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678号
罪犯李春,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22日作出(1996)长刑初更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王英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3日作出(1996)吉刑终字第57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对李春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于2001年4月1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5年9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是该犯系累犯,且是抢劫、故意杀人严重刑事犯罪的罪犯,参与抢劫犯罪八起。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1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