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245号
被告人郑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高中文化,原蛟河市某某林业站林政员,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5月,被告人郑某甲用其所有的3.6公顷集体落叶松林置换蛟河市林业局某某林场4.75公顷红松幼林造林地一块,用于林药间作,发展多种经营。同年秋天,被告人郑某甲指使蛟河市某某林业站林政员其侄子郑某某将造林地内红松幼苗起走,并联系承包种参、种地的农户。被告人郑某某超越职权,雇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农民李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起走造林地内的红松幼苗5,000余株,并帮助被告人郑某甲将造林地承包给王某甲、李某某、孙某某种参及大豆、玉米,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蛟河市林业局说明、蛟河市某某林场情况说明、林权转让及林地使用权置换协议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协议书、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私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人郑某某身为蛟河市林业局某某林业站林政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帮助亲属将造林地改做他用,导致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应当分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甲、郑某某均辩解在红松造林地内移走的红松树苗没有5000棵,只有500棵被移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2008年5月,被告人郑某甲用其所有的3.6公顷集体落叶松林置换蛟河市林业局某某林场4.75公顷红松幼林造林地一块。同年秋天,被告人郑某甲指使蛟河市某某林业站林政员其侄子郑某某将造林地内红松幼苗起走,将其中面积3.3公顷的造林地承包给种地的农户种植农作物玉米。被告人郑某某超越职权,雇佣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农民李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起走造林地内的红松幼苗5,000余株,并帮助被告人郑某甲将造林地承包给王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及大豆、玉米,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某经本院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2年6月5日,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接到反贪局移送的郑某某涉嫌滥用职权、郑某甲涉嫌非法占用林地案件线索,并由吉林市院指定管辖。经初查,郑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犯罪,郑某甲涉嫌非法占用林地犯罪。后立案侦查,经传唤二人到案,经讯问郑某某、郑某甲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2、书证林地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甲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破坏森林植被面积3.3公顷。
3、书证蛟河市林业局绿化办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甲改变林地用途的红松幼树造林地,根据《造林技术规程》要求,东北区商品林红松公顷栽植株数最低3300株,当年造林成活率达到85%以上,三年株数保存率达到80%以上为造林合格标准。三年公顷保存株数应在2640株以上。2004年造林的红松幼树造林地,于2006年林业局绿化办验收合格,但设计和验收材料已经超过保存期三年,现无法查到2004年红松幼树造林设计材料和2006年造林地原始验收材料。
4、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情况说明。证明受反渎局委托,林业站副站长王禹和某某林场隋忠实,对位于某某林场16林班的林地进行现地抽样每木调查,用GPS实测隋忠实承包林地面积为3.5公顷(35000平方米),在其中选出林木疏密度适中,面积为半亩(500平方米)样地,测出红松幼树株数为106株,由此计算出每亩为212株,每公顷为2120株。
5、书证合同书、林权登记申请表、蛟河市某某林场、林业站公示、某某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用4万元购买孙业清的位于屯东山面积3.6公顷的林地,取得林木所有权、土地使用权。
6、书证林权及林地使用权置换申请书、林权转让及林地使用权置换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用自有3.6公顷集体落叶松林置换某某林场4.75公顷红松幼林造林地一块,用于林药间作,发展多种经营。对该林地取得使用权。并约定置换后的林地不能改变林地用途不能有任何破坏造林地里的幼树行为,进行林药间作,不允许间作其它农作物,药材成熟起完后必须停止种植活动,立刻恢复植被。
7、书证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证明林业站的主要职责为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林木采伐工作,配合做好林木采伐的伐区调查设计,并参与监督伐区作业和伐区验收工作;保护、管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林业站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8、书证承包林地种参协议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在该林地上种植人参并受过行政处罚。
9、书证林业行政执法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自2010年9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是某某林业站工作人员,在某某辖区任林政员,从事林政管理工作,有林业行政执法资格。
10、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
