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甲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曾用名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金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寻衅滋事,于1992年8月1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拘留15天;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3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二百元,于201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包庇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中旬,被告人庄某甲明知朋友宇文某某(已判刑)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缓刑且处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为使宇文某某逃避法律处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出具假证替宇文某某顶罪,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真相。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为帮助在缓刑考验期又涉嫌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处罚,到公安机关投案,替其顶罪,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宇文某某、邹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证言,书证根茎检尺凭证、木材价值量计算说明、前进林业工作站证明、林业稽查大队情况说明、转卖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而帮助其逃避法律处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替其顶罪,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庄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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