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甲、王某甲、曹某某职务侵占,孙某甲掩饰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连谊,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曾因赌博于1983年4月2日被行政罚款6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系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宏盛钣金喷漆修理部业主,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辩护人金连谊,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8月期间,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试验车司机被告人郑某甲与蛟河市长安街小曹汽车配件商店业主被告人曹某某合谋后,由曹某某提供25公斤的塑料桶,并按照事先约定的150.00元每桶的价格收购,后销售他人,郑某甲负责从蛟河市南岗子飞机场汽车试验场地的油料车内私自放汽油。期间在被告人郑某甲的提议下,被告人王某甲、陶龙伟参与其中,三人分别或者两人一伙儿利用在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试验场地内司机可以随意为试验车辆加油的便利,多次放出汽油,并卖给被告人曹某某及蛟河市长安街宏盛钣金喷漆修理部业主被告人孙某甲。

2012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私自放出97号汽油202桶,计4242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3,499.00元,其中卖给被告人曹某某188桶,计3948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0,736.00元,得赃款人民币20,800.00元,卖给蛟河市长安街宏盛钣金喷漆修理部业主被告人孙某甲14桶,计294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763.00元,得赃款人民币1,680.00元。被告人孙某甲收购的汽油自己及其亲属使用。

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用25公斤塑料桶在南岗子飞机场试验场地的油料车内,私自放出97号汽油154桶,计3234余公斤,价值人民币33,843.60元,全部卖给曹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3,150.00元,郑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5,350.0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7,800.00元。

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陶龙伟(外逃)用25公斤塑料桶在南岗子飞机场试验场地的油料车内,私自放出97号汽油24桶,计504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939.20元,全部卖给被告人曹某某,销赃得款3,750.00元,郑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450.00元,陶龙伟分得赃款人民币2,300.00元。

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25公斤塑料桶在南岗子飞机场试验场地的油料车内,私自放出97号汽油76桶,计1596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6,287.60元,其中卖给被告人曹某某73桶,共计1533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5,670.60元,得赃款人民币8,240.00元,卖给被告人孙某甲3桶,共计63余公斤,价值人民币617.00元,得赃款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孙某甲收购的汽油供自己及其亲属使用。

2012年8月,被告人陶龙伟用25公斤的塑料桶在南岗子飞机场试验场地的油料车内,私自放出97号汽油30桶,63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6,174.00元,全部卖给被告人曹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600.00余元。

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陶龙伟用25公斤塑料桶在南岗子飞机试验场地的油料车内,私自放出97号汽油8桶,计168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646.40元,全部卖给曹某某,销赃得款全部归陶龙伟所有。

综上,被告人郑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占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97号汽油380桶,合计798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82,280.00元。案发后返赃4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占该公司汽油238桶,合计4998余公斤,价值人民币51,776.00元。案发后返赃4万元。被告人曹某某总计收购该公司的汽油477桶,10017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02,890.00元,销售474桶,9954余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88,213.00元,收入人民币16,963.00元,已返还被害人,剩余3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甲总计收购该公司汽油17桶357余公斤,价值人民币3,498.00元,赃款均被其用于生活支出。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曹某某、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宣读了四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孙某乙等人证言,出示了书证曹某某收购汽油检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赃笔录收条、账本、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利,伙同曹某某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对四名被告人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曹某某、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其亲属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系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试验车司机,其工作内容为,试验事业部试验操作员岗位从事车辆测试验工作。2012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其从事试验车司机能够在蛟河市南岗子飞机场汽车试验场地的油料车随意加油的便利条件与蛟河市长安街小曹汽车配件商店业主被告人曹某某合谋后,由曹某某提供25公斤的塑料桶,由郑某甲负责从蛟河市南岗子飞机场汽车试验场地的油料车内私自放汽油后,按照事先约定的每桶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再向他人销售。期间在被告人郑某甲的提议下,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陶龙伟(外逃)参与其中,三人单独或者分别结伙在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试验场地内,多次在油料车内放出汽油,并卖给被告人曹某某及蛟河市长安街宏盛钣金喷漆修理部业主被告人孙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蛟河市南岗子飞机场汽车试验场地的油料车私自放出97号汽油200桶,计4200公斤,价值人民币43,087.80元,其中卖给被告人曹某某188桶,计3948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0,618.20元,得赃款人民币28,200.00元,在被告人郑某甲驾驶的试验车的油箱内私自放出97号汽油12桶计252公斤价值人民币2,469.60元,卖给蛟河市长安街宏盛钣金喷漆修理部业主被告人孙某甲,得赃款人民币1,44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12年9月6日9时许,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匿名举报电话称:长安街小曹汽车配件商店出售“黑汽油”,接警后展开调查,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同日将小曹汽车配件商店老板曹某某及宏盛钣金喷漆修理部老板孙某甲传唤至乌林派出所,二人供述在南岗子飞机场试验车基地试验车司机郑某甲、王某甲手中购买汽油的事实。2012年9月7日,郑某甲与王某甲到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投案。

