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1962年11月11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至2014年在任永吉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主任期间,于2012年11月12日利用主管单位财务的职责便利,借管理发放建龙集团拆迁补偿款之机,以向拆迁户李世清发放拆迁补偿款的名义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丰田霸道车一台。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1月6日为单位垫付资金170,000.00元,应从挪用的200,000.00元之中冲减,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将挪用的公款归还本单位。被告人王某甲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中共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员会文件、永吉县编委文件、地市常住人中查询、破案经过、丰田汽车信息、还款凭证、永吉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为拆迁户提供的临时补贴款明细、情况说明、应付账款明细账,证人陈某某、马某某、曲某某、王某乙、齐某某、卢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此件共3页打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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