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秉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597号

罪犯胡秉新,吉林省桦甸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东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秉新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胡秉新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以(2008)通中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2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秉新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胡秉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胡秉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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