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辩护人张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辛某某在任蛟河市奶子山街房管所(后改为规划建设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将已灭迹的蛟河市采煤沉陷区不符合安置条件的居民丁玉海平房产权骗到手中(以产权人刘某某、陈某某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后套取蛟河市人民政府安置蛟河采煤沉陷区居民住宅楼永祥小区6号楼1单元502室(总价值人民币86,486.00元)一套,后以人民币43,000.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甲,并协助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宋某甲交纳房屋差价款16,164.00元,共套取采煤沉陷区安置楼价值人民币70,322.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后经告发归案,赃款已追缴。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欺骗手段套取国家采煤沉陷区安置楼价值70,32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辛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得到4.3万元的事实供认,但辩解其没有骗取房子,其是买的房照后将房屋卖给宋某甲的。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丁某甲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已经将该房卖给刘某某;对证人宋某乙、王某甲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陈某某没在这两个委住过,对证人曲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是2004年踏查的,对其他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辛某某1990年任职说明提出异议,认为其当过出纳员也当过产籍员;对踏查图提出异议,认为新图上没有这个图,对其他书证没有异议。

被告人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定贪污罪证据不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用证人证言证实骗取房照,但证明不了改变产权登记手续。

2、公诉机关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房照是伪造的,协议无效。

3、是否符合安置由治踏办决定,房管所起不了决定作用。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田某某、丁某甲等人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产权证不能用证人证言来推翻,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相互矛盾,田某某证言改变不了房照从丁玉海过户刘某某的事实,此期间被告人并没有调到奶子山房管所工作;对宋某乙、王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去治塌办不是产权处的行为;对曲某某、张金林、吴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交易程序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关键,关键看是否符合政策;对徐某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丁玉海与刘某某买卖协议无效与卷宗内证据材料相矛盾,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对1990年任职说明提出异议,认为出具人应签某某盖章;对踏查图提出异议,认为新图没有上号,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辛某某在任蛟河市奶子山街房管所(后改为规划建设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蛟河市采煤沉陷区住户搬迁安置工作中将已灭迹的蛟河市采煤沉陷区不符合安置条件的陈某某名下的平房产权手续拿到蛟河市采煤沉陷办公示后,以人民币43,000.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甲,并协助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套取蛟河市人民政府安置蛟河采煤沉陷区居民住宅楼永祥小区6号楼1单元502室(总价值人民币86,486.00元)一套,宋某甲向蛟河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办公室交纳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6,164.00元,被告人辛某某共给国家造成损失人民币70,322.00元,贪污其中人民币4.3万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后经告发归案,被告人所得赃款4.3万元已追缴。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张某甲贪污一案时,发现辛某某在担任蛟河市奶子山街规划建设管理所主任期间,涉嫌贪污犯罪线索,经查辛某某2004年至2008年间在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假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骗取蛟河市政府安置蛟河煤矿沉陷区居民住宅楼一套,价值86,486.00元,销赃得款43,000.00元。

2、蛟河市奶子山街规划建设管理所关于房屋普查情况的说明,证实2004年奶子山房管所对蛟河煤矿房屋内的私产房屋进行入户普查,由委主任带领入户,房管所安排曲某某、张某甲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张某甲主要负责审图,曲某某主要负责看产权证和现场对照核实,经现场核实山上坎下丁玉海房屋已倒塌,在新图上没有上号,证明此房屋已经灭迹,无需上号。

3、书证吉林市中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载明河北街采煤沉陷区永祥小区6号楼1单元502(产权人宋某甲)房地产总价值人民币86,486.00元,综合单价人民币1,170.00元/平方米。

4、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载明“检材一日期为一九九O年十月十二日、吉房权蛟字第41-056-0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存根;检材二无落款日期、刘某某与陈某某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上除“房权所有人”处的“刘某某”三字外的手写字迹都是辛某某书写。

