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1刑初5号
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2015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赌博被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 000元。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系吴晶波、潘莹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海、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吉吴晶波、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随身携带冰毒86.4克、2.9克共二包及0.28克的麻古3粒,在长春西站欲乘坐G764次高铁列车返回鞍山时,在进站口实名验票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公安部物证检验,其所携带的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76%,其余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3、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4、检斤记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6、物证检验报告;7、火车票、实名制购票信息;8、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9、户籍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吴晶波、潘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随身携带冰毒86.4克、2.9克共二包及0.28克的麻古3粒,在长春西站欲乘坐G764次高铁列车返回鞍山时,在进站口实名验票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公安部物证检验,其所携带的86.4克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76%,2.9克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0.28克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查获并收缴的上述毒品已由公安部统一处理。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及检斤记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对被告人马某某随身携带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红色药片状物及红、棕色碎末颗粒分别进行称重,上述疑似毒品的具体特征及称重结果为合计净重89.76克。
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随身携带疑似毒品、火车票、手机、银行卡、电子秤、牛奶袋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随身携带疑似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经现场提取其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4、书证火车票,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从鞍山来到长春所使用的火车票,以及其携带疑似毒品准备进入长春西站返回鞍山所使用的火车票。
5、书证实名购票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日购买火车票的详细信息。
6、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曾因吸食冰毒、赌博于2015年8月27日被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 000元。
7、书证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将给其毒品并送其到长春西站微信名叫“简单”的男子(真名叫齐远波)抓获并另案处理,正在进行工作及现场检斤与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留检称重有误差的原因以及涉案毒品已由公安部收缴统一处理的相关情况。
8、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情况及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书证上缴清单,证实疑似毒品的褐色碎粒分别为0.03克、0.11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0.04克已依法上交沈阳铁路公安局长春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处理。
10、物证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经检验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粉红色片剂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且留检重量为86.30克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6%的事实。
1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2日14时许准备乘坐G764次列车返回鞍山,在长春西站实名制验票口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值班室依法进行审查和检查,在对其人身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检查时发现其棕黑相间挎包中发现了其携带的毒品,经讯问其交待白色晶体为冰毒(约为80多克),片剂为麻古(3粒)。还交待她随身携带的毒品是从一个微信名叫“简单”的男子处购买的。
12、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日14时许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的人身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发现了疑似冰毒、麻谷片剂等物品和银行卡、手机、车票、电子秤等物品。
1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讯问的整个过程。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能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亦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健康权利,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殿波
代理审判员 韩艳春
代理审判员 张忠雷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玉兰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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