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逯云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2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692号

罪犯逯云昌,吉林省农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 28 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逯云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479.8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168号刑事判决,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逯云昌的量刑部分,以被告人逯云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10月2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1年11月9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逯云昌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存款人民币6 450元。

本院认为:罪犯逯云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是该犯有履行赔偿能力而不履行,故在减刑时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逯云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28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