5、宋某甲提供收条,证实辛某某以尚小晓名义收宋某甲房款人民币43,000.00元。

6、宋某甲提供预收房款凭证2张,证实宋某甲分别于2007年7月27日、2007年8月7日向蛟河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办公室交纳房款16,164.00元。

7、宋某甲提供公证书、新区楼房安置卡、蛟矿搬迁居民办理入户手续告知书,证实宋某甲经抽号被安置在6栋1单元5层502室,面积为73.82平方米。

8、宋某甲提供房屋拆迁协议书,证实乙方宋某甲于2007年8月13日将坐落在奶子山街前兴社区山上委,坐落位置山上4外、丘号41-56-01,乙方已将房屋腾空,交由甲方吉林省敦化市通利房屋拆迁公司。

9、宋某甲提供供热费发票、契税完税证、收据,证实宋某甲于2007年12月交纳供热费、于2007年7月26日交纳房屋契税等。

10、蛟河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办公室提取证明,证实产权人陈某某原房坐落在奶子山街山上委,房屋栋号为山上石头堆栋41-56-01号,该房于2004年4月倒塌(拆掉),现主体房已不存在,委主任宋某乙、证明人顾炳堂、孙丽、贺连宏,证明时间2006年9月11日。

11、蛟河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办公室证明,证实陈某某坐落于山上4-外丘号为41-56-01的房屋于2002年12月31日以后倒塌(失火)经公示无异议,符合搬迁安置政策,2007年7月16日。

12、原蛟河县房产产权档案,存根载明吉房执蛟奶字第41-056-01号,产权人为丁玉海,房屋面积为58.5平方米,权利确定日期 1983年12月,发照日期为1984年9月22日; 1986年11月21日以买卖房屋协议书名义,丁玉海将坐落在奶子山镇四街山上委奶子山下栋号41-056-01号房屋以200.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在买卖此协议中注明:此交易无效,买房人没有继承权必须经有关部门公证。1990年10月12日原房权所有人刘某某与现房权所有人陈某某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刘某某将坐落在奶子山镇山上委奶子山下刘某某名下58.5平方米房屋以200.00元价格卖给陈某某,在协议中房管机关批准房价、经办人、批准日期、介绍人、日期均未填写,吉房权蛟字第41-056-01号私有房屋于1990年10月12日变更为陈某某名下该房面积为58.5平方米;后陈某某将41-056-01号,面积为58.5平方米房屋卖与宋某甲,在买卖协议中双方签某某(盖章)、原房权所有人、现房权所有人、介绍人、房管机关批准房价、交易费、评价费、其他、经办人、批准日期处均未填写,宋某甲于2007年7月26日缴纳契税。在房产产权档案的承诺书中载明宋某甲于2004年5月10日购买的41段56丘01栋陈某某房屋。2007年7月31日吉林日报载明奶子山规划建设管理所于2007年7月27日登报声明权利申请人宋某甲于2004年5月10日购买坐落在奶子山街奶子山下房屋,丘号:41-56-01,结构土瓦,面积58.5平方米。由于权利申请人未及时到奶子山规划建设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现因:原产权人搬走,不能到奶子山规划建设管理所协助权利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

13、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程序流程,载明办理房屋交易需甲乙双方当事人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到场进行登记并出申请,受理后查验要件齐全、初审证件真伪、填写受理单、查档审核、符合受理意见、对疑难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提出审核意见、记载于登记簿录入房屋转让资料、立卷档、缮证、收费发证、查档、制图踏查、登记审核10个工作日后交费、缴税、凭收件清单、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原件、税费收据取证。

14、中共蛟河市委办公室文件,载明蛟河市采煤沉陷区住户搬迁安置管理的相关规定,沉陷区搬迁范围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有照无房户一律不予安置、2002年12月31日以后倒塌的房屋或发生火灾的房屋经有关部门认定,经过公示无异议的,可予以安置等情况。

15、2010蛟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辛某某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16、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载明扣押辛某某赃款4.3万元。

