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为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3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蛟河市老爷岭林场发现孙某乙、赵某某(另案处理)盗伐蛟河市老爷岭林场国有林木343.5876立方米的犯罪事实后,于同年1月20日向蛟河市林业局林业稽查大队一科科长被告人孙某甲移交案件,孙某甲明知依法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却碍于朋友情面私自调解,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年2月11日孙某乙出资,由赵某某以吉林省电力公司蛟河兴隆林场名义向蛟河市老爷岭林场交纳木材款30万元。后孙某乙、赵某某盗伐林木一案经群众举报,蛟河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5日立案调查。后经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其他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之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系蛟河市林业局稽查大队一科科长,具有行政执法资格。2012年1月,蛟河市老爷岭林场发现孙某乙、赵某某(另案处理)盗伐蛟河市老爷岭林场国有林木343.5876立方米的犯罪事实后,于同年1月20日向身为蛟河市林业局林业稽查大队一科科长的被告人孙某甲移交案件,孙某甲明知依法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却碍于朋友情面私自调解,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年2月11日孙某乙出资,由赵某某以吉林省电力公司蛟河兴隆林场名义向蛟河市老爷岭林场交纳木材款30万元。后孙某乙、赵某某盗伐林木一案经群众举报,蛟河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5日立案调查。被告人孙某甲后经传唤归案。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2年4月,在办案中发现孙某甲涉嫌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线索。遂经批准立案侦查。同年4月17日侦查员李浩研、孟宪影到林业稽查大队将孙某甲传唤到检察机关。

2、书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审批表,证实孙某甲系蛟河市林业局现任职务九级,执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

3、2004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孙某甲系林业稽查大队副大队长,2004年度考核合格。

4、书证行政执法证、稽查证,载明孙某甲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系蛟河市林业局稽查大队科长。

5、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案件提起,证实2012年3月5日,新站林业派出所接到举报,反映孙某乙在蛟河市新站镇爱河村长安屯东南方向的国有林内盗窃木材,经初查,于2012年3月6日立案侦查,经传唤孙某乙、赵某某到案。

6、孙某乙盗窃案根茎检尺凭证及木材价值量计算说明,证实经计算盗窃林木676株(经实地确认林地为部队军事用地,林木权属为老爷岭林场所有),林木蓄积量153.6875立方米,木材价值量113102.00元;盗窃林木892株(林地林木权属为老爷岭林场所有),林木蓄积量189.9001立方米,木材价值量136,219.00元。以上共计盗窃林木蓄积量343.5876立方米,总计林木价值量249321.00元。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孙某乙盗窃一案于2012年3月6日立案。

8、拘留证、逮捕证各2份,证实孙某乙、赵某某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12日被逮捕。

9、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3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0、书证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载明孙某乙盗窃现场位于蛟河市新站镇爱河村长安东山(偏南),在屯东南方向,距屯直线距离约1000米,林相图位置为吉林省蛟河市老爷岭林场施业区9林班8、22、23小班;吉林省电力公司蛟河兴隆林场施业区1林班内。现场总面积约为28公顷,GPS定点为22374688、4859737。

11、蛟河市老爷岭林场、新站林业工作站证明,均证实孙某乙盗窃现场位于蛟河市新站镇爱河村长安屯东南山,现场总面积28公顷,地块分为7块,其中老爷岭林场施业区5块,面积22.5公顷、

12、吉林省电力公司蛟河兴隆林场证明,证实赵某某系兴隆林场场长,负责林场的日常管护工作,其本人无权私自决定拣集倒木,他未向单位汇报过拣集倒木事宜,也未交过任何款项。

13、书证收据2张,证实老爷岭林场收到赵某某预交款30万元。

14、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2份,证实老爷岭林场侯某某、毕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13时50分许、1月20日13时57分对赵某某、孙某乙进来了询问。

15、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1份,证实林业局稽查大队孙某甲于2012年2月9日对赵某某进行了询问,笔录内容为兴隆林场越界清理黑头木、拣集陈材,兴隆林场打算赔偿老爷岭林场的损失,取得老爷岭林场的谅解并听从处理。

16、收条,证实孙某甲于2012年1月20日收到老爷岭中队报案材料一份。

17、马志全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孙某乙、赵某某盗伐老爷岭林场林木一案,林业稽查大队及工作人员从未向其做过汇报。

18、蛟河市林业局稽查大队工作职责及执法一科科长职责,载明在大队领导下开展工作;协助主管队长负责全市稽查中队林业行政案件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工作;负责本科室稽查人员查处林业行政案件的指导工作;负责主管队长交办的举报案件自侦案件查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林业行政案件。

