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618号
罪犯张维刚,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维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 987.7元。被告人鲁显辉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张维刚的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部分。2008年10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维刚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维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维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1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