17、蛟河市建设局文件,证实2004年8月9日经建设局党委决定任命辛某某为奶子山房管所所长职务。

18、蛟河市奶子山街规划建设局关于辛某某1990年任职务的说明,证实根据有关材料证实,辛某某在1990年担任奶子山街房管所出纳员职务。

19、蛟河市奶子山街规划建设局关于丁玉海房屋面积的情况说明,证实丁玉海隶属于奶子山街工业村四队,房屋地址在奶子山街山上奶子山下附近。房屋面积根据档案查实,1984年9月22日发照日期,丁玉海的房屋是土瓦结构、三间住宅、面积是58.5平方米。

20、蛟河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办公室关于倒塌房屋安置情况说明证实,蛟河市沉陷区项目于2002年立项,在沉陷区项目实施搬迁前,为了切实摸清从2002年立项到2005年鉴定期间倒塌房屋的实际情况,按照市政府安排部署,责成市沉陷办、奶子山街道干部、社区、委主任和奶子山房管所等单位对沉陷区内所有倒塌房屋进行普查登记。对确实在2002年12月31日之后倒塌的房屋,由居民报到本委委主任,再由委主任报到沉陷办,经工作人员调查,委主任和邻居证实公示无异议的可予安置,由产权人本人(合法委托人)持相关手续办理搬迁安置手续。经普查在2002年12月31日之前倒塌的房屋不予安置。

2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丁玉海是其前夫他于1985年死亡。丁玉海去世前有三间土墙瓦盖的房子这个房子有房照。丁玉海去世后该房和房照都留给丁玉海的父亲,这个房子现在已经塌的就剩房场了。

22、证人丁某甲证言,证实丁玉海是其长子,在26年前因事故死亡。他生前有处三间房子在其现在住房的后面,房子的栋号是41-056-01号。他去世后房子没人住几年后就塌了,后来其在这个地方种菜了。这个房子从没向外卖过。这个房子的房照丢失了一直没有补过。

23、证人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证言,均证实丁玉海是其家在奶子山山上东头住的邻居,丁玉海住的房在是私房土墙瓦盖共三间,在十四、十五年前这个房子就被他爸拆掉改为园子种菜了,这个房子没有卖过。

24、证人丁某乙证言,证实其与丁玉海是兄弟关系,丁玉海在奶子山街工业村山上屯有一处三间土墙瓦盖40多平方米的房子,丁玉海在1983年死亡后这个房子始终空着没卖过,后来房子塌了。2005年-2007年左右,曲某某带人到其家踏查登记时,其把房照拿出来,曲某某说房子没了房照作废,当时他在房照上写了“作废”没往登记表上填丁玉海的房子,其不认识刘某某和陈某某。

25、证人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证言,证实其与丁玉海是兄妹关系,丁玉海在1981年结婚时,其父亲给他买了在奶子山山下宏盛煤矿西侧二三十米的房子,丁玉海在1986年去世后这房子没人住,几年后就塌了其父亲在那种菜,2011年地矿局的张真把这个房茬子和菜园子推了,赔偿其家2,000.00元,其不认识陈某某、刘某某,这房子没卖过。

26、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1980年在工业村当村长,在奶子山山上屯住至前年搬到新区居住。丁某甲是其家在山上住时的老邻居,他大儿子丁玉海1982年左右结婚时,丁某甲给他买了在丁某甲家后院的房子,1985年丁玉海死亡后始终没人住,1990年房屋倒塌了,此房没卖过其在山上住时没有刘某某、陈某某这两个人。

27、证人宋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其让辛某某帮其妹妹宋某甲买个房子。一周左右,辛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朋友的有一个50平方米左右的房子,后来其把辛某某的电话给其妹妹宋某甲,她俩联系的,这个房子的价格是4万余元,这个价格比市场价便宜很多,其妹妹同意购买了,后期她自己找辛某某办理的,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购买房子是每个人都写承诺书要找人担保,其当时没在场考虑到担保是必经程序,又属正常购买,就让其妹妹在现场随便找人写了其的名字,辛某某没对其说此房子已经不存在了。

