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天福、崔福金、关丹丹、王某甲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鄂某甲、王某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付某某。

被害人李某甲,户籍地吉林市,住吉林市。

被告人王天福,吉林省德惠市人,系永吉县口前镇百帮信息咨询服务部业主,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成锁,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鄂某甲,辽宁省抚顺市人,住辽宁省抚顺市。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江,吉林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福金(曾用名崔福堂),吉林省舒兰市人,暂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关丹丹(被告人王天福妻子),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洋波,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被告人王天福胞弟),吉林省德惠市人,暂住永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甲妻子),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户籍地黑龙江省林甸县,暂住永吉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12日以永检刑变诉(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福、崔福金、关丹丹、王某甲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鄂某甲、王某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天福、鄂某甲、崔福金、关丹丹、王某甲、王某丙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均提出上诉,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吉中刑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1、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2、发回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付某某、李某甲,被告人王天福及其辩护人金成锁,被告人鄂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成江,被告人崔福金,被告人关丹丹及其辩护人王东、汪洋波,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娜,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因本案疑难、复杂,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天福伙同被告人鄂某甲、崔福金、关丹丹、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在没有办理出国劳务资质的情况下,以旅游签证的形式给被害人班某某等30余人办理出国并承诺给出国人员找工作,骗取班某某等3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共280余万元。

2009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天福伙同崔福金、关丹丹、王某甲、小玉等人,将来口前镇的鄂某甲、李某乙二人带到被告人王天福家,因办理出国之事双方发生矛盾,遂非法限制鄂某甲、李某乙二人人身自由至2009年10月3日晚22时许,时间长达100余小时。在此期间,被告人崔福金、小玉等多次对鄂某甲、李某乙二人进行殴打。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在明知关丹丹涉嫌诈骗的情况下,自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5月21日期间,多次为关丹丹提某某住处,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天福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鄂某甲、崔福金、关丹丹、王某甲、王某丙经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示了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天福、崔福金、关丹丹、王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鄂某甲、王某丙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

被害人付某某、李某甲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被告人的行为就是诈骗。被告人王天福是先被抓,后投案,不是主动投案。

被告人王天福辩称,我不认诈骗罪,我是受两个公司的委托办理出国劳务的,我和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公司有招工简章和委托书,大连志航公司也给过我委托书,我是按照招工简章和委托书招人的。对指控非法拘禁不认罪,客人从外地到我家来,我不能不管,我也没有打骂。我是投案的,我知道他们没有工作,我就先报案,应该认定自首。同时我和我弟弟王某甲也办理出国了,如果是诈骗,我不可能自己也办,出国人员没交钱的时候,我还拿房照给他们办理抵押,借给他们钱款。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天福主观上不具有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目的和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天福开办百帮信息服务部,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志航教育服有限公司在没有出国劳务许可(资质)情况下,委托王天福从事代为招募出国劳务人员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鄂某甲辩称,起诉诈骗罪我不认。我和崔福金是通过姓董的人认识的,我说塞班岛的陈进先可以办理签证,我就介绍崔福金和陈进先认识了,具体是崔福金和陈进先谈的,我只是介绍,不负责安排工作。后来通过张静伟认识了王天福,王天福汇款64万元,给陈进先25万元,其余的让王天福要回去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鄂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鄂某甲在本案中,从主观行为、客观行为以及行为意识都不存在虚构事实,没有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而且出国人员都实现了到塞班岛的目的,被告人鄂某甲根本没有向劳务人员承诺安排工作的行为。被告人鄂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崔福金辩称,我不承认诈骗罪,塞班岛劳务项目是大连志航公司法人崔某某运作的,我只是大连志航公司的 文员,整个过程我参与了,外派协议是公司法人崔某某和鄂某甲商定的,和我个人不发生关系。指控非法拘禁不认这个罪。

被告人关丹丹辩称,诈骗和非法拘禁罪我不认。具体的情况我不清楚,出国劳务是柳某某和王天福办理的,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关丹丹不构成诈骗罪,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无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无证据证明参与预谋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没有诈骗别人,我自己也报名交钱了。我不知道关丹丹犯法了,也不知道她被通缉,我到赤峰看病,租房子,她领孩子是去串门。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并非采取欺诈手段进行诈骗。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罪不成立,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方面没有非法拘禁行为。王某甲窝藏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我不知道犯了什么罪,不承认我是诈骗,没在百帮公司工作,没有收取任何的钱财。关丹丹犯没犯罪我不知道,她抱孩子上我家去了,我也没办法撵她。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不构成诈骗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不存在与他人共谋或配合他人诈骗的共同犯罪行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丙有窝藏的故意。

一、诈骗犯罪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崔福金与崔某某于共同投资成立了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教育信息咨询、教育产业策划,注册资金人民币3万元,崔某某出资人民币2.4万元,崔福金出资0.6万元,崔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崔福金任公司监事。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至今未参加企业年检。

2009年5月,经人介绍被告人鄂某甲与被告人崔福金在大连上岛咖啡厅相识,介绍人称崔福金是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崔将印有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的名片递给鄂某甲,崔向鄂询问了塞班岛的基本情况及劳务用工的情况,由鄂讲述,崔对谈话内容进行了记录,后崔与鄂又多次通过电话和视频对赴塞班岛外派就业服务协议和招工简章等内容商定,并订立招募赴塞班岛劳务人员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崔福金招募出国劳务人员,对出国人员进行培训,收取费用后,向鄂某甲交付一定费用,由鄂某甲办理出国劳务人员的签证、居留境外白卡(居留资格证)、安排劳务人员工作等内容。

被告人崔福金将招募赴塞班岛劳务人员的招工简章等信息告知了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柳某某,柳又将此信息告诉了被告人王天福、关丹丹。

2009年6月30 日,以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吉林市船营区仁力信息咨询中心作为乙方(柳某某亲属所办)、王天福作为丙方(代出国人员签字)三方在均无相关资质、许可的情况下,签订了赴塞班岛《外派就业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提某某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安排丙方赴境外就业,甲方委托乙方在吉林地区招募劳务人员,应丙方委托,为丙方办理外派就业和出入境相关手续,把劳务人员输送至塞班岛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为止。

2009年7月,被告人王天福与柳某某口头约定,柳委托王天福招募赴塞班岛劳务人员,并收取每人6.6万元劳务费用,由王天福将款项交给柳某某,再由柳某某按照被告人崔福金的要求报送出国劳务人员材料及费用,最终由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为出国人员办理出国前培训、签证、离境登机等手续,并负责境外劳务工作安排。被告人王天福以其经营的永吉县口前镇百帮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名义,与裴某某、权某甲、张静伟等七人达成口头或书面赴塞班岛劳务协议,虚构出国劳务人员在塞班岛的工种及期限、工作时间、工薪待遇等内容。被告人王天福收取裴某某等六名出国劳务人员(不包括张静伟)劳务费用人民币23.5万元,其中交给柳某某人民币9.6840万元(包括张静伟交纳的1万元),柳按照崔福金提某某银行账号,将此款汇给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6万元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1840万元,汇给崔福金银行卡内人民币2.5万元。后六名劳务人员由王天福、柳某某带至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由崔福金进行培训后,于2009年7月末、9月初分两批出国到达塞班岛。

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王天福与柳某某签订了以保证未交款项及时交付为主要内容的书面协议书。

而后,被告人王天福直接与被告人崔福金联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王天福为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招募赴塞班岛劳务人员,并收取劳务费用。被告人王天福以上述同样的方式、手段及合同条款内容与被害人安某某等九人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共收取劳务费用人民币66.848万元,其中汇给崔福金银行卡人民币10.95万元。九名劳务人员经崔福金安排进行培训后,于2009年9月中旬出国到达塞班岛。

后,被告人王天福通过赴塞班岛劳务人员张静伟介绍,与被告人鄂某甲达成口头协议,于2009年9月28日,二人签订书面协议,主要内容为由王天福招募赴塞班岛劳务人员,并收取劳务费用,按工作进程分批次汇给鄂某甲款项,鄂某甲负责向王天福提某某相关招募说明及相关资质手续等。被告人王天福仍以上述的方式、手段及合同条款内容与被害人吴某甲等二十三人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共收取劳务费用人民币160.89万元,被告人王天福汇给鄂某甲银行卡内人民币64万元,被告人王天福用于购买出国人员机票等费用支出人民币19.552万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王天福从鄂某甲银行卡内转帐支取人民币42.32万元到被告人关丹丹银行卡内。被告人鄂某甲实际收取吴某甲等人劳务费人民币21.68万元。二十三名劳务人员中十六人于2009年9月中、下旬出国到达塞班岛,七人未出国。

赴塞班岛出国劳务人员杨福成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人鄂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由杨向鄂交付劳务费人民币2.5万元、购买“白卡”及体检费用2160美元,折合人民币1.4774万元,合计人民币3.9774万元。

三十二名被害人均以旅游签证形式分批次到达塞班岛并由被告人鄂某甲接机后,按照被告人王天福或鄂某甲的告知,向被告人鄂某甲交付购买“白卡”及体检费等5.96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0.8074万元,合计人民币43.3074万元(包括被害人杨福成交付的美元,人民币)。后被王天福、关丹丹要回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52万元。被害人到达塞班岛后均未能安排工作,部分人相继回国,未回国六人。

被告人鄂某甲共收到被告人王天福汇付办理签证等费用人民币21.68万元,崔福金汇付的办理签证等费用人民币22.5万元。被告人鄂某甲共骗得人民币84.9874万元,其中,被王天福、关丹丹要走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52万元,其用于生活、还债等30余万元,体检费1万余元,余款30 余万元鄂称交给在塞班岛的华人陈进先用于办理签证和“白卡”。

被告人王天福共骗取三十八名被害人人民币255.428935万元。在案发前,被告人王天福实际借给13名被害人人民币和用借条中的款额抵顶劳务费人民币22.8472万元,返还安某某等四名被害人人民币17.1万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39.9472万元。被告人王天福实际骗取三十八名被害人人民币215.781735万元,犯罪过程中支出费用人民币105.004135万元,犯罪所得人民币110.7776万元。

又查明,被告人王天福开办的永吉县口前镇百帮信息咨询服务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关丹丹系被告人王天福之妻,属该服务部从业人员。被告人关丹丹在与被告人王天福共同办理出国劳务诈骗被害人财物过程中,负责收支、存取被害人交纳的劳务费用、办理相关出国手续等,并隐瞒已去塞班岛人员未安排工作的真相,对欲去塞班岛工作的人宣传先期去的人都已经工作,同时好言许诺,诱骗被害人上当。案发后被告人关丹丹携赃款外逃。

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人王天福胞弟,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在被告人王天福、关丹丹办理塞班岛劳务过程中,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关丹丹办理相关业务、送被害人到达机场、在被害人向王天福反馈在塞班岛没有工作的情况后,受王天福的指派同被告人崔福金到塞班岛进行核实,安抚被害人,向王天福反馈相关情况等。

被告人王某丙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妻,在被告人王天福、关丹丹办理塞班岛劳务过程中,收录被害人信息资料、电脑传递相关信息、电话通知被害人,向被害人提某某借款等。

案发后,扣押本案赃款人民币79.438576万元,其中扣押被告人王天福人民币72.236576万元;扣押被告人鄂某甲人民币7.0820万元;扣押被告人关丹丹人民币1 200.00元;已返还安某某等三十六名被害人人民币34.586196万元,余款44.852380万元未返还。扣押鄂巍(被告人鄂某甲的哥哥)名下的灰色广州本田锋范牌×××号轿车1辆(该车系用鄂某甲所得赃款购买),扣押被告人鄂某甲LEOSRO手表1块;扣押被告人关丹丹Rolens手表1块,钻石戒指1枚(1.3572g),玉项链1条。

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王天福到永吉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在办理塞班岛劳务期间,被鄂某甲骗走100余万元。2009年10月10日,被害人亲属戴某甲等二十四人到永吉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亲属等人在王天福开办的口前镇百帮信息服务部办理出国劳务被骗金额人民币二百多万元。永吉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0日以鄂某甲涉嫌诈骗决定立案侦查,同年10月12日以王天福涉嫌非法经营决定立案侦查,同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王天福到永吉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鄂某甲在辽宁省抚顺市被抓获归案;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崔福金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开发区被抓获归案;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关丹丹、王某甲、王某丙同时在内蒙古赤峰市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天福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1年8月26日向公安机关提某某网上在逃人员金某某可能藏匿的地点,公安机关根据王天福提某某的线索,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网逃人员金某某在山东省威海市抓获,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分别载明被告人王天福、鄂某甲、崔福金、关丹丹、王某甲、王某丙的自然情况。

2、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1996)金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崔福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存根),载明崔福堂因犯盗窃罪服刑,于200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在逃人员崔福金相关情况等。

5、抓捕经过,分别载明200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王天福到永吉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鄂某甲在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光明街被抓获归案;2010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崔福金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开发区先进街道钰枫网吧被抓获归案;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关丹丹、王某甲、王某丙同时在内蒙古赤峰市被抓获归案。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永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被告人王天福人民币66.400776万元。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分别载明永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被告人鄂某甲现金3.0820万元,LEOSRO男士手表1块,灰色广州本田×××轿车1辆及该车行车证、购置完税证、排放合格证,鄂某甲在鄂某乙处的现金4万元。

8、永吉县人民检察院送达证,载明向永吉县人民法院移送鄂某甲护照1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1本,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1本,日记本1本、手表1块、汽车1辆、王天福、鄂某甲身份证各1张、汇款单3张、存折1本(存款余额55.572776万元)及卷宗等情况。

9、永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扣押关丹丹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3张、中国农村信用社卡1张、现金1200元、劳莱士手表1块(女士)、钻戒(女士)1枚、玉项链(貔貅)1条、账单(出国人员账目)1张。

10、永吉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永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移送的扣押被告人关丹丹现金12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卡号×××),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卡号×××),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卡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吉卡1张(卡号×××),绿色Raffaello,Rolens女式手表1块,钻石戒指1枚(1.3572g,带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玉项链1条(绿色,红绳,珠串,貔貅)。

11、商品房认购书,载明2009年9月1日,被告人王天福购买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建设的盛世嘉园10栋3单元3层302室商品房一套(面积86.74平方米)。

12、永吉县人民法院办案说明,载明2009年9月,被告人王天福在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盛世嘉园购买10栋3单元3楼西门住宅一套,面积86.74平方米,交首付4.3358万元,后其妹妹王桂金又补交首付款1.5万元,共交首付款5.8358万元,王天福、王桂金同意将此款返给被害人。此款已于2010年10月21日追缴。

13、永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载明王天福涉嫌诈骗案,王天福诈骗所得为其公司所有,经侦查在公司财务账上没有体现。

14、收条1张,载明2009年10月14日,柳某某代大连志航教育服务公司出具张某甲塞班岛返程机票593.8美金,此款视为理赔费用当中。备注:1、此机票款由本人在塞班自己先期垫付,2、此手续由张某甲爱人王某丁代办。

15、名片1张,载明崔福金,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及地址、电话、传真号码等。

16、吉林市仁力信息咨询中心工商资料,载有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核发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等。

17、合作协议书,载明辽宁天利境外就业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人张某乙)与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崔某某)2009年2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拥有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为甲方代招境外劳务人员及信息咨询业务。乙方负责按甲方提出的标准推荐合格的出国劳务人员给甲方。……乙方的责任是直接向咨询人与客户提某某甲方提某某给乙方的境外信息(以甲方的信息简章为标准)……乙方无权收取咨询人及客户的任何费用,所有费用均由甲方统一收取,甲方对收取费用的咨询人及客户负责。

18、工商档案,载明辽宁天利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公司人员组成情况、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许可、公司章程及公司变更情况等。

19、出国劳务人员与王天福签的协议书,王天福、关丹丹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害人的护照、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

(1)被害人班某某与王天福签订的协议书

协议书

甲方:吉林永吉百帮信息部

乙方:班某某

项目:美国塞班岛务工事宜。甲方代招塞班岛飞机场、公路、码头务工人员。本着真实、平等、自愿、公开、透明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此协议书。

一、双方协议条款甲方如实告诉乙方的工作性质,务工人员需要吃苦耐劳、任劳任怨的工作精神,服从分配、遵守国外法律,否则不适应去国外工作。

二、甲方将乙方安排到国外就绪后,乙方与雇主签订正式劳务合同之后,甲乙双方协议终止。乙方要遵守塞班岛的法律法规、遵守用工企业的规章制度。如有违法或因身体等原因被开除,自行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甲方保证在塞班岛的务工真实、合同期为三年。保证工资每小时6美金,每天工作10小时,加班自愿申请。务工人员到塞班岛之后需要在塞班岛待工一个月左右上岗工作。待工期间住宿由公司负责、吃由自己负责。上岗后公司提某某一顿工作餐、个人负担房租。

本协议一式两份,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王天福(签名)永吉县口前镇百帮信息服务部(章)

乙方:班某某(签名)

2009年9月15日

(2)张某甲护照、电子客票行程单,

(3)收据,载明2009年7月28日,吉林市船营区仁力信息咨询中心经手人孔某某收取张某甲赴塞班项目押金人民币5000元。

(4)被告人王天福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戴福忠、王某戊、付某某、权某甲、陈某某、张某丁、李志坚、杨某甲、张某戊、伊某某、姜某某、张某己、王某己、安某某、关某某、董某甲、卜某某、班某某、戴 闯、任某甲、李某丙、姚某甲、裴某某、吴某甲、张某庚等27人签订的协议书。

(5)被害人李某丁、安某某、王某己、班某某、董某甲、卜某某护照复印件。

20、吉林恩泽劳务派遣公司塞班赌场项目汇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2009年8月14日,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汇给崔某某(卡号×××)人民币38 988.00元(其中包括本案被害人张某甲签证押金人民币6840.00元);2009年8月24日,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汇给崔福金银行卡(卡号×××)人民币52 000.0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5 000.00元)。

21、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鄂某甲与被告人王天福签订的协议书,载明:

甲方:鄂某甲

乙方:王天福

甲乙双方就成立招收赴塞班岛从事超市服务员、宾馆服务员、机场、公路、码头招募工作站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甲方业务发展需要,为便于在吉林地区招收赴赛班岛务工人员(超市服务员、宾馆服务员、机场、公路、码头),将乙方的办公地点,设为甲方在吉林地区的招收赴塞班岛从事(超市服务员、宾馆服务员、机场、公路、码头)招募工作站。并权全委托乙方在吉林地区代甲方办理招收赴塞班岛从事超市服务员、宾馆服务员、机场、公路、码头的相关手续。

二、相关工作事宜,按双方签订的《外派就业服务协议》执行。

三、招收赴塞班岛务工人员,费用由乙方代收,并按工作进程分批次汇给甲方。

四、甲方负责向乙方提某某相关招募说明及甲方相关资质手续。外派人员缴费收据由甲方开据。

五、外派人员的担保文件,由乙方封存保管,合约到期后由外派人员本人领回。若外派人员在国外签约期内出现《外派就业服务协议》中规定的违约问题,由乙方负责用外派人员担保金赔偿甲方或第三方的损失。

