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周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3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下旬至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为抽红获利,在蛟河市长安街林业综合楼1单元601室其家中设立赌局,先后召集李青坤、高亚梅、苏颖、王利华、郝刚、顾凤鸣、寇学农等人,而后通过这些人又联系了董力铭、李青松、于敬杰、梁振禄、韩丹等人在其家中用扑克牌推牌九,聚众赌博,陈某某负责召集人员、收取红线,周某某负责在楼下望风、开门。每次一人坐庄推,其他人押,最小10元,500元封顶,陈某某每局从中抽红10元、20元、30元不等。从设赌局以来,陈玉霞、周某某共计聚众赌博二十余次,抽红人民币11,000余元。2012年7月27日13时许,李青坤、李青松等十五人又在周家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共收缴赌资人民币27,550.00元,抽红款100余元被其参与赌博输掉。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聚众赌博,抽红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青坤等33名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罚没物品票据、蛟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10余人赌博,赌资数额达人民币2.7万余元,抽红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1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所在地派出所证实二人无前科劣迹,所在地司法所证实二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折抵罚金,剩余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折抵罚金,剩余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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