2、书证曹某某提供保管帐,载明其5月共买卖126桶汽油,收入金额为24,210.00元;6月共卖出178桶汽油,收入金额为33,500.00元;7月共卖出56桶汽油,收入金额为10,060.00元;8月共卖出96桶汽油,收入金额为16,745.00元;9月共卖出20桶汽油,收入金额为3,698.00元。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伟,经营范围整车及汽车零部件、工装设备的设计、开发,汽车试验、试制等。

4、书证劳动合同书,载明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与王某甲、郑某甲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分别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其工作内容为试验事业部试验操作员岗位从事车辆测试验工作。

5、书证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证明,分别证实郑某乙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任蛟河市南岗子飞机场试验车基地负责人,高小飞自2009年8月至2012年9月在公司试验事业部任总经理,因个人原因现已离职;证实王某甲、郑某甲2012年5至8月工资发放情况,证实陶龙伟7月至8月工资发放情况。

6、长春市公安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公民无犯罪证明,证实王某甲户籍在536委3门37中门,其于1983年4月2日因赌博被罚款6元,未发现习练法轮功。

7、技术服务合同,载明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委托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就A130项目第二轮样车传动系耐久性试验项目进行试验工作。

8、蛟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扣押物品持有人曹某某塑料桶装汽油126斤、空塑料桶2桶、汽车配件商店帐1本;扣押物品持有人孙某甲空塑料桶9个。

9、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2012年5月97号汽油2898公斤,重量价格10.4,鉴定值30,139.2;载明2012年6月97号汽油210公斤,重量价格10.7,鉴定值2,247.00;载明2012年6月97号汽油840公斤,重量价格10.7,鉴定值8,988.00;载明2012年6月97号汽油2520公斤,重量价格10.7,鉴定值26,964.00;载明2012年7月97号汽油273公斤,重量价格9.4,鉴定值2,566.20;载明2012年7月97号汽油294公斤,重量价格9.4,鉴定值2,763.60;载明2012年8月97号汽油1134公斤,重量价格9.8,鉴定值11,113.20;载明2012年8月97号汽油483公斤,重量价格9.8,鉴定值4,733.40;载明2012年8月97号汽油630公斤,重量价格9.8,鉴定值6,174.00;载明2012年8月97号汽油420公斤,重量价格9.8,鉴定值4,116.00;载明2012年8月97号汽油462公斤,重量价格9.8,鉴定值4,527.60;载明2012年8月97号汽油168公斤,重量价格9.8,鉴定值1,646.40;载明2012年9月97号汽油42公斤,重量价格9.8,鉴定值411.60。

10、照片3张,载明小曹汽车配件商店提供原始账本及在其商店内搜查出3桶50斤装的汽油塑料桶和2个塑料空桶。载明在孙某甲经营的宏盛汽车钣金喷漆商店搜查出9个50斤装过汽油的塑料空桶。

11、检斤笔录,载明2012年9月6日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扣押的曹某某经营的小曹汽车配件商店内收购的97号汽油,经现场检斤,25公斤塑料桶内装的97号汽油,每桶差1厘米装满,当事人在场经现场检斤,每桶汽油净重21公斤。

12、返赃笔录,载明公安机关将郑某甲、王某甲等人侵占的试验车用的97号汽油3塑料桶,每桶21公斤,返还给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

13、收条3张,载明王某甲及郑某甲亲属各包赔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汽油款4万元,共计8万元返还给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

14、收条及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公安机关追缴曹某某违法买卖汽油所得款16,963.00元。

