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毛某某以自家开地挣钱为目的,私自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四社南山、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44林班3小班自家的两块集体林地内,耕种玉米至今,面积28365平方米,核42. 5亩,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后经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占用林地鉴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在林地内种植庄稼,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毛某某以自家开地挣钱为目的,私自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四社南山、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44林班3小班自家的两块集体林地内,耕种玉米至今。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某破坏植被、开垦林地面积28365平方米,核42. 5亩,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后经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2年7月17日,某某林业派出所接到蛟河市某某林场电话报案,称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四社农民毛某某有开垦林地行为。2012年7月18日经初步调查并传唤犯罪嫌疑人毛某某,其供认了2011年4月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四社南山、北山自己所有的两块集体林地内,平板耕种玉米至今,开垦林地面积28,365平方米,核42.5亩的全部犯罪事实。此案告破。
2、林权执照、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毛某某非法开垦并耕种农作物的两块林地其中一块是由李春生转让的,另一块是其父亲毛治明交给其经营管理的。
3、书证非法开垦林地鉴定书,载明被告人毛某某非法开垦林地28,365平方米,核42.5亩,原有林地植被已被彻底破坏。
4、书证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未同意被告人毛某某在林地内耕种农作物,其行为属个人行为。
5、书证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在林地内耕种农作物未经林业站批准,其行为属个人行为。
6、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毛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林场的护林员,在2011年5月份发现被告人毛某某有开地行为,林地是毛某某自己家的,林地内种的玉米。林场不让毛某某种地并让其还林。
8、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1年4月份其开了两块林地,第一块北山的林地是其父亲毛治明的,其父亲多次还林均不成功,就把这块林地交给其经营管理,让其继续还林,其未还林,把林地开起来种地了。第二块林地是其买李春生的皆伐迹地,花了三万块钱,买完第二年春就开起来种地了。两块林地种的都是玉米。其知道林地不能种植农作物,只能还林。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四社南山、北山自家的两块集体林地内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的事实,被告人毛某某予以供认。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开垦林地的事实。书证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开垦林地未经批准。书证林地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毛某某非法开垦林地的数量及原有林地植被已被彻底破坏。书证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毛某某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改变了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