六、招收赴塞班岛从事超市服务员、宾馆服务员、机场、公路、码头的外派协议由甲方与外派人员签署。相关外派事宜的最终解释工作,由甲方进行。

七、乙方负责此项目的宣传、咨询解释、人员登记、相关材料制作,并负责将外派人员提某某的资料进行整理报给甲方。

八、甲方委托乙方的工作人员,全权代表甲方处理在吉林地区招收赴塞班岛从事超市服务员、宾馆服务员、机场、公路、码头招募工作的相关事宜。

甲方:鄂毅(签名)

乙方:王天福(签名)

2009年9月28日

22、外派就业服务协议,载明2009年6月30 日,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吉林市船营区仁力信息咨询中心作为乙方(柳某某亲属所办)、王天福作为丙方(代签)签订了赴塞班岛外派就业服务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在吉林地区招募劳务人员,乙方将合格人员所有材料转交与乙方,甲方应丙方委托,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为丙方办理外派就业和出入境相关手续,把劳务人员输送至塞班岛与雇主鉴定劳动合同为止等。

23、塞班机场个人注意事项,载明工人到达塞班岛后需要交纳费用:办理白卡费用2000美金,体检费60美金,办白卡填表50美金,取白卡125美金(共计2235美金),邀请函有效期一个月,塞班总督签发落地签,及返回机票时间、如何回答海关人员问话等。

24、招工简章,载明招工国家、地区、项目、工种、要求条件、报名程序、出国费用等。

25、出国劳务信息,载明出国国家、地区、项目、工种、待遇、要求条件等。

2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3张,分别载明2009年8月28日鄂某甲(卡号×××)存款金额人民币100 000.00元,2009年9月14日鄂某甲(卡号×××)存款金额人民币100 000.00元,2009年9月23日鄂某甲(卡号×××)存款金额人民币440 000.0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64万元。

27、中国建设银行抚顺分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载明鄂某甲银行卡(卡号×××),2009年9月3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口前分理处转账支取人民币423 200.00元。

2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永吉县口前镇百帮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者姓名王天福,组织形式个体经营,经营场所口前镇吉桦路,经营范围信息咨询服务(许可项目除外),从业人员登记表(从业人员为关丹丹)。经营期限2009年至2013年,发证机关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证日期为2009年2月27日。

2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9号楼1单元7层2号,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注册资金叁十万元整,经济性质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教育信息咨询,教育产业策划,发证机关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州分局,发证日期2008年11月19日。

30、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书证 ,载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名称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龙潭区古川路14-10号,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注册资本43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国内职业介绍、国内劳务派遣:家政服务。(吉林省职业介绍(劳力派遣)许可证有效期至2007年2月20日)。成立日期2006年2月28日,营业期限2006年2月28日至2009年5月30日,发证机关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职业介绍(劳务派遣)许可证及其副本,职业机构名称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职介活动行政区域国内,有效期一年。

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代码证。

31、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载明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情况,注册资金人民币三万元,及企业性质,经营范围等,公司自2009年至今未参加企业年检。

32、被害人交纳的劳务费用收据,载明38名被害人交款金额,收款人均为永吉县口前镇百帮信息服务部王天福、关丹丹,合计金额人民币251.2380万元 ,具体交款情况:

(1)安某某 二张收据,交款金额8.19万元。

(2)王 跃 一张收据,交款金额6.5万元。

(3)李某丁 四张收据,交款金额8.19万元。

(4)班某某 二张收据,交款金额7.5万元。

(5)戴 闯 二张收据,交款金额7.5万元。

(6)卜某某 一张收据,交款金额7.5万元。

(7)董某甲 一张收据,交款金额万元。

(8)裴某某 二张收据,交款金额3万元。

(9)王允莲 收据三张,交款金额3万元。

(10)张 颖 四张收据,交款金额8.7万元。

(11)李某甲 一张收据,交款金额7.5万元。

(12)刘 强 四张收据,交款金额7.184万元。

(13)张某丁 二张收据,交款金额6.5万元。

(14)张某己 四张收据,交款金额8.184万元。

(15)杨某甲 一张收据,交款金额7.5万元。

(16)姚某甲 三张收据,交款金额8.2万元。

(17)李某丙 三张收据,交款金额8.2万元。

(18)戴福忠 三张收据,交款金额7.5万元。

(19)吴某甲 一张收据,交款金额4.2万元。

(20)张某庚 一张收据,交款金额4.7万元。

(21)关 健 二张收据,交款金额5.5万元。

(22)姜某某 二张收据,交款金额7.5万元。

(23)张 红 二张收据,交款金额7.5万元。

(24)权某甲 二张收据,交款金额2.9万元。

(25)白杨波 二张收据,交款金额2.9万元。

(26)任某甲 二张收据,交款金额3万元。

(27)李志坚 三张收据,交款金额7.5万元。

(28)王某戊 三张收据,交款金额8.19万元。

(29)陈某某 二张收据,交款金额7.5万元。

(30)孟某某 三张收据,交款金额6万元。

(31)蔡某甲 二张收据,交款金额7.5万元。

(32)吴某乙 二张收据,交款金额7.5万元。

(33)李某戊 一张收据,交款金额7.5万元。

(34)刘铁峰 二张收据,交款金额7.5万元。

(35)伊某某 二张收据,交款金额7.5万元。

(36)张 莉 三张收据,交款金额4.5万元。

(37)白凤直 一张收据,交款金额7万元。

(38)付某某 二张收据,交款金额6.5万元。

33、借款收据,载明张某甲等17名被害人分别向被告人王天福、关丹丹、王某丙借款情况,合计金额29.6602万元,每名被害人借款情况:

(1)安某某 一张借据,借王天福人民币1.4万元。

(2)丁某某(被害人王某己妻子)借据一张,借王天福人民币2.6万元

(3)李某丁一张借据,借王天福人民币1.4万元

(4)张颖二张借据,借王天福人民币2万元,借王某丙人民币1.5万元,

(5)刘强一张借据,借王天福人民币1.4万元

(6)张某丁一张借据,借王天福人民币1万元

(7)张某己一张借据,借王天福人民币1.4万元

(8)戴福忠一张借据,借王天福人民币1万元

(9)吴某甲一张借据,借关丹丹人民币3万元

(10)李志坚一张借据,借王天福人民币1.4万元

(11)王某戊一张借据,借王天福人民币1.4万元

(12)陈某某一张借据,借关丹丹人民币1万元

(13)孟某某二张借据,借王天福人民币2.4322万元

(14)蔡某甲一张借据,借王天福人民币1.364万元

(15)吴某乙一张借据,借王天福人民币1.364万元

(16)张莉一张借据,借关丹丹人民币3万元

(17)付某某一张借据,借王天福人民币1万元

34、返还赃款收据,载明永吉县公安局、永吉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2011年向安某某等36名被害人返还赃款合计34.586196万元。

35、安某某等39名被害人提交的经济损失情况,载明各被害人因办理去塞班岛劳务而遭受的损失,具体如下:

(1)安某某:实交劳务费人民币7.5万元(另打欠条2000美元),押金1000美元X6.84=6840.00元人民币,犯罪记录证明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81 940.00元。

白卡费2100美元,体检费60美元,生活费340美元,飞机票580美元,合计3080美元X6.84=21 067.20元人民币,

误工费人民币4 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总计人民币127 007.20元。

(2)王某己:实交劳务费人民币6.5万元,公证费用人民币1 080元,火车票(吉林至大连金州)人民币117元,另打欠据人民币2.6万元。

到塞班岛后办理白卡费2160美元X6.84=14 774.40元人民币,生活费用450美元x6.84 =3 078.00元人民币,返程飞机票580美元X6.84=3 967.20元人民币,长春至吉林车票款5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总计人民币113 617.00元。

(3)李某丁:实交劳务费人民币7.5万元,(另打欠条2000美元),押金1000美元X6.84=6 840.00元人民币,公证费人民币1 080元,火车票人民币120元。

白卡费2100美元,体检费60美元,生活费410美元(包括租房、水电),飞机票580美元,合计 3150美元X6.84=21 546.00元人民币,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人民币,总计人民币130 586.00元。

(4)班某某:实交劳务费人民币7.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 080元,火车票人民币98元,住宿费人民币20元,生活费人民币70元。

白卡费2100美元,体检费60美元,生活费370美元,房租费50美元,飞机票594美元。

误工费人民币5 700元(从9月18日至11月30日),总计人民币97 978.00元。

(5)戴某乙:劳务费人民币7.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 080元。

白卡费、体检费1.5万元人民币,生活费5 000元人民币,飞机票4 500元人民币。

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总计人民币103 580.00元。

(6)卜某某:国内费用:实交劳务费7.5万元人民币,公证费1 080元人民币,无犯罪证明费100元人民币,口前至沈阳车票、食宿110元人民币、护照(加急)800元。

国外费用:办理白卡费2100美元,体检费60美元,生活费350美元,房租水电费75美元,返程飞机票580美元。

误工费人民币5 000元(2009年9月18日至12月16日),精神损失费2万元人民币,总计人民币124 245.00元。

(7)董银铃:国内费用:实交劳务费7.5万元人民币,公证费1 080元人民币,无犯罪证明费100元人民币,口前至沈阳车票、食宿110元人民币,护照(加急)800元。

国外费用:白卡费2100美元,体检费60美元,生活费350美元,房租水电费75美元,返程飞机票580美元。

误工费4 000元人民币(2009年9月18日至12月16日),精神损失费2万元人民币,总计人民币123 245.00元。

(8)裴某某:在国内交3万元人民币,在塞班岛交1300美元的白卡钱,110美元体检费,回国机票610美元,在塞班岛5个月吃住费用1300美元。

(9)王允莲(宋某甲证实),在国内交人民币3万元,在国外交1300美元。

(10)张某甲:交百帮信息服务中心关丹丹人民币8.7万元,办理无犯罪记录、出生、结婚公证等费用人民币700元,办理过程中的路费、购买出国用品人民币5 000元。

交给鄂某甲2060 美元,核人民币14 049.20元,在塞班岛期间生活费人民币4 050元、购买返程机票593.8美元,折合人民币4049.716元,车票人民币60元,合计人民币114 858.20元, 8.7万元的利息6 562元,合计121 383.00元。

误工费人民币5 600元(2009年7月20日至10月15日),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万元。总计人民币156 983.00元。

(11)李某甲:交劳务费人民币7.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620元,总计人民币75 620.00元。

(12)刘某甲:交劳务费人民币5.5万元,押金人民币1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080元,签证押金1000美元,核人民币6 840元。

交白卡费2160美元,核人民币1.474万元,房租水电费70美元,核人民币478元,返程飞机票580美元,核人民币3 967元。

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从王天福借款2000美元,

总计人民币78 459.00元。

(13)张某丁:国内:交劳务费人民币7.5万元(欠1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 080元,无犯罪记录证明人民币100元,车票(口前至沈阳)人民币98元,住宿人民币20.00元,餐费人民币70元,合计76 368.00元。

国外:交白卡费2100美元,体检费60美元,房租费67美元,水电费30美元,生活费380美元,返程飞机票580美元,合计3217美元,合计人民币98 887.00元,

误工费6 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总计124 887.00元。

(14)张某己:国内:交劳务费人民币7.5万元(另打欠条2000美元),公证费人民币1 080元,押金1000美元X6.84=6 840元人民币,火车票人民币120元。

国外:交白卡费2100美元,体检费60美元,生活费410美元(包括房租费、水电费),飞机票580美元(1:6.84),合计3150美元X6.84=21 546.00元人民币。

误工费人民币6 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总计130 586.00元。

(15)杨某甲:国内:交劳务费人民币7.5万元,无犯罪证明人民币100元,沈阳车票人民币90元,火车票人民币122元。

国外:交白卡费2100美元,体检费60美元,生活费1110美元,房租费、水电费150美元,返程飞机票593.86美元,合计4013.86美元。

误工费9 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

(16)姚某甲:交劳务费人民币8.2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080元。

白卡、体检费2160 美元,生活费1400多美元,返程机票4000多元人民币。

(17)李某丙:交劳务费人民币8.2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 080元。

白卡、体检费2160 美元,生活费1200多美元,返程机票4000多元人民币。

(18)戴福忠(戴某丙证实),国内费用:交劳务费人民币7.5万元(另有1万元借据),公证费人民币1 080元,无犯罪记录证明人民币100元,车票(口前至沈阳)人民币98元,住宿人民币20元。国外费用:白卡费2100美元,体检费60美元,房租费150美元,生活费900美元。误工费人民币6 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总计114 768.00元。

(19)吴某甲:国内费用:交劳务费人民币4.2万元,(另交1万元,收据丢失),公证费人民币1 080.00元,制证费人民币500元。

国外费用:白卡费2100美元,体检费60美元,房租费每月(1年零10天)70美元,头一个月150美元,返程机票605美元。

(20)张某庚:国内费用:交劳务费人民币4.7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 080元,无犯罪证明人民币100元,制作高中毕业证费人民币200元。

国外费用:白卡费2100美元,体检费60美元,水电、房租费用420美元,返程机票605美元。

(21)关 键:交劳务费人民币5.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 080元,总计56 080.00元。

(22)姜某某:交劳务费人民币7.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 080元,无犯罪证明人民币100元,总计76 180.00元。

(23)张某戊:交劳务费人民币7.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 080元,无犯罪证明人民币100元,总计76 180.00元。

(24)杨福成(被害人权某甲证实),在国内公证费人民币1080元,车费人民币200元,飞机票1万元。杨福成到塞班岛交鄂某甲2.5万元人民币,2100美元办白卡钱,60美元体检费,生活费2200美元。

(25)权某甲:交王天福、关丹丹劳务费人民币2.9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080元,火车票人民币200元。

交鄂某甲白卡费1300美元,核人民币8892元,体检费60美元,材料费50美元,两项核人民币752.4元,生活费800美元,核人民币5472元,飞机票600美元,核人民币4104元。

(26)白杨波(被害人权某甲证实),交劳务费人民币2.9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 080元,火车票人民币200元。

交白卡费1300美元X6.84=8 892.00元人民币,体检费60美元+材料费50美元X6.84=752.4元人民币,生活费2300美元X6.84=15 732元人民币。

(27)任某甲:国内费用:交劳务费人民币3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 100元,无犯罪证明人民币20元,贷款公证费、利息人民币968.35元,代办人费用人民币886元。

国外费用:白卡费1300美元,体检费60美元,移民局费用50美元,生活费用1200美元,返程机票596美元。

(28)李志坚(李某己证实),国内交劳务费人民币7.5万元(借据2000美元),公证费人民币1 080元,火车票人民币117元,住宿费人民币70元,无犯罪证明人民币100元,误工费9 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

国外交白卡费2100美元,体检费60美元,租房费150美元,生活费1110美元,总计132 767.00元。

(29)王某戊:国内交劳务费人民币81 900元,(其中劳务费6.5万元、押金1万元),办理白卡6 900元,公证费1 080元。从王天福借款2000美元。误工费6 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

国外交白卡费2160美元,房租、水电费70美元。去掉借王天福2000美元,总计人民币83 553.00元

(30)陈某某:国内费用:交劳务费人民币4.7万元,公证费1 080元,无犯罪证明100元,制做高中毕业证费200元。

国外费用:白卡费2100美元,体检费60美元,每月水电、房租费用420美元,返程机票605美元。

误工费人民币2600元(2009年9月15日至12月16日),精神损失费2万元。总计人民币116 627.00元。

(31)孟某某:交劳务费人民币6万元(另打欠条1万元人民币、2100美元),换护照费用人民币430元,照相费人民币120元。

白卡费2100美元,体检费60美元,生活费550美元(包括水电、房租费用),返程机票605美元,合计2710美元X6.84=18 536.4元。

误工费人民币16 2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总计115 286.40元。

(32)蔡某甲:经济损失与吴某乙完全一样。

(33)吴某乙:在国内交劳务费人民币7.5万元。

在塞班岛交体检费60美元,生活费6 000元人民币,返程飞机票598美元。

(34)李某戊:交劳务费人民币7.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620元,总计人民币75 620.00元。

(35)刘铁峰:交劳务费人民币7.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620元,总计人民币75 620.00元。

(36)伊某某:交劳务费人民币7.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 080元,无犯罪证明人民币100元,总计76 180.00元。

(37)张某丙:国内费用:交劳务费人民币7.5万元(另有欠据3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 080元,无犯罪证明人民币100元,车票(口前至沈阳)、食宿共人民币110元。

国外费用:白卡费2100美元,体检费60美元,水电、房租费用70美元,生活费350美元,返程机票580美元。

误工费3 500元(2009年9月18日至12月16日),精神损失费2万元,总计人民币91 910.00元。

(38)白凤直 (李某庚证实),交劳务费人民币7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 080元。在塞班岛交2160美元。

(39)付某某:国内费用:交劳务费人民币7.5万元(欠1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 080元,无犯罪记录证明人民币100元,加急护照费用人民币400元,车票(口前至沈阳)人民币98元,食宿人民币90元,合计人民币76 768.00元。

国外费用:白卡费2100美元,体检费60美元,水电30美元,房租费67美元,生活费380美元,返程机票580美元,合计3217美元。

误工费6 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总计人民币125 287.00元。

36、被告人王天福询问笔录、公安监管场所刑事案件线索登记表,载明被告人王天福在永吉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提某某在逃人员金某某可能藏匿地点的信息情况。

37、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拘留证,逮捕证、永吉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永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载明永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永吉县看守所转在押人员王天福提某某故意伤害致死的网上在逃人员金某某在山东威海躲藏的线索,侦查员在山东威海将金某某抓获,并被刑事拘留、逮捕、提起公诉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乙证言,证实我给我妻子安某某在百帮信息部办理出国劳务,交给王天福7.5万元,办的旅游签证,三年没活干,2009年9月15日在大连走的,签协议了。

我们问旅游签证也能干活吗,但王天福说一个月保证找着活,没找着活之前先吃自己的,找着活之后公家安排,实际上根本没活干。2009年9月27日我媳妇给我打电话说鄂某甲跑了,在2009年9月30日在百帮信息部先找到关丹丹,然后她打电话找王天福,并且把我的6万元给退了。

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我丈夫王某己在百帮信息部办过去塞班岛出国劳务,交了6.5万元,另外交了1080元公证费,钱交给王天福和关丹丹了。2009年9月13日去的塞班岛。

为我丈夫王某己办理出国劳务用,在王天福那借2.6万元,只拿到了1.6万元,另1万元未拿到手,顶劳务费了,劳务费交6.5万元,加一起是7.5万元,收据是6.5万元。

3、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我丈夫李某丁被王天福、关丹丹骗75000元,有协议说建飞机场,到现在没活干。

李某丁除向王天福交劳务费外,没交过7 000.00元钱。

4、证人戴某丁证言,证实我被王天福骗了,2009年9月15日,我媳妇班某某交了7.5万元,在塞班岛又交了2500美金办白卡体检,今年9月18日走的,班某某到那以后,白卡没办,工作没有,我们问王天福,开始王天福说给退钱,现在王天福找不到了,所以来报案。是王天福和他媳妇接待的我们,当时王天福说每天工作10个小时,每小时6美金,三年,可续合同, 9月15日在百帮信息部签的协议,王天福和关丹丹在场,关丹丹拿出协议,班某某签的字,对方名字王天福,护照我们原先就有,9月15日签协议时给我们看的签证已经办完了,王天福媳妇告诉我们是旅游签证,王天福媳妇说以白卡为准,这个签证过去就行,9月18日在沈阳一共走了11人。