15、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其是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的工人,负责管理蛟河市南岗子飞机场内试验车的试验工作,试验基地的油缸车的汽油都是97号的。今年5月份,发现公司油缸车内汽油丢失,从5月至8月每个月丢2000公斤左右的汽油,郑某甲、王某甲、陶龙伟都是其公司雇用的员工进行汽车试验的司机,王某甲和郑某甲是正式员工,签订了正式的用工合同,陶龙伟是2012年7月雇用的,在试用期内,王某甲是车队班长,其不在时由他负责管理车队,试验车司机都是自己到油缸车加油,没人管理。

1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长春市汽车检测中心实验室在蛟河市南岗子飞机场试验车基地的负责人。郑某乙是其单位委托的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在蛟河市南岗子飞机场试验车基地的负责人。其单位委托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在南岗子试验车基地试验汽车的耐磨性能和排放性能,试验车用的汽油都是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试验车在蛟河市南岗子飞机场试验车基地停放的油罐车旁加油,试验车司机加油没有限制,试验车司机有加油的权利,但没有权处理汽油。

17、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曹某某是夫妻关系,他是小曹汽车配件商店的老板,其负责收钱和记账。其家商店的账本都是其记的,在账本摘要栏记的汽油代表(25公斤装的塑料桶)每桶汽油,同一天账本摘要栏记的汽油后面收入栏记的数字代表每桶汽油卖的价钱,在账本付出栏后面空格栏处记的汽油和数字代表其家商店购买汽油时所花钱数,其在账本摘要栏记汽油后面的收入栏记的各种数字代表每次其丈夫卖汽油的价钱,其家商店每次卖的汽油有每桶150.00元、160.00元、170.00元、180.00元、190.00元、200.00元,都是用25公斤的塑料桶装的汽油,其家商店最多存过10多桶到20桶左右 ,每笔卖汽油帐都是其丈夫让记的。

其丈夫5月份,共买138桶汽油,支付购买汽油款20,800.00元;6月份共购买170桶汽油,支付购买汽油款25,600.00元;7月,共购买27桶汽油,支付购买汽油款4,100.00元;8月,共购买113桶汽油,支付购买汽油款17,000.00元;9月,购买29桶,支付3,750.00元,以上共计购买477桶汽油,支付88,213.00元,共计挣了16,963.00元。

1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6月中旬,曹某某说他朋友的汽油让他代卖,说25公斤的塑料桶每桶180.00元,其购买了一桶给他180.00元,陆续到9月初共加约40余桶汽油。

19、证人孙某丙、孙某丁、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中旬,孙某甲给其三人每人拿来两桶用25公斤塑料桶装的汽油,他说每桶120.00元,给他钱他不要。

20、证人孙某戊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中旬,曹某某说他朋友的97号汽油在他那里代卖,25公斤塑料桶每桶200.00元,其购买2桶给他400.00元,陆续到8月末,其共购买30多桶,共花了3,000余元,曹某某说是飞机场出来的汽油。

21、证人刘某某、孙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中旬,孙某甲给其二人每人一桶25公斤塑料桶装的汽油,他说每桶120.00元,他没要钱。

2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中旬,其在孙某甲开的修理部修车时看见两桶汽油,他说是他朋友的每桶120.00元,其购买2桶给他240.00元。

23、被告人郑某甲供述,供认其是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公司的试验司机,其驾驶的试验车随时可以加汽油,其可以随时从油罐车内放汽油,其利用这个条件盗窃汽油,盗窃汽油是其提出来的,小曹说他有销路。2012年5月初,其让小曹帮其在其驾驶的车内放一桶汽油,小曹帮其放了一桶汽油其放在车内,第二天上午,其开着试验车到小曹汽车配件商店修车,其与小曹谈的价,其说每桶170.00元,其让小曹买几个桶,小曹说研究、研究,第二天下午,小曹给其打电话说每桶150.00元,其同意了。当晚小曹给其3个50斤的塑料桶,其到南岗子飞机场其单位试验车的场地,在油罐车附近把3个50斤的塑料桶装满汽油后,以450.00元价格卖给曹某某。之后其二人又在其车内装了6个50斤的塑料桶,其回到南岗子飞机场试验车场地油罐车内加满6桶汽油,把6桶汽油以900.00元价格卖给小曹。其又拿了3个50斤的塑料桶装在车上,以同样的方法又偷了3桶,以450.00元价格卖给小曹。其对曹某某说这些汽油是从试验场油罐车里偷的。

