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659号
罪犯阎全友,吉林省蛟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2004)吉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阎全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 188 642.52元。同案宋杨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吉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3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阎全友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阎全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阎全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