5、证人戴某甲证言,证实我儿子戴某乙被骗了。2009年9月25日,在口前百帮信息部,因为办理出国劳务,被王天福、关丹丹骗了7.608万元,交5000元定金,70000元出国费用,1080元公证费,还有白卡等费用。2009年9月18日出国到美国塞班岛建飞机场,到美国没有活干,和协议上说的不符,协议上说每小时6美元每天10小时出国后一个月上岗,到现在没兑现,没有欠条。

6、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我妹妹董某甲、妹夫卜某某在口前王天福那办过出国劳务,他俩交了15万元,交给关丹丹了。2009年9月18日走的,有协议。

7、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我替裴某某、张辉(张静伟)、王允莲报案,他们出国被骗了。今年7月份在永吉县百帮信息服务部经王天福、关丹丹介绍的,他们每人交3万元,另外在美国办白卡每人交1300美元,现在在塞班岛,没钱回不来。

8、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我丈夫刘某甲被口前百帮信息部王天福、关丹丹骗了65000元人民币,1000美金,1080元公证费,钱交给王天福、关丹丹了。2009年9月15日到的美国,有协议,建飞机场,到现在没活干,协议写的三年,保证每小时6美元每天工作10小时,出国后一个月上岗。

我打电话给刘某甲,他说没向王天福交过7000元钱

9、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我妻子张某丁于2009年9月份在口前百帮信息部因劳务被骗8万元人民币。2009年8月份,一共交给王天福66180元钱,到国外交了2160美金,2009年9月19日去的,没活干,与协议书上写的不符,才知道被骗了,我妻子张某丁和付某某一共交了14万余元,去美国塞班岛,签了三年。

10、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我丈夫张某己出国被口前百帮信息部骗了76800元和1000美金。今年8月份,签了协议到美国找工作,现在没找着,没工作,有与王天福签的协议和四张收据。

我打电话问过张某己,他回答说他向关丹丹以7 000元人民币兑换过1000美元,没向关丹丹他们交过7 000元钱。

11、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我来替我朋友杨某甲报案,杨某甲交给百帮信息部王天福75 000元人民币,还交王天福1500元出国费用,杨某甲到美国交2100元白卡钱,与王天福签的协议书,有收据。

12、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我丈夫姚某甲和我姐夫李某丙办过出国劳务,每人交给关丹丹人民币83 080元,去美国塞班岛建飞机场,2009年9月11日去的,有协议。

13、证人戴某丙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戴福忠被骗。在2009年9月18日在口前百帮信息部办理的去美国塞班岛劳务,交现金7.5万元,王天福和关丹丹给办的,戴福忠出国后给我打电话说鄂某甲跑了,没给安排工作,当时说去美国每天8小时最低工资每小时6美金,修飞机场,三年,办的是旅游签证。

我哥戴福忠借王天福1万元钱没拿到钱,顶劳务费了,交劳务费6.5万元,加上这1万元欠条是7.5万元,王天福开收据写的7.5万元。

我哥戴福忠出国前有护照,办理加急护照好像没这事,他的公证费我不清楚是谁交的,但他从来未跟我说王天福给他拿公证费这件事。

14、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我朋友吴某甲、张某庚被王天福以出国劳务骗了10多万元,去美国塞班岛,9月30日他俩给我打电话说感觉好像被骗了,给办事的人找不到了,每人花5、6万元,他们还在塞班岛,没工作。

15、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我来报案。2009年9月2日,杨福成通过鄂某甲办理出国劳务,交了6.5万元,鄂某甲跑了,没给安排工作,办的旅游签证。

2009年7月28日,白杨波在口前百帮信息部办理了出国劳务,交了3万元,同时联名存款5.5万元,此款白杨波和关丹丹同时签字才能取,还有2400元出国带着,办证2000元人民币,王天福和关丹丹负责办的。

16、证人权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7月28日,我儿子权某甲在口前百帮信息部办理的出国劳务,交了3万元,同时联名存款5.5万元,此款权某甲和关丹丹同时签名才能取,还有2400美金出国带着,办证2000元,王天福和关丹丹负责办的。

17、证人任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7月28日,任某甲在口前百帮信息部办理出国劳务,交了3万元人民币,联名存款5.5万元人民币,此款任某甲和关丹丹同时签名才能取,还有2400元出国带着,办证2000元人民币,王天福和关丹丹负责办的,任某甲出国后给我打电话说鄂某甲跑了,没给安排工作。

18、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我丈夫李志坚在口前百帮信息部办理出国劳务,交了7.5万元,开收据了,有协议书,今年9月11日走的,去塞班岛飞机场干活,在那呆着没活干。

李志坚向王天福交过一个7 000元,什么钱我不知道,后来又返回来了,公证费1 080是王天福拿的。

19、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我丈夫王某戊于今年9月份,在口前百帮信息部被王天福骗了人民币82 980元,与王天福签了协议,说出国给找工作,但工作没找着,人跑了。

20、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8日,任某甲在口前百帮信息部办理的去塞班岛出国劳务,交了3万元,同时联名存款5.5万元,此款陈某某和关丹丹同时签名才能取,还有2400美金出国带着,办证1800元,王天福和关丹丹负责办的,陈某某出国后说鄂某甲跑了,没给安排工作。

2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丈夫孟某某在口前百帮信息部报名出国了,2009年9月份交现金6万元,有的交给王天福了,有的交给关丹丹,去美国塞班岛修飞机场,9月15日出的国,没活干。

2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儿子刘铁峰于2009年9月11日在口前百帮信息部交1万元抵押金报名的,钱交给王天福了,9月23日又交6.562万元,都有收据,没出去国。

2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媳妇张某丙被骗了,在塞班岛,实际交了4.7万元现金,还打了一个3万元欠条给王天福,关丹丹收的钱,9月29日张某丙从塞班岛打电话说鄂某甲拿钱(每人2160美金)跑了。 9月30日在百帮信息部发现关丹丹和王某甲,关丹丹说鄂某甲跑了,已经给逮住了……在与王天福交涉时,王天福让去农行办卡,要返钱……他让我们把收据和以前签的协议交出来。

24、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9月17日,我丈夫白凤直通过东晨的尹会茹介绍到王天福那办理塞班岛劳务,当时把8.5万元钱交给尹会茹,后来尹会茹给返了1.5万元,尹会茹说7万元交给关丹丹了。在国外交给鄂某甲2160美元,还有公证费1080元。我丈夫现在塞班岛,没活干,没人管。

我和白凤直的确没有收到关丹丹、王天福办理劳务费用7万元人民币。

25、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我在永发房地产公司负责售楼业务,通过电脑查询王天福在我公司买过楼。2009年9月3日买的盛世嘉园10号楼3单元3楼西门,面积是86.76平方米,总房款是18.3358万元,当时办的贷款购房,首付是4.3358万元,后来因银行首付款提高到百分之三十,今年4月30日,由王天福的妹妹来补交的1.5万元首付款,剩下的125 000元是贷款,这个房子作为抵押,因为房子到今年10月竣工,贷款的事宜还未办理。王天福的妹妹今年4月份要把房子的户主名改为她的名,我们要求原房主王天福本人来,她说,王天福出国了,所以我们一直没办理手续。

2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在2007年通过他人认识的崔福金,2009年春节前后,通过崔福金认识的崔某某,崔福金称他和崔某某合伙有一个志航服务有限公司。 2009年2月17日签了合作协议书,内容是我的公司只做对日劳务业务,已向他们交待清楚,另外,在协议中已明确他们只负责宣传,其余一切行为均由我公司进行。崔福金他们公司招收塞班岛劳务一事是在2009年11月知道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是2006年成立的,原名是辽宁省天利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后来我把原公司股权变更,现法人叫李文成,2010年4月,我任总经理,成立了天德泰公司。志航公司与我公司一点业务也没有。

2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张某甲是我丈夫,2009年10月14日,我、张艳波(和张某甲一起出劳务的人)的家属,找王天福的上级经理柳某某解决张某甲他们劳务回不来怎么办,上当了怎么返钱的问题,柳某某给我出了个收条,并按手印了,内容是代表大连志航教育服务公司出具张某甲塞班岛返程机票593.8美元,此款视为理赔费用当中等。张某甲回国后,这593.8美元没有给我。我和张某甲都没有向吉林市仁力公司交5 000.00钱去塞班岛押金的事,没听说过吉林市仁力公司。

28、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我亲属柳某某帮我注册的仁力信息咨询服务部,主要是房屋中介,但一直也没开展业务,大约一个月左右,我就把仁力信息咨询服务部到工商部门注销了。仁力信息咨询服务部与恩泽劳务服务公司没有关系。仁力信息服务部没有开展业务,没有设立办公地点,办完手续后就放在恩泽劳务服务公司的办公场所了,我是仁力信息服务部的法人。我没有独立或帮助恩泽公司招收过塞班岛劳务人员,不认识叫张某甲的人,也没收取过张某甲爱人劳务押金。仁力信息服务部在2009年7月左右注销。认识王天福,没和王天福签过外派就业协议,从未办过什么事情。

29、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吉林市船营区恩泽信息咨询中心是2008年6月份成立的,法人是李晓光,我是公司经理,主要负责劳务输出,房屋信息咨询和家政服务。从事国际劳务介绍这项业务是从2009年开始的。我和和大连志航公司以前有业务来往,今年六月份的时候,志航公司的崔福金给我打电话说有往美国塞班岛劳务,让我帮招几个人。因为我们之间很熟,所以就没有协议,但是志航公司、恩泽和劳务人员三方有一个外派就业服务协议,王天福代替出国劳务人员签的字。

王天福原在东晨公司工作,认识大约有三年了。他主要负责给我招人,听说过鄂某甲,不认识,没有业务往来。大连志航公司负责人叫崔福金,我主要和他做业务。崔福金和我说每个人出国的费用是6.6万元,包括机票、签证手续在内,超市服务员每天工作十小时,每小时六美元,每月休息二天,吃住自理。我按照崔福金交待的内容告诉关丹丹的。每介绍一个人,崔福金按总费用的4%给我提成。每个人的出国费用的底价我告诉关丹丹了,至于她那面怎么收我就不管了,但我不给她介绍费了。

王天福给我介绍了七个人,裴某某,张静伟,王允莲,权某甲,白杨波,任某甲,张某甲。裴某某,张静伟,王允莲,权某甲,白杨波,任某甲这六个人,王天福一共给我交费六万元,每个人1万元。张某甲这块由王天福交来36 840元。钱全部都转给大连志航公司法人崔某某的帐户上了。志航公司一分钱也没给我。这些钱都是我和关丹丹去银行给志航公司汇的款。

我是替大连志航公司介绍人,志航公司有没有资质我不知道。这7个人分两批走的,第一批交1万元的是7月28日离境走的;张某甲是8月末走的,他们都是先到大连志航公司,然后从大连走的。我没有介绍出国劳务资质,我就是把这事告诉王天福,然后我在中间搭桥介绍志航公司,中间挣点中介费。

30、证人鄂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鄂某甲的亲姐姐。最近鄂某甲让我帮助往塞班岛汇过1.47万美元,其中5000美元汇给陈进先,其余汇给了鄂某甲。她有个包在我这里,里面有4万元钱,是鄂某甲的,什么钱不知道。

31、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鄂某甲是我丈夫鄂巍的亲妹妹,车号×××灰色本田这台车是我爱人开回来的,具体谁拿钱买的我不知道,大约买了2个月左右。

3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我和崔福金共同投资成立了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我是法人,崔福金是股东,公司所有业务都由崔福金负责。我们公司的资质是教育服务咨询和学校相关的劳动服务业务。我公司与辽宁天利境外就业公司有代招境外劳务人员合作协议。

2009年5月份,崔福金说让我拉他去见一个朋友,我拉着崔福金、潘某某到大连开发区上岛咖啡厅,崔福金的朋友老董给介绍的鄂某甲,并介绍崔福金是志航公司的经理,崔福金给了鄂某甲一张名片。老董和鄂某甲唠一个朋友在塞班岛的情况,我也听不懂,就离开了。

崔福金和柳某某认识四五年了,公司成立后崔福金和柳某某也一直有业务来往,都是和学生有关的。崔福金和柳某某联系了几次,具体内容不知道,后来到柳某某和一个男的来公司一次,崔福金、潘某某、柳某某和那个男的在会议室谈的,后来我知道崔福金让文员范某甲给柳某某传过一些资料,过了一个多月,崔福金说柳某某要买几张去塞班岛的飞机票,并提某某给我十来个人的护照和身份证,我找朋友买的塞班岛打折机票,后来一天早上,崔福金让我买烟和水果送到军退招待所,我看见崔福金和十来个人在四楼会议室,崔福金介绍其中一个叫王天福,过了几天,崔福金让我开车把王天福这些人送到机场。过了二十天左右,崔福金又让我买了十几张去塞班岛的机票,还是王天福领来的人,我开车把这些人送到机场。又过了一个月左右,崔福金说他被鄂某甲骗了,让我开车拉他到抚顺找鄂某甲,我和崔福金还有他的朋友小玉一起去抚顺,没找到鄂某甲。当天晚上,王天福和柳某某也到抚顺,没有鄂某甲的消息,我就回大连了。

崔福金没有和我说过与鄂某甲、柳某某、王天福合作塞班岛劳务的事,也没有和柳某某的仁力公司签过塞班岛招工合作协议,但我记得崔福金说和学校要签协议找我盖公章,我给盖了几次公章,内容我没看。我没有给柳某某打过塞班岛招工简章。

志航公司就一个工商银行的账号,没有收到过柳某某的汇款,我有一张工商银行卡,放到公司文员范某甲那,是日常业务收取现金方便。案发后我在查询时这个号收到一笔汇款38 890元,可能是柳某某的,取款凭证写的是范某甲取的钱,取钱的事我不知道。购买机票是崔福金给拿的钱,他说是帮柳某某买的。崔福金给我买机票的钱一共是九万左右,我没有和王天福、柳某某洽谈过塞班岛劳务方面的事,没有让崔福金直接找王天福谈招收塞班岛劳务工人的事。志航公司没有直接派送过塞班岛劳务工人,我不知道志航公司收过塞班岛的劳务费用二十余万元的事。

公司文员范某甲有一个黑色的A4笔记本,记录公司日常财物的收入支出。2009年10月份,崔福金出事以后,因为公司所有业务都是崔福金负责的,崔福金让房东把房子收回去了,公司很多东西不知哪去了,包括账本。

我没有让范某甲和崔福金取过款,我自己也没有取款。我的卡一直在范某甲手里,从未丢失过,直到2012年2月我才取回来。

33、证人范某甲证言,证实我是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末在大连志航公司任办公室文员,负责公司的文件和文字资料打印,日常办公费用的管理。崔福金介绍说是志航公司的经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写的崔某某是法人。公司的业务都是崔福金负责,我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崔福金指派的。

2009年5、6月份的时候,崔福金给了我一份打印的“塞班岛招工简章”,让我整理后发到志航公司的网页上,我记得内容是招收塞班岛的劳务人员的工种、待遇、要求和报名方式。联系方式是崔福金和崔某某的手机号码。过了一个多月,崔福金让我到公司网站邮箱接收柳某某发来的塞班岛劳务人员的个人简历,我整理打印后交给崔福金。过了一个月左右,柳某某和王天福领来九个劳务人员到志航公司,崔福金让我收取每个人五六千元的押金或服务费,收据是崔福金交给我已经盖好公司公章的,一共收了五六万元,崔福金让我将钱款存入崔某某的工商银行卡,然后崔福金给九个人讲了去塞班岛的注意事项,并安排这些人住宿,后崔福金让我到银行往鄂某甲的账号(国内)汇款一万元,然后让我给鄂某甲打电话(国外号码)询问钱款是否收到,对方自称是“鄂姐”说钱收到了,过了四五天,崔福金把九个人送到机场。这些人走后,崔福金把崔某某的卡要去了,说把钱转到他个人账户上,我把卡交给崔福金,崔福金自己去银行转帐后把卡给我了。

后来,柳某某又发过来三个人的简历,崔福金接待的,崔福金自己收取的费用,每人收三四千元,崔福金给了我几千元钱人民币,让我兑换成美元,汇给鄂某甲的国外账号,并电话告知鄂某甲款已经汇过去了。又过了几天,崔福金让我到公司邮箱收取十一个吉林传过来的个人简历,王天福领来这十一个人,崔福金交待注意事项后,安排住宿,崔福金把十一个人送走了。到九月末公司放假,十月初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不用上班了,11月份时遇见潘某某说崔福金好像出事了,具体情况没有说。

我没有见过鄂某甲,崔某某没有让我打印过塞班岛劳务招工简章,是崔福金让我上传的。塞班岛的业务是崔福金负责,收款是以公司的名义,盖公司的印章,开始存到公司崔某某的卡上,后来崔福金转到他个人的账户上。

塞班岛劳务业务收取的押金或服务费记账了,有一个账本,支出部分是往塞班岛汇出的钱,后来我没有上班,不知道账本在不在。

34、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认识的崔福金,崔福金自称是志航公司的经理,让我到志航公司充人气,帮招人,在志航公司给我放一张办公桌,后来崔福金说公司是和崔某某合伙开的,崔某某是法人,但业务都是崔福金负责。

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崔福金说到开发区吃饭,在上岛咖啡厅见到鄂某甲和崔福金的朋友“董叔”,董把鄂某甲介绍给大家,并说鄂某甲是在美国塞班岛定居的,能办理劳务业务,崔福金和鄂某甲谈的塞班岛招工的情况。过了几天,崔福金对我说可以招塞班岛的工人,我找的石海峰、王明莲、刘辉三个人介绍到志航公司的崔福金,崔福金同鄂某甲联系塞班岛的业务,别人参与不了,后来崔福金让交给范某甲每人四万八千元钱,范某甲开的盖有公司公章的收据。崔福金给了我三份合同,三个工人都和崔某某签的字,我和崔福金讲需要盖章,崔福金和崔某某怎么交代的不知道,崔某某在合同上盖了公司的章。崔福金给这些人还有吉林市的人一起培训,这些人走的时候,我和崔福金、王天福送到机场。2009年11月或12月份,我联系的三个人从塞班岛回来说没有找到工作,被骗了,我找崔福金要钱,崔说正在和鄂某甲沟通,后来就找不到崔福金了,我又找崔某某,崔某某说找崔福金解决。

在上岛咖啡厅,鄂某甲说在塞班岛能介绍工人干活,安排工作,之后崔福金在公司通过电话、上网和鄂某甲多次联系过,但具体谈话内容其不清楚。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安某某陈述,我是9月15日在大连坐飞机和李志坚、李某丙一起走的,10月22日回来的。一起走的一共9个人,我和我丈夫蔡某乙都报名了,一共交给王天福、关丹丹13.2221万元,我丈夫蔡某乙没出去。我在国外交给鄂某甲2160美元,这钱是临走时王天福告诉让带的,也是他让交给鄂某甲的。2000美元是我从王天福那借的,王天福一共给我拿回来6万元。护照原先就有,签证是王天福给办的,是旅游签证期限三个月,走时王天福说到那之后给办白卡。

临出国前,王天福借给我300美元,按1:6.9汇率,当时我还他200元人民币,其余没还。

我交给王天福、关丹丹7.5万元人民币、1000美元,交给鄂某甲2160美元。9月16日到的塞班岛,在那不能随便走动,没给安排工作,吃住自己花,呆了一个月才回来,没干一天活,没办成白卡。

