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曾用名谷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谷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将已经转让给朱某某的蛟河市鑫远塑料袋厂重复转让给赵某某,骗取赵某某人民币70,000.00元。后经告发将被告人谷某甲抓获归案,并缴回人民币6,0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付某某证言,出示了吹膜设备转让合同、收据、欠条、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谷某甲采用签订虚假转让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赵某某提供的收条提出异议,认为其收到7万元现金后并没有给赵某某出具收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谷某甲将蛟河市鑫远塑料袋厂及设备抵顶给朱某某。2012年4月3日,被告人谷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将已抵顶给朱某某的蛟河市鑫远塑料袋厂及设备又重复转让给赵某某,骗取赵某某人民币70,000.00元。后经告发将被告人谷某甲抓获归案,并缴回人民币6,0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5月2日9时许,赵某某到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2年4月,蛟河市鑫远塑料厂老板谷某甲以签合同卖给其塑料厂的方式骗取赵某某7万元钱。经查符合立案标准,于2012年5月9日立案侦查。2012年7月24日8时许,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民警在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商贸小区联宇网吧将谷某甲抓获归案。
2、设备清单,证实谷某甲于2011年10月将2台吹膜机、3台制袋机、1台制粒机、1台气泵、1台冲床、6包兰2260元、430捆绿1178元、3包146捆红1417元、6包200捆黄1800元、2包300捆粉690.00元、34个原料、6个废料等归朱某某所有;厂子归朱某某所有,现由其爷看管丢失由谷某甲负责。
3、欠条2张,证实谷某甲于2011年6月7日欠朱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欠朱某某现金12,100.00元、欠货款3,645.00元。
4、吹膜设备转让合同,载明谷某甲与赵某某于2012年4月3日签订吹膜设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谷某甲将2台吹膜机、3台制袋机、1台制粒机、1台打把机原料(1吨多色母)、(包括租金至5月20日)以7万元转让给赵某某。
5、收据,证实赵某某于2012年4月10 给付谷某甲人民币70,000.00元。
6、蛟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持有人付某某人民币6,000.00元,发还给赵某某。
7、被害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谷某甲让其帮着卖吹膜设备定价10万元,其到蛟河市鑫远塑料厂看过后与谷某甲协商7万元其购买。4月3日,其到蛟河市找到谷某甲与他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鑫远塑料厂厂房内的所有设备和生产用料归其所有,房租每年1.25万元,电费标准为民用电,签订合同后其交给谷某甲1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其开始试用吹膜机等设备,确定正常运转后4月10日其将6万元全部付给谷某甲,此后其开始办理营业手续。4月28日,朱某某到厂房找其说厂子是他的,他还拿出谷某甲给他出具的厂房内所有设备和生产用料归朱某某所有。其约谷某甲见面,朱某某偷着跟着去的见面后朱某某说谷某甲把他的厂子偷着卖了并打了他,谷某甲还撒谎说与其合伙干,朱某某说厂子是他的你和谁合伙干,谷某甲就不吱声了,其三人到经侦大队准备报案没找到人,出来后朱某某说谷某甲给他5.5万元,厂子就转给其干,谷某甲说没钱,其当时为了能把厂子干下去,就对谷某甲说其拿1万元,让他拿4.5万元,这样就能把厂子从朱某某手中转过来,谷某甲说没钱,说好第二天再谈,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谷某甲了,一直拖到5月份,其就报案了,到6月中旬也没找到谷某甲,谷某甲从来没说要给其退2万元。
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7日,谷某甲开塑料厂向其借款8万元,借款时他给其出具了欠条,两个月左右他还不上钱提出与其合伙,其同意了,在合伙期间其发现他偷着卖货,偷卖的货款是1.21万元,2011年10月,谷某甲还不上8万元就把他的鑫远塑料厂顶给其,用厂内所有设备和货抵顶欠其的8万元钱,并给其写了条,几天后其到厂子发现谷某甲把顶给其的货卖了3,645元,其让他打了欠条。2012年4月28日,其到塑料厂发现谷某甲把厂子卖给赵某某了,赵某某给谷某甲打电话约他见面,其让赵某某在电话中不要提其,因为谷某甲一直躲着其,赵某某约到谷某甲后偷着给其发了信息,见面后其把谷某甲打了,其让赵某某报案,之后其与赵某某把谷某甲带到公安局经侦大队,经侦大队没人,出来后谷某甲提出给其一半钱,其不同意要收厂子,其说你俩的事你们自己谈去其先走了。
9、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5月,其在谷某甲手中借过6,000.00元。
10、被告人谷某甲供述,供认2011年6月,其在北小蛟河新建塑料袋厂,由于没有资金就与朱某某谈到合伙,由朱某某负责投资和处理各方面关系,利润各半,合作时朱某某先后投入近10万元,其分别给他打了欠条,其中一张8万元、一张1.21万元、一张3,645.00元。2011年9月、10月朱某某提出要么他经营,要么其经营把欠他的钱还给他,其要经营但没钱,他让其给他打了厂子及设备归朱某某所有的条,其打算有钱再把条抽回来。2011年冬天,朱某某到厂子不让其爷在那让其还钱,其给他出具了厂子丢东西由其赔偿的条,其给他出具条证明厂子归朱某某所有了。2012年3月,其对赵某某说要转让设备,他有意要购买,到厂子看过后其二人谈到7万元转让,先给其1万元,半月后再给其6万元,其给他打了7万元的收条并签了转让合同。其收到7万元后回到南岗子,一周后赵某某打电话说朱某某收厂子,其到街里与赵某某见面之后朱某某也来了,其三人没商量好,之后其答应给赵某某退2万元,由其负责给他介绍顾客,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其转让的7万元,借给辛照发4.6万元,借给付某某6,000.00元,余款被其花掉。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谷某甲采用签订虚假转让合同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谷某甲将抵顶给他人的设备以7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害人;欠条证实谷某甲欠朱某某现金及货款情况;设备清单证实2011年10月谷某甲为朱某某出具吹膜机等设备及厂子归朱某某所有;吹膜机设备转让合同证实被告人谷某甲于2012年4月3日将属于他人的吹膜设备等以7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害人赵某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持有人付某某6,0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证人付某某证实其向谷某甲借款6,000.00元;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对其犯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将已抵顶给他人的设备、厂子,采用虚构转让合同的方式转让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案发后经追缴返还被害人少部分赃款,大部分赃款被其挥霍,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