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沿蛟河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蛟河市我爱我家时尚旅馆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龚某某撞倒,造成龚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龚某某确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关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证言,书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蛟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在其亲属及朋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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