王某甲是2009年10月6日去的(塞班岛),代表王天福告诉我们,你们被骗了钱也差不了,我哥王天福有200多万元房子,赔得起,就是安慰话。王某甲是10月17日回来的。

我没向王天福交过7 000.00元钱。

2、被害人王某己陈述,我是12月22日回来的, 9月13日和姚某甲、张某庚一起在大连坐飞机走的,一共9个人。我在国内交给关丹丹6.6297万元,在国外交给鄂某甲2160美元,临走时王天福让带的,护照原先就有,签证王天福给办的,是旅游签证期限三个月,第一个月后需续签。

我出国去塞班岛是王天福、关丹丹经手办的。我交6.6080万元,1 080.00元是公证费,6.5万元是劳务费,给王天福出1万元借条,2000美元的借条。

到塞班岛下飞机后,鄂某甲接待的,第二天我们一起交给鄂某甲每人2100美元办白卡的钱,鄂某甲让我们等工作,最终也没工作。王某甲去塞班岛是为了王天福,派他来看看我们,目的是核实我们是否有工作,因为在他来之前我们与王天福联系告知他没工作,王天福不信才派他来的。王某甲一直说让我们放心,一定会有工作的,就是安抚我们。我们去的人都没办到白卡,去之前我们不知道那里没有工作。

3、被害人李某丁陈述,我是10月22日回到家的, 9月13日在大连坐飞机走的,在王天福报的名,通过大连志航公司崔福金走的,交给关丹丹8.3080万元,在国外交鄂某甲2160美金。我在王天福那借的2000美金,护照原先就有,签证是王天福给办的,是旅游签证,期限三个月。

我出国去塞班岛是经王天福、关丹丹办出去的。交给王天福7.6万元,在美国交给鄂某甲2160美元,没办到白卡,在塞班岛呆了一个月,没干一天活,去的时候我不知道那里没活干。

4、被害人班某某陈述,我是10月22日回到家的, 9月21日在大连坐飞机走的,通过王天福报的名,交给关丹丹7.6080万元,在国外交鄂某甲2160美金,我在王天福那借2000美金,护照原先就有,签证是王天福给办的,是旅游签证,期限三个月。

我出国去塞班岛是经王天福、关丹丹办的,在国内交给关丹丹、王天福人民币7.5万元,公证费1080元,车费、住宿费200元,在国外食宿费410美元,飞机票598美元。

2009年9月22日到塞班岛,鄂某甲接待的,到那没有活干,去之前不知道塞班岛是什么情况,王天福、关丹丹对我们说以前到的那些人都已经工作了,而且许诺的非常好。

王某丙负责接待我们,填写个人资料、收款,有什么事她打电话通知我们,先走的两批到塞班岛没有工作她都知道,她说前两批都安排工作了。王某甲负责送我们到机场(长春机场),他还到塞班岛去了,骗我们说安排工作。

5、被害人戴某乙陈述,我是9月20日在沈阳坐飞机走的,10月22日回来的,和我一起走的有11人,通过王天福走的,在塞班岛鄂某甲接的我们,交给关丹丹7.68万元,在国外交鄂某甲2160美金,护照原先就有,签证是王天福给办的,是旅游签证,期限三个月。

王某丙负责接收材料,填写个人资料,介绍塞班岛的工作情况每天的工资,我们交款都归她收。

6、被害人卜某某陈述,我是9月20日在沈阳坐飞机走的,10月22日回到家的,和我一起走的有11人,通过王天福走的,在塞班岛鄂某甲接的我们,我和董某甲一共交了15万元,还交1080元办证费,交给关丹丹了,在国外每人交鄂某甲2160美金,护照原先就有,签证是王天福给办的,是旅游签证,期限三个月,王天福承诺说用旅游签证出去,可以办合法身份,在塞班岛没有工作,鄂某甲9月24日就回国了,没管我们。

7、被害人董某甲陈述,我是2009年9月18日经百帮信息服务部王天福、关丹丹办理去的美国塞班岛出劳务,交给王天福、关丹丹7.6万元人民币,交给鄂某甲2160美元,没给安排工作,吃住自己花,呆了一个月才回来,没干一天活。没办成白卡,去的时候不知道塞班岛没有活干。

8、被害人裴某某陈述,我是经关丹丹、王天福办出国的,2009年7月29日到的塞班岛。在国内交给王天福、关丹丹3万元人民币,在塞班岛交给鄂某甲1300美元的白卡钱,110美元体检费,回国机票610美元,在塞班岛5个月吃住费用1300美元。到塞班岛没有工作可干,鄂某甲天天推拖我们,领我们面试,这些都是假的。我们给王天福打电话说没有活干,他说再耐心等等,会有活的,放心吧,干不上活会给你返钱的,包括吃住费用。大约2009年10月5日,王某甲到塞班岛,对我们说,我是替我哥给你们安排工作、办事来了,有什么事跟他说,让我们等等别着急,并说我们第一批9个人的白卡下来了(但到最后也没下来)。崔福金和王某甲一起去的,还让我们交700美元,说给白卡。其实白卡根本没下来,王某甲到那就是安抚我们,后鄂某甲跑了。

王天福、关丹丹当时跟我们说到塞班岛每天能挣很多钱,不到一个礼拜准上班,每天8至10 小时,每小时6美元,在宾馆、超市干活。到那以后,根本不像他俩承诺的那样,把我们骗了。到那半个月左右,我们打电话告诉王天福没有工作可干,王天福好像又办过去三批人。

9、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因为出国被骗来报案,今年9月2日从中国前往美国,今年10月15日中午从美国回到家中,王天福原先在东晨公司上班,我在那报的出国,今年7月份,王天福给我打电话,说去美国赌场干活去不去,我说钱不够,他说可以垫付,我就答应了,王天福告诉我到百帮信息部报名,我和我媳妇王某丁去的百帮信息部,王天福和他媳妇接待的,说去美国天宁岛赌场工作,一天十个小时,每小时5.5美元条件不错,总费用8万元人民币,一个月就可以。今年7月21日关丹丹给我们打电话说交1万元手续费,这样我媳妇去百帮交给关丹丹1万元办手续....总共交8.7万元给王天福夫妻,8月29日去的大连志航公司,9月2日从大连去的美国……王某甲一直把我们送到大连金州志航公司,等我们上飞机后回来的。我们到了美国塞班岛又交给鄂某甲2060美元办白卡和体检,我们一共去6个人,通过王天福就我自己。

下飞机后,鄂某甲把我们送到住的地方,交给鄂某甲办白卡钱2000美元,体检费60美元。鄂某甲领我们体检,告诉先培训等白卡下来上班,等到9月24、25日签证快到期了,鄂某甲说周五之前白卡下来,到周五打电话就关机了,没联系上,我就和王天福、崔福金联系,把这事说了,第二天我们去机场查询,发现鄂某甲回国了,过一、两天,志航公司给我们打电话,让我和崔福金联系,我给崔福金打电话,崔福金、关丹丹、鄂某甲分别和我说的话,大概让我先等一下,马上派人解决,但没解决,我是借张艳波的钱。我俩一起回来的,我事先征得柳某某同意,她答应经她手的钱和费用都还给我,我从王天福那借3万元

王某甲是2009年10月5日去的塞班岛,目的就是安抚我们,让我放心,这不是骗。我是到那十多天后知道被骗了,就给王天福打电话,他说你放心,等一等,马上就安排好了。

我向王某丙借1.5万元、王天福借2万元钱,我实际拿到手1.5万元,另2万元顶劳务费了,我实际交劳务费6.7万元,王天福开收据开了8.7万元。

10、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我、李某戊、刘铁峰我们三个在口前百帮信息部报名出国劳务,每人都是7.56万元,2009年9月24日交的,去美国塞班岛,没签协议呢,就出事了,我们没联系上王天福。

1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我是2009年9月11日经百帮信息服务部王天福、关丹丹办去的美国塞班岛劳务,交给关丹丹6.6万元,交给王天福1000美元,9月15日到的塞班岛,交给鄂某甲办白卡的钱2160 美元,没给收据,也没办成白卡,没给安排工作,吃住自己花,呆了一个月才回来,没干一天活。去的时候不知道塞班岛没有活干。

12、被害人张某丁陈述,王某丙负责接收材料,办理填写个人资料,接待我们收款,有什么事她通知我们。她骗我们说,以前去的都上班了,干什么工作的都有。我是最后一批去的,去16人,都没给安排工作。

我是在王天福那报名,2009年9月20日在沈阳机场走的,交人民币6.7万元,在王天福那借1万元,钱没拿到手,顶劳务费了,我交6.5万元,加上借条是7.5万(借条是1万)。在塞班岛交给鄂某甲2160美元。到塞班岛没有工作。

13、被害人张某己陈述,我是2009年9月14日从大连机场上飞机走的,走之前一共交给关丹丹7.608万元和1000美元,在关丹丹那借2000美元,交给鄂某甲2160美元,在塞班岛没有工作。

14、被害人杨某甲陈述,我是在王天福那报名,2009年9月20日在沈阳机场走的,走之前交7.5万元人民币和3300美元,交鄂某甲2160美元。

我没拿过公证费,是关丹丹给办的,应该是她拿的。

王某丙负责接收材料和个人资料、收劳务费,通知我们到公司办手续。

15、被害人姚某甲陈述,我于2009年8月18日交给关丹丹人民币1万元,8月25日交给关丹丹人民币7000元,9月2日交给关丹丹6.5万元,办毕业证、结婚证、无犯罪证明、公证费1080元,总计交给关丹丹8.308万元。

是否向王天福交过7 000.00元记不清了。交给鄂某甲2160美元办白卡和体检费,回国飞机票4 000.00多元人民币,在塞班岛40多天生活费1400 多美金,按6.84比率计算。王天福返给我和李某丙共计15.4万元,每人7.7万元。

16、被害人李某丙陈述,我小舅子姚某甲和我一起出国的,我是9月11日从口前坐火车去大连,王天福给我们送到大连志航公司,13日从大连坐飞机到美国塞班岛,到塞班岛鄂某甲接待我们,交给鄂某甲2160美元办白卡和体检费,一直没找到工作。我们觉得受骗了,就往家里打电话,说明情况,我姐姐找关丹丹要钱,关丹丹第一次给我们1.4万元,第二次给9万元,第三次给5万元,这钱是给我和我姐夫的,回来时,我们又花了4000多元机票钱。

我是否向王天福交过7 000.00元记不清了。交劳务费8.2万元,公证费1080.00元,回国飞机票4 000.00多元人民币,在塞班岛32天,生活费1200 多美金,按6.84比率计算。王天福返给我和姚某甲共计15.4万元,每人7.7万元。

17、被害人吴某甲陈述,我是2009年9月17日出国的,2010年9月26日从塞班岛回来的。我交4.2万元,有收据,另外还有交给关丹丹1万元的押金收据丢了,在国内交给王天福、关丹丹1080元公证费,结婚证等3个证交500元,这两笔没收据,随交随花了。到塞班岛交鄂某甲2100美元,这是王天福、关丹丹出国前告诉我们交给鄂某甲的,60美元体检费。我在塞班岛呆1年零10天,每月70美元的房费,头一个月150美元,吃的当地慈善救济组织给救助些,回来的飞机票605美元。

我在关丹丹处借3万元钱,没拿到手顶劳务费了,我交劳务费4.2万元,加上3万元借据,共计劳务费7.2万元,后来关丹丹返给我7 000.00元,还有3 000.00元没返给我。

18、被害人张某庚陈述,我是9月13日坐飞机从大连走的,交4.7万元劳务费,在国内公证费1080元,一些证明300元。到塞班岛交给鄂某甲办白卡2100美元,60美元体检费,结果也没办白卡。

在塞班岛的10个月零几天,没活干,吃住由美国联邦政府救助,自己不用花钱,是4月12日开始救助的,从9月13日到今年4月12日,正好7个月,其中12月份救助1个月,有6个月没救助,每月水电住房70美元,6个月是420美元,买电饭锅等花100美元。我是2010年7月16日到家的,我回来的机票是618美元,汇率是6.76。

我向王天福交过7 000.00元钱,和劳务费一起交的,开一个收据,数额是4.7万元,其中7 000.00元已返给我了。在大连要走时返给吴某甲了,是抵押金。

19、被害人关某某陈述,我被骗了来报案,2009年9月14日,我在口前百帮信息部王天福、关丹丹办理出国劳务,交现金5.6080万元,欠条2万元,办的旅游签证。

20、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09年9月14日,我在口前百帮信息部王天福、关丹丹给办的出国劳务,交了7.6080万元。

21、被害人张某戊陈述,2009年9月14日,我听说口前百帮信息服务部能办去美国塞班岛劳务,就来到口前先交了1万元签证费,9月21日又交劳务费6.5万元,后来又交1080元公证费,这个没收据,其余有收据。我没出去国。

百帮信息咨询部王天福是法人,关丹丹、王某甲、王某丙都在那办理出国业务和其他的一些工作。王某丙在那用电脑打字或者用传真机收发我们的护照,有时还帮着收钱。她还给我打过二次电话,让我交办理出国的费用。我去过那挺多次,每次都能看到她。

22、被害人权某甲陈述,我是经关丹丹、王天福办出国的,2009年7月29日到的塞班岛。在国内我交王天福、关丹丹3万元人民币,在塞班岛交鄂某甲1300美元白卡钱,体检费110美元,其他吃住费用约2.5万元人民币。到塞班岛没有工作可干,根本不像王天福、关丹丹承诺的10天就能干上活。王某甲到塞班岛说,就是替我哥来办事的,差不了,我哥有门市房值100多万,没活就全返回去,就是安抚我们,天天拖我们。我们没有人办到白卡,不知道塞班岛无工作。

23、被害人任某甲陈述,我交给鄂某甲办白卡钱1300美元、体检费60美元、移民局费用50 美元,在塞班岛生活费1200美元(6个月),返回机票596美元,国内公证费1100元人民币、无犯罪证明20元人民币、银行贷款公证费、利息等1854.35元人民币。

24、被害人王某戊陈述,2009年8月份,我被口前百帮信息部王天福、关丹丹、王某甲及鄂某甲骗了,我交劳务费7.5万元,1000美金签证押金,1080元公证费,2160元白卡钱。王天福和关丹丹接待的我,说那边已经过去了挺好的,在赌场上班,白卡都下来了,我问有电话号没有问问,王天福说没有。王天福说去吧,不用担心,关丹丹也这么说,王天福说先办旅游签证,到地方再办落地签,并说在9月28日之前必须进去美国接手封关,我就相信了,交了押金,四天后王天福把旅游签证办下来了,我去百帮信息部交了6.5万元,1080元公证费,签了协议约定三年,工资每小时6美元,每天10小时,到塞班岛安排码头、飞机场。9月15日王某甲把我们送到沈阳,王天福告诉我们别人问就说旅游,到塞班岛后鄂某甲接的我们,第二天鄂某甲就把2160美金收上去了,开会告诉我们不允许和外界接触,说10月15日到塞班岛签合同,这之后鄂某甲就没影了,后来说10月5日回来,但后来也没回来,就这样我们被骗了,我们把钱交给关丹丹、王天福了,办白卡钱交鄂某甲了,与王天福签的协议,到塞班岛根本没人安排工作,白卡是到塞班岛的暂住证,学生白卡,学生在塞班岛上学,有这个白卡后,王天福说能干活,没办白卡,钱被鄂某甲拿跑了。

2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被王天福、关丹丹、王某甲、鄂某甲骗了,来报案,2009年9月15日发现的,我开始交现金7.5万元人民币,2100美元,体检60美金,公证费1080元合计90 854.40元,给开7.5万元收据,其他没开。2009年5月份我在广告报纸上看的百帮信息部信息,当时报去韩国交押金5000元,在家听信,2009年8月份去百帮咨询,关丹丹说有去塞班岛项目,安排飞机场、码头、公路工作。每小时6美元,工作10小时,并说他们两口子也要去,承诺9月15日走,9月13日签的协议,并交7万元,王天福说9月28日封关,2009年9月17日去的塞班岛,鄂某甲接待的我们,鄂某甲收2160美元,给我们开会,不让与外界联系,也没找工作和办卡,鄂某甲就跑了,把钱交给王天福了。

26、被害人孟某某陈述,我是今年10月18日回来的,9月15日通过王天福从口前走的,一共5个人,王某甲送我们去的沈阳,到塞班岛鄂某甲接的我们,交给鄂某甲2220美金,没有工作,我们在一起住的有26人,我从大家那借的钱回来的,和我一起回来的有王某甲、李某丙。

我没拿公证费的钱,应该是王天福拿的。我在王天福那借2.4322万元,我只拿到手1.4322万元,另1万元没给钱,顶劳务费了,我交劳务费6万元,加上欠条1万,等于我交7万元(收据开6万元)。

27、被害人蔡某甲陈述,今年8月份,口前百帮信息部王天福、关丹丹接待我说去塞班岛,每天工作10小时,每小时6美元,9月8日我和吴某乙每人交1万元押金,临走时交齐费用6.5万元,国内一共交了7.5万元,出去后交了2160美元,没找到工作,崔福金和王某甲去解决问题,但没解决。

28、被害人吴某乙陈述,我是2009年9月11日经百帮信息服务部王天福、关丹丹办去的美国塞班岛出劳务,交给关丹丹7.5万元,9月18日到的塞班岛,没给安排工作,吃住自己花,呆了一个月才回来,没干一天活。没办成白卡,去的时候不知道塞班岛没有活干。

王某甲是2009年10月6日去的(塞班岛),代表王天福告诉我们,你们被骗了钱也差不了,我哥王天福有200多万元房子,赔得起,就是安慰的话。他是10月17日回来的。

29、被害人李某戊陈述,我于2009年9月23日在口前百帮信息服务部报名去的美国塞班岛出劳务,一共交了7.562万元,其中7.5万元有据,620元无据,是公证费。我没签合同,也没出国。

30、被害人伊某某陈述,我是2009年9月11日和我爱人张某戊一起去的口前百帮信息部报名去美国塞班岛劳务,我俩交的是一样的钱。先交1万元,后交6.5万元,有收据。又交的1980元公证费,没收据。我没出去国。

3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我是经王天福办出国的,收钱的是关丹丹,2009年9月18日走的,22日到的塞班岛,鄂某甲接的我们。在国内交给关丹丹7.5万元劳务费,其中我交现金4.5万元,打欠条3万元(收据4.5万元),还有公证费1180元,火车费、宿费150元。在塞班岛交鄂某甲2160美元,从国外回国飞机票钱580美元,在塞班岛租房子350美元。到塞班岛干不上活,不像王天福,关丹丹向我们承诺的那样。

王某甲是2009年10月5日到的塞班岛,是王天福派去的,安抚我们,说确实没有活我哥答应给退钱。一推再推。我们这批11人没有办到白卡的。

我到百帮信息服务部办理出国时,王某丙每次都在场,我交的证件都是王某丙负责保管,通知签证下来都是王某丙通知,王某丙负责管电脑,在塞班岛鄂某甲和关丹丹电脑视频和打字都有王某丙在场,我们这些一切的事她都知道。

