违规在该四个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签署了同意意见,并且将签字时间写成2008年。因上述被告人滥用职权,使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顺利取得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某村村三社整体搬迁后获得400余平方米的房屋,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91,686元。在某村村三社整体搬迁后,被告人于某甲向被告人王某甲行贿人民币60,000.00元;于某乙向被告人王某甲行贿人民币80,00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在办理李某甲等四个建房审批手续过程中,前后向被告人杨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用于单位公车修理22,810元,自己得款7,190元。王某甲给予被告人周某甲感谢费人民币 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首,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杨某某自首、周某甲主动到案,二人全额上缴违法所得款。被告人程某某、白某某自首。被告人于某甲自首,并上缴人民币167,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王某甲共9份供述,其中2012年5月10日卷中52-63页供述:

2009年2月份的时候,街道通知村里对宅基地进行普查,我村村民于某甲找我,说地都要占了,她要盖房子批个房号,动迁时多得点补偿。又让我顺便将他院里的两间没有手续的房子也办了。过了几天,于某甲又来找我,对我说,三叔,你给我办吧,我知道办事得找人,你该花钱就花钱,我手里现在没有钱,等动迁补偿费下来,我再还给你。我答应了,她就找刘某某填了3个建房申请书了。大概在2009年2、3月份的时候于某甲家就开始盖房子。在于某甲家建房前,我村土地员刘某某和我说,承德街道土地所白某某要来看现场,我就陪他一同到的于某甲家看了看,看完后,白某某说那咱们回去整吧。当时院外的房子还没有盖呢,但已经备料了。回去后,刘某某开始填写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丙、王某丙这四个人的个人建房规划申请表,填写完后,在村委会一栏签了我的名字,因为在此之前我问过龙潭区规划局周某甲,周某甲告诉我如果办申请表时间得写2008年,所以我在个人建房申请表写了2008年的日期。之后,我带着这四个人的建房申请表拉着刘某某直接到承德街道土地所找到白某某,当时所长周某乙也在屋里,白某某看完件后,对我说,你得先找承德街道主管房建副主任程某某,报件需要他签字,因为我已经提前和程某某打电话约了,我就直接到他办公室,我对程某某说,批几个房号得写2008年的日期,程某某说能行吗,我说和规划局打完招呼了。他就把城乡建设助理靳某某找到楼上他办公室了,靳某某到他办公室后,我对靳某某说,你把这四个件给大哥我签了,我和上面(指规划局)都沟通好了。靳某某就下楼办去了。靳某某在楼下把这四张个人建房申请书签完字盖完章后,就送回程某某办公室了,程某某签字后,我就让靳某某就把件捎到土地所,楼下怎么签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又和程某某唠会,我就下楼了。等我下楼已经都办完了。刘某某和我说,报件把日期都改了,我拿件就走了。不是当天就是第二天,我拿件到的区规划局,我记得我到规划局先找的周某甲,把这四个个人申请建房的所有手续都放到周某甲那了,因为事先我找过周某甲,是他告诉我申请表要填到2008年的。所以我直接找的周某甲,我从周某甲那屋出来就到杨某某局长办公室了,对他说:"杨局长,能否通融一下,帮忙办理一下,给批了。"杨局长说:"我知道了,你找周某甲办吧。"我看要到中午了,我说杨局咱们出去吃点饭吧,他说今天不行,中午他有事,我就从兜里查出2,000元钱放到他的桌子上对他说:"我给你拿2000块钱,你自己安排吧。"之后我又到周某甲那打个招呼就走了。过了能有几天,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件批完了,让我来取。我俩电话约定在区政府门前见面。周某甲从楼上下来,上的我车上,把批完的规划件给我了。我顺手从兜里拿了用信封装着的不是3,000元就是5,000元人民币,直接塞他衣服兜里了,我之所以给他钱是因为他帮我把件给批完了,我给他的是感谢款。另外就是在2008年春节前,我到周某甲的办公室给他拿了2,000元钱,另外我还给周某甲过大福源卡,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办理这四件个人建房的规划件,我还找龙潭区规划局杨某某局长了。我在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丙、王某丙这四个人违规办理规划手续办完后,我给杨某某送过现金和购物卡。具体过程是这样的:2008年7月份左右,在从"如一坊"饭店出来下台阶的时候我把杨某某拉到旁边,当时就我俩,我把用一个牛皮纸信封装着的面值都是100元的1万元钱直接塞到他的上衣兜了,我给他这钱主要是为了联络感情,以后办事方便。另外在2009年春节前一天,我到杨某某的办公室,对他说,杨局长,快过节了,我过来看看你。同时拿出2张1,000元的大福源购物券,放在他桌子上了。还有就是我把这四个人的规划件取走以后,在2009年"五月节"前的一天,我到杨某某的办公室,为了感谢他给我办理规划件,我到他的办公室,用信封装的2万元现金给他放到桌子上,说是谢谢他帮忙。我给他拿这2万元钱是因为房子已经开始动迁了,办理规划件的房子可以多得补偿款了,为了感谢他给我办理这四套房子的规划件才看他给他拿钱的。另外2009年春节后刚上班,我到白某某的办公室给他1,000元钱。按照规定,这四户村民不符合建房条件,村里不应该上报。报批的建房申请,在规划局踏查合格后,村里应该公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丙、王某丙这四户村民没公示。办理房子四个规划件我一共得了14万元。于某甲给了我6万元,于某乙给我8万元。2009年2月春节刚过,承德街道安排村委会到各家丈量房屋时知道的动迁消息。没有三社动迁这消息,我不能参与跑这四件个人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帮助村民办理规划件的目的是想在拆迁时多得一些补偿款。如果我不出面求人办理,这四套房子不能办理规划手续。因为这四套房子不符合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条件。

