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节严重,于2011年12月1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12月20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18日对该案作出判决,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27日提起抗诉,2012年10月1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14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本院二次分别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各一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女友刘某某与其他男子打电话一事,对刘某某产生不满,酒后闯入刘某某家中,二人发生争吵。刘某某打电话报警称有人闯入其家中,要求出警。王某某听后便上前将刘某某摁倒在炕上,抢刘某某手机,刘某某的母亲周某某上前拽王某某的衣服拉仗,王某某回手推周某某前胸一下,致周某某倒地并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被人击打后导致抑制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历某某、乔某某、管某某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撤销罪犯王某某缓刑的建议,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其没有用手推被害人周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女友刘某某与其他男子打电话一事,对刘某某产生不满,酒后闯入刘某某家中,二人发生争吵。刘某某打电话报警称有人闯入其家中,要求出警。王某某听后便上前将刘某某摁倒在炕上,抢刘某某手机,刘某某的母亲周某某上前拽王某某的衣服拉仗,王某某回手推周某某前胸一下,致周某某倒在炕上并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被人击打后导致抑制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撤销本院(2011)蛟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王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王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1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刘某某家,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刘某某母亲周某某拽倒在地并致其死亡,因王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公安机关后建议蛟河市人民法院对王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蛟河市人民法依法裁定撤销罪犯王某某的缓刑部分,对其收监执行。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被他人击打后导致抑制死,经侦查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此案告破。

2、蛟河市公安局蛟公(新站)决字[2011]第7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1日17时许酒后非法进入刘某某家,在与刘某某口角、厮巴过程中,造成刘某某母亲周某某死亡,以此对被告人王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伍百元。

3、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撤销罪犯王某某缓刑的建议,载明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节严重,建议对王某某予以收监。

4、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1)蛟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5、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1)蛟刑执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书,载明撤销本院(2011)蛟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王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王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

6、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死者周某某系被他人击打后导致抑制死。

7、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现场的相关情况。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是2010年处的对象,处了半年后就黄了,但王某某经常给其打电话要唠唠,因其不想和他处对象也不想和他唠。2011年12月11日晚王某某将其家门拽开后强行进到屋内,与其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打其头部,其母亲周某某上前拉仗时,被王某某用拳头打前胸、头部多下,周某某被打倒在炕上,当时就不动了。其看周某某不行了,喊王某某救人,其用手掐周某某人中,又让王某某掐周某某人中,然后其与女儿去王某某家找他母亲(医生),其与王某某母亲回家后,给周某某打针都打不进去了,后用乔武的面包车将其母亲送往蛟河市医院,在拉法街北大屯附近看见“120”救护车,将周某某抬上车后医生说已经没有呼吸了。

9、证人历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去其家时,其与妈妈刘某某、姥姥和弟弟在家。王某某进屋后和其妈妈刘某某吵起来,其姥姥上前拽王某某的衣服,被王某某用右手推了她前胸一下,她一下倒在炕里了,是仰脸倒在炕里的,脚朝外,头朝里,当时姥姥倒在炕上就没声了,其妈妈打电话找救护车,王某某上炕用手摁人中,其和妈妈刘某某去找管大夫,等回到家后警察也在屋内,管大夫给其姥姥打针打不进去,后其姥姥被拉走了,王某某也被警察带走了。

10、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她家,其来到她家后看见一个男的背着刘某某的母亲往外走,王某某的母亲管大夫也在,其拉着刘某某的母亲往蛟河医院走,走到拉法公安屯附近时遇见市医院的救护车,就将刘某某的母亲抬到救护车上了,到医院刘某某的母亲已死亡了。

11、证人管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2011年12月11日晚,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带抢救药到刘某某家,其来到刘某某家后,看见王某某正用手掐刘某某母亲的人中,刘某某在一边拽着她母亲的手在哭,其给她母亲打针打不进去,其让刘某某找“120”车,后派出所民警来了,还有毛老大(不知什么名)将刘某某的母亲背上车了,王某某被带走了,刘某某让其带着她的二个孩子回家了。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其与刘某某是2010年5月份认识的,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刘某某也答应嫁给其。2011年12月10日晚上其去她家时,听见她给别人打电话,其与刘某某吵了几句,她母亲周某某让其回家。第二天下午4时许,其酒后来到刘某某家,其拽开房门进到屋内,与刘某某因前一天晚上的事吵骂起来,把她女儿吓哭了,后刘某某给派出所打电话,其去抢她手机,并将她摁在身下,刘某某的母亲周某某从身后上来拉其衣服,其用右手扒拉她一下,扒拉到什么部位不清楚,其没回头还和刘某某抢手机,刘某某喊她妈倒了,其回头看到周某某倒在炕上,其与刘某某去掐周某某人中,并给其母亲打电话让拿抢救药来,当时周某某倒在炕沿边上,其想把周某某抱到炕上,没抱住和她一起掉到地上,后派出所民警和其母亲都来了,其被带到派出所。周某某拽其衣服时,其就扒拉了一下,没有打周某某,周某某在二个月前手术了,平时身体不太好。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强行进入刘某某家,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上前拉仗,被王某某推了前胸一下,致周某某倒在炕上后死亡的事实,有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击打周某某前胸等处,致周某某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人历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同刘某某争吵时,周某某拽王某某衣服时,被王某某推了前胸一下倒在炕上后昏迷的事实;证人乔某某、管某某证言,均证实周某某昏迷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的事实;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被害人周某某系被他人击打后导致抑制死;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用手推被害人的辩解,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某、历某某证言能够证实此一节,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与被害人有肢体接触,检验意见书载明周某某系被他人击打后导致抑制死,以上证据足以表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外力致其死亡的事实,被告人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闯入刘某某家,在刘某某要求其离开未果而欲电话报警时,又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对前来拉仗的周某某实施外力,导致周某某抑制死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被撤销缓刑,现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已折抵刑期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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