5月,其以同样的方法,每隔一、二天,有时三、四天送一次汽油,最少送1桶,最多送3桶,每次送2桶时多,其5月最少卖给曹某某138桶汽油。6月,其自己最少卖给曹某某10桶左右。2012年8月,其最少卖给小曹54桶汽油。

2012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其驾驶一台没牌照的灰色嘉宝V70面包车,孙某甲遇到其问其是否卖汽油,其二人最后谈好50斤每桶120.00元,其把车开到宏盛钣金喷漆店内,孙某甲从油箱泵处放了一桶油,给其120.00元,其自己陆续卖给他12桶汽油,其与王某甲一起卖给他2桶,共计卖给孙某甲14桶。

2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5月4日,郑某甲到其经营的汽车配件商店让其帮他放桶汽油,其在郑某甲车内拿出一个25公斤的塑料桶,在他开车的油箱内放了一桶汽油,他把汽油装在他驾驶的车内,第二天上午,郑某甲找其说他在南岗子飞机场练车有剩余汽油要卖,其同意购买,郑某甲说每桶170.00元,他让其卖几个塑料桶,其说“研究、研究”,他把电话留给其,第二天其给他电话,说每桶150元其就要,他同意了,之后其到商店购买了15个50斤装的塑料桶。当晚郑某甲开车取走3个桶,3个小时后,他把3塑料桶汽油送到其家店内,其给他450.00元。其给他装了6个空桶,不久他把6桶汽油送到其家店内,其给他900.00元,其又给他装了3个空桶,不长时间他给其拉来3桶汽油,其给他450.00元,5月6日晚上,郑某甲给其送来11桶汽油,其给他1,650.00元。5月郑某甲共卖给其130多桶汽油。6月,卖给其110桶,7月,卖给其20多桶左右,8月,卖给其60多桶左右,9月份卖给其1桶,郑某甲共买给其25公斤装的塑料桶340余桶。6月,其给郑某甲结账合计1.9万元,7月结过一次3,500.00元,8月,结账9,000.00元左右,9月3日结账5.5万元。他们向其销售的都是97号汽油,其知道郑某甲和王某甲等人卖给其的汽油是他们开试验车用的汽油,其购买他们的汽油就是为了挣钱,其一共在他们手中购买477桶汽油,其中购汽油款71,250.00元,卖出汽车款是88,213.00元,共盈利16,963.00元,盈利的钱都用于进货了。8月,郑某甲和王某甲对说过他俩还给宏盛汽车修理部送过汽油。

25、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其看见开灰色嘉宝V70面包车的司机把两个后轮支起来,两个后轮在转动,其问司机你的油不花钱呀,他说你要汽油呀,其说要,他说20斤桶50元钱, 50斤桶150元,最后讲价是120元每桶,其告诉他们其是宏盛钣金喷漆店的,半小时后,他开车到其喷漆店,其找来工具和50斤的塑料桶,在他车油箱接满一桶汽油,其给他120.00元。之后每隔一二天晚上,那个司机以同样方法在他车油箱内接汽油,每次50斤汽油,给他120.00元,其收购郑某甲12桶汽油,每桶120.00元。

(二)、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用25公斤塑料桶在南岗子飞机场试验场地的油料车内,私自放出97号汽油154余桶,计3234公斤,价值人民币33,843.6万元,全部卖给曹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3万余元,郑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5万余元,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7,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6月时,其与王某甲在南岗子飞机场试验车场地,用小曹商店拿的10个50斤的塑料桶,王某甲负责望风,其把10个桶加满卖给小曹,当时没给现钱,其二人以同样的方法共计盗窃三次汽油,每次10桶汽油,6月份其与王某甲共计卖给小曹汽油最少120桶;7月,其二人最少卖给小曹14桶汽油,8月,其二人最少卖给小曹20桶汽油。2012年6月,其算3次帐,共结算2万元,王某甲算2次帐,共算5,600.00元,其分给王某甲4,000.00元。7月份,其给王某甲800.00元,王某甲算的钱没给其。8月份,其算3次帐,共14,000.00元,王某甲算一次帐,共3,000元,这个月其给王某甲、陶龙伟各3,000.00元。盗窃汽油的事是其提出来的。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其是长春市北方凯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是试验车基地长春市北方凯达车队队长,其开试验服务车V70面包车,驾驶试验车的司机有条件在南岗子飞机场一汽研发试验基地的油罐车内放出汽油,并能把汽油从南岗子飞机场一汽研发试验车基地运出来,有条件在油箱内放出汽油,其他人没有这个条件。卖汽油的事是郑某甲提出的,其与郑某甲盗窃汽油其分到七八千元,其自己向小曹商店卖过三四十桶大约得款四五千元其盗窃汽油价值3万元左右。

