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磐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中等专业文化,系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宣告判决前,公诉机关于2015年12月21日就起诉指控的部分案件事实予以变更并作出磐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娟、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泽宇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二次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计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6日,被告人郭某与于某某注册成立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郭某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2008年6月18日于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人郭某的岳母何某某(未出资)。2012年2月13日,何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磐石诚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其中转让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何某某股权转让前本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出让方及其他股东享有和承担,该股权转让后本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及其他股东享有和承担,在本协议生效后均与出让方无关;磐石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郭某约定:李某某向变更后公司投资现金,郭某用爱尔康达卫生公司剩余的彩印模板、包装袋等物品入股变更后公司。2012年3月原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省爱尔康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康达纸业公司”),郭某继续担任吉林省爱尔康达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2012年至2013年期间,磐石诚信实业有限公司陆续向爱尔康达纸业公司投资共计108万元(含注资20万元)。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至2013年,利用担任爱尔康达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职务之便,套取公司资金人民币137923.35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郭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17601.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职务侵占事实
1.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5月12日,明知其已用爱尔康达卫生公司剩余的彩印模板入股爱尔康达纸业公司,且入爱尔康达纸业公司固定账上,仍利用职务便利,将2011年爱尔康达卫生公司已经支付河北省保定市保运兴远制版有限公司的10 198元制版费的一张汇款凭证,入到爱尔康达纸业公司与固安精工制版有限公司往来账簿中报销,据为己有。
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郭某明知其已用爱尔康达卫生公司剩余的彩印模板入股爱尔康达纸业公司,且入爱尔康达纸业公司固定账上,仍利用职务便利,将含有上述款项(10 198元制版费汇款凭证)的爱尔康达卫生公司已经支付河北省保定市保运兴远制版有限公司的制版费的二张销售单据复印件,入到爱尔康达纸业公司账簿报销,套取人民币42 364元。
2.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明知其已用爱尔康达卫生公司剩余的包装袋入股爱尔康达纸业公司,且入到爱尔康达纸业公司材料账上,仍利用职务便利,以“原吉林包装袋入库”的方式,从爱尔康达纸业公司提取货款共计85 361.35元,据为己有。
二、挪用资金事实
1.2012年5月至同年8月,爱尔康达纸业公司与松原赵某某、舒兰信缘商店、七台河韩某某、五常张某某、依安春艳纸行、牡丹江李某甲、农安修某、农安王某某、磐石郭某甲9家客户往来,其中应收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12339元。被告人郭某利用职务之便,陆续将上述货款收回而未入公司账目,后用于公司日常支出人民币151377.96元,其余货款人民币60961.04元至案发前未归还。
2.2012年1月8日,被告人郭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磐石诚信实业有限公司预先向爱尔康达纸业公司投资用于生产的资金私自挪用,用于偿还某某公司欠沈阳市东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30000元货款(实际偿还了其本人应当偿还的债务);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郭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磐石诚信实业有限公司向爱尔康达纸业公司投资用于生产的资金私自挪用,用于偿还某某公司欠固安精工制版有限公司的26640元货款(实际偿还了其本人应当偿还的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1.指控被告人郭某职务侵占金额137 923.35元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其中,第一笔10 198元账目不清,认定不了此款属性;第二笔42 364元中的34 364元是吉林省爱尔康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制版费,另8 000元属公司会计工作失误重复入账;第三笔85 361.35元是原起诉书认定的挪用资金犯罪事实,现将此笔认定为职务侵占更不成立。
2.指控被告人郭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案卷中的财会帐不能体现吉林省爱尔康达纸业有限公司的资金收入与全部支出;公司没有盘点及清算,资产状况不清,现不能证明郭某占有及挪用资金;应支付郭某的工资没有扣除;郭某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现金员,系企业资金的代管人,不存在不交付占有及挪用问题;现无证据证明郭某占有及挪用犯罪的主观、客观要件,以及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磐石诚信实业有限公司无偿收购吉林市某某有限公司49%股权14.7万元注册资本金及增加出资20万元后,吉林市爱尔康达公司变更为吉林省爱尔康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爱尔康达公司)。2012年5月8日,时任吉林省爱尔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及出纳员的被告人郭某,持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在本公司签字报销了支付河北省保定市保运兴远制版有限公司的制版费10 198元及8 000元,后于同年6月30日持购销物品清单(手抄)复印件,再次以支付该公司制版费名义,签字重复报销了18 198元并虚增费用807元,计19 005元。2014年7月25日,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表,载明2013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接到李某某报案称,2011年10月其经朋友介绍认识郭某后,合伙成立公司,投入股金136.9万余元(含厂房改建费、水电费、取暖费、办公室占用费等约28.9万元),该股金被郭某等人全部侵占。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21日批准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7月25日,将郭某抓获。