1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其和李某某合伙租种的郑某甲的林场的造林地。其借给郑某甲10万元钱,不要利息,他把地无偿给其耕种。种地前,地内有红松树,但成活率不好。后树苗被郑某某移走了。第一年种的黄豆,之后种的玉米。2008年秋天,其和李某某帮助郑某某起过那个地的树苗,他说要种参,起了四五千树苗。2009年要种地前又起了100多棵。
1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证人孙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3、被告人郑某甲供述,2008年5月份其通过申请,用其自己的一块3.6公顷林子置换林场的造林地4.75公顷。置换林地后,其跟郑某某说这块地已经跟林场置换完,现在这块地归咱们使用了,让郑某某找人包给农民种庄稼,郑某某当时就同意了。后期包地的事都是郑某某联系的,种人参那块给其交租金,一年3000元,剩余种地那块农民给其交了10万元押金,其把地租给他们种不收租金,也不给农民利息。如果种人参时候农民随时给其腾地,其返还农民10万元押金。2008年秋天,其安排郑某某找人把这些树苗移到其在某某河东屯的另一片林地里,其跟郑某某说,因为要种人参和庄稼,你找人把这些树苗起走,不能影响种人参和庄稼。当时郑某某就同意了,是郑某某找人起的红松树苗,其没到现场去。当时林地内大约有红松树苗3000-4000棵,都被移走了。
1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08年,其叔郑某甲用自己的林地置换了某某林场某某屯造林地,大约4公顷多。置换造林地过了有一个多月,郑某甲跟其说,这块林地已跟林场置换完了,签完协议了,现在是咱家的了,让其找人帮忙把某某造林地里的树苗给移出来,不然种人参的时候毁坏了就白瞎了。其就同意了,当时林地内红松苗的成活率能达到40%左右。起红松树苗的时候,其到里面走了两趟。一共移出了大约能有3000-4000棵左右红松树苗,具体数因为没查,有多少说不清。移走的这些红松树苗被郑某甲拿走了,种到某某镇河东村的林地里了。2009年春天,郑某甲让其帮忙把林地承包出去了,有一部分大约1.5公顷承包给王某甲种人参了,其余3公顷左右包给李某某、孙某某种庄稼了。跟王某甲约定的是每亩地一年300元租金,其跟李某某和孙某某约定的是他俩借给郑某甲10万元钱,不要利息,把地无偿交给他们种,不收租金,他们可以一直种,和他俩签的合同,约定的是种庄稼,如果要是种人参的时候就给腾出来。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蛟河市某某林场红松幼林造林地内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告人郑某某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某均予以供认。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林地用途及滥用职权的事实。书证蛟河市林业局绿化办证明、蛟河市某某林场情况说明,证明了该林地内红松树苗的数量、种类。书证林业行政执法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书证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郑某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某在红松造林地内只移走的红松树苗500棵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某多次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中供述,共移出3000-4000棵左右红松树苗,具体数因为没查,具体多少说不清。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证实郑某某起过那个地的树苗,数量是四、五千棵。蛟河市绿化办和蛟河市某某林场分别根据《造林技术规程》、设计和验收材料、对林地进行现地抽样每木调查等科学技术方法,对该林地内的树苗进行了实际测算,数量均在五千棵以上。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科学、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某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郑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经查,郑某甲林地鉴定书中载明,被告人郑某甲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的林地共有两块,其中一块为参地,面积为1.42公顷。另一块林地面积3.3公顷,已种植玉米,森林植被已被破坏。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该种植玉米的3.3公顷林地,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构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郑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应为3.3公顷。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2011年2月22日和23日,被告人郑某甲以自己建厂房为目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设计、审批,也未经林业站核实并出具采伐证明的情况下,在其购买的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河东屯南沟东山坡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92林班15小班的林地内,采伐落叶松树713株,核立木材积45.337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469.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新增林地调查及验收登记表、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落叶松根径测算产值明细表、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辩解其滥伐林木的林地是非林地,按照《吉林省林业厅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2010)487号文件》规定,非林地上的林木不用林业部门设计审批,林木所有者可以自主采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二)、2011年2月22日和23日,被告人郑某甲以自己建厂房为目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设计、审批,也未经林业站核实并出具采伐证明的情况下,在其购买的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河东屯南沟东山坡蛟河市某某林场施业区192林班15小班的林地内,采伐落叶松树713株,核立木材积45.337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46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某经本院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1年2月25日,接吉林市森林公安分局交办案件称郑某甲在某某镇河东小屯南沟砍伐林木且数量较大要求查处,接到线索后,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力进行侦查,经调查所采伐的林木是郑某甲购买的林木,被砍伐林木数量较大,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为刑事案件侦查。调查期间郑某甲主动来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供认了滥伐林木的全部罪事实。此案告破。