28、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沉陷区分房,其想买大面积的房子,对其姐宋某丙说过此事,宋某丙说矿上有一个大面积的房号要卖,其通过宋某丙介绍在辛某某手里花4.3万元,购买一个50多平方米的房子,说以后能抽80平米的楼房。在抽号的前见天其到辛某某办公室把4.3万元交给了辛某某,她给其写了一张收条,内容是“今代尚小晓收宋某甲房款肆万叁仟元”,并说到抽号时给其打电话,其不认识尚小晓。几天后,开始抽房号了,其抽了的是永祥小区6号楼1单元502室面积是74平方米的,之后其又去塌陷办交纳了1.65万元,此房其共花6万余元。现在这个房子的房产证、土地征都是其的名字。

29、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棚户区没搬前,一天辛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山上大上坎有个房子,如果有人问就说这个房子是你买陈某某的房子又卖出去了,卖了4.3万元”,这样其就把这事记住了,其把此事告诉其爱人杨某某了。大约半年前,其在新区遇到辛某某,她对其说“以前跟你说的事千万别忘了,房主叫陈某某,又卖了4.3万元,有人问你就这么说。”

3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几年前其在市场买菜时,其妻子给打电话说“大梅姐要找我顶个房子,如果要有人问,就说这个是我买的之后又卖了”。

3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治塌办工作时负责搬迁安置,2008年之后负责协助管理工程收尾、验收。针对倒塌房屋,市里先开会研究让各委主任上报,之后由治塌办安排工作人员下去核实,核实后工作队出具证明,根据证明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后,纳入搬迁范围搬迁之前由各工作队核实无误后,正常履行搬迁程序,在公示无异议后,如果有需要出具房屋倒塌证明的,治塌办给申请人出具房屋倒塌证明。房屋产权变更过程,当时蛟河煤矿走死逃亡情况特别多,市里针对此类问题研究决定由委主任开证明,然后房管所按照委主任开具的证明查档案,办理产权交易手续。

32、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2003年在蛟河奶子山街房管所任微机员,负责打房照、有时帮经办员填表干点零活。发异议公告是所长辛某某负责,有时忙不过来时所长让其帮着发。发异议公告正常程序是:买房拿房产证、街道或者委主任出具的证明、有的拿买卖协议,其中房照及委主任的证明必须有。拿以上材料到所长处申请,所长亲自审核后,加盖单位公章登在吉林日报,公告期限是一个月,起始时间按照登报时间计算。宋某甲购买房屋的房屋异议公告报纸中地段号与产权证上地段号不一致,辛某某让其写的,其认为41-056-01和41-56-01是一回事。原则上在异议公告里应该打某某人购买原产权人某某某的房子,正常公告应该这样写,宋某甲这份公告是辛某某自己拿公告模板写的(报纸上没有原产权人陈某某的名字),委主任的证明和中间人的证明其也没看到。陈某某房屋买卖协议书现产权所有人应该在协议书上签某某,也应该写上经办人和日期,这份协议书上都没有写不符合规定。其查过宋某甲房屋交易网上存档,这个房屋交易时间是2007年8月9日,所以房屋交易手续肯定是在9号以后办理的,辛某某把信息给其后其就录入。异议公告登报日期是2007年7月27日,公告时间期限为一个月。办理房屋交易是2007年8月9日之前,公告没满一个月,没有确定是否有异议,原则上不给办理,应该等到公示期满,确定无异议后再给办产权。

33、证人修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奶子山房管所工作期间,辛某某是出纳员,她不负责房屋产权交易也没办过房屋产权。