3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我是2009年9月21日经王天福、关丹丹给办的出国,王某甲把我们送到沈阳。出国前,王天福说,三年劳务,每小时6美元,在飞机场做饭,三年期满还可以继续干。我交王天福劳务费7.5万元,其中交6.5万元,给他出1万元欠条,公证费1080元,加急护照400元,火车票98元。向鄂某甲交白卡钱2100美元,体检费60美元。我们这一批11人中没有人办到白卡,不知道到塞班岛没有工作,王天福跟我们说早去的人早都上班了,有超市的,还有赌场的等。我和他要过去的人的电话号码,要核实情况,他说弄没了,你就去吧,老好了,我不骗你。我是到了那边后,问了7月份去的人,才知道他们一直都没有工作。

2009年8月份,我和我爱人还有张某丁一起到王天福的信息服务部,关丹丹先给我介绍去塞班岛劳务的情况,王某丙在电脑那摆弄文件。我和张某丁想先报名……关丹丹收了每人1万元的押金,并让我们把身份证、护照等交给王某丙,王某丙把证件收完后往电脑里录,关丹丹给我们出收据。我问出国劳务的事准不准,关说准,我也去。这时王某丙说,这事准,不能骗你们,我老公回去办护照去了,我老公也去塞班岛。过五六天我又去服务部,问去赌场那批上班了吗,王某丙说上班了,去第三天就上班了,去超市和宾馆那些人白卡到手了,绿卡都快到手了。之后,王某丙多次和我通电话,告诉我出国的所有事项,9月10多号,王某丙电话通知我签证下来了,来交钱吧。我和张某丁到服务部,把钱交给关丹丹,关给我出据时,王某丙用验钞机查验后捆成捆,然后王某丙告诉我们18日出国了。18日,王某丙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到口前坐火车去沈阳坐飞机,到口前关丹丹给我们车票,由王某甲领我们走的。

王某丙专门负责相关手续的管理工作,我们交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等都由王某丙收管和录微机。

我向王天福借1万元钱没拿到手,顶劳务费了,我实际交劳务费6.5万元,加上这1万元是7.5万元。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天福在公安机关共八份供述

2009年10月7日供述,因办理去塞班岛劳务一事,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的鄂某甲骗去人民币100多万元。

2009年10月16日供述,我是2009年2月27日成立的永吉县口前镇百帮信息咨询服务部,个体经营。我是经营者,营业执照上的范围是信息咨询服务,许可项目除外。许可项目就是在信息咨询服务里有一些信息咨询项目是必须得经过许可才可以办理的。

最开始是给吉林恩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介绍出国人员,后来又给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出国人员,最后是给辽宁抚顺的鄂某甲介绍出国劳务人员。我在东晨公司干活时就认识了恩泽公司的经理柳某某,后来我开服务部时,她给我打电话让我介绍几个出国劳务的人。这样才开始办的。我又通过恩泽公司认识的大连志航公司经理崔福金,又给他介绍几个出国劳务人员,后来又通过我介绍的出国人员张静伟认识了鄂某甲,我才给鄂某甲介绍的出国人员。我介绍出去的人员, 我记不住准数了,大约是给恩泽公司介绍7人,给志航公司介绍9人,给鄂某甲介绍16人,一共是32人。这32人已经去美国塞班岛了,另外包括我和我弟弟王某甲报名办完手续后没出去的还有10人,这10人是给鄂某甲介绍的。我和我弟弟办手续的费用已经花完了,出国劳务费用没拿,其余的人都交钱了,但有的人钱没交全。当时我的标准是按7.5万每个人交的,但有一些人没交全,有交5万多的,也有交6万多的。这7.5万元里包括机票钱、办旅游签证钱、公证钱等。每个人恩泽公司收7.2万元,我是每个人收7.5万元,每个人我能挣3000元,但恩泽这7个人每人交钱大约在3万元左右,其余的钱是我用我姐王桂芝在东市场的门市房房证抵押给恩泽公司,恩泽公司才把这7个人放出国。他们欠的其余钱是在干活之后陆续还给我的,后来急用,我把房证从恩泽公司要回来,这些人没把钱还给我,结果现在出事了,我钱也没挣着,恩泽公司也没给我退钱。

我交给恩泽公司大约10多万元现金,包括每个人交多少钱恩泽公司有帐。

我通过恩泽公司又认识的大连志航公司经理崔福金,他每个人收我6.5万元。我挣的比恩泽公司多,我又给志航公司介绍了9人,这9个人是按每人7.5万元收的。这9个人有交7.5万元的,有交6.5万元,还有5万多的。我给志航公司先交的定金1万元,买关钱1万元,每人机票5000多元,这样每人给志航公司2.5万多元,9个人一共给志航公司汇去20多万元,钱是我媳妇关丹丹通过工商银行汇到崔福金的个人帐号上。

我把这两个公司的人员介绍走后,通过出国人员张静伟知道这两家公司都是通过抚顺的鄂某甲走的。我又跟鄂某甲联系的。鄂某甲每个人收我5.5万元。张静伟给我联系的这个价,我看能多挣,就把人员都介绍给鄂某甲了。现在通过鄂某甲已经出国16人,我通过建设银行一共汇给鄂某甲64万元,每走一个给张静伟5000元,但现在出事还没给她钱呢。这些人是按每人7.5万元收的。但实际交的有6万多元,5万多元的。另外又有不少人我借给他们钱用来办白卡,又借给他们30来万元。

在这之前我一共送美国塞班岛32人,现在回来几个我不知道

还有包括我和我弟弟在内的10个人也在鄂某甲那报名了,手续都办完了,但现在没走了,另外8个人钱也都交完了,因为出事了才没走上。这8个人还包括我和我弟弟,已经花完签证钱、机票钱、买关钱。每个人是1.75万元。

我现在手里还有60多万元,在我发现被骗报案时就交给公安局了。有我个人钱,也有这些出国人的钱。我个人多少钱记不住了。……过完十月一日之后,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美国塞班岛这些人说没有那些活,我弟弟和崔福金就去看看,结果说没活,我弟弟说被骗了,我给鄂某甲打电话就没联系上,我就来报案了。

这些出国的人是旅游落地签证,最长可呆3个月,也有1个月的,但恩泽公司、志航公司、鄂某甲都答应到那后给办白卡,可能长期呆下去,所以我才相信的,这些人买的全是往返机票。我不知道这两个公司和鄂某甲是否有介绍出国劳务资质,我认识恩泽公司柳某某许多年了,她一直在办这些业务,我认为他们有这个资质,但我没看过。我没有介绍出国劳务资质,只是介绍这些人给别的公司出国劳务,我挣介绍费。已经出国的32人,包括没出去的8个人,计40人,一共收大约100万元左右。我那的协议书和内容是恩泽公司和志航给我的,鄂某甲没给过我。出国劳务这些人的协议书甲方都是永吉县百帮信息咨询部,合同是我制定的,我就是信任这三方面人了,但我没能力安排协议书所列的各项事务,我有责任。

我给过鄂某甲50万元,好像是今年10月5、6号吧,在口前白山水电那租的房子,就我自己在场,我原来给过她64万元,这50万元是25人出国剩下的劳务费用,这25人是通过大连志航教育服务公司走的9个人,后来我通过鄂某甲又走过16人,两批一共25人。

2009年11月11日供述,……崔福金他们回去那天,有我媳妇关丹丹、鄂某甲,我弟弟在口前建行办的转账手续,从鄂某甲建行卡上转42万元,办完崔福金和我弟弟走了,他们走之后,在我家,我和鄂某甲对账,我和鄂某甲单独联系送过去16人,我给他64万元,鄂某甲说你相信我不,在中国你给我找人。原先每个人给鄂某甲5.5万元,她说以后再给介绍每人3万元(不含机票),我说行,鄂某甲说哪天跟她一起回去,她给买机票(李某乙在南屋看电视,我俩在北屋唠事)。我和鄂某甲说,和别的公司都有协议,咱们也签个协议,鄂某甲说同意签,等到塞班岛咱俩再签总合同,我让鄂某甲给出欠据,100来万的欠据,放哪了我也不清楚,另外鄂某甲把办白卡的钱1万美金给了我(机场的工作不用白卡)(我后走的16个人的白卡钱)她说这16人不用白卡,直接到机场做饭,鄂某甲说那就去抚顺取吧,我就让我媳妇关丹丹跟鄂某甲去抚顺取的,取多少钱不清楚,然后我到公安局报案了。鄂某甲取钱时跟关丹丹打车去的,李某乙在我家等着,我就上班了,关丹丹跟鄂某甲把钱取回来后,鄂某甲上我家把李某乙领走了……。

鄂某甲、李某乙走时我给他拿28万元现金,这28万元现金是劳务交的钱,在我家放着。我给鄂某甲开始汇了64万元,鄂某甲到口前转账到我媳妇卡上42万元,64万减去42万等于22万元,另外我又给她28万元,那就是最后鄂某甲手里有我给她的50万元,白卡钱给我退回来了,16个人的(每人2100美金,按2000美金退的),退的白卡美金都在我媳妇那。我弟弟去塞班岛我给拿5000美金,人民币6000元。

2009年11月20日供述,我是2009年6月份开始介绍出国劳务的,介绍到吉林恩泽劳务派遣公司办理到美国塞班岛劳务,到案发前,介绍40余人,这些人的钱交给我,我代收,我出收条,之后再交给恩泽公司柳某某,代收了100多万元,我每人挣1000多到3000不等,获利也就4万多块钱,就我自己经营的,我妻子关丹丹没参与,就有时候给我代收一下钱,开下收据什么的,不参与我的经营活动。

2010年1月26日供述,我一共收出国劳务人员大概180万元,具体记不清了,但都有账,都有据。我给恩泽公司10多万元、志航公司20来万元、鄂某甲65万元。花的钱还有签证费每人1万元、公证费1060元、机票费大约7500元,这是出国的人要花的,都已花了,没出国的没花这些钱。

大约(2009年)10月5日,王某甲出国(塞班岛)的,目的是看看出国的人是否有工作。他给我打电话说美国塞班岛没活,那时我已经报案了。

2010年5月26日供述,我共给39人办理出国劳务,第一批走7人,通过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手人柳某某。按账单上算7人共收23万元,交给柳某某10多万元。每个人的花销包括机票5300多元、护照和签证1万元、买关4000或5000元,7人买关3万多元、公证费1500元。买关的钱我交给崔福金了。

第二批走9人,通过大连市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经手人是崔福金。我看账(在关丹丹处搜查发现)9人共收53万元左右。有4人返钱了,每人返7万。这9人每个人的花销是护照和签证1万元、 机票5000多元、买关5000多元,公证1500元。这批人在大连呆五六天之后才走的,每人花1500元左右,去时火车票每人100多元,买关的钱我交给崔福金了。不算买关钱交给崔福金20来万元。

第三批共24人,出国16人,有8人没出去,通过鄂某甲办理的,但钱都收了。按账单看24人共收161万元。鄂某甲欠我50万元就是这里的钱。24人每个人的花销是机票5000多元、买关5000元左右、护照和签证1万元、公证1500元7人买关3万多。买关的钱我交给崔福金了。

2009年12月24日供述,我共给40人(包括我和我弟弟)办理去塞班岛劳务,总计收180万元。180万元的去向是吉林恩泽是10多万,大连是20万元,鄂某甲是50万元,已签证的16人加8人,其中16人是28.8万元,每人1.8万元;8个人是10万元,每人1.25万元,共计是118.8万元,其余66万元被公安机关扣押。

我返给蔡某乙6万元、姚某甲、李某丙二人15万元,3人共返21万元。鄂某甲返给我42.3万元,3万元美金。40人中,每人机票是8500元、签证1万元、公证1260元,其余没别的费用了。

关丹丹在我的服务部就是我交待她干些收钱和填表的业务。

2010年7月21日供述,百帮信息服务部办公人员就我自己,王某丙去过服务部,就帮我打扫卫生,不会电脑,我从来没让她帮我录入出国人员信息收相关证件,没给过她钱款物品。王某甲去过服务部,从来没帮我干过活。

2012年2月22日供述,和柳某某协议为她介绍去塞班岛劳务人员。第一次为柳某某介绍6个人,代收费用66万余元,每人留了2至3千元,其余的交给柳某某,柳某某把钱交给大连志航公司。这6个人要出国时,我和柳某某领6个人到志航公司培训,见到崔福金,柳介绍崔是志航公司的经理,崔拿出一些塞班岛的简章,介绍了塞班岛的情况,就把劳务人员领到一个部队招待所培训,崔福金告诉出国人员去塞班岛是旅游签证,到塞班岛后办理白卡就可以找工作了,崔福金送到机场。第二天,崔福金给我打电话说再有人去塞班岛直接和他联系,我又给崔福金介绍9个人,给崔福金打款20万左右,每人我收取7万元,交给崔福金6.5万元。后来9个人到大连培训后出国了。

第一次通过柳某某汇款10万元左右,第二次汇款20万左右,一共30万元左右。

2、被告人鄂某甲在侦查机关共六份供述

2009年11月9日供述,我知道因为到美国塞班岛出国劳务的事我没有公司而抓我。介绍出国劳务,我和在美国塞班岛常住的华人陈进先合作,因为我和大连志航公司的崔福金、永吉的王天福合作,我负责联系和国外沟通,我没有介绍出国劳务资质,崔福金和王天福也没有。

我是今年初通过沈阳市的中介机构出国到塞班岛的,也是劳务,在那认识的陈进先。今年六月份我回国,通过朋友认识姓董的人,姓董的人给我介绍崔福金,我和他说在那活不多,我能帮助做签证。崔福金让我帮助做签证并答应每个签证给我2.5万元。我知道陈进先就是在塞班岛做办签证事的,我认识他也就能办签证,都是旅游签证,这种签证必须在当地有担保,陈进先能担保。我是从2009年7月开始给崔福金办理的,一共25人。按先前约定每出去一人给我2.5万元,但出去这25人崔福金一共给我22.5万元。其余都没给我,每次都是给我汇款,有的钱是汇到我的建行卡上,有一部分钱是通过农业银行的西联汇款,汇到塞班岛,我在那拿白卡和护照就可以取钱。

崔福金收这25人每人大约7万或8万元左右,具体数不清楚。到地方之后,其中有9人交给我1300美元,其余的人交的都是2100美元。另外这些人都另交60美元体检钱,抛开体检钱,这些人一共交了4.53万美元。在今年9月25日我回国时,这25人中一共有9个人白卡已经办下来了,都在陈进先手里,其中办签证每个1500美元加上办白卡,这些钱我都交给陈进先了,崔福金给我汇的款通过西联汇款汇的钱都给陈进先了,通过建行汇的钱一共16万元就归我了。

按和崔福金约定,每走一个人给我2.5万元,他还应给我40万元,结果到现在还没给。大约今年的8月初左右,王天福通过崔福金那出国的人中有一个叫张静伟的,张静伟把我介绍给王天福。张静伟说她和王天福合作,在我这里办签证,我答应了。他们一共出去16人,还有7或8个人已经办完签证就是没出去了。每出去一人我收王天福2.5万元。一共是64万元,都是汇款,汇到我建行卡里。这16个人我一共收了14个人的钱,每人2100美元,一共是2.94万美元,另外2个人没带出生证明,无犯罪记录等材料办不了,我没收他们钱,这2个人记不清是谁了。其中有42万元人民币和3万美元让王天福拿回去了,剩余的22万元都用来办签证了。

我和崔福金、王天福谈每个人出国费用只告诉他们,我这块签证在内的费用一共每人2.5万元,每出去1个人我大约能剩1万元人民币。这些人去塞班岛我告诉崔福金、王天福在今年11月28日美国政府要接收塞班岛,到时候美国投资就有活干了,去时暂时没工作。11月28日美国接收塞班岛新闻有报道。我们说的在机场、码头、宾馆、超市工作都是崔福金自己的协议和表格,让我这么说,我和他们协议书都是他们事先写好的,让我硬签的,我负责联系国内和国外,负责办理签证。

从开始到现在我能剩30多万元,还我父亲10万元,还我姐10万元,还小丁2万元,还有一些零债,其余花销了。其中我还我爸的钱,我爸给我哥鄂巍买车了。

2009年12月4日供述,我一共介绍41个人出国,都是从王天福和崔福金那介绍来的,在某某拿到64万元,崔福金那拿到22.5万元,后来43万元让王天福要回去了。在塞班岛收的钱给陈进先2.5万美金,让王天福拿去3万美金。在塞班岛有工作是崔福金这么说的。

2010年3月29日供述,我没有给去塞班岛的人介绍工作,从第二批去的人我就知道了是找工作的,以后还往塞班岛介绍人,是因为当时签证已经下来了,只是不是一批来的,我是用邀请函签证让被害人出国的。

2009年12月29日供述,我和陈进先是2009年4月在塞班岛认识的,他是旅游公司的。经王天福出去16人,还有8人没出去,从我手出去一共41人,有8人没出去。我和陈进先约定每出去一人给陈进先1500美元,这41人每人1500美元(签证),共计61500美元已经给陈进先了,除了这个签证钱我还给他25000美元办白卡,还有3万美元没给他,让王天福拿去了。

这些人到塞班岛交给我的钱是最开始去的9个人每人交1300美元,其余每人交2160美元。

每个人的签证是1500美元,每个签证我能挣人民币1万元左右,实际我得到大约20多万元。我这还有办白卡和体检钱,没有别的钱,没有买关这笔钱。我实际收到崔福金22.5万元,正常王天福应给我24个人的费用60万元,但实际没给那些。我实际收到王天福64万元,我是通过张静伟联系的王天福,他们怎么约定的我不清楚,后来我给王天福拿回去42.3万元和3万美元。这些人中王天福每人交给我2万元,崔福金每人交给我2.5万元。

这些人到塞班岛是否有工作得靠自己的能力,看能否生存,协议书上规定的酒店、机场、码头这类工作及薪水是崔福金打印的,当时我没承诺这些,但我知道这些,后来我在塞班岛也说过要帮他们往回要这些钱。他们是旅游方式出去的,出去后可以转为白卡身份,能长期呆下去。

2010年7月2日供述,我不怎么了解百帮信息服务部及相关情况,平时出面的都是王天福、关丹丹俩口子,王某甲也天天在他们公司,至于干啥我不知道。关丹丹说还有她兄弟媳妇在那收发材料什的,叫啥名不知道,我不认识这个人。

2012年2月21日供述, 2009年5月份,在大连上岛咖啡厅通过姓董的人介绍认识的崔福金,崔自称是大连志航公司的经理,并说他是给日本派劳务的,崔福金问去塞班岛的签证能办吗,我说她自己办不了,可以介绍塞班岛那边的人办,崔让我帮忙联系一下,我给陈进先打电话,陈说可以帮忙,我把联系电话给了崔福金,崔和陈怎么谈的不清楚。过了几天,崔给我打电话说已和陈谈好给9个人做签证,但崔对陈不放心,让我一手托两家帮忙,先把钱打到我的账户上,陈办完签证,再把钱给陈。崔福金往我的卡上汇了2万或3万人民币,我把钱给陈了,陈办理完9个人的签证后,通过我告诉崔福金,崔又往我的账户上汇的美元。之后过段时间,崔通过我帮忙找陈又办理了16个人的签证,一共是25人,崔福金汇给我22.5万元。

3、被告人崔福金在侦查机关共五份供述

2010年3月24日供述,我从2009年7月至10月间,以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名义,联系人到美国塞班岛出国劳务,联系了约31人,每人收取费用1万至4万元不等,我共收取费用近33万元,其中划给美国塞班岛合作伙伴鄂某甲22.5万,后来我到那考察,发现那里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我们就停止继续联系劳务了,就是说鄂某甲骗走了合同款。来往款项有收据等凭证,因为是跨行业经营,怕受到经济处罚,便没有报案,公司法人崔某某知道此事。