19、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中旬,其与赵某某商量在兴隆林场以拣倒木名义砍伐木材后二人分款。几天后其找油锯手在兴隆林场大福河西山林子内以拣倒木的名义砍200多米左右。后来其和赵某某与毕场长及老爷岭林场的技术员带林相图到其砍的林子比照后知道砍的林子是老爷岭林场的,共砍伐300多米,毕场长带其与赵某某到老爷岭林场稽查中队取了一份材料,石场长说事大稽查中队处理不了,必须交林业稽查大队或林业公安,最后确定移交林业稽查大队,当日下午,其与赵某某找到稽查大队孙某甲,赵某某想让他们林业稽查大队把事接过去,赵某某与孙某甲谈的。第二天林业稽查大队找赵某某要罚5万元,春节后赵某某说大队不处理、不罚款了,让其与老爷岭林场协商处理此事,其与赵某某商量以兴隆林场的名义与老爷岭林场谈,说兴隆林场愿意赔偿老爷岭林场损失,几天后赵某某说老爷岭林场要30万元的赔偿,孙某乙拿30万元赵某某把钱交给老爷岭林场会计。

2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盗伐林木过程与证人孙某乙证实内容基本一致,赵某某还证实石场长说事太大稽查中队处理不了,必须移交林业稽查大队或林业公安,问其哪个地方熟悉,其让他们移交林业稽查大队,林场给其与孙某乙取了材料。其与孙某甲认识,其与孙某乙找到孙某甲把事情对他讲了让他们稽查大队把事接过去孙某甲同意了,第二天老爷岭林场把案件报给林业稽查大队,后来经过协商老爷岭林场同意其赔偿损失,但老爷岭林场让林业稽查大队出材料后才收钱,其找到孙某甲在他办公室给其取了笔录,其把笔录和30万元交给老爷岭林场,林场给出具的交款票据,

21、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老爷岭林场副书记兼职稽查中队队长。春节前老爷岭林场与电力公司兴隆林场交界处林木被砍伐。经调查是兴隆林场砍的,其找兴隆林场赵场长及孙某乙取的材料,孙某乙说是赵场长安排他往回清理的木头,说拉走370立方米。其与石场长研究后报案,按照林业稽查大队的规定,超出林场稽查中队的管理权限必须向大队报告,其与石场长到稽查大队把报案材料交给孙某甲,他给开了一个回执单。春节后,石场长对其说稽查大队给调解的兴隆林场同意赔偿损失,后来赵某某拿着孙某甲给他取的笔录复印件和30万元赔偿要交钱,石场长说没有根据不同意收,后来石场长给孙某甲打电话孙某甲让收这样财会收了钱,老爷岭林场开了收据,后来孙某乙交了2万元枝丫材款。

2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老爷岭林场的经理,春节前新站镇长安屯东南1公里左右老爷岭林场施业区林木被盗伐300米左右,经查是兴隆林场采伐过界了。林场把情况上报蛟河市林业局稽查大队孙某甲他给出具了报案材料回执。春节后其到局里办事遇到孙某甲问盗伐的事怎样处理的,孙某甲说兴隆林场采伐过界他们同意赔偿50万元,几天后兴隆林场赵某某拿着稽查大队出具的调解协议到财会交了32万元。

23、证人李某甲、侯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中旬,其二人巡山时发现老爷岭林场长安屯东大量树木被砍伐,采伐面积有50公顷,老爷岭林场施业区内采伐面积大约20公顷,大约有四、五百棵树,煤机厂施业区内采伐面积大约30公顷,木材已经拉走。对照2002版电子林相图发现大部分被砍伐的林木都是在老爷岭施业区内,部分在兴隆林场施业区内。

2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月某日,其与毕某某书记及侯某某、兴隆林场场长一起到新站镇爱河村长安屯老爷岭林场施业区现场,定点回林场后经电子林相图确认是99林班,后向石场长做了汇报.