房屋交易的主要程序是买卖双方的手戳、介绍信、房照、双方买卖协议书,经其单位审核后作价,按房屋年限折旧,然后产籍员填写《买卖房屋协议书》,买卖双方在《买卖房屋协议书》上签某某、盖章按手印,产籍员在上面填写作价情况,并在经办人处签名盖章,之后经所长签某某后产籍员收回卖房人的房照加盖作废戳,如果卖房人的房照丢失让其出证明放在档案里,把旧房照收回后给买房人发新房照。向其出具的丁玉海与刘某某买卖房屋协议书不是其办的,协议上已经写无效了,就不应该产生刘某某的房照。向其出具的刘某某与陈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面填写不全,经办人、时间都没有根本不符合规定,这不是其经办的。向其出示的陈某某和刘某某两张房照其没见过这小房照,房照不是其写的,其在时都是大房照。

34、证人迟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奶子山房管所做产籍员时负责房屋交易、档案管理,其证实房屋交易程序与修某某证实一致。其任产籍员期间档案管理非常严格,1999年其不管档案工作,2003年其回单位时看见单位里空白房照扔的到处都是,任何人都能随手拿。向其出示的丁玉海与刘某某的《买卖房子协议书》存在争议,不能给他们办理房屋买卖交易,不能给买房人发新房照,必须等争议解决后才能正常办理。从检察机关向其出示的材料看交易好像是办成了,但这里存在很多问题,有可能是有人填写刘某某的房照,不排除房照是伪造的,向其出示的刘某某与陈某某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含作价价格)这份协议,根据这份协议,肯定不能产生陈某某的房照,陈某某的房照可能是1990年大房照换小房照时换的房照。1990年辛某某做出纳员工作,出纳员不能办理房屋买卖交易,向其出示的《产权产籍资料管理分目》上面书写的“陈某某”笔迹好像是辛某某写的。

35、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4年在蛟河市治理塌陷办公室工作,其在治塌办时的主要工作职责是核实倒塌、倒危房屋,调查摸底,找附近老百姓调查核实,要有委主任出具证明。向其出示的宋某甲房屋产权档案中一张丁玉海与刘某某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上面年月日是其写的,其他的不是其写的。

36、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其于1994年至2007年年末在奶子山街前兴社区山上委任委主任。在其管辖过的委中没有叫刘某某和陈某某的人,向其出示的产权人陈某某房屋倒塌证明2006年9月11日的签某某及内容都是其经手填写的。2006年9月左右,治塌办领导孟某某带5、6个人找其让出具一个房屋倒塌证明,孟某某说就是证明一下这个房子确实倒塌了,其就按照他们提供的房主名、房屋地址及其他信息资料填写了这个证明,此房屋倒塌其确实没有到现场看过,证明上的证明人顾炳堂、孙丽、贺连宏本人都不知道证明这件事,是其随手填的他们名。

3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于1987年至1994年在奶子山山上委任委主任,1994年至2011年年初在在奶子山街东山社区东顺委任委主任。其担任委主任期间其管辖的委中没有叫陈某某的人,也不记得有刘某某这个人。

3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86年11月至1988年11月,在奶子山房管所工作,是产籍员兼档案员,向其出示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上面“此交易无效:买房人没有继承权,必须经有关部门公正。87年5月5日”其写的。按照正常交易,丁玉海与刘某某的房屋交易成功后,应该把丁玉海的房照收回作废,之后给刘某某发房照,从房照存根看,上面丁玉海的房照存根盖了作废的章,在档案里应有丁玉海的房照,房照也应盖作废的章。另外在办理房屋继承问题时应该有公证处的公证书。

39、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4年10月14日在蛟河市奶子山房管所任所长。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是根据《吉林省产权产籍管理规定》,产权人应带房照、身份证、户口本,买方带身份证、户口本到房管所,领导指派2名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房屋位置、面积、核实完毕后填写踏查意见,符合条件方可办理,领导签某某同意后由产权产籍工作人员填写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后由甲乙双方签某某按手印,缴纳一定的费用,公示七天期满后发放房照。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协议、变更之前的房照、承诺书需要存档。向其出示产权人宋某甲的产权档案中,该房甲方是陈某某,乙方是宋某甲,双方应带户口本到房管所,印件合格双方签某某按手印,此档案中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书没有调查人意见和签某某,甲乙双方没有签某某按手印,缺少陈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该协议不符合规定,陈某某与宋某甲交易后领取房照时没有领证人签某某,房管所的工作人员没有签某某,存根不符合规定,承诺书应当由原产权人陈某某进行承诺不应由买房人宋某甲承诺,在发放陈某某房照时,应当在房照中间加盖房管所公章,此房照没有盖章,经办人签某某处被撕掉。

