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 [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甲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在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一社东山93林班9小班,用手锯盗伐落叶松5株准备用于做寿材,经现场勘验,被盗伐5株落叶松核立木蓄积3.0259立方米。被告人郑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赔偿林木所有人马某某158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查询、无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马某某、郑某乙、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图、检尺野账、现场指认照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郑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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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鞠文尧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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