我是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09年7月中旬左右,我通过朋友认识一个姓董60多岁的人,姓董的给我联系的鄂某甲,然后鄂某甲去我公司和我谈的这事。

鄂某甲给我介绍情况我记录,最后形成赴塞班岛劳务招工简章和劳务协议书,是我们经过反复核对后形成的。不含机票和白卡钱,每人鄂某甲要3.5万元,她不给我提成,我招人时收钱就带出我自己的费用,我分别按每人5.5万元或5万元钱收的,是用旅游签证出去的,出国后办留学生白卡。我们拟定招生简章和劳务协议时我不知道塞班岛劳务情况,因为姓董的说有一个工人已经在那工作半年了,另外还有鄂某甲介绍的情况,我才这么做的。要招人的事,一个是我们公司内部招人,另外一个我和吉林市的柳某某说过这事。我收柳某某的每人收有5万的,也有5.5万元的,她给我大约15至16个人,总共给我将近31万元。我总共给鄂某甲22.5万元。王天福一共给我9个人, 9万元定金,5万元机票钱,我总共送走32人左右。

我一共收去塞班岛劳务的人35万元左右,给鄂某甲22.5万元,机票花去15或16万元,每批去的人吃住打车约1万元,都是我花的钱。我亏了1万多元。

2010年3月25日供述,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业务范围不包括出国劳务业务,我给别人办理出国劳务是以公司名义,是公司法人崔某某同意的。旅游签证到境外不允许工作,因为鄂某甲给我承诺,到塞班岛后十天内办理留学生白卡,就可以打工了。

2010年3月29日供述,我是2009年10月4日和王某甲去的塞班岛,查一查塞班岛劳务的事是真是假,通过我们核实才知道是假的。在塞班岛我见过陈进先,他是塞班岛的一个旅游公司的职员,同时是一个私立学校的招生老师,他对鄂某甲的事只负责办理签证和白卡,不负责找工作。鄂某甲每办一个出国的人,交陈进先约2200美元左右。

塞班岛出国劳务的事经法人崔某某同意后,具体业务是我操作的,去塞班岛招工简章、就业协议书当时是鄂某甲口述,我们记的草稿,让文员整理的,出稿后,我们和鄂某甲反复沟通后敲定的。

2010年12月20日供述,我以前叫崔福堂,2000年10月,我刑满回家办理落户更换户口本时,就把名字从崔福堂改为崔福金了。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是2008年7月或8月成立的,法人也是股东叫崔某某,我不是股东,没有出资,我不清楚在工商部门资料中体现我是股东,不清楚在公司章程中体现我名字及其出资方式、出资时间、认缴出资额。在2007年左右,我认识了辽宁天利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张某乙,我到志航公司后,把崔某某介绍给张某乙的,与张有过业务往来,张某乙与志航公司法人崔某某签份合作协议书。为天利公司招日本劳务人员。与天利公司合作我是以志航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出现的,因为志航公司对外劳务业务招收人员、联系公司都是我负责,为了工作方便,公司为我印刷名片是经理。与天利公司签订协议我在场参与了,签订协议是崔某某和张某乙根据谈的内容制定的,协议内容后来我没看。天利公司没有授权志航公司收费,但后来我招美国塞班岛劳务人员是崔某某让我办的,和天利公司没有关系。

2012年2月22日供述,2008年与崔某某相识,大连志航公司成立时就在该公司工作,是业务经理,负责联系出国劳务业务,与志航公司是雇佣关系,崔某某说为了公司少交税,就挂了我的名,我只占一小部分。

2009年5月份,通过老董介绍认识的鄂某甲,我问鄂某甲塞班岛的工种、工资情况等,崔某某记录。鄂某甲说是旅游签证,落地后办理白卡,就可以打工了,期满可以续签。鄂说她只管签证每人2.5万元,续签每人500美金。我留下了鄂某甲的联系方式,我和董约定送走一人找到工作后给董3000元,我和崔某某回公司后,崔某某用电脑打了招工简章后传给鄂某甲,鄂某甲又填了几项后传回按要求招人。我把招工简章传给柳某某,柳说以联名存款的方式做。塞班岛招工的事,我和崔某某还有柳某某在志航公司谈的。柳某某和王天福送来七个人,在部队招待所培训三天,我介绍具体用工情况。第一批送走后,崔某某说王天福要单独往志航送人,让我负责,崔某某给王天福传的资料,王天福送来9个人。9个人的资料是崔某某让文员传给鄂某甲的。钱款汇入他的账户10万多元机票和签证钱,我给鄂某甲汇了四五万元。崔某某没有收取9个人的劳务费。

志航公司就一个工商银行账户,平时周转用崔某某个人的工商银行卡,账号我不知道,卡放在文员范某甲手里。她负责收传文件,收取劳务费用,日常公司花销。后来崔某某说这张卡丢失了,王天福往卡内汇过塞班岛劳务费14.5万元。其他业务没有使用他的卡。

招工简章是我和鄂某甲联系的细节,制定的招工简章,我让范某甲发到公司的网站上。

4、被告人关丹丹在侦查阶段共八份供述

2010年5月23日供述,我知道公安机关找我是因为我和王天福在口前镇开了一家百帮信息服务部,给老百姓办理出国劳务,老百姓被骗了,我和王天福也涉及犯罪。百帮信息服务部是2009年3月25日开始经营的,工作人员有王天福、王某甲、王某丙、还有我,主要是王天福我们两个人,有时候电脑我不会,王某丙帮我们打打电脑,有时候王某甲和我一起去给出国劳务人员办理公证,没给王某甲、王某丙开过工资,王某甲开出租车,我用车的时候给他钱,也都是正常付费。

我通过吉林市恩泽信息部、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最后是抚顺市的鄂某甲办理出国劳务。我记得经王天福和我一共给39人办理过出国劳务,不算王某甲和王某丙。百帮信息服务部经营的项目我不太清楚,王天福知道,信息服务部就是提某某信息,没有办理出国劳务的资质,我们给这些人办理出国劳务是以旅游形式办理签证的,我们收这些人的费用是3万至7.5万不等,一共收250万元左右,这些钱都哪去了我记不太清了,但我记得这些人办理签证和机票花了大约有110多万吧,都是有票据的。2009年10月4日左右,在鄂某甲父亲家鄂某甲返给我2万美金。2009年10月20多号,这2万美金让我在吉林去哈尔滨的火车上弄丢了,没报案,因为王天福当时被抓了,我也不敢报案,怕被抓。

2010年5月23日供述,百帮信息咨询服务部王天福是法人,我在这里帮他办理公证以及王天福不在家时接待来此办理劳务的人,帮他们办理各种手续。我们服务部没有办理劳务输出项目,之所以还办理主要是为了挣钱。另外是吉林恩泽劳务派遣公司让我们给招人,每招一个人恩泽公司开始给我们3000元,后来5000元,从恩泽一共送走7个人,有权某甲、王允莲、张静伟、裴某某、白杨波、任某甲、张某甲,收张某甲8万元,其余都是3万元,实际张某甲交5万元,我们借他3万元,这些人实际收现金26万元,给恩泽公司10万元,在我们手里16万元。

大连志航公司给我们每个人底价6.5万元,机票费用不管,我们每人收7.5万元,包括机票,在大连志航走9个人,有李某丙、姚某甲、张某庚、李志坚、刘某甲、李某丁、张某己、安某某、王某己,每人收7.5万元,但张某庚交4万元,刘某甲交6.5万元,王某己交6.5万元,共收62万元,另外李某丙、姚某甲、张某庚、李志坚、刘某甲、安某某每人交7000元用来兑换美元,李某丁、张某己交6820元兑换美金,最后共收67.564万元,买机票办签证用一部分,每人1.05万元,计9.45万元,还有1万元买关的钱,共10.45万元交给志航公司,还有从恩泽走的7个人也是从志航走的,我们给志航每人1万元机票钱,共7万元但我拿6万元,张某甲1万恩泽拿的,一共剩51.1140万元在我手里。

我们通过张静伟认识的鄂某甲,听张静伟说鄂某甲是塞班中介机构的人,鄂某甲给我们底价每人4.5万元,别的费用不管,我们每人收7.5万元,包括机票签证,还有张静伟提成每人1万元。

从鄂某甲送出去16人,没出去8个人,杨福成是通过王允莲出去的,陈某某收7.5万元,白凤直收7万元,孟某某收6万元,吴某甲收4.5万元,张某丁收6.5万元,杨某甲收7.5万元,张丽收4.5万元,付某某收6.5万元,班某某收7.5万元,戴福忠收6.5万元,戴某乙收7.5万元,卜某某收7.5万元,董某甲收7.5万元,蔡某甲收7.5万元,吴某乙收7.5万元,这是出国的16人,未出国的姜某某7.5万元,伊某某7.5万元,张某戊7.5万元,关键5.5万元,李某甲7.5万元,李某戊7.5万元,刘铁峰7.3万元,蔡某乙5.4万元等8个人,王鹏军交7000元兑换美元,这些人共交164.4万元,给鄂某甲64万元,其余100.4万元在我手里,出国人员机票每人7500元,计12万元,另外8个人的机票每人7500元,计6万元,共18万元,剩余82.4万元在我手里。

这些人在我们手借现金总共29万元,都是交完现金后借出去的。办完这些方面的费用,我手里一共剩149.414万元,这些人又借走29万元,还剩120.514万元,我返给李某丙7.7万元,姚某甲7.7万元,蔡某乙6万元,白凤植7万元,张静伟3万元,共31.4万元;用来兑换美元的7000元中,张某庚7000元,李志坚7000元,吴某甲7000元,共28万元,共返款34.2万元。用120.514万元减去34.2万元,剩86.314万元。这些钱我还给李志坚1080元,孟某某1080元,杨某甲1080元,戴福忠1080元交的公证费,总计4320元,还剩85.882万元。这些钱用在去机场的交通费、食宿费用2万元,临上飞机时借给安某某300美金,合计人民币2100元,开始去的王允莲、裴某某、张静伟、白杨波、权某甲、任某甲每人借去100美元,合计600美元,约4200元人民币,戴福忠办理加急护照借去1300元,王某甲、崔福金去塞班岛5000美金,核35 000元,人民币7000元,合计42 000元,鄂某甲来永吉花去6000元,在吉林市东市场他姐姐有一个门市房,我俩准备开旅店用这个房子贷款,办理土地使用证花51000元,这是2009年4月份的事;还债给王艳秋55000元,赵春梅3200元,薛福祥2200元,林爱月16000元,董世春26000元,董X霞17000元,退还以前没办出去的人3.2万元;王天福找鄂某甲费用5000元,从去年10月到被抓用去12万元左右,之前王天福拿走27.8万元准备让鄂某甲给这些人找工作,这些用去66.5万元,剩19.382万元。这些钱我离开永吉的时候,坐火车丢了2万多美金,核人民币差不多20万左右。

我跟劳务人员签协议是王天福根据鄂某甲口述写的协议书,另外王天福和志航、恩泽三方共同还签了协议,就是听鄂某甲说的,没有别的依据和保证。每个出国人员交钱的标准是根据恩泽公司、志航公司、鄂某甲给的底价及负责的事项,我们自己定的标准。王某甲负责存取钱,有时开车拉我上市里办这件事,还替王天福往机场送人,王某丙帮助统计。

……鄂某甲把42万元转到我的建行卡账户上,他身上1万美元让王天福拿走了,崔福金带的二个人、王天福一个朋友和我一起跟鄂某甲去银行转的帐,我跟鄂某甲去抚顺取的2万美金,李某乙没去,我回来后,鄂某甲和李某乙才走的。

出国这些人以旅游签证出去的,鄂某甲这么说的,为了挣钱,我没看到恩泽公司和志航公司和鄂某甲的劳务输出资质。

2010年5月23日供述,大约2009年5月中旬,我弟妹王某丙在客运站对面学电脑,没事到我们公司帮忙,帮我们扫描出国人员护照、身份证、户口本之类的,然后传给塞班岛那去,就是帮忙,不给开工资,不接待出国人员,她也不怎么会说话,她单独一个人没收过钱,交钱人多了,她就帮我看着点。

大约2009年9月中旬,她丈夫王某甲要出国,他俩就回黑龙江大庆的林甸娘家了,王某甲大约月末28、9号回来的,是鄂某甲来的前一天回来的,我听鄂某甲要来,因为家里没人,我叫他回来的,当时王天福在抚顺,王某丙10月1号回来的,回来没事练电脑,

2010年5月24日供述,我们给39人办理出国劳务一共收了250万元左右,给这些人办理出国签证和买飞机票费用110万元左右,公安机关扣了70多万元,我花了近12万元,我和王天福在口前买一个房子花4.3万元,给吉林王天福姐姐王桂芝的一间门市房办土地使用证花5.1万元,还债5万多元,丢了2万美金,其他钱我记不清了。

我们公司有我、王天福、王某丙、王某甲,但王某丙、王某甲不是主要的,在我和王天福忙不过来的时候帮我们忙忙,平时用不上他俩。出国人员的钱交给我、王天福,忙不过来的时候,王某甲也帮我收。

2010年5月27日供述,我还债大约是7万元,不是5万多元,我还应该给老百姓返回40万元钱才对。

2010年5月27日供述,收出国人员钱时我们说,信息部由王天福和每个出国的人签协议,交完钱负责机票等费用,一直到美国塞班岛负责找工作。我们没有安排他们的工作。

2010年7月20日供述,王某丙不在百帮信息服务部工作,当时她学电脑,每天学完没事到我们那教我电脑,再帮着扫描证件,用QQ发到塞班岛给鄂某甲,基本就这些。她不干接待和宣传的事,我们有大连志航公司的宣传单,有来咨询的我就拿给他们,宣传单写的相当清楚。她根本不了解情况,没帮我们收过钱,都是我同我丈夫收的,也没帮记账,我们没什么账,不给她开工资,没有参与我们服务部的日常经营中。

2012年2月21日供述,我是通过柳某某认识的崔福金,柳某某说崔福金是大连志航公司的经理,能办理塞班岛劳务,我们开始为柳某某介绍出国人员,后来,我同王天福、柳某某把招的6个人送到大连,在志航公司办公室见到崔福金,他们三个人谈的具体事宜,后来崔福金介绍崔某某是公司负责人,志航公司主要是崔福金谈的,送走第一批人后,崔福金给王天福打电话说再有人出国塞班岛,直接和他联系,不用柳某某了,之后王天福给崔福金联系了16个人,给崔福金汇款20多万元,再后来通过张静伟直接和鄂某甲联系办理出国手续。

最初的时候,和柳某某的吉林仁力信息咨询中心、大连志航公司有一份协议,大连志航方面的资料都是柳某某拿回来的,都是崔福金拟定好的服务协议,王天福拿回来签的字,我们和志航公司没有单独的合同或协议。

吴某甲最后交了4.5万元费用,吴某甲、张某丙各借的3万元抵劳务费了。

5、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四份供述

2010年5月23日供述,王天福是我亲哥哥,他开的百帮信息服务部办理劳务输出,我参与了办理劳务输出。2009年9月份,我哥派我和崔福金去的塞班岛,目的是让我和崔福金考察一下到塞班岛之后是否能找到工作,主要考察通过我哥去塞班岛那些人在塞班岛是否真的有工作,在塞班岛我呆了能有10天左右。在塞班岛时,通过我哥出去的那些人给我哥打电话告知在塞班岛没有工作。我从塞班岛回来后就没见到我哥哥。

2010年5月23日供述,2009年,我来口前改了名字叫王某乙,户口也没改。

2010年5月24日供述,我是2009年6月19日奔我哥王天福来口前的,我来口前跑出租车,我媳妇王某丙和我一起来的,她没有职业,在口前信用社旁边一个电脑培训班学习电脑,她去我哥信息部练电脑,有时我中午去吃饭,偶尔王某丙在那做饭。

我大约2009年7、8月份知道的王天福开始招塞班岛劳务的,帮我哥往大连志航送过两次人,在2009年我去塞班岛前2、3天认识的鄂某甲。

我哥让我看看塞班岛这些人干活没有,给我拿5000美金和6000元人民币,去了大约10多天,我先回来的,我回来后直接去大庆看病去了,王某丙也在那。

2010年7月21日供述,我和妻子王某丙不在百帮信息服务部工作,我自己有出租车,王某丙在客运站对面学电脑,我们俩没参与服务部的经营。在服务部王某丙没接待咨询的人,没宣传、讲解到塞班岛出国劳务的事,不开工资,不提成。

6、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阶段共三份供述

2010年5月23日供述,我丈夫叫王某甲,是司机,给别人开车,王某甲大哥叫王天福,在口前开百帮信息部,他负责,我大嫂叫关丹丹,在信息部办理登记,老百姓交钱王天福收钱,有时关丹丹也给开收据。百帮信息部办理出国去塞班岛找工作,我在信息部学电脑,王某甲在信息部什么也不干。

我在百帮信息部把报名出国去塞班岛干活的老百姓的姓名、护照号、家庭住址、岁数录入电脑里,存在桌面上,不给我开工资,没说工钱,在那就想学电脑。

我听王天福对老百姓说,到塞班岛是每天8小时-10小时,每小时5-6美元。招人去塞班岛从2009年7月份开始,一直到10月份。

2010年5月23日供述,在百帮信息部王天福让我往微机里录出国人员信息,我跟报名出国老百姓有接触,有的人问我道塞班能挣多少钱,干什么活等,我就对老百姓说我家王某甲也去,每小时能挣5-6元美金,每天能干8-10个小时,我哥(王天福)跟我们这么讲的,我也就这么跟老百姓说,没人让我这样说。

我和王某甲到口前租一个楼,住不到三个月就走了,因为百帮信息部出事了,再一个王某甲也出国。信息部把出国老百姓给骗了,出国老百姓没活干,王某甲去塞班岛回来跟我说的也没活干,老百姓在那边闹呢,另外在2009年9月末10月初,我在百帮信息部看见老百姓家属来找我哥、嫂子问为啥到塞班岛没活干,他们咋说的不知道。

2010年7月20日供述,王天福、关丹丹接待办出国的人向他们介绍出国的情况,让他们提某某户口本、身份证,然后王天福将身份证、户口本给我,让我帮录入微机桌面上一个文件夹里,同时将身份证用扫描仪进行扫描,也录入文件夹里。有时出国的人交钱,我也帮着用验钞机验钞。我也说过我老公也要去,回家办护照去了。

被害人在庭审中提某某下列证据并经质证:

1、付某某提某某招工简章1份,载明出国国家地区、工种、工资待遇,出国费用等内容。

被告人王天福的辩护人金成锁提某某下列证据并经质证: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1、被告人王天福、鄂某甲、崔福金在公安机关供述;2、证人柳某某证言。用以证明1、王天福开办设立的永吉百邦信息服务部先后分别为上线公司吉林恩泽劳务公司、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张静伟间接与鄂某甲代办招募出国人员。2、王天福主观上不具有诈骗受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目的。3、被告王天福主动投案,报案时所有供述与其他被告有关供述是真实一致、可信的。

证据二、 1、吉林市船营区仁力信息咨询中心与王天福的永吉百帮信息服务部、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履行的《外派就业服务协议》。

