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户籍所在地敦化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芦某某各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蛟河市河南街杨木林子村通往新屯的路口处,遇见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双方因会车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白某某、芦某某对周某某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腰部L2、L3右侧横突骨折,系轻伤。后经告发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白某某、芦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芦某某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芦某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白某某、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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