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甲受贿罪,李某某、戚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曾用名靳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为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上蔡县,系个体户,住河南省周口市上蔡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某,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系个体户,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李某某、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每人出资1万元钱合伙推销印刷宣传品,并约定推销产品时,按比例给购货人回扣,挂图每张回扣0.5元,挂历、围裙、门帘每张回扣1元。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蛟河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站长办公室与站长被告人靳某甲商谈定制宣传制品事宜,提出可以给回扣,被告人靳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同意并要求定制2万张测土配方施肥挂图,非法收受了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行贿的回扣款1万元现金。事后李某某给被告人戚某某打电话告诉送钱一事,戚某某表示同意。后二人一起回到河南省蒋桥镇寻找厂家定制宣传品。2009年初李某某和戚某某分开单干,并分得了2,000多元钱的利润。靳某甲将回扣款用于个人消费。

2、2009年年末,被告人靳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谈宣传制品,定制2000本挂历和21000张挂图,非法收受了李某某向其行贿的回扣款5,000.00元。后靳某甲将此款交给本单位出纳员赵某某,用于单位花销。

3、2010年年末,被告人靳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谈宣传制品,定制1万个围裙和2000个门帘,非法收受了李某某向其行贿的回扣款5,000.00元,此款用于个人消费。

综上,被告人靳某甲非法收受了经销商向其行贿的回款扣1.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万元,被告人戚某某参与行贿1万元。被告人靳某甲在检察机关审查其单位违法使用测土配方施肥专项资金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了其收受回扣款的犯罪事实,赃款已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宣读了三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位某某、赵某某、金某某证言,出示了书证蛟河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记账明细及记帐凭证;书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综合应用系统明细;书证河南省周口市企业发票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书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等;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靳某甲非法收受回扣款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对被告人靳某甲、李某某、戚某某均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靳某甲、李某某、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没有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一)

被告人靳某甲系蛟河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站长。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每人出资1万元钱合伙推销印刷宣传品,并约定推销产品时,按比例给购货人回扣,挂图每张回扣0.5元。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蛟河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站长办公室与站长被告人靳某甲商谈定制宣传制品事宜,提出可以给回扣,被告人靳某甲同意并要求定制2万张测土配方施肥挂图,被告人李某某给靳某甲回扣款人民币1万元。事后李某某将送给靳某甲1万元回扣一事告诉了被告人戚某某,戚某某表示同意。宣传品到货后,农业总站将货款汇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每人分得利润人民币2,000.00元。2009年初李某某和戚某某分开单干。靳某甲将回扣款用于个人消费。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5月9日蛟河市检察院反贪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蛟河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新站农业站站长蔡春存在贪污行为。接到举报后,在调取蛟河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及新站农业站账目后,发现蛟河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账目存在问题,遂找到蛟河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站长靳某甲及单位会计了解情况。2012年5月22日靳某甲在说明单位账目存在问题后,主动交待了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在定制宣传制品时,其存在受贿行为。

2、书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证实蛟河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2010年1月1日聘用靳某甲任总站站长。

3、书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津贴补贴审批表、调整工资审批表,载明靳某甲系高级农艺师于1987年到蛟河农业总站工作, 于2010年11月25日调整工资,于2012年4月10日调整津贴。

4、书证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载明靳某甲于2012年6月29日上交赃款15,000元。

5、蛟河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2009年1月31日记账明细及记帐凭证、中国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河南省周口市企业发票:载明专款支出测土宣传费用宣传培训5.4万元。

6、书证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帐,载明户名为河南省周口市迎松补品印名有限公司,帐号为×××账户2009年1月8日转帐5.4万元。

7、证人位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后,李某某定做2万份测土配方施肥单张挂图,每张0.9元左右。