2、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去塞班的情况说明》。

3、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传真文件》、《塞班机场工人注意事项》、《招工简章》、《出国劳务信息》。

4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公司的代收出国人员张某甲赌场押金2.5万元《收条》。

5、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职业介绍(劳务派遣)许可证》。

6、被告人鄂某甲手写的《出国人员名单、收款记录》。

7、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公司汇付给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7月29日塞班天宁岛汇款人员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票据,户名:大连志航教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收据上加盖了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8、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本案涉嫌的犯罪主体是永吉县口前镇百邦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王天福),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大连志航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王天福、崔福金只是涉案犯罪单位组织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2、被告人王天福主观上不具有故意骗取受害人财物的目的。

证据三、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1、吉林市船营区仁力信息咨询中心为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前身。2、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参加了非法从事外派出国劳务经营活动。

证据四、1、被告人王天福的供述,其与鄂某甲合作通过张静伟居间,其弟王某甲和王天福自己也办出国签证了。

2、被告人崔福金的供述,我们从抚顺租车赶回口前的,对账没对明白,就把鄂某甲揍了。

我和王某甲去的塞班岛,去落实这些人的干活情况。先别让鄂某甲走,看什么情况再定,我看不对,就和王天福说是假的,让王天福报案,当时王某甲和一些工人在场。

2009年10月4日与王某甲去塞班岛核实劳务事宜,见过陈进先是私立学校的招生老师。

2009年10月1日前,应知出国人员无工作。

3、王天福供述,在崔福金和王某甲去塞班岛后才知道这事可能是假的。

只是通过张静伟说的,鄂某甲有没有能力安排工作我也不清楚。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被告王天福、王某甲二人及最后一批出国受害人办理了出国到塞班岛签证手续,包括机票。

2、在2009年10月4日前后才到道鄂某甲未给本案受害人安排工作,才知道受骗被骗

3、王天福应崔福金之邀请指派王某甲随同崔福金一同去塞班岛核实受害人是否被安排工作,核实后知道未安排工作

4、王天福本人主观不具备诈骗受害人财物主观目的

证据五、被告人王某甲供述,A、其受王天福指派与崔福金同去塞班岛核实受害人在塞班岛干活情况。B、经核实在塞班岛受害人确实没工作,鄂某甲未安排工作;C、2009年10月4日前未知道出国受害人未安排工作。

上述证据证明1、王某甲受王天福指派与崔福金同去塞班岛核实受害人在塞班岛干活情况。

2、证明经核实在塞班岛受害人确实没工作,鄂某甲未安排工作

3、2009年10月4日前不知道出国受害人未安排工作,主观不具有诈骗受害人财物主观故意

证据六 、1、被害人张某甲、孟某某、蔡某甲、李某丁在公安机关陈述。证明1、受害人通过大连志航教育服务公司和吉林恩泽劳务派遣公司出国的,此两公司是犯罪主体。

2、王某甲、崔福金二人确实去过了塞班岛核实了受害人在塞班岛没工作情况

3、王天福不具有诈骗受害人财物故意与目的

证据七、被害人吴某乙、孟某某、董某甲、安某某、刘某甲、李某丁、王某己、班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王某甲2009年10月5日到塞班岛,听王某甲说他哥把他坑了,这块儿根本没有活儿。

证明王天福主观没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与目的。吉林恩泽公司和大连志航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参与本案从事不法犯罪行为。

证据八、借据19张,载明被害人在某某借款情况,合计金额29.6602元。

证明王天福主观上没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和故意。

证据九、被告人王天福汇付沈阳市车英镇购机票款凭证合计19.552万元。证明被告人王天福支付购买机票、买关钱的支出情况。

证据十、被告人王天福支付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崔福金)购机票款、买关等费用收据,合计16.95万元。

证明王天福支付大连志航公司崔福金款项及金额。

证据十一、被告人王天福支付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柳某某)款项凭据,合计11.5万元。

证明王天福付吉林恩泽公司款项及金额。

证据十二、被告人王天福付给鄂某甲款项凭据。

证明鄂某甲收到王天福汇款64.5万元。

证据十三、被告人王天福付被告人王某甲赴塞班岛核实受害人是否有工作情况差旅费付款金额笔录

证明王天福支付王某甲到塞班岛核实情况差旅费5000美金和60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40500元。

证据十四、被告人王天福、鄂某甲供述,证人蔡某乙、姚某乙、李某丙证言,张某庚、吴某甲收条。

证明王天福共向受害人一方返退款额人民币30.4万元。

证据十五、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扣押关丹丹银行存款凭条3张款额64万元。

证明王天福主动投案以卡的形式交付侦查机关款额64万元。

证据十六、抓捕经过,证明王天福主动投案,应从轻处罚。

第二组证据

证据一、王天福护照和签证(1份3页)。

证据二、王某甲的护照和签证(1份2页)。

证据三、王天福、王某甲与另外8人赴塞班岛的《电子客票行程单》和《顺丰速运》速导单据(1份10页)。

证据四、(2010)渭证民字第318号公证书,1份15页。

证据五、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公司营业执照和职业中介许可证(1份2页)。

证据六、《塞班桥报》原件1份。

证据七、《沈容焕合同诈骗案》指导案例复印件5页1份。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0集》。

证据八、吉林市船营区仁力信息咨询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工商档案、吉林市船营区恩泽信息咨询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恩泽劳务派遣公司的工商档案。

上述证据证明王天福主观不具有诈骗出国人员财务的故意。

第三组证据

证据一、照片三张。

证据二、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信封6个。

证明王天福为吉林市恩泽劳务派遣公司、大连志航教育服务公司招募出国人员,并在大连志航公司进行出国培训情况,吉林市恩泽公司、大连志航公司参加本案的出国劳务经营活动,应认定二公司非法经营。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本案诈骗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王天福关于其是受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和吉林市船营区仁力信息咨询中心委托办理出国劳务的,其是按照招工简章和委托书招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天福所经营的口前镇百帮信息咨询服务部并无办理劳务输出资质,被告人王天福曾经在某劳务派遣公司工作多年,应当具有劳务派遣方面工作的经验,其对于大连志航公司和仁力信息中心没有外派劳务资质应当是明知的。故其明知没有外派劳务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害人班某某等二十七人签订赴塞班岛务工协议,骗取被害人财物,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其关于如果是诈骗也不会主动拿钱到公安机关报案,也不会借钱给出国人员的辩解,本院认为,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借钱给被害人就是要达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是其实施犯罪的一种手段,故其用借钱给被害人而否认诈骗性质,显系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先报案,应认定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天福在被害人指责其在塞班岛没有安排工作及被害人家属要求返还劳务费,而上百万元劳务费不能返还的压力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此不能认定自首,其辩解不能成立。

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天福主观上不具有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目的和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天福明知大连志航公司和仁力信息中心没有外派劳务资质的情况下,签订外派就业服务协议、招工简章虚构在塞班岛能安排工作等事实,骗得数十名被害人信任,与其签订协议(书面或口头),向其交付几万元不等的劳务费,最终,被害人无一因签订合同交付劳务费而安排工作,遭到重大经济损失。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鄂某甲关于其介绍崔福金和陈进先认识,其没有承诺安排工作,没有诈骗的辩解,有已出国被害人陈述其收取劳务人员办理“白卡”费用和体检费用,有被告人王天福、崔福金的供述证实其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鄂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不存在虚构事实,没有向劳务人员承诺安排工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鄂某甲与被告人崔福金在大连经人介绍相识,二人对塞班岛劳务用工情况进行了交流,后二人又多次通过电话和视频共同商定赴塞班岛劳务的招工简章,虚构劳务工种、工资待遇等事实,其对出国人员进行接待,收取办理“白卡”和体检费用等。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崔福金关于塞班岛劳务项目是大连志航公司法人崔某某运作的,我只是公司的文员,整个过程我参与了,外派协议是公司法人崔某某和鄂某甲商定的,和我个人不发生关系的辩解,经查,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记载,被告人崔福金与崔某某共同投资成立了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崔福金作为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崔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福金任公司监事。崔福金亦曾在某劳务派遣公司工作多年,其在明知志航公司没有外派劳务资质,在不能确定出国人员是否能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鄂某甲商定赴塞班岛招工简章,虚构务工事实,收取劳务费用,指派公司文员向鄂某甲汇款,对出国人员进行培训,在塞班岛劳务人员没有工作的情况下,到塞班岛进行核实,其对整个塞班岛劳务诈骗全程进行操作的事实,有证人崔某某、范某乙、潘某某、柳某某证言,被告人鄂某甲、王天福、关丹丹供述,以及相关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人关丹丹关于出国劳务是柳某某和王天福办理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不承认诈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关丹丹不构成诈骗罪,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无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丹丹既是被告人王天福的妻子,又是永吉县口前镇百帮信息咨询服务部的从业人员,在与被告人王天福共同办理出国劳务诈骗被害人财物过程中,负责收付、存取被害人劳务费用、办理相关出国手续等,并隐瞒已去塞班岛人员未安排工作的事实真相,对欲去塞班岛工作的人宣传先期去的人都已经工作了,并且好言许诺,诱骗被害人上当。案发前,被告人关丹丹与被告人王天福用赃款购买楼房(所用赃款已追缴);案发后,被告人关丹丹携带赃款(美元、人民币)外逃。综上,被告人关丹丹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虽然在被告人王天福办理出国劳务诈骗被害人财物过程中,实施了一些帮助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和客观上从中得到被骗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丙辩解及其辩护人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故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犯诈骗罪,缺少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不构成诈骗犯罪。

二、非法拘禁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关丹丹、王某甲按照被告人王天福的安排,将先后来到永吉县口前镇的鄂某甲、李某乙领到被告人王天福(关丹丹)家中,后在辽宁抚顺寻找鄂某甲的被告人王天福、崔福金、小玉等人返回口前王天福的家中,因办理出国劳务之事,被告人王天福、崔福金与鄂某甲发生矛盾,遂非法限制被害人鄂某甲、李某乙人身自由。在此期间,被告人崔福金、王某甲等人对鄂某甲、李某乙进行殴打,并由被告人王天福、崔福金、关丹丹、王某甲等人轮流看守。被告人王天福将被害人鄂某甲随身携带的1万美元拿走,并指使王某甲威胁被害人鄂某甲。被告人关丹丹伙同他人带领鄂某甲到银行划转鄂某甲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42.32万元,及带鄂某甲到辽宁省抚顺市取回2万美元,直至2009年10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关丹丹取回2万美元返回口前后,被害人鄂某甲、李某乙方被允许离开,时间长达100余小时。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辨认笔录,载明2010年5月25日15时许,鄂某甲对11张男性适龄照片(二)进行辨认,以确定其拘禁的犯罪嫌疑人,经辨认,8号照片为犯罪嫌疑人之一王某甲,王某甲在2009年9月28日、29日至10月3日对鄂某甲非法拘禁,并且王某甲对鄂某甲、李某乙用木板条子进行殴打。

2、辨认笔录,载明2010年5月25日14时40分许,鄂某甲对11张男性适龄照片(一)进行辨认,以确定其拘禁的犯罪嫌疑人,经辨认,8号照片为犯罪嫌疑人之一崔福金,崔福金在2009年9月28日、29日至10月3日对鄂某甲非法拘禁,并且崔福金对鄂某甲用拳脚和皮带进行殴打。

3、供辨认的照片,载有包括崔福金、王某甲在内的照片11张。

4、辨认笔录,载明2012年7月10日13时55分,李某乙对二组16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对其殴打的被告人,经辨认,第一组照片15号为打其姓崔的人(崔福金),10号照片是房主(王天福),辨认第二组照片6号是殴打他的人(崔福金),12号照片是房主(王天福)。

6、辨认照片二组,每组16张,载明包括崔福金、王天福在内的照片16张。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鄂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鄂某甲的亲姐姐,今年“十.一”左右,我在抚顺市百货看见鄂某甲,她要买衣服,我给她2、3千元,看见她半拉脸肿的挺厉害,听鄂某甲说李某乙也被打的很严重,让大连姓崔的和姓王的带人给打的,共六七个人。

2、证人鄂某丙证言,证实鄂某甲是我二女儿,没有工作,今年“十.一”之后一共回来二次,第一次十月三日那天中午左右,和她一起回来的还有一个女的,和一个司机,来取钱,拿走2万美金,说不清她什么时候放的,我也不知道。鄂某甲让我把钱取出来,交给那个女的,和鄂某甲来的女的40多岁,中等个,挺白净的好像他爱人姓王,在口前中介,鄂某甲回来时半拉脸都青了,有一只眼睛封喉了,眼睛通红,看上去挺痛苦,回来时要急于拿钱,把李某乙换回来,那个女的在我家说没事了,打人是大连的,没事保证安全,司机40多岁男的,鄂某甲在家呆了大约1个小时,当天晚上鄂某甲和李某乙回到我们家,回来李某乙捂着腰不敢动,鄂某甲在家说他们逼着让她写了两张欠条,共计100多万,鄂某甲说办一个挣1万左右,具体挣多少不清楚。

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末的一天,崔福金给我打电话说在口前镇找到被骗的鄂某甲了,可能和公司有关,让我过来一趟,我自己坐飞机来到口前,到口前后我先到的王天福家,看见王天福、王天福妻子、崔福金、鄂某甲还有一些人不认识,他们在一起算账,我发现没有公司的事,就去网吧上网了,晚上在王天福家吃的盒饭,住了一夜,第二天呆了一天,晚上在洗浴住了一夜,第三天中午,我和一个年轻的男的一起回大连了。

那天晚上很多人在王天福家住的,我和鄂某甲之间没办理业务,都是崔福金和鄂某甲联系的。我没有看见有人打鄂某甲,白天鄂某甲在南侧卧室,晚上鄂某甲在北侧卧室住,我和两三个人住南侧卧室。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鄂某甲陈述,王天福把给我的钱又要回去了。今年9月25日,我从塞班岛回来后,我联系崔福金,王天福想和他们谈价格的事,我才来的吉林。9月29日,我和我朋友李某乙来口前见的王天福。到这之后,他们大概有11个人,进来后就把我俩都打了,打我时除了王天福外全都动手打了,还有拿刀拿斧子的,什么也没说,进来就打,一天中打了好几次,然后要钱,让我把办出国劳务的钱拿回来。刚开始不给,又把我打了,后来我答应给,问我卡里有多少钱,我说四十多万,他们又打我,崔福金让我写欠条,欠70万元,我说不欠你钱。他们又开始打我和李某乙。最后我给崔福金写了一个70万元的欠条。给王天福写了一个80万元的欠条。当天晚上崔福金和王天福各拿出一个合同让我签字,不同意又挨顿打,我又签的合同按的手印。这是当天的事,第二天,关丹丹和另外二个人带我去口前的建行转的账,转给关丹丹的卡上42万元后又回到楼上,当时我包里有1.28万美元和1000多元人民币也都让他们拿走了。王天福说拿的1万美元,其余的钱让崔福金雇的人拿走了,他同时拿走了我一个新买的手机。王天福还向我要钱,我说家里还有2万美元,我说让我父亲送,他们不同意,才定的我和关丹丹去抚顺取的钱,打车去的是10月3日去的,李某乙留到这面,我们去抚顺回来后才放我们走的,当时都是晚上十点多了。

我在口前一共呆了五天,都在楼里,有人看着,后期打时关丹丹也看见了。除了王天福、关丹丹、崔福金之外,有崔福金带来的二个人,其余的都是口前的,我不认识。

2010年3月29日陈述,在王天福家崔福金这方面的人有崔福金、还有一个他公司的也姓崔、还有一个叫小玉的,王天福这面有王某甲、王天福、关丹丹、还有四个人我不认识。除王天福、关丹丹外都动手(打)了。在王天福家大约呆六天时间,在他家不自由,有人看着。第一夜是王天福、关丹丹、还有一个人在王天福家看我,另外的人把李某乙弄到浴池住的,以后那几天一直是在王天福家,始终有人看着。

第一天我先上的楼,李某乙是后来让他们从旅店给找来的。第一天是崔福金这三个人和王天福的一个人上来先打的我,后来李某乙上来的时候,这些人都上来打的李某乙。后来那几天他们天天打我们,只是最后二天没有挨打,但还有人看着我们。我眼睛出血,脸和眼睛都肿了,胸部疼痛,李某乙的胸部、腰部和头部也都伤了。当时王天福让我写80万欠条,崔福金让我写70万元欠条,王天福看我不同意,让王某甲拿斧子和板剁李某乙的手,他们用皮带勒脖子把李某乙带过来,要剁手,我害怕剁李某乙的手,我才签的字。关丹丹没打我,王某甲打我一次,后来跟我赔礼道歉了。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我和鄂某甲认识很多年了,是今年一月份出国到塞班岛和鄂某甲建立的男女朋友关系,今年9月末回国的。在塞班岛如果有手艺的话,找活还可以,没有手艺很难找工作,回国前半个月没有活,我就回来了。9月25日我和鄂某甲一起回来的,见过陈进先,干什么的不知道,没和他说过话,鄂某甲和他认识。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在塞班岛鄂某甲让我和她一起去取5000美元,是鄂某乙从国内汇的,今年9月28、29日,鄂某甲要去吉林,正好我去看一个亲戚,就一起去了。当天下午3点,在口前火车站有人接的我们,我不认识,鄂某甲认识他们,是三个男的,把我们带到一家住宅楼,是五楼左门,进屋后,屋里6、7个人,有一个人从后面踹我一脚,正好踹我腰上了,踹倒了,之后这些人连踢带打的,后来我知道他叫小玉,20多岁,1米70多,是大连小崔带来的。鄂某甲比我先上楼的,我进屋看见鄂某甲左脸已经肿了,一直到后来我才知道一个大连的叫小崔带来二个人,其中一个叫小玉,还有口前的叫王天福的,其余人不认识,叫小崔的问我参与办出国劳务没有,我说没有。他们和鄂某甲谈的事,在另一个屋子谈的,第一次挨打后,看见的王天福媳妇,之后一直在那,我知道的最后一天王天福媳妇和鄂某甲出去一天,晚上回来的,他们才放我和鄂某甲走,走时大约晚上8、9点,这五天他们把我和鄂某甲分开,我在南屋,鄂某甲在北屋,这些人来回看着我们,小崔开始和鄂某甲唠,完了上我这屋打我,用皮带抽,小崔拿斧子要剁鄂某甲手指,吓唬鄂某甲,小玉用皮带和手打的,后期用擀面杖打几下,过十一以后,我就没挨打了,这五天出去一次洗澡、吃顿饭,再没出去,始终有人看着,王天福两口子没打,主要是小崔和小玉。

