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1月19日生,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1村6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2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一茗,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艳龙、杨玉君、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一茗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韩某某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近亲属已代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5 0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沿S205线由口前镇官马山村向北大湖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北大湖镇三家子屯附近时, 因冰雪路面路滑,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醉酒滑倒的刘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肇事车将刘某甲推出,致使刘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甲头外伤,为重伤。双侧胫骨平台骨折,为轻伤。经永吉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为逃避责任指使其同学朱某某顶替,为其承担责任。次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刘某乙驾车,没有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自有的×××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沿S205线由口前镇官马山村向北大湖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北大湖镇三家子屯附近时,距离其前方20米远处,同方向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因道路冰雪路面而滑倒,被告人韩某某采取制动措施后,因冰雪路面光滑,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货车先撞到倒地的摩托车后撞到被害人刘某甲并将其推出10余米。车停下后,被告人韩某某在车前部保险杠下将被害人刘某甲抬到路边。后被告人韩某某给他人打电话叫来一台捷达车,在他人的帮助下将被害人刘某甲送往永吉县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被转往吉林市中心医院。当晚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返回事故现场,见其同学朱某某也在现场,便找其同学朱某某顶替,朱某某向现场勘查人员承认自己驾驶的车。次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承认是其本人驾驶的车。2010年4月14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测试检验报告,刘某甲静脉血含酒精浓度80mg/100ml。2010年5月25日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不服该事故认定,向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维持了原事故认定。2010年8月18日,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头外伤为重伤,双侧胫骨平台骨折为轻伤,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2011年1月21日, 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甲头部损伤程度及成伤机制做出鉴定,刘某甲头部外伤构成重伤,此外伤排除跌倒与地面磕碰形成。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被逮捕。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韩某某的自

然情况。

2、抓捕经过,载明2010年4月13日18时20分许,韩国

强驾驶×××号解放牌轻型货车行驶至S205路三家子屯附近时,因冰雪路面路滑、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在前面刘某甲因冰雪路面路滑、醉酒摔倒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及骑车人刘某甲,致使刘某甲受伤,韩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其同学朱某某冒名顶替。第二天,韩某某主动来到口前中队,承认是他开的车。2010年5月25日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起事故做出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18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甲做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甲头部外伤,鉴定为重伤。双侧胫骨平台骨折,鉴定为轻伤。2010年11月25日韩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载明被害人刘某甲驾驶证为逾期未换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肇事车辆位置及路面性质。

5、事故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载明事故现场全貌及肇事车辆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7、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第201003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刘某甲头外伤,为重伤。双侧胫骨平台骨折,为轻伤。

8、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0]毒检字第G75号酒精测试检验报告,载明被害人刘某甲静脉血含酒精浓度80mg/100ml。

9、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2010]F0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刘某甲头部外伤构成重伤,排除跌倒与地面磕碰形成。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故现场勘查情况,肇事车辆两台,肇事车辆驾驶人朱某某在现场。

1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听见车内有人喊了一声,其看见前方20多米远,有一辆摩托车摔倒了,车和人分离正在路面上往前滑,韩某某发现人倒了,踩刹车,车没停住,就和摩托车撞了,也把骑摩托车的人给撞了,车停下后,其和韩某某下车了,韩某某在车前中间部位将伤者拽出来放在路边,发现伤者嘴出血,脑后部出血。后韩某某打电话叫来一台捷达车,将伤者送往医院。

12、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其搭乘韩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行驶到三家子屯附近时,车前面有一台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当车距离摩托车20多米远时,看见摩托车放片了(倒了),就喊停车,车也没停住。出事后,其没有下车。后坐客车回家了。

13、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其搭乘韩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行驶至三家子屯附近时,看见车前面有台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倒了,当时路面全是冰,很滑。

1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搭乘韩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行驶至三家子屯附近时,听车上的人喊了一声,其看见前面同方向有台摩托车已经倒在地上了,然后听到“叭”的一声响。出事后,司机下车从车前面把骑摩托车的人抱起来,苏某某在路上堵车也没停,后其坐客车回家了。

1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韩某某是同学关系。韩某某出事后在医院救人,怕被对方打,让其顶替一宿。

16、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自有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北大湖镇官地砖厂回家。问其是否有驾驶证,回答不知道。问怎么出的事,答称记不清了。问是否喝酒了,答不知道。问发生事故时是否骑摩托车摔倒了,答不知道,没摔倒。问其哪里受伤了,答头部开颅手术,腿骨折了。

17、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0年4月13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其驾驶自有的×××号解放牌轻型货车从口前镇官马山村往北大湖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北大湖镇三家子屯附近时,在其前方20米远处一辆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突然摔倒,其采取制动措施,因路面有冰,车撞到摩托车的后货架后改变方向,车前保险杠撞到骑摩托车人的腿后将人推出10米左右。下车后发现人在车前保险杠下,伤者嘴和脑袋出血了,其把伤者抬到路边。同车的苏某某拨打“120”,没有说清具体位置。然后其给北大湖镇的王建光打电话叫车来,后来韩富彪开着自家的捷达车来的,就把伤者送县医院了。因伤势严重,需转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其等朋友送来医疗费后跟着去了吉林市中心医院。当晚22时许,其返回事故现场,见同学朱某某在现场,便让朱某某顶替。第二天,其主动到交警中队,承认是其本人驾驶的车。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证人苏某某、姜某乙、汪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撞到被害人刘某甲摔倒的摩托车后将被害人撞伤;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重伤;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与被告人韩某某的多次供述印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酒精测试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乙驾驶;被告人韩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刘某甲对事故的发生亦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此件共8页,打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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