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2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银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郎某以给被害人张某某找工作为由,骗取张某某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郎某于2015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06)珲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犯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郎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足额赔偿涉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郎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郎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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