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在蛟河市长安街39度迪吧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当纪某某要离开迪吧下楼时,姚某某用啤酒瓶打纪某某后颈部一下。纪某某离开后打电话找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绰号大兵外逃),并叫女朋友徐某某约来被害人姚某某,在蛟河市长安街大富豪台球厅门前,被告人纪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等人用拳脚将姚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右下牙一、二齿缺损、左下牙一齿冠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徐某某、丛某某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纪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犯罪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刘某甲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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