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少年收容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劳改医院。
被告人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吉林市船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于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某、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某、信某某合谋盗窃并踩点。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信某某携带螺丝刀、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来到蛟河市长安街聚宝龙居民住宅楼三楼缓台处,顺着三楼住户的护栏爬到四楼,被告人谭某某在3单元401室朱志友家阳台上,用螺丝刀撬开窗户,入户盗窃人民币1,200.00余元和一部白色诺基亚牌滑盖手机(价值人民币640.00元)。被告人信某某在2单元402室张静华家阳台处,推开窗户,入户盗窃人民币50.00余元、手表五块(其中西铁城牌女式手表一块、ROYAL牌女式手表一块、日本产情侣表一对)和香水一瓶、飞利浦牌三头剃须刀一个。
2012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再次来到蛟河市长安街聚宝龙住宅楼三楼缓台处,顺着护栏爬到2单元401室崔海英家阳台上,用螺丝刀撬开窗户后入户盗窃,听到外面有动静,看见几名男子用手电筒往楼上照,以为是警察,便从厨房窗户爬出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谭某某入户盗窃二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1,900.00余元;被告人信某某入户盗窃一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1,9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志友、张静华、崔海英陈述,证人马某某、毛某某、辛某某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起赃、退赃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追缴返还部分赃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信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某、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有一起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信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