上述供述证实王某甲找杨某某、周某甲、程某某、白某某、靳某某帮助违规办理四个建房批件及行贿、受贿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共8份供述,其中2012年5月9日卷中59-65页供述:在我任吉林市规划局龙潭分局局长期间,通过工作上的联系,我认识了王某甲。给某村村民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丙和王某丙违规办理过"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把日期违规签到2008年度。2008年7月份左右,我与周某甲、靳某某到龙潭区承德街道某村村现场踏查结束之后,王某甲带着某村的班子成员请我们到龙潭区湘潭街的"如一坊"饭店吃饭,饭后,王某甲拿出一个黄色信封给我,我放在我的衣兜了。我回单位办公室后,看信封一万元钱现金,面值都是百元的。我单位当时就我和周某甲两个人,我俩修车、加油、来客人吃饭及买办公用品的钱就从这1万块钱里出了。在2009年临近春节之前,有一天王某甲到我办公室,说过年了来看看我,之后他就给了我2张大福源购物卡,我当时就看到是2张1,000元钱的购物卡。2009年2、3月份,王村长三番五次来求情,我就同意办理这4个件。第二天上午,王某甲自己拿着这四个人的"个人建房申请书"和相关的建房的材料(包括户口本和身份证的复印件、扩建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到我办公室找我给他批这四个申请,他来的时候都快中午了,我说:“你就交给周某甲办吧。”王某甲就把材料送周某甲那屋去了。后又回到我屋跟我说:"这都中午了,杨局咱们一起去吃点饭"。我当时就说:"我还有事,今天不行。"王某甲就从他兜里拿出钱,点出2000元钱放到我的桌子上,跟我说:"既然这样,你就自己看着安排吧。"之后他就走了。后周某甲把件送到了我办公室。我签字后,周某甲拿"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吉林市政府政务大厅盖的"吉林市规划局规划审批专用章"。后来这四个人的规划件就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发下去了。没有进行公示。因为王某甲找我办这个事的时候,不是我们规划局正常办理规划件的时间,加上王某甲催我催的急,碍于情面,我也就没把公示这件事当回事,就没有按程序进行公示。这四个人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下去以后,在2009年"五月节"前,具体时间我忘了。王某甲到我办公室找我,说过来看看杨局长,他临走的时候给了我一个黄色的牛皮纸信封,放我办公桌上他就走了。他走后我打开信封,看到里面是2捆红色的百元面值的现金,不用点我就知道他这次给我送来了2万元钱现金。王某甲跟我说是他代表村里给我们局拿的经费,这钱用在我们局搞福利和协调关系上了。

此供述证明:杨某某收王某甲贿赂,违规给某村村村民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丙和王某丙办理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共5份供述。其中2012年5月21日卷中22-29页供述:我是部队营职转业到吉林市规划局龙潭分局任副主任科员。2007到2009年9月我负责规划组件、现场踏查、档案整理等工作,有签报权。2009年初,王某甲电话问我三社有几个建房规划件要办是否能办,正常情况下,此时已不办规划建了。我告诉他实在要报建房,把表填2008年的时间。后王某甲把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丙和王某丙四户的个人建房申请书及附件给拿来了,这个申请书上所有该盖的章、该签的字都签完了。村里的公章、街道主管规划的靳某某踏查意见也签字盖章了,承德街道规划专用章、街道主管副主任程某某盖了街道的公章,土地所白某某签字、同时加盖了土地所的公章。我接到这个件之后,王某甲说杨局同意了。我随手翻开一个件,有2008年的日期,有2009年日期,我让王拿回去改。一张表上签两个年度的日期批不了。过了几天,王某甲把改完的件送来了。我签了2008年12月的日期。实际日期是2009年3月份。后,我拿着批件找杨某某局长,他说“这都2009年了,签到2008年,和08年最后一批走,要不太明显了,一看就是人情件。”又过了几天,在杨某某局长签完字后打电话通知我去他那里取四个件,取件后过了一两天,我去市政府政务大厅加盖了"吉林市规划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几天后,王某甲打电话给我,说要取李某甲等四个件,王某甲开车停在龙潭政府前面,我把这四个件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给了我一个信封,里面是3,000元钱。王某甲对我说:过年没给你买啥,这钱是给孩子的压岁钱。其实就是感谢我帮忙办件给的钱。2007年中秋节,王某甲送给我两张大福源超市的购物卡,每张五百元,一共一千元;2008年春节之前,王某甲到我办公室给了我一个信封,里面是两千元钱,说是给孩子的压岁钱;2008年中秋节王某甲到我办公室,给了我一张一千元的大福源超市的购物卡,说是给我过节的钱。经手批的这四个件一是李某乙是未满十八周岁,审批了。第二是有两个房子是未批先建的。三是这四个件没有经过公示。四是把签报的日期从2009年提前到了2008年。这些都是不符合规划审批条件的。