2003年春天,市里统一部署其与张某甲一组到奶子山进行摸底普查,找委主任配合工作。其与张某甲做为踏查人员下去实际工作。张某甲拿图按照图和现场房屋进行对照入户后,由户主提供房照,确认有房子的在房照上写明有此房或房屋已倒塌、作废并在房照上签某某。委主任宋某乙带其与张某甲在矿山上山进行房屋踏查登记,在丁玉海的弟弟丁某乙把丁玉海的房照拿出后,其看房照和现地房子对照,房子已经倒塌,张某甲应该在图上打叉做标记,其在房照上写“房子已经倒塌、此房照作废”的字样,并在房照上签上其的名字。踏查过的房屋无论存在还是已经倒塌,都要上图并在图上做标记,存在的房子划对号,倒塌的房子划叉。2004年开始房屋踏查工作,当时所长是辛某某,她抓全面工作,所有踏查工作和人员安排都是所长安排布置的,房屋部分倒塌情况,房盖已经缺失但房屋主体还在、人一直不在家等特殊情况,其会及时请示辛某某如何处理。辛某某会看图如果想知道哪个房子的具体情况她看图就知道。房管所只有辛某某懂怎样上新产权证号,所有新产权证号都是辛某某上的。丁玉海的房子已经倒塌,在旧图处打了叉号,所以在新图上没上他的房产权证号。

4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于1988年在奶子山街房管所任城管员,2004年在蛟河市奶子山街房管所任会计、产籍员,2008年至今在奶子山街房管所任科员。其证实内容与曲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4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3月至2009年4月在奶子山国土分局工作。奶子山沉陷区搬迁过程中,在办理土地证权属变更登记工作中,有很多走、死、逃亡情况,针对以上情况,有一些特别办理的情况,具体是卖房人无法找到,买房人须带本人身份证明、产权证、权属证明就是奶子山房产科出具的公有房屋证明,证明房子确实有,确实是奶子山公有房屋的证明,还有居民委委主任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子情况属实,有房照、买房人身份证明、奶子山房产科出具的权属证明、委主任出具的证明,就可以办理土地证权属变更。奶子山房管所出具的权属证明内容就是房屋产权证明,这个房屋产权证明是必须有的,如果没有就不能办理。

4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87年至1992年在奶子山房管所任所长。其单位制式买卖协议必须双方签某某、经办人签某某或盖章、应注明日期否则无效。向其出示的丁玉海与刘某某《买卖房屋协议书》中注明了此交易无效,这份协议书应该是无效的,因为如果房屋交易成功,应该将丁玉海的房照收回去盖上作废戳,然后发刘某某的房照,此房屋档案中没有把丁玉海的房照收回,不应该有刘某某的房照,如果双方交易不成功时应该把刘某某的房照收回,并注明收回的原因,盖上作废戳。向其出示的刘某某与陈某某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房管部门的签署意见属于无效协议。由于刘某某的房照已收回,但没有注明原因,这里面一定有问题,他俩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是无效的,就不应该有陈某某这个房照,从向其出示的材料看陈某某这个房照也是无效的。1990年,辛某某在单位任出纳员,不参与房屋交易。

43、两名证人陈某某证言,均证实未买过涉案房屋。

44、六名证人刘某某证言,均证实未买过涉案房屋,不认识陈某某、丁玉海。

45、被告人辛某某供述,供认其于1987年4月至1989年在奶子山房管所任出纳员,1989年至2004年7月在奶子山房管所任产籍员,2004年7月至2008年12月,在奶子山房管所任所长,其在任产籍员期间其职责是办理房屋买卖交易、核发产权证,任房管所所长期间工作职责是产权、产籍、规划设计、市容市貌、审核产权证的发放。