2012年6月上旬某日,郑某甲说往小曹汽车配件商店送一桶25公斤塑料桶汽油150.00元,其看小曹配件商店内有25公斤塑料桶3-4桶汽油,有4、5个空桶,郑某甲向小曹介绍其是领队负责人,并说以后他往你这里送汽油。第二天下午,其开V70面包车到小曹汽车配件商店让小曹在其驾驶的车上抽出一桶汽油,他给其150.00元。之后其与郑某甲又开灰色V70面包车到小曹商店取来10个空塑料桶到南岗子飞机场试验车加油罐,把塑料桶加满后郑某甲给小曹打电话说送油,之后其二人把10桶汽油送到小曹商店。6月,其与郑某甲合伙卖给小曹120余桶汽油,7月份其二人合伙卖给小曹10余桶汽油,8月份其与郑某甲合伙卖给小曹20余桶,共计150桶左右。6月至8月末,其与郑某甲合伙时其分得7,800.00元。其6月份结2次帐,一次2,000元,一次3,600元,8月份结一次帐3,000.00元,其共分得卖汽油款16,400.00元。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供认其知道郑某甲和王某甲卖给其的汽油是他们开试验车用的汽油,其购买他们的汽油就是为了挣钱。开始时,他们从他们开的面包车的油箱内放油,每次放一桶汽油,后来他们让其买油桶,他们回去后在油罐里往外倒油,这样快。6月,郑某甲与王某甲向其销售20多桶汽油,其给结了5次帐共2多万元,7月,郑某甲和王某甲共计向其卖了20桶到30桶左右汽油,其给他俩结了3,500.00元,把钱给郑某甲了。8月,郑某甲和王某甲、陶龙伟卖给其100余桶汽油。

从2012年5月至9月初,其把汽油卖给王某丙40桶左右,卖给李臣16桶左右,卖给小龙25桶左右,卖给×××号车主15桶,卖给白色名爵轿车车主20桶,卖给黑色现代车主30多桶,卖给白色捷达车司机30桶,卖给黑色中华轿车15桶,其购买汽油共花6.5万元,挣了1万元

(三)、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陶龙伟(外逃)用25公斤塑料桶在南岗子飞机场试验场地的油料车内,私自放出97号汽油24桶,计504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939.20元,全部卖给被告人曹某某,销赃得款3,75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8月,其与陶龙伟最少盗窃22桶汽油卖给小曹;2012年9月3日,其与陶龙伟在陶龙伟车上放出2桶汽油卖给小曹2桶,8月,其与王某甲、陶龙伟卖给小曹汽油后他欠其几人3,500.00元汽油款没有结账,9月3日,其与陶龙伟卖给他2桶汽油后一起清的帐,共给其二人3,750.00元,其给陶龙伟2,300.00元。其告诉陶龙伟盗窃汽油的事,有时盗窃汽油让陶龙伟往小曹处送。

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8月,郑某甲和王某甲及其不认识的男子给其送来100多桶汽油,其给他们结了1.2万元,还欠他们3,000.00多元,9月3日,郑某甲与其不认识的男子开森雅车来的,其给他们放了2桶,其把这两桶及8月份欠他们的共计3,750.00元,都结给他们了。

(四)、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25公斤塑料桶在南岗子飞机场试验场地的油料车内,私自放出97号汽油76桶,计1596公斤,价值人民币16,287.60元,其中卖给被告人曹某某73桶,共计1533公斤,价值人民币15,670.20元,得赃款人民币8,000.00余元,卖给被告人孙某甲3桶,共计63公斤,价值人民币617.40余元,得赃款人民币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供认其算账时知道6月王某甲卖给小曹40多桶,2012年7月,王某甲卖给小曹10多桶汽油,8月,王某甲卖给小曹20多桶。2012年8月,其与王某甲在其二人驾驶车的油箱内私自放出97号汽油卖给宏盛钣金喷漆店老板2桶,其与王某甲一起去时王某甲卖给孙某甲2桶,王某甲单独卖给孙某甲1桶,每桶120.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其6月份卖给小曹40余桶汽油,