2、书证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郑某甲以张洪岩的名义购买孟令春位于某某镇河东村的2.5公顷的落叶松林地,无林照,以林业站底卡为准,价格为28,000.00元。
3、书证落叶松根径测算产值明细表、木材根径检尺凭证、木材价值计算。证明被告人郑某甲滥伐林木落叶松713株,核立木材积45.337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469,00元。
4、书证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新增林地调查及验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郑某甲滥伐的人工林原为村里分给农民在册的四等农田地。后在1986年进行栽树造林。
5、书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甲曾于2009年11月28日向某某林业站申请采伐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河东屯南沟东山坡其购买孟令春的林木,经林业站派技术人员设计,后上报林业局资源科审批,于2010年3月26日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6、书证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青背派出所木材去向说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甲滥伐的713根落叶松林木原条已归还郑某甲。
7、书证《吉林省林业厅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2010)487号文件》。证明非林地上的林木,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林木采伐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不需要木材生产计划和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经营者应向工作站提交报告,林业站负责核实和出具采伐证明,经营者凭据采伐证明实施采伐。
8、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甲滥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
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2月21日下午5点多,郑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买孟令春的林子批了,你明天去采伐。其听说批了就同意去了。2011年2月22日早上8点左右,其直接去的采伐现场,看见确实有不少挂号的树,其就直接开始伐根,其按照挂号的树木开始进行采伐。其伐了100多棵树的时候郑某甲上山了,告诉其批的是皆伐,让其把林中那些能做支架的细的都伐了。并给其指了一下边界,告诉其边界处他已经用蓝铅油做好标记了,采伐的时候千万别超界,开春后林地要栽树。后来其就按皆伐方式将落叶松全部采伐了。
10、被告人郑某甲供述,2011年春节期间,其因为申请采伐落叶松的审批手续一直没批下来,其就自己到这片林中用红铅油在落叶松树干上点上红点。因为林业部门正常设计时,也是在应伐木的树干上点上红点,采伐的时候伐根的人就认为审批了。其自己到的这片林子,拿的红铅油和蓝铅油,在林子中挑盖房子能用的较粗的落叶松,在树干上用红铅油点上点,同时又到边界处用蓝铅油划的界限。2011年2月22日上午9点多,其让张洪然拉其去采伐现场,到了现场后其看见王某丙正在放树,是按照每木挂号的伐,伐了能有100来棵,其就告诉王某丙办的是皆伐,让王某丙把林中那些能做支架的细的也都伐了,并给他指了一下边界,告诉他边界处已经用蓝铅油做好标记了,但是千万别超界,开春后林地要栽树,然后其就下山了。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河东屯南沟东山坡滥伐林木落叶松713株,核立木材积45.3373立方米的事实,被告人郑某甲予以供认。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了滥伐林木的经过。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木材价值计算,证明了滥伐林木的种类、数量。书证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郑某甲非林地上的林木不用林业部门设计审批,林木所有者可以自主采伐的辩解。本院认为,2010年9月20日颁发的《吉林省林业厅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2010)487号文件》第八条中明确规定,非林地上的林木,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林木采伐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不需要木材生产计划和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经营者采伐前应向所在地的乡(镇)林业工作站提交报告,林业工作站负责非林地的核实和出具采伐证明,经营者凭据采伐证明实施采伐。经查,被告人郑某甲在对该林木采伐前,没有向某某林业工作站提交报告,也没有要求某某林业工作站对该林地是否非林地进行核实和出具采伐证明。被告人郑某甲没有按照林地上的林木采伐审批程序到林业部门申请,也没有按照非林地上的林木采伐程序到林业工作站申请。故对被告人郑某甲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身为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林政员,滥用职权,帮助亲属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甲、郑某某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