2005年,一名男子拿着陈某某的房照要卖房子并带其去看房子,他说他是从别人手中购买的房子,他也找不到房照上的人,最后其以350.00元价格购买了该房,之后其到治塌办去做了登记,不久其把陈某某的房屋档案找出来放在抽屉内,后来其看过奶子山房屋现状图发现这个房子位置与当时其买房时卖主给其指的房屋位置不对,其到山上没找到卖房的人。2007年5、6月,在搬迁前其在治塌办看到倒塌公示中有其手中陈某某名字的房子,其到郑某某处开了倒塌证明。正好宋某丙给其打电话求其给她妹妹买个房子,其告诉她其朋友有个房子,要价4.3万元,宋某丙同意了让她妹妹宋某甲找其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在办公室宋某甲交给其4.3万元,其打了收条内容是代尚小晓(指的是尚某某)收到房款。其填写了买卖变更书、买卖协议书,给她办理了异议公告、填写了承诺书,承诺书中宋某丙的名字是其签的,之后给她开了产权证明,产权证明的效力就是证明房屋产权已经由原产权人陈某某过户到现产权人宋某甲名下,只是尚处于异议公告期间,之后宋某甲拿着以上手续到土地所办手续,其让土地所吴燕给照顾照顾,吴燕出的土地证明后,拿着这两个证明,其带宋某甲到治塌办办理抽楼手续。其买这个房子就是想安置个楼房,买手续不齐的,其有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其他人想办也办不了。

安置房正常程序是办理人必须要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产权人身份证,户口本这些手续才能安置,治塌办安置他们手中的详细名单让被安置人交款、抽房子。

在办理房屋交易时,如果原产权人找不到,必须办理异议公告,其负责异议公告,异议公告一个月后没有人提出异议,视为无异议,就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房屋产权交易,宋某甲的异议公告是其帮着登报的,宋某甲及陈某某的买房手续是其填写的,其没见到登异议公告的报纸就进行了交易是不合法的,向其出示刘某某与陈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面的内容都是其写的,二人的签名也是其写的,其没见过陈某某也不认识她。向其出示的陈某某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面的内容是其填写的,档案中陈某某与宋某甲的房屋交易的所有手续都是其填写的,包括双方的签某某。《产权产籍资料管理目录第23号》上面陈某某的名字是其填写的,向其出示的《承诺书》上面除了宋某甲的名字,其他都是其填写的,向其出示的陈某某与宋某甲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陈某某与宋某甲《房屋买卖协议(凭证书)》都是其填写的,后面的调查人意见、审查人意见、经办人意见按照程序规定应该去踏查以便确定交易房屋的位置,其知道这个房屋已经倒塌了所以没有去,以上内容没有必要填写。异议公告登报时间与房屋交易时间是同时办的,按照规定必须是异议公告登出后再进行房屋交易。