7月卖给小曹13余桶汽油,8月份卖给小曹20余桶汽油,其单独卖给小曹大约70余桶汽油,6月其到小曹处2次结账得款分别为2,000.00元、3,600.00元,8月中旬其结3,000元自己用了,其自己共到小曹处结账得8,600.00元。8月,其往蛟河市宏盛钣金商店送过三次汽油,是从其车油箱内抽出的汽油,25公斤塑料桶,每桶120.00元,其得360.00元。2012年8月,其往蛟河市宏盛钣金商店送过三次汽油,是从其车油箱内抽出的汽油,25公斤塑料桶,每桶120.00元,其得360.00元。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供认6月,王某甲卖给其40余桶,7月卖给其10余桶、8月卖给其20余桶,共计卖给其70余桶。6月,王某甲自己结2次帐,一次2,000.00元,一次3,600.00元,8月,王某甲自己结1次3,000.00元。

4、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8月某日下午4时许,开面包车的司机带着一个开银灰色一汽生产的轿车,到店内其以同样方法在他俩车油箱内各接了50斤汽油计2桶,其给他俩240.00元;第二天晚上7时许,他俩又开车到其店内,其以同样方法在他俩车油箱内各接了50斤汽油计2桶,其给他俩240.00元。2012年8月某日晚7时许,开面包车的司机说开轿车的司机要卖汽油,一会儿开轿车的司机到其店内,其以同样方法在他车油箱内接了50斤汽油计1桶,其说汽油款给面包车司机。其共花2,040.00元购买了汽油,每桶比市场便宜60.00元,其购买的汽油自己用了7桶,原价给其三、四叔、妹夫每人二桶,给其二叔、姑父各一桶。8月,其共购买了蛟河市南岗子飞机场试验汽车司机盗窃来的97号汽油17桶,每桶120.00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侵占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97号汽油378余桶,合计7,938公斤,价值人民币81,870.6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返还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赃款人民币40,000.00元,经本院追缴赃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侵占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97号汽油230桶,合计4830公斤,价值人民币50,131.2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返还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赃款人民币40,000.00元;经本院追缴赃款人民币5,072.20元;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等共同侵占长春市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97号汽油共计439桶,合计9219公斤,价值人民币95,071.2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6,963.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该公司3桶97号汽油;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963.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97号汽油15桶,共计315公斤,价值人民币3,08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曹某某、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曹某某多次侵占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97号汽油及被告人孙某甲收购赃物的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提供账目照片证实其收购汽油及售出汽油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技术合同证实一汽委托该公司承担车辆测试工作;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系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职工负责车辆测试工作;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赃笔录、收条、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返还该公司及收缴违法所得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侵占汽油价值情况;检斤记录证实25公斤汽油桶净重情况;郑某乙、王某乙等人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系长春市北方凯达汽车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试验车司机,其二人加油没有限制,有加油的权利但没有处理汽油的权利;证人王某丙证实其在曹某某处购买汽油情况;证人杜某某证实曹某某收购97号汽油及非法所得情况,孙某丙等人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收购汽油处理情况;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曹某某、孙某甲供述能够相互佐证其侵占汽油数量及被告人孙某甲收购赃物等情况,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各名被告人归案情况;四名被告人对以上事实供认,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龙伟于2012年8月用25公斤的塑料桶在南岗子飞机场试验场地的油料车内,私自放出97号汽油30桶,63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6,174.00元,全部卖给被告人曹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600.00余元的事实,因陶龙伟没有到案,被告人郑某甲与曹某某供述不能相互佐证,公诉机关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陶龙伟于2012年8月,用25公斤塑料桶在南岗子飞机试验场地的油料车内,私自放出97号汽油8桶,计168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646.40元,全部卖给曹某某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陶龙伟没有到案,被告人曹某某的陈述不能具体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私自放出14桶97号汽油卖给孙某甲,计294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763.00元,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告人孙某甲均供述郑某甲单独卖给孙某甲12桶汽油,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甲私自放出14桶97号汽油卖给孙某甲证据不足,应以现有证据认定郑某甲私自放出12桶97号汽油卖给孙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单独或共同与被告人曹某某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孙某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罪行,均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曹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将赃物折价款全部返还给所在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郑某甲、王某甲及陶龙伟与曹某某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均具有悔罪表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证实无前科劣迹,所在地司法所证实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郑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有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孙东阳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二0一二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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