2012年7月10日陈述,2009年9月末和鄂某甲一起到口前的,在一个居民楼里住了五六天。我在口前火车站被两个男的强行带到一个居民区五楼的房子里,进屋后看见鄂某甲还有五六个人,其中两个男的用脚踹我,用皮带抽我,一个姓崔的男子手里拿把斧子说要把我手剁下来。之后在这个房子里呆了五六天,期间那两个男子打了三四次,一个是四十岁左右姓崔,一个是二十岁左右是大连的叫小玉。我看见鄂某甲的眼睛肿了,没看见有人打她。我和几个男的住南侧房间,鄂某甲住北侧房间,有人看着不让走,我能辨认出打我的人。(进行辨认)指认房主和殴打他姓崔的人。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天福供述,2009年11月11日供述,我是通过张静伟认识的鄂某甲,第一次我与鄂某甲见面是2009年9月28日左右在口前见的面。大约24日,鄂某甲在塞班岛给我打电话,说25、26号回来,把这账算一算(是我和鄂某甲办理出国劳务的账),9月28日左右,鄂某甲同她老公李某乙一起来到口前,我媳妇关丹丹、弟弟王某甲去接的,当时我在抚顺和崔福金算账(也是出国劳务的账),我媳妇给我打电话说鄂某甲姐来了,崔福金说我也和你去口前……在我家崔福金说,正好今天鄂某甲姐、天福都在这,把账算一下。崔福金与鄂某甲吵吵起来了,崔福金说到现在在塞班岛也没安排(在赌场工作),鄂某甲说,还没到时候呢,没培训完。崔福金通过鄂某甲办过去的人都已经过日子,派去的6个人原定在赌场工作,至今没有安排。鄂某甲说培训完再上岗,崔福金和鄂某甲吵吵后,崔福金给鄂某甲一个嘴巴,当时鄂某甲眼睛充血了,我就上去拉崔福金……我就去北屋了,他们在我家南屋唠的,唠了一个小时后,跟崔福金来的同事又上去打鄂某甲,我看又打起来了就过去了,鄂某甲说又打她一个嘴巴,我说崔福金要是这样就别在我家,当时李某乙也在我家,当天晚上我、我媳妇、鄂某甲两口子还有崔福金带来的同事,我们5个人在我家住的。李某乙刚进屋被崔福金同事推个跟斗,我和李某乙、崔福金同事在沙发上睡的,崔福金在浴池住的,我媳妇关丹丹与鄂某甲在北屋。第二天,崔福金早上又回我家了,崔福金、鄂某甲、我在我家北屋唠事,崔福金说鄂姐,你先在这边办事,我去塞班岛看看这些人,鄂某甲说行,过去找陈进先办就行,先安排宾馆、赌场的活。崔福金让我和他一起去,我让我弟弟和他一起去的,崔福金他们唠完就回大连了,鄂某甲、李某乙还在我家,我说鄂姐你就在我家等吧,崔福金他们在我家呆了两天两宿,晚上在鑫东,白天在我家呆着,崔福金他们回去那天,有我媳妇关丹丹、鄂某甲,我弟弟在口前建行办的转账手续,从鄂某甲建行卡上转42万元,办完崔福金和我弟弟走了,他们走之后,在我家,我和鄂某甲对账……然后我到公安局报案了。鄂某甲取钱时跟关丹丹打车去的,李某乙在我家等着,我就上班了,关丹丹跟鄂某甲把钱取回来后,鄂某甲上我家把李某乙领走了。

2009年10月6日供述,鄂某甲和我通电话让我一起去塞班岛,下午就打不通了。崔福金等人在我家呆2天2宿,鄂某甲和李某乙在我家呆了4、5天。关丹丹和鄂某甲去取钱,李某乙在我家看电视、洗澡、吃饭,没人限制人身自由。

2、被告人崔福金供述,我是2009年十一之前两三天到口前的,和崔某某,还有他的一个朋友叫小玉的一起来的。我到抚顺找鄂某甲,因为我感觉不好才去的,这时王天福给我打电话后,他和柳某某一起去的,当天晚上柳某某回吉林了,我和王天福在抚顺找鄂某甲,找的时候鄂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到口前了,我们从抚顺租车赶到口前的,往回走的过程中王天福安排关丹丹和王某甲接待鄂某甲,我们回来后接的鄂某甲和她对象,从旅店接到王天福家里,是五楼一个左门的屋,楼下有建行。见面后先对账,没对明白就把她揍了,有我、崔某某、小玉、王天福、关丹丹、王某甲,还有四五个人不认识,屋里的人都动手打了,谁拿斧子我没看见。我们打鄂某甲和她对象几个嘴巴子,还踢了几脚,鄂某甲的眼睛眶青了。崔某某和小玉比我早走了两天,他们走的时候,王天福已经把鄂某甲的钱拿到手了,去银行取钱是关丹丹、王某甲、小玉他们一起去的。鄂某甲和她对象在王天福家呆了大约有四五天时间,一直到我走。没让走原因是我们一直和她谈还钱的事,还让她写的欠条。我知道的最后鄂某甲拿出42万元人民币和1万美元,钱都在王天福那。这几天我们领他俩去洗澡和吃饭,剩余时间都在王天福家里了。之后我和王某甲去的塞班岛,落实这些人的干活情况。到那我看不对,就和王天福视频说是假的,让王天福报案。

2010年3月25日供述,我们感觉上当了,让鄂某甲选择或是退钱或是我们报案,她选择凑钱。鄂某甲同她对象在王天福家呆的四、五天,在王天福家随便,要出去得跟着人。

在鄂某甲到的当天晚上,大伙同鄂某甲唠要退钱的事,鄂某甲不同意退钱,还不让报案,大伙挺生气的,就都上去打她嘴巴了,大伙都打了,谁打她对象我不知道。

2012年6月12日供述,当时我和王天福、崔某某还有一个叫小玉的人,到抚顺找鄂某甲要报案,关丹丹给王天福打电话说鄂某甲和她丈夫李某乙来口前了,王天福、我、小玉从抚顺打车来口前,崔某某是后赶去的,在回口前的路上,王天福让关丹丹安排鄂某甲、李某乙吃饭。我和王天福、小玉到口前后,崔某某也到口前了,王天福把鄂某甲和李某乙接到他家,我和崔某某、小玉和鄂某甲对出国劳务汇去的账款,我们就吵了起来,鄂某甲骂我一句,我就打鄂某甲一个嘴巴,我们一直在对账。

我在王天福家住了三天后,和王某甲一起去塞班岛了,崔某某和小玉在王天福家住了两天两宿,第三天下午,他俩一起走的。崔某某和小玉在和鄂某甲对账时也吵了起来,偶尔也有打鄂某甲一拳头,踢一脚的时候,但没有打坏。

因为当时怕鄂某甲跑了就没有办法找到她了,崔某某、小玉也不让鄂某甲走。我、崔某某、小玉、王天福、李某乙在一起住,关丹丹和鄂某甲在一起住,王某甲白天在王天福家,晚上回其自己家。

3、被告人关丹丹供述,鄂某甲是2009年9月28、9号来口前的,她的男朋友叫李X财,是她自己打电话来的,是为了让我们放心,把情况介绍一下,鄂某甲到以后,崔福金就到了,王某甲和我一起去口前火车站前旅店接的鄂某甲,王某甲跟王天福俩个朋友出去在一个旅店将鄂某甲的男朋友找到我家里,过两三个小时我回去的,看见鄂某甲脸都肿了,她男朋友穿线衣在地上坐着,他第一次到我家来穿线衣线裤,这应该是屋里那些人让他这样的。我回家看见他们都在我家里,我出去买饭,吃完饭,我、王天福、鄂某甲留在家里,其余人一起去洗浴了。鄂某甲二人是2009年10月4日晚上走的。

鄂某甲把42万元转到我的建行卡账户上,他身上1万美元让王天福拿去了,王某甲也去我家了,崔福金三个人在早上也回我家了,鄂某甲说她没钱,这些人没让他们走。崔福金他们来回乱窜问她关于钱的事,有时王天福、王某甲也问一些事情。崔福金带的二个人、王天福一个朋友和我一起跟鄂某甲去银行转的帐,我跟鄂某甲去抚顺取的2万美金,李某乙没去,我回来后,鄂某甲和李某乙才走的。

2010年5月27日供述,2009年9月28日或29日,鄂某甲到口前见面我才认识她,来后一直在我家呆着,从28日到10月4日离开,是崔福金不让她走,并由崔福金两个朋友、我丈夫王天福、王某甲在我家看着鄂某甲和她丈夫。我们这些人都是轮流,白天我一般在信息部,崔福金和他朋友看着鄂某甲,晚上由我和鄂某甲一个屋,我爱人和崔福金的一个朋友在另一个屋,崔福金把鄂某甲的爱人领到浴池住的。鄂某甲的爱人挨打了,我看见他脸上有伤。他被打以后,鄂某甲把银行卡上的42万元钱转到我的银行卡上了,又向她要了2万美元。

2012年6月12日供述,鄂某甲是2009年“十一”之前来的,一直在我家楼房住了四五天,我不知道有什么人对鄂某甲进行殴打,也没有看着她。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那天快到中午的时候,鄂某甲到口前的,我跟我嫂子关丹丹去口前火车站接的。我们三人在饭店吃的饭,我哥去了。吃完饭后,我们四个人去的我哥家。我下楼买水回来后,我哥让我去火车站那接鄂某甲的男朋友。到那时,大连的崔福金和另外的几个人已经在我哥家了。我把鄂某甲的男朋友接到我哥家,我去趟厕所,待一会就走了。当时屋里有我哥王天福、嫂子关丹丹、崔福金和他带的二、三个人,他们唠嗑,我没进屋。第二天快到中午的时候我去的,这些人还在我哥家,别的没看见什么。

2010年6月29日供述,我哥王天福让我把鄂某甲接到他家中,在他家有我、王天福、关丹丹、崔福金,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和鄂某甲在一起。第三天我走的出国了,鄂某甲一直在我哥家,后来的事我不知道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本案非法拘禁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王天福、崔福金、关丹丹、王某甲在被告人王天福、关丹丹家非法拘禁鄂某甲、李某乙的事实,有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鄂某乙、鄂某丙、崔某某证言、被害人鄂某甲、李某乙陈述,四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天福、崔福金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人关丹丹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被告人关丹丹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无证据证明参与预谋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害人鄂某甲、李某乙被非法拘禁100多个小时中,被告人关丹丹对两名被害人进行看护,并在永吉县口前镇将鄂某甲银行卡中的42万余元人民币转划到自己银行卡里,带鄂某甲到抚顺市取来鄂某甲的2万美金,与其他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相互配合,形成统一整体。当划、取钱完成后,鄂某甲、李某乙马上获自由离开现场,可见被告人关丹丹在整个非法拘禁中为实现犯罪目的所起的作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案发前被告人之间进行预谋、分工等,而是在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各被告人视机采取相应的行为。被告人关丹丹划、取钱的事实自己供认,有被告人王天福、崔福金供述、被害人鄂某甲陈述予以证明;看守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鄂某甲、李某乙陈述予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指控的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王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非法拘禁中的主要行为是与崔福金的两个朋友、王天福轮流看守两名被害人、殴打并威胁被害人鄂某甲,虽被告人王某甲否认这些事实,但有被告人关丹丹、崔福金供述、被害人鄂某甲、李某乙陈述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既然实施了看守、殴打、威胁被害人的行为,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就充分体现在其行为之中。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关丹丹离开居住地,去往哈尔滨市、赤峰市等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明知被告人关丹丹涉嫌犯罪,在沿途中为被告人关丹丹提某某住处方便或者提某某住处,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住宿旅店或者租赁楼房,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侦查。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关丹丹供述,我是今年4月15、6号去的赤峰,之前去过哈尔滨、北京、河南郑州、洛阳,之后回北京,又去哈尔滨,后去赤峰,怕公安机关抓我,所以经常换地方,因为我和我丈夫王天福给人办理出国劳务输出的事,被公安机关抓了,我想肯定涉及我。

大约10月11号,因为那些出国人员闹得比较厉害,我怕钱给不上的话,对孩子有不好影响,我就和王天福说我出去溜达溜达,要是没事打电话我再回来,之后我和王某丙领我儿子坐汽车去的黑龙江林甸她娘家,走时我告诉王天福去林甸,王天福说不让我乱走,打电话就回来。

王某丙走是因为我信息部不开了,平时王某丙在那给传材料什么的,这些人看见了,王某丙害怕,所以就回娘家了,正好我也一起去。王天福被抓第二天我就知道了。王某丙他们家人刚开始不知道,王天福被抓一周左右,然后我去哈尔滨了,是王某甲、王某丙我们三个一起去的。我走之后一段时间王某丙家才知道的,王某丙到哈尔滨之后我告诉她的,我们是坐汽车去的,下车之后,我们抱孩子走不远的一个旅店住的,住了20多天,因为王某甲从塞班岛回来了,他看我们在林甸,他就来了,后我们三个人去的,王某甲有病,我们在哈尔滨给他看的病,后来王某甲病也不好,我就跟他俩说,你们看病吧,我走了,我就自己去北京,我们就分开了。

大约2月初3(3月18日),之后回北京,在北京我又住3、4天回到哈尔滨,给王某甲打电话,联系上王某甲后,王某甲、王某丙我们一起呆着,4月14号我们一起去的赤峰,我们一直在那住,王某甲看病,直到被你们抓住。我自己带我儿子的时候,都住的黑旅店,不用登记的那种,我和王某甲、王某丙在一起的时候,都是用他俩的身份证。

王某甲和王某丙不知道我被通缉,但他们俩知道我被牵扯到这个案子里,我和我儿子在一起是我花的钱,我和王某甲、王某丙在一起的时候也是我花钱,花了近12万元,美金2.3万元坐车不知丢哪了。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今年春节后,我和我爱人在哈尔滨,关丹丹和我联系说,要去我那里,我们在一起呆了有四个月。我不知道公安机关在抓关丹丹,我觉得也不对劲,她不在口前住一直跟着我们。关丹丹花以前的钱,我是借钱。

2010年5月24日供述,今年过完年,我当时在哈尔滨,关丹丹给我打电话后,抱着孩子就找我们去了,到我们被抓,一直在一起了。今年春节之后,关丹丹到我们那听她说我哥王天福出事进监狱了,我才知道我哥出事了。关丹丹是在哈尔滨跟我说的,出事是因为跟鄂某甲办劳务的事,才进监狱的。我们在外面花钱我拿得多,关丹丹就给孩子买奶粉,有时我还给孩子买奶粉。关丹丹我们先在哈尔滨,后去的赤峰。

2010年6月2日供述,我没跟王某丙说知道王天福出事被抓,她应该听关丹丹说的。我从塞班岛回来没回口前直接到别的地方去,我害怕,给王某丙打电话,她说在大庆林甸父母家,我也去林甸了。

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我丈夫是2009年10月5、6号去的塞班岛,和小崔一起去的,待了10多天,大约23、4号回来的,回来后上我家(大庆)找的我,在哈尔滨给王某甲看的病。后关丹丹给王某甲打电话,在哈尔滨找的我们俩,因为王某甲在赤峰有朋友,关丹丹给王某甲打电话时说以后去哪?我们说去赤峰,然后我们在哈尔滨火车站汇合后去的赤峰。到赤峰有一个月了,我们租了一个房子,我嫂子、我、王某甲住在一起,后被公安机关发现了。

2010年5月23日供述,我嫂子之所以要离开口前,是因为百帮信息部出事了,出国老百姓没活干。关丹丹给王某甲打电话,我们说去赤峰,她说她也去,然后我们在哈尔滨火车站会合去赤峰,去赤峰先住旅店,以我的身份证开的旅店,我们三个人住在一起……王某甲找他朋友李明租房子,李明用他媳妇的名租了一套两室一厅的楼房,为我们三个人住在一起,房租金是我拿的,每月600元,别的花销谁买谁花。关丹丹这个住处是我和王某甲安排的,没有关丹丹我们没有必要租两室的。

2010年5月24日供述,我丈夫王某甲和嫂子关丹丹涉嫌犯罪,在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我一直和关丹丹在一起,我没向公安机关举报,我原来以为她是诈骗,后来公安机关抓到她以后,我看到文书上写好像是非法经营,但我不懂非法经营,2009年9月末我知道王某甲、关丹丹他们诈骗的事,我知道关丹丹出事了,就是公安机关要抓她,但我不知道她犯什么罪。王天福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关丹丹就联系不上了,在2009年11月份王某甲回到林甸我娘家,关丹丹给王某甲打电话以后我才知道这个事。

2010年6月2日供述,2009年具体日期不清楚了,我丈夫王某甲同姓崔的去塞班岛,我同关丹丹在一起坐汽车回黑龙江林甸,在家住20来天,王某甲回来了,他病了,于是我俩和关丹丹抱着孩子去哈尔滨给王某甲看病,在哈尔滨待了3、4天,关丹丹一个人抱着孩子走了,去哪不知道。他们给老百姓办劳务的事到塞班岛安排不了工作,老百姓被骗了,这事关系到关丹丹了,所以她要躲这事,她要走。在哈尔滨花我们的钱,关丹丹走之后王某甲一直看病,今年4月份关丹丹联系王某甲,我们在哈尔滨火车上见的面,大约10来天,我们商量去赤峰,那有我丈夫王某甲朋友,我们抱着孩子去的赤峰,王某甲朋友帮助我们租的房子,房钱是我和王某甲花的。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本案窝藏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窝藏的事实,有被告人关丹丹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不知道被告人关丹丹犯法并被通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被告人王某甲不知道关丹丹是公安机关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或是被通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丙不知道被告人关丹丹是否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丙有窝藏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 2010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甲得知被告人王天福因办理劳务之事被抓获,作为时常开车拉关丹丹办理相关业务的王某甲明确知道关丹丹参与程度,被告人关丹丹亦证实王某甲、王某丙知道其被牵扯到这个案子里。

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09年9月末已知道王天福等人诈骗的事,被害人被骗到塞班岛安排不了工作,并且关系到关丹丹了,知道关丹丹出事了,公安机关要抓她,只不过不知道她具体犯什么罪,她之所以要离开口前,是因为百帮信息部出事了。

在离开居住地的沿途与被告人关丹丹在一起的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使用各自的身份证登记住宿旅店,而不使用被告人关丹丹的身份证,此行为也反映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不暴露关丹丹犯罪人身份,避免被侦查机关抓获的心理状态。

通缉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种侦查行为,作为被告人王某甲有可能不知道被告人关丹丹被通缉,但不影响对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关丹丹是犯罪的人的认定。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主观上明知被告人关丹丹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某某住处方便和住处,目的是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其窝藏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故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福、鄂某甲、崔福金、关丹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天福、鄂某甲、关丹丹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崔福金诈骗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天福、鄂某甲、崔福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福金应对其所积极参与的诈骗犯罪数额负责,被告人关丹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王天福虽然具有报案、投案等情节,但没有供述同案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缺少自首的法定要件,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王天福在羁押期间,积极向公安机关提某某网逃人员藏匿地点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天福提某某的线索,将网上在逃人员抓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天福、鄂某甲、关丹丹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天福、崔福金、关丹丹因办理出国劳务事宜与被害人鄂某甲产生矛盾,并非法限制前来被告人王天福家的被害人鄂某甲及同往的李某乙人身自由,实行非法拘禁;被告人王某甲亦参与限制鄂、李人身自由之中,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天福、崔福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关丹丹、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福金、王某甲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某某隐藏处所,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对被告人王天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鄂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崔福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关丹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天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鄂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崔福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关丹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

七、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9.438576万元,已返还被害人人民币34.586196万元,余款人民币44.852380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被害人。

八、在案扣押的赃物LEOSRO手表1块、绿色Raffaello,Rolens女式手表1块、钻石戒指1枚(1.3572g,)、玉项链1条、广州本田锋范牌(灰色)×××号轿车1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进入相应法律程序处理。

九、追缴全部犯罪赃款,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袁 庆

审 判 员  沈建华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115页,共印5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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