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4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间,先后在磐石市内旅馆,网吧,超市等地盗窃作案五次,盗窃他人现金1 250元及食品、手机等财物。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食品、手机价值人民币112.3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362.3元。具体如下:

1.2013年3月30日1时许,董某某在磐石市阳光网吧内盗窃上网人谭某某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2.2014年冬季某日,董某某在磐石市东宁街红大家园二期长营超市内盗窃面包一个,火腿肠二根(价值人民币5.9元)。

3.2014年冬季某日,董某某又在长营超市盗窃面包一个,火腿肠二根(价值人民币6.4元)。

4.2015年7月27日1时许,董某某在磐石市东宁街相约网吧豪华店内盗窃上网人纪某某人民币800元。

5.2015年8月13日20时许,董某某在磐石市富溪湾旅店住宿期间,盗窃旅店顾客龙某某人民币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2015年12月1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谭某某、王某某、纪某某、龙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其于2013年3月30日和2014年冬季某日,先后三次盗窃他人手机、食品时系未成年人,对此犯罪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王某某、纪某某、龙某某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三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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