此证据证明:周某甲帮助王某甲违规审批四个许可证的事实经过。因此事收受王某甲好处费30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共3份供述。其中2012年5月24日卷中18-23页供述:

我在2009年帮某村村长王某甲,违规为三社的四个“个人建房申请书”签批同意意见,并把签署日期写到了2008年,后来王某甲又找我说靳某某签署的日期不行,我把靳某某找到我办公室,在王某甲的要求下靳某某把她签报的日期从2009年改到了2008年,致使村三社于某丙等四户村民的违规建筑得到规划许可证,并在村三社整体搬迁中获得了数百平方米的房子,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我在任承德街道副主任期间负责民政、计划生育、房产交易、报批农村建房。农村建房这个工作,就是个人申请,然后村里把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建房申请往街道房产助理靳某某那里报,靳某某下去实地踏查并签字后我再审核、签字,主要审核是否是未批先建和一户多宅,这样的是不能批的。之后是土地、规划部门签字。我的审核签批是村民建房申请审批的必经程序。规划许可证【2008】2507号李某甲、【2008】2504号李某乙、【2008】2502于某丙、【2008】2508王某丙)这四个建房申请是是我审批的。2009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我上班后在办公室,承德街道某村村长王某甲领着村土地专管员刘某某到我办公室,王某甲对我说,有几个件,让我给签字。我说"三社不是要动迁吗?"王某甲说"还没动呢。"我说"那下冻结令了没有啊?"王某甲说"还没下呢,你把这四个件签了吧,我跟规划局沟通完了,你把日期签到2008年吧。"我就同意了。王某甲拿来的四个"个人建房申请书"的报批手续也不齐全,如果齐全他就不求我了,靳某某按照程序就正常报了。我当时明知村三社要整体迁移,又不是规定的报件时间,而且报件的材料不齐全,也签署同意了,是因为我和王某甲熟悉,而且关系不错,是他求我办事,考虑情面,所以我就签字同意了。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甲到我家楼下,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我下楼之后看见王某甲开着他的黑色红旗轿车在楼下,他下车和我说,过节了,没啥给你买的,给你拿五百元钱,自己买点啥吧。之后王某甲从兜里拿出五百元人民币,送到我的手里,我就收下了,这钱我过年花了。还有2009年2月1日,我因为突发心脏病到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住了半个月院,我住院期间,王某甲到医院看我,给我拿了五百元钱。

以上供述证实人被告人程某某应某村村长王某甲的请求,非法审批李某甲等四个建房申请书,并默许靳某某非法修改审批日期的事实。

5、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共8份供述。其中2012年5月12日卷中52-61页供述:我今天来检察机关的主要目的是投案自首。

2009年的2月23日早上我到单位之后,我们所长周某乙把我叫到她的办公室。桌上有四个某村三社"个人建房申请书",除土地一栏没有签字外,其余的都已经签完了。所长周某乙对我说:"某村有四个件,需要出现场。"我当时挺疑惑的,怎么这个季节出现场。所长说完后,我自己开车去某村村和等我的刘某某一同去的现场。先到李某甲家,现场见院内有三个房子,院外堆了一些建筑材料,正准备建房子。这家有三张申请书,要盖三个房子,院的东西各一处,在这两个新建房的南侧还要建一处。南侧要建的房子四周堆着建筑材料,这个房子当时没有建完。东侧的房子挺高挺大,房子上面盖的塑料布。我问刘某某这个房子是干什么的。刘某某对我说,这个房子养猪来着。我问这个房子打算在哪儿建?刘某某说这个房子拆了在原地建。西面的房子没有房盖。还问这家房子几口人,是不是本村社员?当时刘某某说这家人口挺多,是本村社员。还到现场踏查一处是王某丙的房子。他家房子准备在房子的东侧扩建房屋。我问刘某某建房这些人是不是本村村民,刘某某说是本村村民。我就带着现场了解的这些情况回了单位。我将现场踏查情况和所长周某乙进行了汇报。所长问我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占用农田,我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占用基本农田。"周所长说:"这家这么多人,能不能分户?"我说:"那不知道能不能分户。"所长说:"那要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不占用基本农田,要是那家这么多口人,那就签字吧。"就这样,我把字签了,我签完字后,所长就把我所的章盖了。我记得我签字的时间就是2009年的2月23日。"个人建房申请书"所长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我签完字过了能有二、三天,某村三社村长王某甲和土地专管员刘某某到我办公室来找的我。王某甲从兜子里拽出4份"个人建房申请书"给我,王某甲说:"你们土地的这个表签字时间不行。"问我你看有没有什么办法。我说:"我没有办法,我的办法就是换张表"后来,王某甲说:"能不能再琢磨琢磨有什么办法。"我说:"一个是换张表,再不就是涂抹把日期改了。"王某甲说:"改日期怎么改啊?"我说:"用刀片把"9"刮掉,用笔改。写成 "8"就行了,这四个件都刮完后,我就和刘某某说你替我去写吧。刘某某就在刮掉的地方写了个"8"。这四份"个人建房申请书"都是这么改完的。改动这四户的"个人建房申请书"之后,这件事我没有和我所长周某乙汇报,她不知道。这是我的错误。因为王某甲是村长,我们工作经常接触,比较熟,我得给他面子,所以我就擅自背着所长周某乙"9"改"8"。我没有这个权利。