2004年上级要求普查私房,其安排张学德、张某甲、曲某某三人下去踏查房屋,他们带图入户踏查房屋,让住户拿出房照,对照房照和现房,房子存在能对上的就在图上标记对号,踏查人在房照上写确有此房并签某某,倒塌的房子在房照上记倒塌在图上划叉。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贪污的犯罪事实,有书证蛟河市建设局文件及奶子山街规划建设局关于辛某某1990年任职务的说明,证实辛某某任职情况;房屋普查说明证实在房屋普查过程中丁玉海房屋已经倒塌灭迹没有上号;蛟河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办公室关于倒塌房屋安置情况说明证实2002年12月31日之后倒塌房屋申报程序;书证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实宋某甲名下永祥小区6号楼1单元5楼房屋价值人民币86,486.00元;物证鉴定书载明经鉴定在提供的检材中除原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字迹外都是辛某某书写;收条证实辛某某收到宋某甲4.3万元房款;预收房款收据证实宋某甲交纳16,164.00元房屋价款;书证公证书、安置卡、供热收据及完税证证实宋某甲被安置在6栋1单元5层面积为73.82平方米交纳了税款及2007年度供热费;证明证实宋某乙出具41-56-01号房屋倒塌虚假证明;产权档案载明房屋原产权人为丁玉海,后以买卖协议名义分别变更在刘某某、陈某某、宋某甲名下;房地产交易流程证实办理房屋买卖的程序;蛟河市委文件,证实沉陷区搬迁范围及不予安置房屋的条件;刑事判决书证实辛某某曾因犯贪污罪被免予刑事处罚情况;证人丁某乙、丁某甲等人证实丁玉海房屋在十四五年前倒塌,后改为菜园子该房屋没有出售;证人宋某丙证实其妹妹宋某甲通过辛某某以4万余元价格购买房屋情况;证人宋某甲证实其以4.3万元价格在辛某某处购买房屋,后交纳1.6万余元差价款后抽到永祥小区一个74平方米楼房;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辛某某让其说谎称其以4.3万元的价格在山上购买了陈某某的房子;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在搬迁过程中应出具的相关手续;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报纸的公告中没有原产权人陈某某的名字,房屋买卖协议及异议公告中存在的问题;证人修某某证实丁玉海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协议中已注明无效不应该产生刘某某房照;证人迟某某、田某某、徐某某证实丁玉海与刘某某《买卖房子协议中》存在问题;证人孟某某证实丁玉海与刘某某的买卖协议中日期不是其写的;证人宋某乙证实其管辖委内没有刘某某、陈某某,其没到现场其是按照孟某某要求出具了丁玉海房屋倒塌的证明并随便填了证人的名字;证人王某甲证实其管辖区内没有陈某某、刘某某;证人曲某某、张某甲证实其二人在踏查过程中将丁玉海房屋确定为倒塌房屋并画了叉号,新产权证都是辛某某上的号;二名陈某某及六名刘某某均证实其未在奶子山上坎购买过房子;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赃款已全部追缴;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辛某某提出的其没有骗取安置房屋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被安置的房屋原始所有权人为丁玉海,之后变更为刘某某,后又变更为陈某某,在整个变更产权过程中,没有正常履行相关的程序,证人修某某、迟某某、徐某某等多名证人均证实了按照正常程序不应该出现房照变更到刘淑芹,后又变更到陈某某名下的事实;证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等多名证人均证实丁玉坤的房屋早已倒塌,没有出卖给他人。被告人明知以不符合安置条件已倒塌的房屋骗取安置房屋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有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行为。关于被告人辛某某辩解是从他人手中购买的房照,没有对购买房屋进行查看,买房后知道卖房照之人给其指认的房屋与实际购买的房屋不符不符合常理,因买卖房屋平常人也应当对其所购房屋的现状、位置等进行实地踏查,而被告人身为房管所长,更应清楚买卖房屋应当注意的事项,而且也应知道房照所标明的位置与实际房屋的位置是否相符。即使被告人供述其买房照时是为了安置房屋,也应当对其所购房屋进行踏查,以便知道其所购房屋是否符合安置条件。况且如其供述在其知道治塌办公示后,其又找到治塌办开具了倒塌证明,其身为房管所长应当掌握安置房屋的具体规定,仅凭治塌办公示,如果没有实际房屋或在规定时间内倒塌的房屋也不符合安置条件。在其知道所购房屋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情况下,即不应申请安置,而其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虚假申请安置,以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犯罪构成。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房管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蛟河市奶子山采煤沉陷区房屋安置过程中,采用虚假手段将已灭迹房屋以43,000.00元出售给他人,骗取国有财产43,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贪污数额70,322.00元不当,因被告人出卖安置房屋主观目的是欲获得赃款43,000.00元,实际其骗取国有财产数额也为43,000.00元,应当以被告人贪污数额对其定罪科刑,共给国家造成损失70,322.00元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返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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