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677号

罪犯王勇,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吉刑三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勇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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