王某甲这次找我改时间因为下一个环节到规划局了,我认为规划局审批的人认为写2009年批不了。所以王某甲找我要求把时间改到2008年。我和王某甲说"你就吹呗,你能办下来吗这句话?"因为现在不是办证的季节,是人情件,怕他找不动规划局的人。另外这四个件还不符合办证的条件。所以,我认为他办不下来。房子属于未批先建,一户多宅。不符合办证条件。我以前和王某甲就有过一次经济往来。2009年春节正月十五刚过,没有几天,王某甲到我办公室和我说:"春节也没给兄弟买啥,过来看看你。"说完从兜里拿出1000元钱,面值都是百元的散钱,放到我桌子上了,之后就走了。我去某村村现场踏查那天,我问刘某某:"你为啥这大冬天盖房子,没这先例啊"。刘某某说:"可能要动迁,我们村里这块都摸底统计了。"我说:"统计了不行啊,动迁令有没有啊?"刘某某说:"没有。"这时候我就知道某村三社有动迁的可能了,我也明白这个季节找我踏查的原因了,这四户村民要在拆迁时多获得补偿。这四户村民"个人建房申请书,如果我在土地部门意见那一栏不签字,不能办下来规划许可证。在办理这四户村民"个人建房申请书"过程中,我有责任。一是我不应该改动日期,如果不改动日期,办不了规划件;二是根据现场情况,这四户属于未批先建、一户多宅、没达到法定年龄,按照规定不能申请建房,我不应该在土地部门意见栏签字。

以上供述证实:白某某受王某甲委托,违规签字并帮助改动四个个人建房申请书日期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共8份供述。其中2012年5月18日卷中70-77页供述:

2009年2月,我办理的某村三社的王某丙家房屋翻、扩建的规划件,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这三个人申请新建房屋的规划件都是“人情件”。我记得是春节后,刚上班没几天,某村村长王某甲和刘某某到承德街道办公大厅里找我,王某甲跟我说:“小靳,你帮我把这几个件给签了吧,我和上面都沟通好了”。说着就把一个档案袋给我了。我问他,这地方动迁啊?他当时没有回答我。我把这四个件打开,看是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这四个人的“个人建房申请书”和他们的“建房位置平面图”,看完后我就直接这在这四个“个人建房申请书”上“现场踏查记录”栏和“城乡规划部门意见”栏直接签字了。签的日期是2009年2月16日,就是我签字当天的日期。我签字后就证明承德街道交通乡镇规划部门同意了,我签字后把件就给王某甲了。2009年2月16日,我看到这四个人的“个人建房申请书”的时候,在这四个人的“个人建房申请书”中“申请人意见”栏、“四邻意见”栏、“村民委意见”栏和“土地部门意见”栏都已经签完字,这四个栏内需要盖章的地方都已经盖上相应的章了。我记得村委会的意见签的时间是挺离谱的,签的是2008年的日期。土地部门意见白某某签的是2009年的日期。别的我就记不清了。白某某是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龙潭分局江密峰国土所的工作人员,我俩工作经常接触,很熟悉。白某某告诉我某村三社要动迁的。2009年春节后是正月十六上班的,刚上班白某某把我叫到我单位的门口,对我说:“你知道某村三社要动迁不,在春节期间,某村三社在咱们街道领导办公室填表统计人口和户数进行摸底调查了。”我说:“我不知道。”我对王某甲报的这四个人的建房材料审查了。当时我看到只有“个人建房申请书”和“个人建房位置平面图”。缺少户口簿、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审查合格后,在我签字前,我还应当进行现查踏查。我没有踏查。王某甲的四个件我没有和领导汇报。我就觉得凭王某甲的实力,王某甲和规划局还有和我的主管主任程某某的关系肯定都沟通好了,到我这儿就是走个过场,所以我就签了。王某甲把我签字的这四户个人建房申请书拿走能有二、三天,又拿回来找我,我的主管领导程某某叫我去他办公室,到程某某的办公室后,看见王某甲在程某某办公室站着说话呢。王某甲对我说:“上次你签字四个件的日期不是咱们正常走件的日期,你帮我改一下,把日期改在2008年报件的日期。”我就看程某某副主任,程某某没有说话。王某甲到程某某跟前和他耳语几句,又对我说:“冻结令还没有下,我和上面已经沟通好了,你就签吧。”我拿着件就要下楼给改日期,程某某笑着和我说:“小靳,你签字要对大哥负责”。我看的程某某这个表情,当时理解就是他同意默许了。我下楼就把日期在我签字的原件上直接改了,把2009的9改成8,其余的什么都没有动。改完后,我上楼把件又交给王某甲了。王某甲和程某某他俩谁也没有和我说话,我直接就走下楼了。在我把于某丙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这四个人的“个人建房申请书”中我签完字的原件上,把2009的9改成8的时候,其他别的地方没有改动,我是先改的,土地部门白某某签的还是2009年。 我听说某村村要动迁,这“四个件”本身材料不全,不符合报件条件,王某甲这时候办理报件,不符合常规,我当时认为王某甲让我签这四个件,是为了动迁多要补偿。我因为和王某甲特别熟,在我家困难的时候通过刘某某借过我家4万元钱,考虑情面,另外认为他和我的主管领导程某某都沟通好了,所以我就签字了。我没有接受礼金宴请。 我考虑人情,没有认真按照规定办事,也没有和领导汇报请示,就认为他和领导沟通完了,擅自做主,在拆迁过程中给国家造成损失,这么做是错误的,愿意接受法律处罚。

