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30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红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红星小学门前时,将在人行路上横过道的行人马某某撞伤。路过司机刘 松报警后,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时,将其查获归案。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8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
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二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