2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中旬,其在屯东南方向用马套子向外运木材,他们倒运的主要是柞木和桦木

26、证人张某甲、孙某丙、尚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左右,其驾车在新站镇爱河村长安屯给孙某乙拉木材。

27、证人杨某甲、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上旬,李某乙联系把木材放到其院内。

28、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元旦前后,孙某乙找其在龙凤喜安屯拉蛟矿林场的木材,运到新站镇于老八的实木制品厂院内,共倒运200米左右的木材。

29、证人李某丙、王某乙、唐某某、杨某丙、刘某某证言,均证实2011年12月20多号,其几人在新站镇长安屯东南方向给孙某乙装木材。

3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电气安装公司法人,兴隆林场归电气安装公司管理,赵某某是兴隆林场的场长,主要负责林场的日常管护工作,在工作中发现有滥砍盗伐他应该向公司汇报由公司再安排干活,赵某某没有权答应拣集陈材倒木的权利。

3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毕场长和赵场长与孙某乙等人上山确定边界。2月11、12日孙某乙拿30万元让交给赵场长说是赔偿给老爷岭林场的,后来赵场长过来把30万元取走。

3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林业局林业稽查大队队长,主要负责林业行政案件的查处工作,林业行政案件盗伐林木2立方米,滥伐林木10立方米,超出以上数额大队没有权利处理必须移送林业公安处理,孙某甲在大队负责队里交办的案件查处工作。2012年春节前孙某甲与老爷岭林场石某某到其办公室说林场木材被盗50多立方米,其让他们找张局长、马志全局长、郭宁,其告诉他们这件事超出大队处理权限大队不能接,其告诉孙某甲案子数量太大,大队不能接这个案子。孙某甲给打收条、给赵某某取笔录没向其汇报。盗伐林木2米以下或滥伐林木10米以下由稽查大队行政立案处罚,超过此标准应向林业公安移送查处。

33、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供认其现任林业局稽查大队稽查一科科长,负责行政案件的查处工作,查处盗伐林木2立方米,滥伐林木10立方米,超出此范围应该移送林业公安处理。2012年春节前,石某某和毕某某来稽查大队报案说老爷岭林场与兴隆林场被盗木材超过50立方米,毕某某向张某乙介绍情况后,张某乙说案子超出权限大队不能接,让他们向林业公安报案,张某乙走后其说可以接但让他们向局长及郭宁科长汇报并报案。他俩还拿了报案材料,其给他们写了报案回执。当时山上雪大没法山上就没有移送到相关部门。在石某某和毕某某报案前,赵某某和孙某乙找过其说有个案子要报过来其说行。其知道只要孙某乙参与量一定大,因为孙某乙以前犯过涉林的案子。春节后其问石某某是否向相关部门报案,他说没有时间报说兴隆林场多次找他要求赔偿,让其帮着问问。正月十五后其找兴隆林场场长赵某某了解情况并取了材料,赵某某说他安排孙某乙拣陈材过界了,从公对公角度他们林场愿意赔偿老爷岭林场,其让他准备50万元之后其对石场长说兴隆林场愿意赔偿损失50万,后来石场长说交钱要有依据,其把赵某某的笔录复印后交给赵某某让他交钱时给老爷岭林场。其接案件后出具回执的事没有向张某乙汇报,也没有向局领导汇报。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有书证行政执法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审批表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载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徒刑情况;书证工作职责证实执法科科长的职责情况;书证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及老爷岭林场、新站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孙某乙盗伐林木现场位置及盗伐情况;孙某乙林木案根茎检尺凭证及涉案木材价值量计算说明,证实盗伐林木蓄积量为343.5876立方米;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及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新站林业派出所接到孙某乙盗伐国有林的举报后于3月6日立案,于同日将孙某乙、赵某某刑事拘留;兴隆林场证明证实赵某某没有决定拣采倒木的权利;收据证实老爷岭林场收到赵某某30万元的事实;行政处罚笔录证实老爷岭林场及林业稽查大队孙某甲对赵某某及孙某乙询问情况;收条证实孙某甲收到老爷岭中队报案材料;马志全情况说明证实老爷岭林场林木被盗,稽查大队及工作人员没向其做过汇报;证人孙某乙、赵某某证实其二人盗伐林木被发现后,其二人找到稽查大队孙某甲让其把案件接过去,后孙某甲让其与老爷岭林场协商处理后孙某乙赔偿老爷岭林场30万元;证人毕某某、石某某证实将案件报到林业稽查大队孙某甲后他出具了回执单,后孙某甲调解后赵某某将30万元交到老爷岭林场;证人李某甲、侯某某、王某丙证实老爷岭林场施业区林木被盗伐位置及盗伐情况;证人韩某某、张某甲等人证实给孙某乙运木材及存放木材情况;证人张某乙证实其告诉孙某甲老爷岭林场盗伐超出大队权限不能接案;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孙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行政执法人员,碍于个人情面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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