此供述证明靳某某违规签字并改写申请书年份的事实。

7、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共7份供述。其中2012年5月10日卷中32-38页供述:

我家一个户口八口人,宅基地面积270平方米。居住面积是70多平米。另外200多平米都是仓房,是不用办任何手续的临时建筑。我知道一户一宅,一个户口上只能有一个房票。没有达到十八岁不可以建房。我家再申请第二套、第三套建房国家不允许,也不能批。申请建房必须村里同意,政府的各相关部门批准才可以建房。村长自己是办不了的,我自己更办不了,这是政府的事情。尤其,我家这种情况,再次申请建房,属于非正常情况,有难度。但是我家很想办,所以我与王某甲疏通关系。2009年过完正月十五,村委会上各家去量宅基地,我猜测要动迁。因为以前政府从来没量过,加上我总是跟着上访。有时候去区里,区里说早晚要动迁,所以我猜测要动迁了。我知道这信息以后,我寻思我家宅基地270多平米,我家的住房面积才只有70多平米,补不了多少钱,就想到将这270多平米的面积盖上房子变成合法的住宅。这样就可以多补偿给我点钱。这次丈量完宅基地后,隔了两三天,我去村里找我三叔村长王某甲。原话是:"三叔,我要盖个房子,能给我批个房号。真要动迁了,能多得点补偿。要是不动迁,我自己也可以住。"因为我知道是拆一补一。这是第一次我找我三叔王某甲。又过了四、五天我又上村里找我三叔,我同我三叔说:“三叔啊,你给我办吧,现在我手里没有钱,该花多钱花多钱。等动迁补偿费下来,我给你还上”。然后我三叔说:“我给你办,办好了你也别高兴。办不好你也别恼我”。我三叔答应我了,我在家自己写了个申请建房的申请书,我自己一共写了三个。分别是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丙,分别以我的家庭成员的名义申请的。当天送到村土地专管员刘某某手里。

我三叔答应帮我分户口,户口怎么分的,找谁办的,我都不知道。我家原先有两个已经建完的房架。以李某乙名义申请的是2004年建完的房架,以于某丙名义申请的是2006年建完的房架。李某甲名义申请的是2009年2月15、16号左右开始建的,2009年3月1号框架完工了。

因为那年的冬天暖和,我三叔答应给我办房号,为了时间能赶在拆迁之前竣工,多得点补偿款,所以在冬天施工。我在3月初左右,我把房子建完了。大约在09年5月份左右,我们三社接到公告,6月份开始拆迁,政府给我们租房子的钱,我家开始搬家。在外面租了三个月的房子。我家住进了新房子龙新家园。在王某甲的运作下,我家得到了拆一补一的补偿(7套房子)。这7套房子有我的3套,我爸妈2套,我弟弟于某乙2套房子。其中于某乙的房子是老房子拆迁补偿的。2010年,李某乙的那套47平米的房子卖了12万块钱。卖完房子后,我还了我进楼装修房子的钱,剩下6万块钱。紧接着我给我三叔王某甲打电话,让他到我家小区的道上,告诉他:“我把李某乙的房子卖了,现在就剩6万块钱。把答应打点关系的钱还给你”。不大一会儿,他开车到我家小区附近,我将6万块钱交给他了。

此证据证明:于某甲委托王某甲让其找人协调关系帮助违规办理房件,王某甲同意并帮助其运作的事实。事后,于某甲给王某甲6万元。

8、证人于某乙证言:我名下原有一个78平的房子,一家八口人在一个户口上,房主是我的名字。院内两侧有两个已经建成的房屋,我家又申请建房是我姐跑的相关手续。2009年我从唐山干活回家过春节。村里入户调查房屋面积,一看要动迁,我找王某甲,想把已建成大点的房子办个房号。王某甲说好像够呛。过了一个多月,我在村道上碰见王某甲,王某甲说批房号的事儿能差不多。我说你就办吧,差不了事儿。不长时间,王某甲告诉我姐要户口本和我爸的身份证,我就把户口本和我爸的身份证给王某甲送去了。2009年8、9月份房子下来了,我给王某甲拿8万块钱。因为我当时求王某甲办的建房的审批手续,如果没有王某甲帮忙也办不下来建房批件,在整体搬迁的时候,我也得不到房屋补偿。而且办批件王某甲也得求相关部门,不花钱也批不下来。当时也有承诺要给王某甲房子,后来王某甲不要房子,我就给了他8万块钱。

