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显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735号

罪犯杨显峰,吉林省伊通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5)昌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显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被告人杨显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以(2005)一中刑终字第18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显峰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杨显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显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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