2.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郭某自然身份情况。
3.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载明2012年2月间,被告人郭某时任吉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同年2月13日,吉林市爱尔康达公司就磐石诚信实业有限公司无偿收购本公司股东并监事何某某49%股权14.7万元注册资本金及增加出资20万元等事宜,履行了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股东会决议、任职、企业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同年3月16日,吉林市爱尔康达公司变更为吉林省爱尔康达纸业有限公司,郭某职务未变更。
4.收条,载明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1月5日收到李某某流动资金款20万元。
5.销售清单、收款收条、购销物品清单(手抄)复印件,证明2012年2月2日被告人郭某向河北省保定市保运兴远制版有限公司支付制版费预付款8 000元,该公司于同年2月9日制作爱尔阴30片湿巾等六款卫生用品包装版面,价款10638元,尚有2638元未结算;2012年5月8日,其持收款收据签字报销制版费8 000元,另持转账凭证签字报销2011年制版费10 198元;同年6月30日,其持购销物品清单(手抄)复印件,再次以支付该公司制版费名义,签字重复报销了18 198元并虚增费用807元,计19 005元。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是保定市保运兴远制版有限公司的设计负责人,所在公司主要经营卫生用品包装版面制作。2012年2月9日吉林市爱尔康达公司与其公司发生一笔购销卫生用品包装版面制作合同,价款10638元,郭某已付货款8000元,余2638元未结算。2012年爱尔康达公司与其公司仅此一笔业务,2012年之前郭某不欠其公司货款。
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间其在吉林省爱尔康达公司任内勤,郭某及其妻子管现金。2012年7月15日记账凭证中的保定制版费42364元清单,是被告人郭某交其入账的手写制版清单复印件。其不知该费用何时发生及实际发生。
8.证人姜某某证言:我还叫姜某甲,是保定市满城县保运兴远制版有限公司负责人。公安机关出示的吉林省爱尔康达纸业有限公司保运兴远制版入账凭证,是我公司生产的版面,日期也正确。从版的前面编号(第一列)就能看出制版时间。如21110031的制版时间为11年10月、31202126的制版时间为12年2月。截止到2011年末我公司为吉林市爱尔康达制作的27个版面,没有拖欠一分钱,货款都已结清。只有2012年的一笔10 638元货款,郭某付了8 000元,现欠2 638元。
9.被告人郭某供述,供认2012年5月8日,其时任吉林省爱尔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及出纳员时,在10 198元转账凭证和8 000元收款收据上,签字并具名“姜某甲保运制版费”、“保定姜某甲保运制版费预付款”。同年6月30日其在42 364元的购销物品清单(手抄)复印件上,签字并具名“保运制版明细账”。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指控、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郭某职务侵占金额137 923.35元的犯罪事实问题。
经查,根据在案书证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销售清单、收款收条、购销物品清单(手抄)复印件,证人陈某某、姜某某、张某甲证言,被告人郭某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郭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报销、虚增报销数额手段,将公司资金19 005元占为己有的事实,足以认定。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明知其已用爱尔康达卫生公司剩余的彩印模板入股爱尔康达纸业公司,且入爱尔康达纸业公司固定账上的事实,仅有该公司股东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指控郭某通过报销套取人民币42 364元的事实,其中套取20 721元的事实不清,仅有书证购销物品清单(手抄)复印件证明予以报销,无其他证据印证重复报销或者套取资金;指控郭某采取“原吉林包装袋入库”的方式,从爱尔康达纸业公司提取货款共计85 361.35元的事实成立,但因股东李某某入股前与郭某无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且各执一词,无法认定“原吉林包装袋”是郭某无偿投入或者有偿使用,暂不宜以职务侵占犯罪论。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不当之处予以纠正。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2.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郭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问题。
经查,吉林市爱尔康达有限公司变更前,曾向吉林省纵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赊购包装袋(湿巾、床垫、成人尿片、卫生巾等)共计258件。此包装袋,吉林市爱尔康达有限公司使用一部分、变更后的吉林省爱尔康达公司使用一部分(价值2 000余元),库存一部分。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258件包装袋具体价款、公司变更前使用数量及公司变更后库存数量、货款否全部结清等问题。另外,郭某集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及出纳员于一身,尽管其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但应考虑其实际掌控公司生产经营、资金使用、未破产清算、确认债权债务的这一事实,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挪用资金的事实及适用的罪名,不予认定。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及出纳员的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报销、虚增报销款项等手段,将本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职务侵占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孙国君
代理审判员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