此证据证明:于某乙求王某甲违规办建房审批手续,事后将8万元给王某甲是事实经过。

9、证人曲某某证言:农村申请个人建房的标准我不知道。农民建房的程序是个人写申请给村里面的土地专管员刘某某,再怎么办我就不知道了。2008年春天,孩子长大了,我家房子小,又想申请建房,想建个80.4平方米的房子。申请是我写的,以王某丙名义申请的。我见面时总问刘某某,刘某某说等着,一直到年末都没批下来。2009年初,我又写的建房申请找的刘某某。刘某某说把申请报上去了,让我等着。等到二月份,我们村委会就到各户丈量宅基地。我又催刘某某,刘某某说已经交上去了。等到2009年3月末4月初,我开始盖房子。料是我家提前备了一些,后来又花了4万多块钱买了一些料,2009年4月中旬左右把房子建起来了。以前只是听说要动迁了,始终也没有动。但是这回入户丈量宅基地,我一看有希望了,就赶紧建房子。如果动迁我就多得点补偿款,如果不动迁,孩子大了,可以自己留着住。当时房子批件还没下来呢,等我盖完之后,房子批件才下来。“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2508号、日期:2008年12月4日、姓名:王某丙、建筑面积:80.4平方米。这个"批件"是我家的,是我在2009年申请的。不知道什么原因写的2008年12月4日。

此证据证明:曲某某违规办理批件的事实。

10、证人刘某某证言:在2009年2月份之前,应该说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丙、王某丙这四个人没有正式提出过建房申请,于某甲家是很多人在一个户口簿上登记,属于一户多宅,不能给批。王某丙家想用他女儿的名义申请建房,因为他女儿没有结婚,也不符合要求,不能给批。这些情况他们自己也都清楚。因为当时我们某村村三社在2009年春节后,已经对房屋入户进行调查了。之前三社的人因为垃圾场的污染问题,和龙潭区提出过要求赔偿和搬迁的请求,一直没有结果。这次入户调查房屋,村里人都认为要动迁了,我认为这四个人就想在动迁之前把房子盖了,把建房手续办了。当时没有确定动迁,大家只是哄哄要动迁,没有正式通知和文件。我把这四个人的"个人建房申请书"我能填的部分都填好后,拿到村里给王某甲了,我就记得我把这四个人的"个人建房申请书"交给王某甲几天后,王某甲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土地所的白某某要看现场,让我在村里等着领白某某去现场。我就知道白某某要去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丙、王某丙这四个人的建房现场去看看。白某某来的村里后,问我怎么回事,是不是要动迁呐,我和白某某说已经到各家入户统计房子了,可能要动迁,白某某问有没有动迁令,我说没有。之后我就领着白某某先到的于某丙家,当时于某丙家院里老房子没动,两个厢房在弄窗户和瓦,门口那的地基都打完了,料也备完了,整个就是一个盖房子的现场。王某丙家也去了,当时王某丙家还没扩建呢,房东面有个猪圈,我告诉白某某这个猪圈要扒了,在猪圈的位置盖个房子和现有的房子连在一起,就算是扩建。当时白某某看完现场后就走了,也没说什么。于某丙、李某乙是未批先建,其中李某乙是未成年人,这些都是违规的。王某丙家也是未批先建的,也是违反规定的。我记得我填表的时候是2009年2月份过完春节的时候,但是我填写的日期是2008年的日期。因为当时不是正常办理建房批件的时间,是王某甲告诉我把表填到2008年的。白某某踏查现场后的一两天吧,我和王某甲到承德街道办理这四个建房申请的审批手续,我和王某甲先到了土地所,找的白某某,当时周某乙在场,白某某说应该先让靳某某、程某某先签字。王某甲就拿着这四个件去找了规划助理靳某某,让靳某某在这四个件上签字,靳某某在这四个件上签的是2009年的时间,靳某某签字后,王某甲又到程某某的办公室,找程某某签字,具体怎么说的我不知道,程某某在这四个件上签字了,签的是2008年的日期。之后是靳某某把四个件送到土地所的,白某某就在这四个件上土地一栏签字了,签的是2009年的日期,白某某签字之后我把这四个件给了王某甲,是王某甲报规划局审批的。靳某某、白某某、程某某等都是同一天签的字,都是王某甲求他们才签的。没有履行正常的审批程序。具体是哪天我确实记不清了。大约在2009年3月初左右,王某甲找我,他和我说规划局没给批,当时说这话的时候,王某甲把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丙、王某丙这四个人的"个人建房申请书"就都拿回来了。每个建房申请人是四份申请书,这四个人一共是16份申请书。当时我也看到这些"个人建房申请书"上的日期不对。土地所的白某某和街道的规划助理靳某某在申请书上签字的日期都是2009年的日期,其他人的签字日期都是2008年的日期。当时我就明白了,在一张"个人建房申请书"上不同栏目内的签字日期都不是同一年的,这肯定是不行的,在哪也不能通过审批。王某甲告诉我表这样不行,让我跟他到龙潭区承德街道去办这个事,到街道后当时我在大厅等着,王某甲拿着这四个人的"个人建房申请书",去程某某的办公室了。我在一楼走廊站着,看到靳某某上楼,不一会王某甲下来了,我看到靳某某把四个件上她签的2009年的日期改成了2008年。之后王某甲和我就来到白某某的办公室,王某甲和白某某说审批的时间不行,让白某某想办法,后来白某某出的主意说在审批的原件上把2009改成2008,之后白某某把2009的“9”改成了“8”。后来就是让王某甲拿到规划局办规划件去了。王某甲到龙潭区规划局找谁、怎么办的我就不清楚了。大约在2009年的3月末到4月初的时候,王某甲把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丙这三个人的规划件给我让我交给于某甲,我才知道这四个人的建房规划件已经都办完了。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按照王某甲要求填写四份个人建房申请书,日期为2008年;王某甲找白某某、靳某某、程某某违规办理个人建房申请书的事实。