8、被告人靳某甲供述,供认其是蛟河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站长。负责总站全面工作,单位主要宣传科学技术和专项技术,为农民提供咨询服务工作,实验示范,上级给总站拨付很多专项资金,有测土配方施肥专项资金等,可以用专项资金购买宣传图,拨给乡镇农业站免费再发给农民,或者利用培训、大集免费发给农民。2008年8月某日下午,河南省周口市金光商贸公司推销员李某某到其办公室推销挂图,他们外卖每张1.8元,如果定做每张给0.5元回扣,其同意定做2万张挂图,他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其桌子上,并说开票时多开1万张挂图的票子,李某某走后其打开信封看是1万元,此款全部用于个人花销。2009年年初,宣传单发到单位后其让出纳员赵某某给李某某账号汇了款,同时其把多开发票的事对出纳员讲了并让她准备一个账户,李某某把多开发票的钱打到账户上。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07年六、一后其与戚某某出来推销各种宣传资料,开始是其二人合伙经营,各自都拿出了一部分资金运转,其二人印制了一盒名片,内容是河南周口丽华印务公司,其二人听说这些业务需要给对方回扣,所以其二人合伙做宣传挂图推销生意时商量好,在洽谈业务过程中研究好给回扣的比例,即每张测土配方施肥挂图开票1.8元,给对方回扣0.5元;每本挂历开票6.8元,给对方回扣1元;每个围裙开票是4.8元,给对方回扣1元;每个门帘开票5.8元,给对方回扣1元,有了业务单子后都要告诉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

2008年7、8月,其到蛟河市找到农业技术推广站靳某甲站长,其向他介绍宣传图册后告诉他做完后给他一些回扣,其把回扣比例告诉他后,靳某甲站长同意做并让多给开点收据,其表示同意。此次定制测土配方施肥挂图2万张,每张1.8元,每张给他回扣0.5元,回扣共计是1万元,谈好后其将1万元交给靳某甲,之后他让其给多开1万张挂图,每张按照1.8元开票,共1.8万元,其中有应缴纳的5、6个点的税点款,500.00元左右,之后其把此事对戚某某讲了并告诉他给靳某甲1万元的事,他同意了。回到河南省蒋桥镇后找到丽华印务公司定了2万张测土配方施肥挂图。2009年年初,其把货发到后,推广站将货款打到周口市金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其收到钱后联系靳某甲,推广站的出纳员给其一个账户,其把多开的钱打到一张银行卡上,扣掉税点及给他购买的烟款后,其给他1.7万元,此笔生意其与与戚某某每人分2,000.00多元。给靳某甲的是其与戚某某初期运作资金,是其二人共同的。

10、被告人戚某某供述,供认其是河南周口市志远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其于2007年年底开始做印刷挂历、小册子等。2008年六、一前后,其跟李某某研究出去推销印刷品。2008年7、8月,李某某到蛟河市把生意联系成了。其二人约定生意一起跑,赚的钱平分,需要给人回扣时自己先拿,到年底一起算账,回扣一般单件不能超过0.5元。其知道李某某来蛟河市找农业技术推广站的靳站长,生意做成后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给靳站长1万元回扣钱,其同意了。2009年初其二人分开单干。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二)

2009年年末,被告人靳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谈定制宣传制品事宜,双方约定每本挂历给1元回扣,每张挂图给0.5元回扣,之后靳某甲定制2000本挂历和21000张挂图,李某某给靳某甲回扣款人民币5,000.00元。后靳某甲将此款交给本单位出纳员赵某某,用于单位花销。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2010年1月31日记账明细及记帐凭证、中国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河南省周口市企业发票,载明2010年1月15日河南省周口市工业发票(发票联):购货单位蛟河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2010年1月15日,预防病虫害挂图2.5万张,单价1.8元,金额4.5万元。销售单位周口金广商贸有限公司。

2、蛟河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2010年1月31日11号记账明细及记帐凭证、中国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河南省周口市企业发票,载明蛟河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2010年1月13日,新技术推广挂历2000个,单价6.8元,金额1.36万元。销售单位周口金广商贸有限公司。

3、书证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载明2010年1月15日现存1.94万元。2010年12月27日:现存2.46万元。

4、书证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帐,载明周口金广商贸有限公司,帐号为×××账户2010年1月14日转帐4.1万元,同日转账1.36万元。

5、赵某某情况说明,载明靳站长告诉河南李经理有钱打过来,具体如下:2009年1月12日收到16960元,2010年1月15日收到19400+5000现钱=24400,2010年12月27日收到24600元,2012年1月5日收到28400元累计89350元。累计支出89110元,支出传票全部做成,交给靳站长。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出纳员。2009年年末或2010年年初的某日,靳某甲交给其5,000.00元说是河南李某某给的回扣款,让其拿着单位处理费用,其告诉金某某时她说靳某甲已经告诉她了,总站购买宣传品时多开发票套出的钱用于单位支出。