11、证人周某乙证言:我是在2005年1月被任命为江密峰土地管理所所长的,江密峰土地所的工作职能有农民建房审批前的外业踏查、建房组件上报审批等。某村村归我们所管辖。农村农民建房的程序首先由村里提出申请,把名单提供给我们,我们集中进行审查,然后我们开始对申请建房进行外业踏查,有时我们和规划部门一起去踏查,有时我们自己去踏查,一般是我们土地部门一个人去,踏查的主要内容就是看拟建房屋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踏查之后我们还要形成踏查报告,如果符合我们就签署同意并盖章,不同意我们就不签了,规划部门也不再向我们报送。建房申请得到规划部门的批准后,再报送给我们土地所,我们进行组件。在组件之前,必须具备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证,我们才能组件,组件包括这个许可证,本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这主要是审查是否属于本村村民,还有申请建房人的年龄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成年人不能签批,一户一宅确认表,这是按照土地法规定农村村民必须是一户一宅,这个组件由村里提供并签字盖章,如果是翻建的还要提供原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我们要收回,重新审批。在我们把组件上报分局之前,我们要把组件装订成册,由村、乡镇或街道签字并加盖公章,我们土地所的踏查人员和所长签字并加盖公章。这些程序完毕后,我们就将组件上报分局审批,在由分局上报市局审批,批准后下发住宅用地许可证,才可以建房。对农民建房一户一宅是土地法规定的,必须是本村村民是国务院28号文件规定的,对于建房人年龄的限制的法律规定我记不清了,但是,我们市局在培训时讲过,要达到法定婚龄。户口本的真伪我们无法辨别,当时的土地管理与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脱节,我们只是看是不是本村村民。对村里报上来的一户一宅确认表,都是由村长签字,并加盖村里的公章,我们觉得村长对村里的情况最了解,谁家是不是一户多宅,也比较清楚。 规划许可证【2008】2507号李某甲、【2008】2504号李某乙、【2008】2502于某丙这三个件是我们所审批的,是白某某经办的。这三个件上的江密峰土地所的公章,是我盖上的我们所的公章,平时就在我这儿保管。我们所使用公章的决定权在我这儿,由我来决定。白某某办理这三个件的时候没有向我我汇报存在问题。我们只是对拟建房屋是否符合规划进行审查。按有关规定还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包括是否存在一户多宅等。农民建房必须经过公示,公示由村里主持,我们当时需不需要我记不太清了,这三件是否上报我记不清了。

此证据证明:土地所工作职能及相关规定。

12、吉林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相关文件等材料。证明审批职责及责任追究规定。

13、杨某某、周均、白某某、程某某、靳某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相关证明:本案发生时杨某某系吉林市规划局龙潭分局局长,周均系规划局科员,程某某系承德街道副主任,白某某系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龙潭分局科员,靳某某系承德街道办事处科员及自然情况。

14、证人朴某某证言:其系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道书记。证明程某某、靳某某、王某甲的工作职责。

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09年我任龙潭区政府办公室主任的时候,在2009年4月12日,当时龙潭区主管城建的副区长高树祥找我。他让我去上访的龙潭区某村村三社开社员大会,了解一下三社的居民对搬迁有什么意见。当天我才知道某村村三社要搬迁的。我是当天上午到某村村三社参加社员大会的。我下午把开村民会议的情况向高树祥区长作了汇报。第二天(2009年4月13日)上午,高树祥副区长主持了专题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这次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对涉及到某村三社整体搬迁的政策问题作的决定。具体涉及到的情况"会议纪要"上都有。我只记得当时定的这次拆迁的补偿标准依据市重点工程政策执行,对拆迁户的回迁安置房源由建设局负责,拆迁公司负责安置。这次会议开完以后,龙潭区政府才正式做出决定对某村三社进行整体搬迁。在2009年5月20日区政府通知承德街道发出对某村三社拆迁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发出以后,拆迁公司等单位就正式介入拆迁工作。2009年7月份,针对拆迁过程当中出现的"操作间"、贫困户等问题区里又开了一次常委会,这次会议当中的最后一个议题就是对某村三社搬迁补偿中出现的有关问题作的决定。这次开会也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当中对楼房成本价也给出了具体数额,我记得是1750元/平方米。

此证据证明某村三社整体搬迁的政策情况

16、龙潭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此证据证明:龙潭区政府开会研究整体搬迁某村三社的事实。

17、征地协议。此证据证明: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拨付给承德街道某村51.796公顷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3,628,520元。

18、公告。此证据证明:对承德街道某村三社拆迁有关问题进行公告。共计7条,其中第3条规定,对有房无证和已履行区、街道审批手续,由于龙潭区冻结等原因造成的已建房,本着一户一宅的原则,经区、街道、村审批后公示,按有证补偿。

19、龙潭区财政局证明及某村村征地拆迁收入款明细、承德街道办事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拆迁补偿款的支出情况。

20、龙潭区人民政府委托书。此证据证明:龙潭区人民政府委托吉林市某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对承德街道某村三社拆迁安置。

21、证人黄某某证言:2009年我任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拆迁公司")三处处长的时候,大约在2009年5、6月份,龙潭区政府委托我们某拆迁公司对龙潭区某村村三社因环境污染进行整体搬迁的拆迁工作。当时我们某拆迁公司与龙潭区政府有委托协议,我们某拆迁公司与龙潭区政府下属的承德街道也有拆迁合同,当时我所在的某拆迁公司三处具体负责对某村村三社的拆迁工作。由政府将拆迁补偿款拨付给我们,我们再把补偿款发放给被拆迁人。当时对于某村村三社被拆迁人的房屋,具有产权证也就是房证(规划件)的,根据被拆迁人的意见分两种情况进行补偿。如果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评估价格给付被拆人现金;如果被拆迁人选择实物补偿,按照当时"吉林市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一还一,上靠户型"在龙潭区"龙新家园"小区实物安置。我们拆迁公司当时的补偿依据就是产权证,对某村村三社的拆迁,只对房屋进行补偿。从我2001年从事房屋拆迁工作开始,对于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没有产权证(房产证),只有城市规划部门下发的规划许可证,在拆迁补偿的时候,按照有证的房屋标准进行补偿。这是吉林市一直以来在拆迁补偿工作中的惯例,没有成文的规定。基于这种情况,我们某房屋拆迁公司对某村村三社被拆迁人没有产权证(房证),但是有城市规划部门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就按有证的标准"拆一还一,上靠户型"进行补偿。

此证据证明:拆迁公司的补偿依据及拆迁补偿款由政府拨付。

22、证人孙某某证言:其系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科员,证明王某甲多次到拆迁公司查看某村村三社被拆迁人的档案

23、个人建房申请书,共4份。其中1份内容为:

于某丙 住房 128平方米无房产 申请新建 2008年3月20日

现场踏查记录:符合建房条件 2008年6月20日 靳某某

四邻意见:于某乙 2008年3月20日

村民委意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承德街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 王某甲 2008年3月24日

乡政府意见:同意 靳某某 2008年6月20日

主管乡长意见:同报批 程某某 2008年6月30日

土地部门意见:同意 白某某 2008年6月23日

李某甲 120平方米、李某乙 46.8平方米 、王某丙 80.4平方米 所填写内容同上。

此4份证据证明:王某甲、靳某某、程某某、白某某在四个个人建房申请书上违规签字,且签字年份均为2008年。

24、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份。

(2008)个建规字2502号于某丙 住宅128平方米

(2008)个建规字2507号李某甲 住宅120平方米

(2008)个建规字2504号李某乙 住宅46.8平方米

(2008)个建规字2508号王某丙 住宅80.4平方米

此证据证明:周某甲、杨某某在四个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违规签字且签字日期分别2008年12月3日、2008年12月4日。

25、于某乙房屋所有权变更情况的相关材料。此证据证明于某乙原有住房及房屋买卖的情况。

26、常住人口查询。此证据证明:李某乙在申请建房时未满18周岁。

27、上述4个批件所涉及人员住宅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

此证据证明:房屋估价情况。

28、价格鉴证结论书。吉龙价鉴字(2012)117号。

证明2009年违法审批的李某甲等四人的建房申请,致使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91,686元。

29、视听资料。证实对各被告人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

30、吉林市龙潭区规划局修车明细账2份,证明杨某某用于公车修理费用人民币22,810元。

31、证明王某甲、杨某某、周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上缴违法所得款的相关票据。

32、王某甲、杨某某、周某甲、程某某、白某某、靳某某、于某甲的到案说明。证明王某甲、程某某系投案自首。杨某某、周某甲、白某某、于某甲均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该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目的是受贿,其行贿和滥用职权是实施这一犯罪目的的方法,故应择一重罪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程某某、白某某、靳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于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发后,因被告人滥用职权所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已被追缴,犯滥用职权罪的各被告人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全额上缴受贿款,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可减轻处罚。纵观本案,王某甲的行为并非是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居间介绍,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构成介绍贿赂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滥用职权所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系鉴定机构以合法程序按涉案房屋的时价予以鉴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作为规划许可证的最后审批人,其应付主要责任,对此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案发后主动全额上缴受贿款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受贿数额中有2万余元用于单位公车修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系自动到案,案发后全额上缴违法所得钱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辩解其在节日期间所收王某甲总计4,000元人民币系人情往来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及辩护人认为其在春节及因病住院期间所收王某甲总计1,000元人民币系人情往来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及辩护人认为其在春节后收王某甲1,000元人民币系人情往来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认为白某某的行为属于工作失误,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上缴违法所得款,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免除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周某甲、于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唐日红

代理审判员  闫晶轶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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