7、证人位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期间,李某某联系给蛟河市农业推广站做宣传挂图,应该是1万张,每张0.9元左右,货款是通过物流公司给的。

8、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会计。2009年年末或2010年年初的某日,河南李某某到站里找靳某甲站长,第二天靳某甲站长说李某某给5,000.00回扣款,他已经交给出纳员赵某某说单位办事用,总站购买宣传品时多开发票套出的钱用于单位支出了。

9、被告人靳某甲供述,供认2009年年末,李某某又来到其办公室谈宣传挂图的事,又增加了挂历的项目,挂图每张是1.8元,挂历每张6.8元,挂图回扣每张0.5元,挂历回扣每张1元,当时定做2000本挂历,21000张挂图,其让他在挂图上多开4000张票据,随后他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装了5,000.00元现金,其把5,000.00元交给出纳员了。此款用于单位花销。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09年年末,其自己单干后找靳某甲谈宣传挂图的事,靳某甲定做2000本挂历,每张按照6.8元定价,给他回扣2000元;定做21000张病虫害防治挂图,每张按照1.8元,给他回扣1.05万元。靳某甲让其多开4000张挂图,每张按1.8元开票,共计7,200.00元,谈完业务后,其交给靳某甲5,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三)

2010年年末某日,被告人靳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谈定制宣传制品事宜,后双方约定每张门帘给1元回扣,每张围裙给1元回扣,之后靳某甲定制1万个围裙和2000个门帘,靳某甲收受李某某回扣款人民币5,000.00元,此款用于个人消费。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蛟河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2011年2月28日记账明细及记帐凭证、中国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河南省周口市企业发票,载明2011年1月21日河南省周口市工业发票发票联:购货单位蛟河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2010年12月27日,测土配方施肥宣传材料围裙12500个,单价4.8元,金额6万元。门帘3000个,单价5.8元,金额1.74万元销售单位周口金广商贸有限公司。

2、书证对公账户明细查询,载明户名为河南省周口市金广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3日转帐7.7万元。

3、被告人靳某甲供述,供认2010年年末,李某某到其办公室谈印制宣传品业务的事,此次定制10000个围裙,2000个门帘,围裙定价是5.8元,每个回扣是1元,门帘定价是5.8元,每个回扣是1元,其让他在围裙上多开2500个的发票,谈好后李某某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是5,000.00元,其用于平时花销了。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年末,其找靳某甲研究宣传挂图的业务,靳某甲定做10000个围裙,每个按照4.8元定价开票,每个给他1元回扣,共计给他回扣1万元;定做2000个门帘,每个按照5.8元定价开票,每个给他回扣1元,共计给他回扣2,000元;靳某甲又让其多开2500个围裙,每个按照4.8元定价开票;又多开1000个门帘,每个按照5.8元定价,共计多开17,800.00元,扣应交税点200.00元,谈完后其交给靳某甲5,000.00元。2011年其发货后,靳某甲将货款汇到其提供的账号金广商贸公司账户,其把商定好的7,000.00元回扣及多开的1.76万元汇到他们农行的账户内。

其2008年给靳某甲1万元回扣,2009年给他5,000元回扣,2010年给他回扣5,000元;还给他们单位出纳员账户汇入3万元,虚开发票5.9万元。

综上,被告人靳某甲受贿2起,总数额1.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行贿3起,总数额2万元,被告人戚某某伙同李某某行贿1起,总数额为1万元,赃款已全部追缴。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靳某甲收受李某某、戚某某人民币1万元,收受李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及收受李某某人民币5,000.00元交给所在单位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靳某甲供认,与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证实行贿的数额、时间及地点均相吻合;证人赵某某、金某某证实被告人靳某甲将李某某交给的5,000.00元交给单位财务人员;书证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记账凭证及明细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周口企业发票证实蛟河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购买宣传品后周口金广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票据,总站将款项汇入该单位账户;聘用合同书及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靳某甲身份情况;罚没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靳某甲于2012年6月29日上交赃款15,000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为销售其商品,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受贿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靳某甲在检察机关审查单位账目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所得赃款全部被追缴,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靳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戚某某犯行贿罪, 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书翰

人民陪审员  董瀚泽

二0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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